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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簡秋貴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汪浩焜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訴外人李春長駕駛、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 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及下腹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 ,269元、工作損失35,7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 。睿熙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自應與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有單據的沒有 意見。另原告並不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 決處拘役59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4,269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右 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 至第2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加總金額共計16,45 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上開金額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佐證,不能准許。      2.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5,7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土 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擔任司機, 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 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6,459元(計 算式:16,459+20,000=36,459),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069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7,390元 (計算式:36,459-19,069=17,39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390元,及汪浩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睿熙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 (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2-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春長 被 告 汪浩焜 睿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浩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民國112年8月4日6時42分許,駕駛 被告睿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至該路段1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撞及訴外人陳信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致陳信嘉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訴外人盧季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季佑駕駛之車輛復再往前撞及 訴外人王孝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 向前撞擊訴外人黃俊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告因此受有疑似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腦震盪、胸 壁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941元、交通費3,005元 、工作損失37,2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等損害。睿熙 公司為汪浩焜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 汪浩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睿熙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及交通 費不爭執。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且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汪浩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浩焜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武廟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存於警卷可參。且汪浩焜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9日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汪浩焜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前均敘及,汪浩焜當日駕駛車輛復為睿熙公司所 有,可認其受雇於睿熙公司服勞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9,941元之損害 ,並提出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武廟中醫 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 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總共17,291元, 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限,始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乏佐證,不能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交通費3,005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37,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每月薪資條卡維 佐(見附民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 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薪情形,函覆略以:原告於11 2年8月4日因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及經醫療診斷療養一個 月,准以公傷假1個月,並依法核發全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扣薪之損害無疑。本諸無 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小畢 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其他、營利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汪浩焜則為高職畢業,事發 時擔任司機,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等情,此 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汪浩焜警詢筆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 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4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0,296元(計 算式:17,291+3,005+60,000=80,296),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9,561元,有其提出之 強制險給付通知、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0,735元 (計算式:80,296-19,561=60,7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見 附民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9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葉雅惠 被 告 越喝越正茶飲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宏 被 告 郭彥伶 林南宏 陳冠亮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霍禹翔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 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如以新 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喝越正茶飲商行(下稱越喝越正商行)之 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0時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 偏左行駛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223-TFF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且原告因此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右大腿瘀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 已與蔡惠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但蔡惠萍均 未給付,越喝越正商行為蔡惠萍之雇主,而被告陳怡宏、郭 彥伶、林南宏、陳冠亮為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越喝越正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9990元應扣除,其等當 初沒想到蔡惠萍會沒有駕照,但其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負責, 就原告求償金額僅對精神賠償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 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 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 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 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 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宏 、郭彥伶、林南宏、陳冠亮被告越喝越正商行之合夥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 法第681條規定,本即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被告為 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原告再列其等為被告 ,即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惠萍當時受僱於越喝越正 商行無照駕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已與蔡惠萍調 解成立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蔡惠萍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傷,且其當時並無駕照,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就選任及指揮監督盡必要注意,原告 請求越喝越正商行與蔡惠萍連帶負賠償之責,自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274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9900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卷第188、19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22844 元(000000-00000=122844)。至原告與蔡惠萍達成調解部 分,因該調解並非存在與兩造之間,且原告與蔡惠萍成立調 解之金額並未低於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蔡惠萍復未對原告 實際為清償(本院卷第188頁),即無一部免除或一部已受 清償問題,對本件賠償數額之判斷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越喝越正商行應給付原告12284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損失 12000 因傷請假10日之薪資損失。 無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1、左列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加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統一發票、收據、高醫診斷證明、高雄長庚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3年,而左列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27頁),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63元(650/4=162.5四捨五入至整數)。 2、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2000+4701+163+11000+1940+2940=32744元。     2 營養品 4701 購買檸檬酸鈣營養品。 3 機車維修費 6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4 護腰背架 11000 購買護腰背架。 5 長庚醫療費 1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6 高醫醫療費 2940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7 精神賠償 166769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回診且因此需使用背架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2744元(32744+110000=142744)。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85-202501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1號 原 告 翁莛博 被 告 李重儀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誠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0,205元、 工作損失79,200元、看護費150,000元、交通費11,448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42,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3,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依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為學 生,其於課後時間之打工與一般受薪上班族有別,其請求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即非合理。復依原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443元,其合理工作損失應為 58,329元。又原告需專人看護2個月,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7 8,400元。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8,388元,被告不爭執, 惟高鐵來回費用非屬必要,被告不同意給付。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合理金額應為10萬元,且系爭車輛嗣後已經報廢,無 修復事實,亦非原告所有,其請求維修費用應屬無據。況依 初判表所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過失相 抵,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278元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益興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存於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 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0,205元之 損害,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61頁)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 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9,200元,並提出前揭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被告雖對其中58,329元不為爭執,然經本院函詢三商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扣減發給薪資金額 ,函覆略以:原告於外送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次日起即請 公傷假至112年3月31日,公傷假期間已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上述期間薪資已由勞保局全數補償,未有減少發給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原告111年6月至11月、 112年1月薪資總額共81,962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1,709元 (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式:81,962÷7個月=11,70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3個月 計算,所受薪資損失應共35,127元(計算式:11,709×3個 月=35,12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31,380元後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 為3,747元(計算式:35,127-31,380=3,747),可以認定。      3.看護費: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 ,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有受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 ,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再由原 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出血、左側股骨骨 折、右掌指節半脫位等傷勢,理已損及其日常飲食、如廁 、沐浴等自理能力,而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 承實際任照護者為其父母,其等並無看護專業證照,則親 屬看護與專業看護考領有專業證照者不同,非得概以專業 看護報酬計算,本院衡酌親屬看護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 等因素,認應以每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始屬衡平。