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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郁榮經本院依其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2,及其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南市○○區○ ○街0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中住所部分雖經郵務機關以被 告已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而無法送達,然居所部分業經合法送 達,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 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0、91、93、97至98、99 、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科刑之依據。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歿,所涉傷害等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 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 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4段附近路口時,因懷疑告訴人吳 林珊及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 嗣被告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 ,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羣會合,嗣被告、于 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 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敲 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其 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被告、張家平、于冠羣等人 即逃離現場。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之主張:   茲據告訴人具狀以下列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而聲請上訴, 經核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1.被告故意駕車逆向攔阻,並夥同同夥共4人,被告顯有預 謀加害告訴人。   2.被告造成危害社會秩序重大。   3.被告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 警,肆無忌憚。   4.被告砸(敲擊)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已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   5.被告經通緝數年,期間造成告訴人及家屬處於長年恐慌之 處境。   6.被告落網後,大言有意和解,卻未到庭調解,顯無悔改之 意。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主張應予撤銷改判較重刑度:   1.被告僅因認為道路上有人跟著他,即為本案犯行,算是馬 路上的惡霸,易造成用路人心理恐懼,行為惡劣。   2.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對司法機關 不尊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 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 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及徐維宗駕車尾隨, 即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 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聯絡,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 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 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 ,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遂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 體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即造成告訴人體傷 及財損之程度、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各該情狀及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   1.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1點及檢察官論告第1點部分,除其中告訴人所謂被告對其「攔阻」乙節,非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本案起訴書亦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本案科刑時,本即不應將告訴人所謂遭受被告「攔阻」乙節列入考量外,其餘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情形,均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並無因漏未審酌以致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   2.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2至4點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被告涉犯傷害、毀損罪,重在對告訴人身體、財產等個人法益之保護,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妨害秩序、肇事逃逸、殺人未遂等罪嫌,且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故告訴人徒憑個人意見指摘被告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犯罪後未行救護告訴人快速駛離,對到場處理員警肆無忌憚等節,實不應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理由,以免對於被告之罪責過度評價;再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傷原因,係因車輛遭敲擊過程中,前擋風玻璃破裂噴濺至告訴人右前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勢,難認有何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之情形,亦不得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以其所謂危及生命安全為由加重被告刑責。   3.關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第5、6點及檢察官論告第2點部 分,雖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其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乙節,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考量在內;至於被告 本案前經通緝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科刑時加以考量,而 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則屬原審判 決科刑時不及考量之情形。然而,相較於被告坦承犯行之 量刑有利因子,以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及財產損害之程度,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前經通緝,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坦承 犯行此等犯後態度之評價,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之量刑 有過輕之情形;又本案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告訴人聲請檢 察官上訴,被告於上訴審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上訴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尚不致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   4.綜上,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惟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量刑過 輕之情形,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上-220-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乙○○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114年10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妨礙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適宜 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     ⒈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 嗣後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740號調解離婚,並協議丁○○、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合先敘明。     ⒉查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至臺北生活,後於109年 搬至苗栗縣居住,然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期間,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接電話等 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止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並將聲 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視訊 或通話方式探視,並於今年暑假期間,聲請人欲安排 帶甲○○出遊時,相對人持續以時間不確定為由、刻意 不回訊息方式拖延時間,更於11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 時,不正面回應聲請人詢問當日是否能進行會面交往 ,頭也不回即離去,導致未居住在臺南市之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有妨礙甲○○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甚明,是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性格,未將甲 ○○利益列為優先考量,已對甲○○造成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者 ,應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請人擔任 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⒈依「未成年子女也無法使用通訊設備與自己互動,這 次會向法院提出申請,未成年子女利用課堂電腦課的 時間傳送Messenger,跟自己告知想要離開相對人與 自己生活,因為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公婆住在一起,但 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都只能睡在客廳裡。前婆 婆是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恐懼。」、「若依聲請人所言,未成年子 女多次向聲請人儘快提出改定親權一事,評估未成年 子女疑似有遭到不當對待,可能有影響其心理狀況發 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鈞院參酌他轄 子女訪視紀錄,以進一步評估改定親權的必要性,儘 快給予適當的協助。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長期阻 擾探視,請法院協助聲請人穩定會面。」、「在兩造 長子離家就學後,未成年人甲○○便因認為相對人戶籍 地少有人陪伴,而遷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迄今,目前 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一年級,可自行搭乘 交通車就學,也能自行規劃個人生活、就學事務,相 對人父母、胞姊也能提供未成年人甲○○經濟與日常支 持,…」,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報告 第2、3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 第3頁。     ⒉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滿16歲,已有自主獨立意識及 生活規劃能力,其透過學校電腦課程時間,多次傳訊 息給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是 兩造應予以尊重甲○○之意願;再者,相對人並無與甲 ○○同住,是相對人對甲○○生活起居、上課情形及身體 狀況等無法清楚知悉並即時給予關心、協助,此由相 對人多次以不確定、不知道甲○○之上課時間、生活規 劃安排可佐,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將由 聲請人每日接送、同住,並提供更舒適之居住房間與 環境,對甲○○方屬最佳利益。     ⒊綜上,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按月 負擔新臺幣(下同)10,373元之扶養費:     承前所述,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 兩造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x1/2 =10,3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負擔部分確定由 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3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甲○○(00年00月0日生)為兩 造所生之長女,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 調字第74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一週前 ,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欲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 婚等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 接電話等方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並將聲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 視訊或通話方式探視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相 對人向社工表示兩造前因子女使用手機問題發生爭執, 伊因此拒回覆聲請人會面交往要求,曾中斷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數月時間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8、129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情事,相 對人所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長女甲○○同住,甲 ○○係與祖父母同住,但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只能 睡在客廳,且祖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 ,致甲○○心理恐懼等情,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再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 所為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 緊密,親屬支持糸統與經濟能力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在兩造離異後,便接手主理未成年人-甲○○日常起居 ,在未成年人-甲○○就讀高中後,雖委由相對人父母、 胞姐代理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但仍持續關心未成 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狀況,了解未成年人-甲○○基本生 活概況,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目前獨居於戶籍地,有穩定居住所,另有設置 未成年人-甲○○獨立寢居空間,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甲○○自就讀高中後,便遷居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 惟社工訪視地點非未成年人-甲○○現居住所,社工無法 觀察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自認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也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仍希望維持親權人身分,以主理未成年人-甲○ ○日常照顧,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惟 相對人不滿兩造對未成年人-甲○○教養方針差異、聲請 人聲請此案……等議題,逕自中斷與聲請人聯繫,期間也 未能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相對 人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之處。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 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甲○○ 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保障其就 學權益。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 意願詳如未成年子女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 ,相對人經濟狀況與親屬資源穩定,可滿足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除可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日 常起居,視未成年人-甲○○課業需要予以協助外,也能 適時運用親屬資源,分擔相對人照顧與經濟壓力,相對 人無具體或嚴重不適任親權人角色之情事,另,因聲請 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 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7至130頁), 經核上開訪視結果雖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情事 ,惟此乃單方面訪視相對人之結果,難認客觀,且與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 實際上未與甲○○同住,對於甲○○之照顧有限,甲○○在目 前之住所並無適當之居住空間,又面臨親屬相處問題, 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對於甲○○確有不 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六)再依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且聲請 人與甲○○親子感情尚佳,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 處,足認聲請人應適任監護甲○○。是本院認基於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四、關於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3 5,097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18,640元,名下 有1輛2018年份之MITSUBISHI汽車,且迄至113年9月 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共730,908元;而相對人於112年 度之申報所得為377,033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 地、數筆投資,價值總計2,776,252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明 細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 主張其有存款8,000多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 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兩造所生長女甲○○之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 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 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 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 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 ,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甲○○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屬適當。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於成年前一 日之扶養費用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 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5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 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 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 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 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 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 (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 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 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 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 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 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 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 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 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 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 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 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 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 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 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 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 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 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 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 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 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 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 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 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 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 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 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 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 ,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 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 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8

