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ILDM-112-訴-41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