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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永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將廢棧板 太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等廢棄物堆 置於其所租用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下稱本 案土地),復於110年10月25日,與林永豐2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將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及廢木材等廢棄物, 自宜蘭縣○○鄉○○路00○0號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旋遭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林永豐並因載運廢棄物獲得陳 麗珠所給付新臺幣(下同)8佰元之報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麗珠、林永豐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坦承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那些不是廢棄物,我還要再利用等 語;被告林永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 陳麗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陳麗 珠說如果是廢棄物的話,要讓處理廢棄物的人來處理。但被 告陳麗珠說要搬家,我才會答應要幫忙搬家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陳麗珠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並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物品, 被告林永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宜蘭縣 ○○鄉○○路00○0號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並取 得8佰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麗珠、林永豐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張增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藍如穎、廖毓鈴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訪談紀錄表( 受訪談人:林木乾)、宜蘭縣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環稽字第 112001417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 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63張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 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 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 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 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 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 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  ⒊證人藍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稽查, 看到的情形確實有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上。當時我們在現場 有問被告陳麗珠土地上廢棄物是不是她的,被告陳麗珠回答 說是,但不是廢棄物,是要再利用的原料,現場我們確認被 告陳麗珠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我們還有確認被告陳麗珠再利用方式並 未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所謂再利用是用廢棄物作為原料再 利用,但是被告陳麗珠否認現場之物品為廢棄物,自然就不 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前提,何況現場堆置的廢木材、動物骨 頭、廚餘,依被告陳麗珠所述再利用方式,並未依相關規範 作前處理,如此就不符合再利用相關規範之規定;客觀上看 來,平常家裡並不會產出這些廢木材,有可能是營建工地產 出,但是因為被告陳麗珠並沒有透露產源,所以我們沒有辦 法確認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11-12頁)。證人廖毓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是看 車上所載運的物品,客觀上屬於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頁),可見具環境管理師身份之證人藍如穎、廖毓鈴,雖無 法確認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 廢棄物,然係屬廢棄物並無疑問。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 卷第58-63頁),本案土地上所置放之棧板太空包、咖啡渣袋 、廚餘、傢俱、動物白骨及被告林永豐所載運之太空包包裝 之物品或木材,顯係被告陳麗珠所收集「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 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  ⒋又被告陳麗珠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 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陳麗珠所堆置之廢棧板太 空包、咖啡渣袋、廚餘、廢棄傢俱、動物白骨、太空包包裝 之廢棄物或廢木材,均散置於本案土地上,並未有適當之保 存、遮蔽,而持續暴露於本案土地上遭日曬雨淋,已對環境 衛生造成影響,且本案土地係屬農牧用地,此有員山鄉再連 段370地號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則本案土地是 否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上開廢棄物是否仍有再 利用之可能,非無可疑。況被告陳麗珠業於110年9月23日經 現場稽查人員告知其所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且不符合再利 用之規範,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復於110年10月2 5日委請被告林永豐載運其他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所為自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  ⒌被告林永豐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載的東西我覺得是廢棄物 ,我跟被告陳麗珠是在加油站遇到的,被告陳麗珠請我幫忙 載運東西,被告陳麗珠說她租的地方合約到期了,要搬家, 後來我到現場才發現都是廢棄物,都是木條跟棧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林永豐已可從載運物外觀得知 其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且被告林永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是廢棄物要找合法的人運,但是他堅 稱是他的東西要搬家,所以我才幫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7頁),益徵被告林永豐僅係誤認單純搬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無涉,然其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仍決意載運之, 其所為自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無誤。  ⒍被告陳麗珠、林永豐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被告陳麗珠 、林永豐所堆置及載運之物品,屬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陳 麗珠僅空言泛稱要再利用其所堆置之廢棄物,然未能說明其 欲如何進行再利用,亦無其他進行任何再利用之舉措,可見 其辯稱均可供再利用等語,與前揭本案現存客觀事證有悖甚 明,孰無可資採信。被告林永豐明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廢棄 物,自不得單憑被告陳麗珠所言搬家等語免除責任,被告林 永豐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麗珠、林永豐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麗珠、林永豐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 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 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 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珠指示被告林永豐 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渠等所為自應分屬清除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麗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林永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豐所為,另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然被告林永豐所為乃單純載運之「運輸行為」,其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林永豐 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與被告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 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 ,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麗珠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依前說明,此部分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 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 告陳麗珠,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陳麗珠與林永豐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麗珠曾有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詐欺、竊佔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被告林永豐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麗珠、林 永豐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陳麗珠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卻仍委託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非法貯存 及堆置,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陳麗 珠、林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 告陳麗珠、林永豐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 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永豐非法清除 廢棄物所獲之報酬8佰元,屬被告林永豐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林永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永豐雖駕駛車牌號碼KLA-6301號營業大貨車為本案犯 行,然前開營業大貨車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勝嘉貨運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被告林永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9