SCDM-113-易-771-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麗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黃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對 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 誤(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 14時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雨傘、腳踢等 方式敲打告訴人大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拼命敲 我住家的門,還用雨傘打門及用腳踢門,當時我在家感到很 害怕但都沒回應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前揭 舉措,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其程度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效 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 諒且無條件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 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防止對告訴人 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雨傘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 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被   告 黃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與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且 黃麗珠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 騷擾或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黃麗珠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14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藉以請甲○○簽署撤回告訴狀為由,以徒 手按甲○○之住居所門鈴,惟甲○○不予回應,黃麗珠接續以徒 手、雨傘、腳踢等方式敲打上址大門而對甲○○為騷擾及精神 上之侵害,甲○○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麗珠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敲門,但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不是要去騷擾甲○○,也沒有使用暴力,是為了要甲○○簽屬撤告文書,但發現該戶冷氣及電燈都是開啟狀態,但無人回應,才以徒手及雨傘敲門,只是因為鐵門是鏤空的所以很大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3

TPDM-113-審簡-213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志光與潘岡佑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3月18日,2人在鄭 志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住處飲酒聊天,雙方一言 不合,鄭志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18) 日凌晨0時許起,命潘岡佑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潘 岡佑(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潘岡佑撤回告訴),同時持手機 向潘岡佑拍攝,禁止潘岡佑任意離去,使潘岡佑心生畏懼, 以此方式剝奪潘岡佑之行動自由。嗣潘岡佑之母李敏華因潘 岡佑遲未返家,撥打電話聯繫潘岡佑亦未果,遂透過共同友 人吳承羲(綽號「火神」)聯繫鄭志光,鄭志光卻要求李敏 華攜帶款項解決雙方先前金錢糾紛,李敏華得悉此情後,即 與鄭志光周旋調降付款金額,虛以允諾將籌措款項以爭取時 間,隨後報警處理,至同(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上址查看,潘岡佑始得 以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對告訴人潘岡佑有 所不滿,故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 同時持手機拍攝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不讓潘岡佑離開,也沒有要求他母親拿錢才要 讓他離開,我沒有限制潘岡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兩人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上址住 處飲酒聊天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遂於同(18)日凌晨0 時許起,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同 時持手機向潘岡佑拍攝。嗣因告訴人母親報警,警方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告訴人始離開該處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127、1 29、197、19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卷第56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169至1 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岡佑(見偵卷第29至32、165 至169頁;本院訴字卷第96至107頁)、李敏華(見偵卷第33 至35、137、13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21頁)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李敏華與被告(暱稱「 莫忘初衷(槍圖示)」)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7 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暱稱「吃嘴操蘇拉佑」)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 拍攝告訴人下跪及毆打告訴人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76至79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5至88頁)、被告與李敏 華(暱稱「cococ」)間微信對話及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見 偵卷第101、102頁)、李敏華與吳承羲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8頁)、吳承羲臉書個人頁面擷圖 (見偵卷第159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 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225至230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 實。  ㈡證人潘岡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去被告家聊天,後來因 理念不合,被告命令我下跪、毆打我,還拍攝影片,又要求 我要按照他講的話跟我母親聯絡,如果不按照他講的陳述, 就要繼續毆打我,之後被告持續連絡我母親,最後警方就到 現場,我從112年3月18日凌晨開始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大約 8個鐘頭,期間被告只有給我水,睡著他會叫我起來不讓我 睡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自 願去被告家的,但後來被告打我,不讓我走,整晚顧著我, 我要離開時被告會將我拉回來,我感到很害怕,一開始被告 命令我跪在客廳,若反抗則毆打我,他說要2千萬元才放我 走,但我跟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 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喝醉我去載他,送他 回三峽的家,後來我有跟被告說我隔天要工作,被告希望我 再多陪他一下,沒有要讓我這麼快離開,後面我堅持要走, 被告不開心就叫我跪下,用鍋碗瓢盆還有徒手打我的背跟頭 ,後來被告有跟我母親連繫,被告如何跟我母親講的我不確 定,但我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要錢,感覺是要我母親拿錢出 來我才可以離開,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錢,被告曾經有要我 轉交購買雪茄的費用幾千元給吳承羲,但他認為我沒有給, 所以就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3、106頁),明確 證稱其自112年3月18日凌晨起,在被告上址住處內遭被告毆 打並限制自由。  ㈢證人李敏華於警詢時證稱:潘岡佑於112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出門,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但我知道他18日早上有重要的 工作要處理,18日當天都沒有潘岡佑的消息,打電話也無人 接聽,後來我詢問潘岡佑周遭的朋友,經由臉書找到他朋友 吳承羲,吳承羲跟我說潘岡佑被一名叫「光哥」的人帶走, 帶去哪裡不曉得,之後我透過吳承羲的微信帳號與「光哥」 聯絡,「光哥」表示與潘岡佑、吳承羲有財務上的問題才把 潘岡佑帶走,並表示要2千萬才願意讓潘岡佑離開,但我跟 她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殺價到100萬,過程中我有請「光 哥」把電話給潘岡佑,潘岡佑叫我直接過去三峽學府路,我 跟潘岡佑說我還沒籌到錢,潘岡佑說「快點過來就對了」等 語(見偵卷第34、35頁);證人吳承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及潘岡佑我都認識,潘岡佑是我的國中同學,被告 是林宗緯的弟弟林宗傑介紹給我認識的;案發前我沒有見過 潘岡佑的媽媽李敏華,案發當時李敏華有跟我聯絡,說被告 要她交付100萬元,好像是因為雪茄還是怎樣的事情就毆打 潘岡佑,問我該怎麼辦,李敏華聯絡我之後,我有透過微信 跟被告聯繫,我打給被告時有聽到被告毆打潘岡佑的聲音, 被告一直叫我過去找他,但因為他已經毆打潘岡佑,精神狀 況很不穩定,我覺得對我來說也會有危險,所以我是跟李敏 華聯絡,再連絡被告認識的人;潘岡佑當下是不能自行離開 被告家的,因為我瞭解被告,被告不會讓人家離開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3頁),就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遭被 告限制自由於其上址住處無法離開乙情,所證核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一致。且證人李敏華、吳承羲所證情節,亦與其等臉 書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李敏華微信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112 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起,傳送臉書訊息向吳承羲表示有 急事,並詢問「小佑」即告訴人潘岡佑人在何處,吳承羲回 稱告訴人應係與「光哥」在一起,並表示已代為連絡「光哥 」,然其因怕惹上麻煩而不敢直接透露「光哥」之聯絡方式 ,嗣因李敏華不斷詢問,吳承羲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將其 微信帳號及密碼等登入資訊告知李敏華(見偵卷第153至155 頁對話紀錄擷圖),由李敏華透過吳承羲之微信帳號與被告 聯繫,李敏華於同日下午2時19分結束與被告之微信通話後 (時長23分27秒,見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擷圖),旋即於同 日下午2時20分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吳承羲表示「你也 慘了,他要我跟你一起去,還有光哥要我拿100萬才放人」 、「他說你們倆個欠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對話紀錄 擷圖)等通訊軟體聯繫過程一致,足見證人潘岡佑、李敏華 、吳承羲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有自112年3月 18日凌晨0時起,以命告訴人下跪,辱罵或徒手毆打、踢踹 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禁止告訴人離開其上址住處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亦未要求李敏華攜帶金 錢前往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同意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然依上開聯繫過程可知,李敏華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 15分許,即因告訴人行蹤不明向吳承羲求助,並於下午2時1 9分透過微信與被告取得聯繫,然告訴人卻於當日晚間9時30 分許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仍滯留其內,足徵告訴人於上開 過程中確無法自由離開該處,已甚明確。且被告與李敏華( 使用吳承羲之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中,李敏華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46分曾傳送「你說今晚11點前先送50萬元去給 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安的回來嗎? 」,嗣雙方通話26秒後,被告又傳送內容為「本來就是他欠 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聊天等你」之訊息,李敏 華回稱「我正在籌錢中」後,被告表示「他騙人家很多錢 我跟小佑無聊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對話紀錄擷 圖),及嗣後被告與李敏華(使用暱稱「COCO」帳號)間微 信對話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陸續傳送內容 為「阿姨,你不是要過來嗎?什麼時候過來?