故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於120,000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2,000×60日=120,000),為有理由。     4.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1,448元之損 害,被告就其中8,388元部分不為爭執,僅就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3,06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高鐵 費用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原告請求之 高鐵費用為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應 以8,388元為度,可以認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2,7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 輛異動申請書、益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系爭車輛為三商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未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在 學中,目前在營造業打工,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無 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賣魚工作,11 2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暨原告因 右掌第一掌指關節半脫位之傷勢留有抓握功能減弱之後遺 症(見交簡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2,340元(計算 式:120,205+3,747+120,000+8,388+500,000=752,340), 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見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向左側有一 白色車輛等待左轉,被告則在對向等待左轉,被告見第一 部機車通過後,即起步左轉,顯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車輛 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而原告信賴轉彎車將禮讓直行車先行,直行通過路口, 發見被告起步左轉時,兩車距離已近,實難期待原告能即 時煞停躲避,當難認被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8,278元,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64,062元(計算式:752,340-88 ,278=664,0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 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附民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原免徵裁判費,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部分,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生裁判費1,000元,原 告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請求,經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此部分裁 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1-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吳美鈴 被 告 方張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49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19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 區和平路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22巷與和平路 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和平路之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駛入和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 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8,285元、㈡看護費用77,500元、㈢交通費用75,300元、㈣不能 工作損失161,400元、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之損害,扣除 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3,246元,原告僅 請求516,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97頁);而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88,285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111頁、155- 275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家人看護31日,以1 日2,500元計算,共請求77,5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業據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急診入院,112年5月 1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2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 4日…需人照顧1個月」等語,兼衡系爭傷害之狀況,認原告 確有專人照顧31日之必要,又衡諸目前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 行情,應認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額外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7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 7-153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肩旋轉 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狀況,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之必要,是交通費用75,3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26,900元,嗣因系爭 車禍事故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請假證 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本院卷第81-97頁、第113 -117頁)。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慈濟醫院113年7月2 2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12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至中醫科就診共計76次,兼 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058 號函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因下班中發生車禍事故致 右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 肩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症…經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認原告合理療養期為半年(6個月),休養至由事故日起算6 個月應可以恢復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又參酌上開薪資 證明記載原告每月薪資為26,9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61,400元(計算式:26,900元×6個月=161,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目前 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285頁);被 告為小學肄業,喪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 ;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 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802,48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8,285元+看護費用77,500元+交通費75,3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1,4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依此計算,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1,740元(計算式:802,485元7 0%=56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93,246元, (本院卷第284、28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 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68,494元(561,740元-93,246元=46 8,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附民 卷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67-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LE THE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黎世黃) 胡秋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玖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黎世黃、胡秋翠(下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胡秋翠明知黎世黃未取得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借與黎世黃使用。詎黎世黃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無照騎乘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2號前,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向變換車道,欲駛往路外加油站,且未顯示方向燈;適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煞閃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挫傷(下稱系爭A傷勢)及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8,142元、就醫交通費31,641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6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2,761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以上共計944,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44,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胡秋翠與黎世黃熟識,故未曾 過問黎世黃有無機車駕照,即將肇事車輛借與其使用。不爭 執黎世黃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僅受有系爭A傷勢,傷 勢非重,黎世黃已與上訴人以25,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無力再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亦為本件車禍造成 ,且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而黎世黃 就本件事故所生債務,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合意,因而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33元(計算式:醫療 費187,318元+交通費30,698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62,761元+機車維修費2,60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42,583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2,550元、 黎世黃已部分賠償25,0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335,0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5,943元(即交通費差 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40萬元+慰問金25,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二審審理 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有關上訴 人主張之車禍及受傷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禍事故無 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暨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不能 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等部分,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不另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交通費差額、精神慰撫金及應否扣除 黎世黃已給付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治療系爭B傷勢,陸續自其住處往返羅東博 愛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 院等院所就醫5趟,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3,793元等情 ,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乘車票卷及交易憑證等件 為證(見原審收據卷第89至91、99、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 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為治療該傷勢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3,793元,自屬增加生活上之 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認應以上訴人至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交通費570元計算各趟費用,容有所 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差額943元(計算 式:3,793元-570元×5=943元),係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 傷、右頸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於111年7月6日急診治療,其後數次門診治療,並於111年 11月25日接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 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 及各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94、263至2 65頁)。又上訴人經治療後,仍具右大腿肌肉輕度萎縮與右 膝活動受限情形,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頁),可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綜衡上訴人所受傷勢、被 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 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外,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賠償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為重度障礙 云云。然觀之該證明所載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 147.2】【b152.2】【b160.3】」(見本院卷第97頁),依 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可知上訴 人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重度障礙(b122:整 體心理社會功能、b147:心理動作功能、b160:思想功能)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其所受右下肢傷勢無關,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自黎世黃受領之25,000元屬獨立之慰問金,而非侵權行為賠償金,不應自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欲以25,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41頁)。且據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伊於事故發生當下跟黎世黃要求賠償,黎世黃原本只願賠償2,000元,後來黎世黃撥打電話給一名女子(即胡秋翠),該女子詢問伊是25,000元,伊回稱對。伊收完25,000元就未再向黎世黃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頁),可見被上訴人給付25,000元與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該筆款項,不自損害賠償數額扣除,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外,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0,943元 (即交通費差額943元、精神慰撫金差額70,000元)及自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就醫院所 交通費數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2 111年7月21日 羅東博愛醫院 750元 3 111年8月5日 大林慈濟醫院 666元 4 111年8月18日 羅東博愛醫院 768元 5 111年11月15日 花蓮慈濟醫院 859元                合計 3,793元

2025-01-22

CHDV-113-簡上-1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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