搜尋結果: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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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羅章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彥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2583-202411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認可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陳目前無法清償債務,請說明於何時 (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 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四、提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 五、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薪資證明資料(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相關證明,仍須出具 收入切結書。 六、確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要以逐項列舉方 式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如為 前者,請逐一詳列費用項目,並提出相關釋明證據。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 明。  八、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04

TYDV-113-消債清-7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羅章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之保全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 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全-232-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 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 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 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 ,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 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 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 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 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 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 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 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 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 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 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 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 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 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 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 、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 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 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 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 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 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 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 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 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 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 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 ),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 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 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 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 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 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 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 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 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 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 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 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 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 =28,672)。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 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 ×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 ,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 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 ,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3,900元,名下除 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用小客車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7,6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00年0月間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然因每月清償金額過鉅、薪資短缺,致無法繼 續負擔,為此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成立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00年0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 期、每月還款37,164元之還款協議,僅繳款5期即未再依約 繳款等情,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附協議書(司消債調卷第 61頁)、元大商業銀行113年9月11民事陳報狀可參(消債更 卷第115頁)。惟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國睿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消債更卷第95頁);扣除按臺灣省95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計算,其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後,餘額僅為1,896元【 計算式:9,210元×1.2×(1+2/2)人=22,104元,24,000元-22, 104元=1,896】,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 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仍無法成立,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0、167 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7,6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對聲 請人債權金額為4,013,552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666,507元(司消債調卷 第13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 ,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後,是聲請人現存之債務應 得先以4,804,543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及81、82、 84、8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共4輛、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25,289元以外,無其他財產,上開自用小客車中, 有3輛已於113年9月2日註銷牌照,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 明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5頁;消債更卷第87、110至111 、114、98頁)。其自陳目前於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3,9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113 年5月至113年7月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9, 269元【計算式:(29,570+11,922)+(29,570+10,438)+( 29,570+6,738)÷3=39,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 3-67頁】,聲請人最新收入狀況應得以此計之。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800元(消債更卷第25頁)後,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44,06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伙食費8,000元、生 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7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電話與 網路費1,3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 費728元、燃料牌照稅856元、保險費100元,共計29,2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3頁)。其中金額較高之房租部分, 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消債更卷第71至79頁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 。惟依其與配偶同住之情形,其中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部 分共計14,000元,應屬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所支出費用, 應平均分擔。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 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聲請人亦就各該費用分列明 細並提出相關繳費憑證、發票為證(消債更卷第69至85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以22,253元【計算式:8,000+3,000+ 700+(12,000÷2)+1,399+(2,000÷2)+470+728+856+100=2 2,253】列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應認合理。  ⒉配偶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有因疾病影響勞動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本院無法認定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⒊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2,253‬元計算之。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上開汽、機車及保單,惟上開汽、機車 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亦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前揭 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 ,816元(計算式:44,069-22,253=21,816)。如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 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9,634元(21,816‬* 90%=19,634,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 ,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4,804,543÷ 19,634÷12≒20.3)。以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距6 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2年許,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36-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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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堂安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堂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 維生,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壽保單3份以外,無 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013,34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為蓉宏 禮品手工社之負責人,然該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非營業 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消債清 第71頁)。而該事業單位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之最近 異動日期為78年8月4日,顯見該事業單位確已未營業。是認 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以致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 消債調卷第205、20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 前置之程序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 2,013,341元,然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整合其與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 灣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金額為4,926,114元(司消債調卷第229至231頁),加計債 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55,865元、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33,16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119,78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債權12,6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04,179 元(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9、155至165、169、189至201頁 ),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6,451,782元列計 。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陳,於113年8月13日基於遺屬身分,與配偶共同 受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689元,惟因先前有受親友 接濟生活,已將此筆存款歸還予親友(消債清卷第53頁), 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新光人 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幣311, 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存摺交易明細 、機車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61至64頁;司消債調卷第49 、51、35頁)。其陳稱現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300元、2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4,000元維生等情,則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61至64、65 頁)。核與其勞保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98年8月後即未有勞保投保 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司消債調卷第37頁), 自111年7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雖於113年7月5日 起有投保紀錄,惟於113年7月9日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 保紀錄(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且自112年度起即無所得 等情狀(消債清卷第67頁),審酌聲請人現年74歲(00年0 月生),已屆退休年齡多時,上開所陳應可憑信。是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8,300元計之。    (五)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 =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數千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新光人壽保單3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606,620元、新臺 幣311,848元、美金6,703元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 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 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取回,仍可預期有 超過五百萬元之債務無法受償。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8,300-19,172‬) ,自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95-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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