我在等妳餒」 、「我的人很簡單啦,對阿,我說到就會做到,照規矩走」 、「我今天也很疼妳兒子,跟妳聊了很多了拉,媽的他專門 在欺負人的阿,妳懂我意思嗎?騙東騙西有的沒有的啊,所 以我是真的受不了」、「如果說妳講好要過來,妳沒過來, 那我也不想去多說什麼東西」之語音訊息,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時又傳送內容為「妳兒子欺負亂打人騙人錢 我還挺 他陪他聊天 他欠錢 妳不是說要還 我們都客客氣氣的 妳還 報警;抱歉了 我盡量幫了 剩下發生什麼事不關我的事了」 等語之訊息與李敏華(見偵卷第71、72頁對話紀錄擷圖、第 101、102頁對話內容譯文)等聯繫過程,顯見當時被告確有 要求李敏華交付至少100萬元之款項,並不停催促李敏華前 往其住處為告訴人「還錢」,並指責李敏華將此事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確有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並要求李敏華攜帶款項 前往解決糾紛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以採信。另觀諸前引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 期間在被告家中屢遭被告毆打、辱罵,並依被告指示下跪道 歉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所為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 ,復於前揭對話中一再表示僅係與告訴人在住處「聊天」, 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㈤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其母親、家人均在家中,故不可能於該處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鄭美芳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鄭志光跟朋友回來的時候差不多是半夜, 我隔天下午起來的時候,聽到他們在房間吵架的聲音,後來 兩個人又在我家廚房吵起來,年輕人比較氣盛,兩人有點肢 體上相碰,鄭志光命潘岡佑下跪部分也是因為年輕人比較氣 盛,我兒子覺得潘岡佑不對,我沒有聽很清楚,只知道他們 兩個在那邊吵架,只有用勸的;他們兩個是你推我、我推你 的,沒有誰打誰,我也沒有看到鄭志光踢跟踹潘岡佑;我是 想說朋友跟朋友之間一定都會吵架,我也勸他們說「你們好 好講,沒有什麼大事」,然後我就進我房間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54至156頁),可知被告母親於案發期間雖在被告 住處內,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然僅出言勸 阻,亦未全程在場,核與證人潘岡佑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的姐姐、外婆和母親在場 ,他們有阻止被告毆打我,但是被告請他們進房間,說這件 事情他們不要管,後來他們就進去房間,剩下我跟被告在客 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 毆打、踢踹、限制其自由之舉止,並未因尚有家人在場見聞 或經其母親勸阻而有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㈥被告雖又主張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包括「你說今晚11點前先 送50萬元去給你,明天再送50萬元去給你,你就會放小佑平 安的回來嗎?」等內容之微信訊息,係刻意要對其套話云云 ,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李敏華傳送上開訊息後被 告係回覆「本來就是他欠人現金的 我們也沒對他幹麼都在 聊天等你」等語,而未加以反駁,已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向證人李敏華要求支付款項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敏華所 傳訊息係刻意製造證據向其套話,實屬無據,亦難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要求告訴人下跪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所不 快,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心理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雖坦承有毆打、踢踹、命告訴人下跪之行為,惟始終否認妨 害秩序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雙方係無條件和解, 被告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情形(見偵卷第21 7頁調解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 183至1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二手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與母親 、奶奶、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以拍攝影片使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 為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連繫所用之物,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417-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德(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7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 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一再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陳○珠,使告訴 人不安、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開始是希望事情可以做比較妥善的 處理,出於善意主動希望可以圓滿解決,但過程中感覺到被 欺騙,告訴人與母親做了一些在傳統習俗觀念上是完全違背 的事情,伊覺得非常不妥,也許有些言語不當,伊會改進, 但身為兒子,替母親感到不平,這是伊的本性,希望能圓滿 解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 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 有何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係陳○珠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德前因對陳○珠實施家庭暴力,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陳○德對陳○珠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於 112年5月2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號宣示本案保 護令延長至114年4月22日。詎陳○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接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騷擾陳○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德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信片予告訴人陳○珠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附表編 號1部分,我是以禮相待,請告訴人吃西瓜,沒有要對告訴 人不利;就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是跟大家說要有誠信,否 則會有因果報應;就附表編號3、4部分,我只是感到很痛心 ;就附表編號5部分,我只是要說我不會對告訴人做違法的 事,不用怕;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只是轉達母親跟我說的 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本案保護令業經本院裁定延長,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及寄送如附表編號6所示明 信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54頁);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明確,並 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家事事件宣示筆錄(見偵卷第73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偵卷第782頁 )及如附表「非供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⒉經查,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肖、貪心、說謊、欺騙他人、背信棄義、黑心無良、丟臉、 敗壞家風,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面評價,或係以親 手拿大支西瓜刀切西瓜或法官要其不要去殺告訴人、告訴人 全家等暗指或反話方式,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 或係咒罵告訴人將來會下地獄,且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為之 ,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感到恐懼且不堪其擾, 決定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是否達到痛苦 畏懼程度,雖屬有疑,但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 、不快,則屬明確。從而,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言論,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要屬灼然。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工專肄業,曾從事報關行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則被告 理應知悉若僅因對他人不滿,即不顧他人感受,而辱罵他人 或詛咒他人下地獄,甚至暗指可能對該他人不利,將使他人 感到不安、不快;佐以被告供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 如前述,而本案保護令正是因為被告於家人群組內辱罵告訴 人不肖、貪心,嗣又持掃把要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 本院審理後乃准予核發本案保護令,此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5至77頁),則被告更應深 知若再任意指摘告訴人不肖、貪心等語,亦可能屬家庭暴力 行為之一種,並使告訴人不快;再參被告因遺產分配問題, 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對告訴人頗為不滿等情,為被告所 供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是被告非無騷擾告訴人 之動機。準此,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低於常人,又經本案保 護令之審理經驗,當知悉不得再恣意咒罵告訴人或暗指要對 告訴人不利,否則可能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一再對告訴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遺產糾紛,而 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執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足使告訴人不 安、不快之言論,則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要無疑義。