ILDM-112-訴-418-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 ○路○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 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 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事發當時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不 慎擦撞到告訴人左側車身等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因此產生大片擦傷及大範圍凹陷,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 輕,告訴人坐在車內受到衝擊而劇烈晃動,因無明顯外傷, 方未立即就醫,因此警方到場處理時,係製作A3類無人受傷 、僅有車損之調查紀錄表。然告訴人自從本件車禍發生後, 持續好幾天出現頭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痠痛無力、注 意力無法集中及嗜睡等症狀,才意識到可能因車禍而產生腦 震盪,方於4天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告 訴人檢傷級數為3,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門診 醫師診斷告訴人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肌痛,最後確認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考量一般人發生 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 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 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 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 ,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 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過核磁共振(MRI)或腦部斷層掃 瞄(CT scan)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之檢查結果 ,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允之疑慮,是除其指 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證據,彼此相互利用 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二)告訴人指訴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乙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 28頁),惟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 有傷害,此觀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A3類(即「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所指僅有車損之交通事故類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即明(偵卷第13頁);倘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車 禍而導致其頭部或身體撞擊、碰撞車內物體之情形,衡情告 訴人應會主動向員警陳述其頭部或身體有受傷,然稽之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本件事發當時,我不知道頭部是否 有撞擊到,只聽到車外有人在大喊撞車了;擦撞時車有晃動 ,但我當時驚嚇也不知道有無撞到頭等語(偵卷第8頁、40 頁背面),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警方問我有沒有不舒服,我說外 表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53頁,本院卷第108頁),顯見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向員警表示其頭部或身體因被告駕駛 車輛撞擊或碰撞而受傷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是否因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碰撞而致其頭部受傷,實非無 疑。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發生事故當下可能有受到晃 動的撞擊,當天沒有感覺,事後幾天越來越不舒服,我在家 裡休息,想說沒做事怎麼這麼累,頭暈暈的又會痠痛,所以 才在112年11月15日去掛急診等語,固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 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偵 卷第26至28頁),然經原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經該院急診醫師劉志強答 覆稱: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下同)之 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 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並經該院門診醫師羅揚嵐覆以: 病人急診並無相關照片,且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各等情,有 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 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43頁 )。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 」之記載,係基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 」則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 致,急診醫師依病人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 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 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然告訴人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 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 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即無從補強、擔保告訴人指訴 之真實性。況本院依職權將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說明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 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經該院以113年9月2日北總神字第1130003708號函覆略 以:本院所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無法判定告訴人之 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病況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必然關 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臺北榮民總醫院亦無法鑑定告 訴人主訴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 關。因之,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積極事證可證 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結果,亦不 能排除告訴人所稱頭痛、頭暈或頭部鈍傷(挫傷)、腦震盪 等傷害,是本件事故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以,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 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般發生車禍後,並非所有傷勢當 下均會顯現,且不一定肉眼即可辨識,實務上不乏返家休息 幾日後,才察覺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即係因此就醫,告知醫 師症狀後,交由醫師為專業診斷,確認有上開急診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方為上開記載,並非單純因告訴人之主 訴而記載,況且腦震盪成因乃外力撞擊導致,也不一定能透 過核磁共振或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出明顯病癥,尚難憑告訴人 之檢查結果,遽認告訴人未受到腦部損傷等節,與卷證事實 未盡相符,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主訴上開傷勢原因 為何,不足以證明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有關,檢察官上 訴意旨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發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發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23分許,行經前開巷道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違規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其 同向前方車輛之左側欲超車,因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 淑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應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因 該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是被害人若未受 有傷害,自不構成該罪甚明。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 現場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因自左側超車而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車禍後告訴人下車時稱沒有受傷, 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才去 看醫生,其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左側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 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偵卷第15至16頁)、現場及車損相片26紙(偵卷第14、2 0至2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情,固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6至28頁),然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經警方詢問時,並未表示其受有傷害,此觀警方就 本件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係記載「A3類(即無人受傷 或死亡,僅有車損之車禍類別)」即明;至告訴人固提出其於 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偵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前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之依據為何,並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經急診醫師劉志強答覆稱:診斷書所載之 傷勢為依據病人(即告訴人)之主訴,急診判斷為頭部挫傷, 病患於急診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內出血等語,門診 醫師羅揚嵐則覆以:急診無照片,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 血,「腦震盪」之診斷依據為依頭部外傷(即急診時之認定) 後頭痛、頭暈、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診斷等語,此有羅東 博愛醫院11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95號函暨所附之醫 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從而 ,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記載,係基 於告訴人向醫師主訴而來,而「頭痛、頭暈」則屬告訴人主觀 上之感受,實際上仍與告訴人主訴並無二致,急診醫師依病人 主訴認定頭部外傷後,門診醫師再依病人主訴有頭痛、頭暈之 情事,而為「腦震盪」之診斷,即均屬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然經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告訴人無顱內出血之情事,亦無傷勢 相片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即無從補強、 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以,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而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自不能對被告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4

TPHM-113-交上易-2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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