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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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 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1230-2024120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 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 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 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 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 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 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 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 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 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 ,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 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 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 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 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 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 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 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 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 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 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 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 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 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 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 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 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 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明 代 理 人 周惠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8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5

TPDV-113-除-186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性炫(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性瀧(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祥(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鄭麗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性炫、林性瀧、林心祥、林桂欽、林梅欽、林明慧,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 鄭麗珠、林性炫、林性瀧、王畹筑、林星耀、林心祥應將其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原證1圖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嗣撤回對王畹筑、林星耀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 I、J、K、L、M、N、O、P、Q、R、S所示合計面積667.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0○00○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駁坎,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 賣取得,殷作和繼承系爭土地前,曾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殷 張蘭熙對占用人林鄭麗珠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在前案訴 訟中,林鄭麗珠之長女即被告林桂欽曾於105年5月5日代其 母撰寫陳情書表示其母因不識字故由其代筆,並稱其父母當 時係向一名自稱為農場主人之熊劍秩購得,本是滿地雜草叢 生,係其父母開墾拓疆而成現在的家園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鄭麗珠及其夫林文興所興建,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該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文興及林 鄭麗珠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3日過世,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長女林桂欽、次女林梅欽、次男林心祥、代位繼承 之長男子女林性炫、林性瀧、林明慧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按被告 與殷作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2,547元計算給 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 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4 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性瀧答辯謂:林性瀧不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清楚本件 土地使用情形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 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地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本院調取之前 案訴訟卷附被告林桂欽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查上開陳情書 謂系爭土地本是滿地雜草叢生由其父母開墾拓疆為家園等 語,可認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部分為被告父母 所建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證明附圖 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為被告父母所施作。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 、S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S 所示地上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於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11 年8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11年8月3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始因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受有損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E、 F、G、H、I、J、K、L、M、P、Q、R、S所示地上物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益使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 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47.05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Q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 號Q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F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63.2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H、G、I所示部分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J所示部分面積)、20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K、L 、M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號R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 編號K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 、197.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其中編 號S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P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地處山區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9,5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44+2,205+103+18,712+ 6,903=29,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25+169+8+1,394+528=2,224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 、L、M、P、Q、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2024-12-04

TPDV-112-訴-5171-20241204-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新臺幣捌點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檢 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聲請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基於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及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而拒絕。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當時法規尚無得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聲請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本件聲請時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公平價格49.76元向聲請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爰依上開解釋文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台信公司原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 9.95股權,其後於96年3、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此階段 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可自行決定是否應賣),取得原台固公司 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 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 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 ,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 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 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 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 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下稱摩根評估 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 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 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 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 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 銀行提出之摩根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 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 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 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 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 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 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 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 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 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 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 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 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 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 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 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本件合併案 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 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不論有無表明異 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相對人均願以每股8.3元收 買其股份等語。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 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 平價格,係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 司股份公平價格,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之價格為計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其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 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 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 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 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摩根大通銀 行評估報告(即摩根評估報告)對本件具有參考性,摩根評 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 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 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 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 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 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 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 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 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百分之60權重,其餘權重則 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 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見本院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331至33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 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 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84.0358,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 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 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費 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5,000元,至於檢查人之報酬 ,檢查人請求報酬204,000元並提出列有其執行檢查工作之 日期、時數、工作內容等服務費明細,本院審酌檢查人執行 檢查工作之內容,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所徵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204,000元 。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09-司更一-4-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育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以每 月為一期,共84期清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 定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還款11,031元後即未正常依 約繳款,嗣陸續還款,抵充利息至112年11月27日後未再繳 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8,96 8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8,968元及自1 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750-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管鳳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所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3,282,500元(計算式:34.5㎡×385,000元/㎡= 13,28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4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2-重訴-267-20241128-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如項目A所示」,應更正 為「如附圖項目A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2-重訴-267-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557元,及其中318,968 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75 元,及其中318,968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 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持卡人完全付清為止,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當時被告尚欠本金318,968元,以原告受讓日為起息日 計算至103年6月10止積欠利息982,107元,合計為1,301,075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328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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