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禮相待,要請告訴人 吃西瓜云云,惟其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既然未解,又豈會如其 所述單純要請告訴人吃西瓜,而無其他用意,所辯不足採信 ;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表示不會對告訴人做 違法之事云云,惟若被告毫無隱含要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 不利之意思,大可表示其會確實遵守本案保護令即可,何必 以「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等 語,刻意強調不會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顯然別有居心, 而以反話方式傳達可能要對告訴人不利,是此部分辯詞亦非 可採;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他人表示 要有誠信或單純表達自己感到痛心云云,倘若無訛,被告也 根本不須使用咒罵告訴人之言語,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 至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轉述母親託夢之語, 惟無論是否真有被告母親託夢要其轉達乙事,被告仍應該注 意其行為是否會使告訴人不安、不快而造成騷擾告訴人之結 果,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前開言論,否則豈非謂只 要假借他人之口,即可毫不在意他人感受而任意騷擾他人, 是被告所辯絲毫不解於其罪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先後傳送訊息、寄送明信片之行為,係出於單一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一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安 、不快,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明信片,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將該明信片寄送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110年11月6日上午8時18分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那些違背母意不肖之人,為了錢而貪心狠心,背信棄義的也歡來看阿嬤,我會請阿弟特別打電話通知我,我會親自親手拿大隻的西瓜刀切西瓜(西瓜圖案)請她們吃,回報她們對我所做的一切…」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3頁) 2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是哪個滿嘴孝順,卻謊話連篇,設計欺騙,背信棄義的不孝女兒」、「有一天,你,你們,都要面對自己的罪孽,受到地獄死神的懲罰,為自己的惡行罪孽付出代價」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31頁) 3 112年2月5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掐住她們脖子,捏住她們的黑心肝18層地獄大刑準備好對這兩個黑心女兒割舌頭(舌頭圖案),挖心,油炸」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7頁) 4 112年2月16日上午8時84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黑心無良」、「那不是媽媽交給妳的,陳○珠,那是妳陳○珠從相信妳的家人設計騙去的,妳良心何在,18層地獄在等你」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29頁) 5 112年5月3日某時 於陳○珠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阿嬤家族」發送右揭內容訊息 「各位親愛的家人 早安 跟各位報告 昨天陳○珠,林○涵去申請保護令延長,感謝她們二個,很高興有這個機會可以向法官說明整個事情的真相,看到他們的真面目,…法官意思我了解要我不要去做傻事,不要意氣用事去殺陳○珠,不要去殺他們全家,不值得,我知道」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截圖(見偵卷第65頁) 6 111年5月12日某時 寄送記載右揭文字之明信片予陳○珠收受 「大逆不孝」、「感謝妳們令人髮指的惡行」、「媽媽也回送一個禮,讓妳們死後可以道冥國使用」、「媽媽教育出妳們這樣的女兒,丟盡陳家的臉,敗壞家風,背信忘義,謊話連篇」、「枉費我生妳養妳育妳,妳們良心何在,以上是媽媽在夢裡囑咐我轉告妳們的內容」 明信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

2024-10-16

TPHM-113-上易-1257-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319Z(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V000-B112319Z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讓你 爸媽蒙羞」、「你就等著報應吧」更正刪除(此部分僅有告 訴人AV000-B112319即A女之指訴,對話紀錄並無);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AV000-B112319Z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V000-B112319Z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置彌封袋) ,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 防治法部分,然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明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性影像及訊息予告 訴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事情,反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性影像及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 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軍、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手機是一般社會大眾常用之物,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AV000-B112319Z 年籍及住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V000-B112319Z與代號AV000-B11231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V000-B112319Z因不滿A 女欲與其離婚,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不詳地 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A女裸露 胸部及生殖器之性影像給A女,並傳送訊息對其恫稱「我要 讓你身敗名裂」、「讓你出名」、「讓你爸媽蒙羞」、「你 就等著報應吧」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名譽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V000-B112319Z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A女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傳送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及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散布影像給任何人 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性影像是我自己拍攝 後傳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散布我的性影像,因為被 告傳上開訊息給我,我覺得他可能會散布上開性影像語,是 被告是否有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非無疑義,又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著手散布告訴人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自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本罪相繩,惟此與 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TDM-113-簡-177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馬育瑋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馬育瑋固坦承分別於附件所載之時間,2次接近被害人 馬○○香住處,惟否認有何實施家庭暴力犯行,辯稱:我要去 洗澡,我有先打電話先跟被害人說要過去,她當時在電話中 同意,不知道為何到現場她又不同意了,我沒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 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 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 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 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 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 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1時14分許至被害人住處外,要 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並向被害人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 璃窗打破,及於113年2月21日15時53分許,再次前往被害人 住處外,要求被害人讓其進入洗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113年2月20日之在場證人曾○○香於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再被 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此亦經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58頁),是被告辯稱曾得被害人同意云云已無 可採。況保護令係國家對被告之禁止規範,本非被害人本人 得隨意拋棄,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曾得被害人之同意前往,亦 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性。而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及少年 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諭 令其應遠離被害人馬○○香之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 巷○號)至少1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之事實,並有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 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 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為附件所示2次犯行,其 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疑。被告辯稱上情,均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 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業據被 害人供陳明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而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開門就要將玻璃窗打破」」等語,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要求被害 人讓其進入洗澡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 ,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使被害人痛苦畏 懼之程度,是此部分屬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㈠,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 方式2次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 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被   告 馬育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瑋與馬○○香為祖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馬育瑋因曾對馬○○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馬○○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馬○○香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馬○○香住所即高雄市 ○○區○○街○○巷○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馬 育瑋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 20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 開門讓其進去洗澡,並向馬○○香恫稱若不開門,要將玻璃窗 打破等語,致馬○○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 式對馬○○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 項。 (二)馬育瑋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至馬○○香上開住處外面,要求馬○○香開門讓其進去洗 澡,以上開方式騷擾馬○○香,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馬 ○○香不堪其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馬育瑋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馬○○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證人曾○○香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張。 ⑹曾○○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0-08

KSDM-113-簡-2760-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惟淞 田祝佳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田祝佳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惟淞因欲尋蘇聖智追討債務,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30 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搭載田祝佳,至蘇聖智之胞姐蘇明方位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向蘇明方詢問蘇聖智之去向,惟未獲置理, 致其心生不忿,與田祝佳共同意圖損害蘇聖智之利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湯惟 淞對蘇明方恫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係,我們走著 瞧」等語,並持由被告田祝佳所製作、攪拌摻有臭雞蛋之朱 紅色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及將印有蘇聖智身分證影本資 料之A4紙張,散灑在上址住處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明方,並非法利用蘇聖智之個人資料,致蘇明方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蘇明方之安全,及蘇聖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 二、案經蘇明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審訴卷第6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 為認定被告湯惟淞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關於被告田祝 佳之犯罪事實,未引用前述審判外之陳述為認定依據,不生 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被告田祝佳於上開時、地 ,朝上址住處大門潑灑摻有臭雞蛋之油漆,並散灑印有被害 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紙張等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惟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蘇明方 等語。被告田祝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行使緘默權,其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共同前 往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準備油漆等物,都在車上睡覺 ,也不知道被告湯惟淞要前去做什麼,我就本案並無參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湯惟淞部分:  ⒈被告湯惟淞欲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車搭 載被告田祝佳至上址住處,因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 行蹤未獲置理,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 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湯 惟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3頁 ;偵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警 卷第13至15、21至25頁)、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7至39頁;訴二卷第18至34 頁)、證人即上址住處之鄰居潘添丁、林景傳於警詢時(警 卷第1至3、5至6、9至10頁)證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9、35至41頁),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蘇明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址住處門 口,有1名男子上前與我講話,要我幫被害人蘇聖智還錢, 我沒有理會就走進屋內,該男子即稱:「你都不理我,好啊 ,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隨後不久我便聞到油漆味等 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8頁);核與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2人在上址住處門外等 待,我騎車回到上址住處門前停放時,其中1人上前跟我講 話,並詢問我是否認識被害人蘇聖智,我沒有搭理他,逕直 開門走入屋內,該人隨即出言稱「你都不理我,好啊,沒關 係,我們走著瞧」等帶有恐嚇意味的言語,不久後我在家內 即聞到油漆味等語(訴二卷第18至28頁),所證述之情節前 後一致,無明顯出入或矛盾。對照被告湯惟淞於警詢時供稱 :我前往上址住處時,見告訴人在門口,我上前向告訴人詢 問被害人蘇聖智有無在家、能否借一步說話,但告訴人不理 會我便走進家門,嗣我即朝上址住處潑灑油漆等語(警卷第 29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潑灑油漆是為 恐嚇告訴人等語(訴一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湯惟淞不滿 告訴人不予理會即逕加恐嚇,核與證人蘇明方證述之情境相 符,堪可補強證人蘇明方之證述。從而,被告湯惟淞有以前 揭言詞恫嚇告訴人等節,當屬明確。被告湯惟淞辯稱未口出 前揭言詞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田祝佳部分:  ⒈被告田祝佳協同被告湯惟淞往尋被害人蘇聖智追討債務,於 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湯惟淞所駕車輛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湯惟 淞向告訴人詢問被害人蘇聖智之行蹤未獲置理後,持摻有臭 雞蛋之油漆朝上址住處潑灑,並散灑印有被害人蘇聖智身分 證影像之A4紙張等節,業據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警卷第13至15、21至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惟淞、 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8至34、35至 4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 19、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田祝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湯惟淞在案發前1日開車前來 找我,約我同去高雄,並問我有無油漆,我便將工作剩下的 油漆帶上車;被告湯惟淞於途中,在靠近佛山的雞寮撿拾壞 掉的臭雞蛋上車,另外繞去他處購買油漆2桶,後於駕車行 駛在高速公路上時,要我將全部油漆倒成1桶;我們後來抵 達高雄某條巷子,被告湯惟淞下車走去跟1名女子講話,該 名女子走入屋內後,被告湯惟淞就轉頭上車拿油漆朝該女子 住家門口潑灑並灑紙張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湯惟淞開車載我到臺南時,跟我說要 去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對照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開車載被告田 祝佳,從臺南南下高雄找被害人蘇聖智討債,被告田祝佳知 道我要去討債,被告田祝佳有帶1桶油漆上車與我一同前往 高雄;我們途經臺南時有另外再購買油漆,並在商店影印被 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約2、30張,後由被告田祝佳將臭 雞蛋混進油漆裡等語(訴二卷第35至40頁),是被告田祝佳 知悉被告湯惟淞欲往討債而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及製作摻有 臭雞蛋之油漆,並預備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節,堪 屬明確。  ⒊又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見被 告2人,1人站在上址住處門前,另1人立於停放在上址住處 隔壁之車輛旁,我騎車返抵家門前時,被告2人同時朝我走 來等語(訴二卷第30至31頁);及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原先站在車旁,見我與返家之告訴人 說話,他也走近過來等語(訴二卷第40頁),可認被告田祝 佳見告訴人出現,有主動欲與告訴人接觸之舉,而非如其所 辯在車上睡覺。對照被告田祝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湯惟淞說會給我1份薪水等語(訴一卷第236頁),及被告 湯惟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田祝佳在前往高雄前, 有與我討論說如果有追討到錢,要我分他1份等語(訴二卷 第45頁),顯見被告田祝佳為圖分得金錢利益,積極共同參 與討債。復以社會上常見不法人士以潑漆或散布債務人之身 分資訊作為逼迫還債之手段,被告田祝佳已知悉被告湯惟淞 欲往討債,猶共同預備油漆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 物,並前往上址住處,足認被告田祝佳有欲藉潑漆及散布被 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討債之意。兼審諸被告田祝 佳倘非有意共同參與討債,實無必要特意自臺南搭車共赴上 址住處,並於途中費盡周章與被告湯惟淞預備油漆、被害人 蘇聖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物,徒添自身舟車奔波之累,而僅 為於到場後留在車上睡覺,依此可徵被告田祝佳非但知情且 確有積極參與。被告田祝佳所辯前後不一,且違反情理,非 可憑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祝佳為求分得金錢利益,應 被告湯惟淞之邀一同前往上址住處,並共同預備油漆、被害 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被告湯惟淞得用以朝上址住 處潑灑,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個人資訊,足認被告2人係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配合並分擔工作,各自從事犯罪行 為之一部,終達以恐嚇及散布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資訊為討 債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案恐嚇告訴人及非 法利用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資料之結果,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並僅須以通知加害之事 使人畏懼為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 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 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因告訴人對其等不予理會,旋由被告湯惟淞以前揭言 詞恫嚇告訴人並潑灑油漆,前已敘及;參以證人蘇明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言詞及上址住處遭潑灑油漆,都讓 我心裡害怕等語(訴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討債 未果,為使告訴人感到懼怕而為前揭行為,並已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內心安全。又被告2人所潑油漆 為朱紅色,與血液之色澤相去無幾,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 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意涵寓有血光之災, 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當屬恐嚇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出言恫嚇、持潑灑油漆及 散灑被害人蘇聖智身分證影本等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及被害人蘇聖智之隱私法益,然其等各舉措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以數罪分論併 罰,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將被告2人所為以一行為加以評價,從而,被告2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追討債務未獲 置理,逕持摻有臭雞蛋之油漆潑灑上址住處大門,並散灑被 害人蘇聖智之證件影本,其等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審酌 被告2人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心理恐懼,且身分證件具有高度 專屬性及私密性,其等散灑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對 於被害人蘇聖智個人身分資訊之管理處分權益有相當侵害, 其等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告湯惟淞坦認部分犯行, 被告田祝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訴一卷第13至35頁);並分別衡酌被告湯惟淞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幫家人種植柳丁及從事 土木工、月收入堪可過活(訴二卷第53頁);被告田祝佳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 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油漆1桶及被害人蘇聖智之身分證影本,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實質顯著之助益,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7

CTDM-112-訴-37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法扶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第55532號、第64844號 )及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 8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第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如附表五所示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於行為時為乙○○之媳婦,亦即乙○○為丙○○配偶丁○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乙○○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1年10月24日至1 13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第一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詳卷,與其兒子丁○ 之住所相同)至少100公尺。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 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住所之市內電話 (電話號碼詳卷)並長時間響鈴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二、丙○○於行為時為丁○之配偶、前配偶(兩人於112年12月5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丁○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5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1 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下稱本案第二保護令),命其 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 丁○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復經同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 11年度家護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增列本案第二保護令如下內 容:丙○○不得對丁○為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丁○ 之住、居所(地址均詳卷)至少100公尺及應於原通常保護 令(即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12週及每 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有效期間變更為2年(即111年 7月25日至113年7月25日)。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多 次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對丁○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護令。 三、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之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往乙○○、丁○住所並在該住 所大門掛放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訃文、書狀及簡訊之方式對 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乙○○、丁○之住 所100公尺而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第302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 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 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乙○○之媳婦,業據丁○於偵訊時、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字 第1817號卷>第1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531號卷<下稱偵字第55531號卷第4頁正、背面),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817號 卷第135頁),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與乙○○均具有家 庭成員關係,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本次針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修正,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 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就被告所涉同條第1款、第4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則均未修正,對其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職此,就上揭修正部分,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亦即該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時,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 」,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至三)之所為,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為禁 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應遠離被害人住所100公尺之 裁定,而各自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堪入耳之話語及 文字的污辱性極高,且各次行為持續期間短則1個月、長則7 個多月,加以各次行為之次數均甚多,在如此長期且密集的 疲勞轟炸下,堪認已使乙○○、丁○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應均屬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騷擾行為,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對乙○○、丁○所實施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乙○○、丁○住所100公尺之數行為,各係 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手段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加以時 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3、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三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該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明且由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一),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行(即本案判決附表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 併予審理。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雖均未經本案起訴書載明,然 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 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可以科處1千 元,由此可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為罰金1千 元;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考量前 述被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在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被告於事實欄 一至三所為犯行,有科以違反保護令罪法定最低度刑期即罰 金1千元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甚明。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可採 。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針對其先前實施 之家庭暴力行為,對乙○○、丁○核發本案第一及第二保護令 ,期使乙○○、丁○能夠安心生活,竟仍違反本案第一及第二 保護令之命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考量前述被 告犯行之持續期間、次數及侮辱性程度,堪認已造成乙○○、 丁○嚴重程度之心理壓力,乙○○、丁○實已無法安心生活,所 為實不可取,並見其蔑視國法及法院禁令,應予嚴厲程度之 處罰,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其此前原均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表達對乙○○、丁○之歉意或與其等洽談和 解之意願,亦未賠償其等因渠犯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 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即曾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而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39-344頁) 兼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持續期間及次數,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實係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之習慣者, 惟被告現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 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暨 被告自述需照顧年約8、90歲的同住伯父之家庭環境、在超 商打工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 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第一及 第二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 式對乙○○、丁○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 及第二保護令(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 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而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時點 ,因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並生不可變更 之效果,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乙○○、丁○實施違反保護令 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108、2796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7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817號卷第154-160頁,本院易字卷第342頁),依 照上開簡易判決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與前案判決所判處之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且發生時間在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之 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所判處之 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下: 1、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2時28分、112年1月9日22時7分、112 年1月10日3時9分、112年1月18日2時48分、2時49分、2時50 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陳述「你為什麼教你小孩殺 人,而且還說謊去告人,你不是當老師嗎?你的女兒也是公 民老師,怎麼會做這樣的事情還趕快毀滅證據後去告人?」 、「兒子偷拍,用原味高跟鞋一直磨下體,沒有經過對方的 同意」、「你的先生說你在成長過程中一直拿菜刀要砍先生 ,還說要放瓦斯」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一保護令。 2、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29分起至同年8月10日15時14分止,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父親節快樂 又回家找媽媽喝奶了嗎」、「你媽媽的自慰套裝記得帶 還 可以請你媽媽幫你擦下體藥」、「這國家老師教人違規停車 教媽媽跟兒子學母狗狗兒子做愛好厲害喔」、「我媽媽生病 您們就要定我跟我哥哥罪嗎你找你媽媽趕緊升天,我不可怕 ,可怕的事不懺悔業障深重的你,敢殺人媽媽還教說謊政府 還幫你跟你媽 畜生當道」、「警察都會幫您們的 還鼓勵變 態的母狗兒子通姦」、「您何時出家 沒受戒就可以犯罪啊 」、「您爸媽很惡毒 揚人功德殺人與車禍要人不能說積陰 德再叫你婚前協議趕緊損毀別給生活費」、「你應該問祖上 你怎麼會性無能」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 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又接續於111年 9月26日18時21分起至同年12月5日14時40分止,使用上揭門 號以簡訊傳送「別用男性權威當流氓 尊重是彼此進步的原 動力」、「把你媽媽妹妹教好開門訪客 總是衣衫不整 薄衣 短褲…」、「您們這些賤人」、「你超出一般愛人的生命的 規範」、「你很邪靈 你一直招邪收陰」、「葉廢物 回家繼 續找你媽吸納奶包尿片」、「我不是你 娘砲渣」、「丙○○ 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 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然是錯的丙○○回丁○你殺人滅口當 然是錯的…」等諸多侮辱丁○、乙○○之文字訊息與丁○,由丁○ 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第二保 護令。 (二)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與被告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犯行,行為手段均係被告撥打乙○○住所之市內 電話且長時間響鈴並對乙○○大吼大叫及辱罵、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傳送簡訊予丁○而實施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且發生時間相近,顯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案 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明,又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發生時間均係於112年8月24日(含該日)前,是前揭公訴意 旨所載犯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 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 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5、8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 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應對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 8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五)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 ,又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 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手段相異而不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 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112年6月18日15時32分至22時24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18-19、2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0日12時56許 3 112年6月22日21時15分許 4 112年6月26日12時31分至38分許 (共撥打6通電話) 5 112年7月1日9時20分至38分許 (共撥打4通電話) 6 112年7月3日23時15分許 7 112年7月4日1時20分至17時10分許 8 112年7月5日9時42分許 9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10 112年7月8日1時30分許 11 112年8月13日1時20分至1時23分許 (共撥打3通電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8、11頁-11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 「你現在要當男的女的」、「臺灣支持同性戀與結婚後男男外遇」、「中央大學公共工程系丁○」、「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至死的」、「你要殺人要欺騙大眾父母公司與警察加誣告與通姦都不是好事喔」、「畜生在腦袋就是畜生了」、「畜生都不知道自己當人了」、「我就是罵丁○狗養你畜生丟下毆打要致死的妻子今天離婚也是我不要畜生」、「整天外遇掛網電動A片浪費人生惱羞成怒的逼太太賺錢或去死與天天刺激外遇」、「你媽媽跟你真是令人驚艷的倫理道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 於112年12 月12日2日至113年1月2日 「這種難堪變態家庭新聞你們新北跟桃園的顛倒是非法官與書記官公務員長輩都是這類變態」、「買賣不破租賃法律不斷婚姻關係才是重點」、「你們害死我爸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28-36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訃聞、書狀與騷擾簡訊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備註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7分許 將印有「訃聞」字樣之紙張放在塑膠袋內並掛在告訴人住處(址詳卷)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30、32頁 丙○○犯違法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8月8日21時40分許 將載有丙○○之「民事起訴狀」之紙張與告訴人列印有關被告騷擾簡訊內容之文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9-50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11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告訴人丁○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6-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33-35頁 2 告訴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法院時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55531號卷第4-5、33-3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4-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488卷第4-5頁 3 本院111家護1844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卷第6-8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11月4日10時2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1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0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 6 112年5月12日21時15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來電話面照片、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7、18-19、20頁 8 桃園地院111家護632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2卷第16-18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3日15時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同上偵卷第19-20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5月1日10時1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1頁 11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法、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 同上偵卷第23-27頁 12 112年7月8日21時7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放置的訃聞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30、32頁 13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放置的「民事起訴狀」書狀及列印被告騷擾之簡訊內容之照片(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49-50頁 14 桃園地院111家護抗字第97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44號卷第9-12頁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2年5月1日19時42分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5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8月1日12時3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 同上偵卷第28-29頁 17 門號0000000000手寫來電時序表(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8頁 18 112年8月8日21時40分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同日門號0000000000來電畫面照片(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證據) 同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19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35-47頁 20 電子郵件寄件人名稱為「Lanny Chen」所寄送電子郵件之頁面擷圖(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第28-36頁 21 門號0000000000來電之通話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第101-112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1月19日14時28分至35分許(共撥打8通電話)、同年5月7日18時7分至56分許(共撥打11通電話)、同年5月12日12時53分至20時30分許(共撥打7通電話),多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室內電話予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乙○○,並向其大吼大叫,或表示「法官保護壞人」等言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1、55532、648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找你媽媽妹妹亂倫」、「所以保護令是讓被害人在家等死」、「敢打人殺人就得付出代價」、「你躲得了一時躲不了生生世世」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於112年6月8日至20日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記得找她射精、國家最愛你了」、「你繼續找你媽媽拿衣服自慰」、「繼續偷偷打死人」、「國家最喜歡你這種保護你們這種亂倫的」、「難怪你天天偷拍搓天天高跟鞋搓自己雞雞。廢物」等諸多侮辱丁○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你跟你媽媽真的有精神病」、「倒陽的廢物」、「HPV惡人」、「你適合繼續找你嬤嬤自慰、你媽媽很淫蕩」、「難怪你媽媽被你爸爸說淫蕩」、「你妹妹不是有男朋友,記得教她男朋友用用你妹妹下體就丟她去死」等諸多侮辱丁○與乙○○之文字訊息,由丁○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接收閱覽得知,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六】 編號 時間、方式與違反內容 備 註 1 於112年5月16日至11月2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多次簡訊,以不堪入目之言詞辱罵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42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予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24-10-04

PCDM-113-易-2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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