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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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祐 郭奕均 吳佩穎 郭富勝 陳哲偉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莊凱樺 葉 桐 林亦宣 陳群岳 林霆翰 洪韻堯 胡凱翔 石峻林 賴煒辰 鐘威凱 林廷宇 廖晟育 林仕鑫 陳炫翰 范光志 夏睿耆 蘇世中 饒虎(原名饒清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9 、40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祐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承租桃 園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開設「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 會」(亦即「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林口分會」,下稱本案 分會)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為該賭博場所之實際負責 人,並由郭奕均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吳佩穎(111年11月起 開始工作)、郭富勝(110年7月起開始工作)、陳哲偉(111年5 月起開始工作)、莊凱樺(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葉桐(112 年4月起開始工作)、林亦宣(112年3月起開始工作)、陳群岳 (112年2月起開始工作)、林霆翰(112年4月前不詳時間起開 始工作)、洪韻堯(111年10月起開始工作)則分別擔任荷官或 計分人員,工作內容為發牌、整理環境,其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 、設置招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12年4月9日晚間, 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舉辦限時約2小時之「限時錦標賽」 ,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 者需先向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 1,000元由德州撲克華人會林口分會取得以營利,1萬元則以 1比10分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 官發給各賭客2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分、200分之 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 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 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3小時,倘檯面上之 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限時3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 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下稱ICM公式) 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 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 、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 世中、饒虎(原名饒清元)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 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12 萬9,000分、櫃台籌碼5,847萬分、撲克牌2副、點鈔機1台、 計時器平板5台、現金22萬8,500元、工作日誌1本、櫃台電 腦主機1台、帳冊、限時錦標賽簽收表1份、監視器主機、IP honeXR工作用手機、賭具4批、三星平板電腦1台、平板1台 、賭具1組等物,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 、林霆翰、洪韻堯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 、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等12人 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 」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 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在 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他人為上開賭博財 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下合稱被告李長 祐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長祐等23人之供 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彭嚴慶(起訴書誤植為「彭顏慶」,應 予更正)、林廷耀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7張及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各1份、工 作日誌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①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 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本案分會 人員部分,下合稱李長祐等11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在上開 俱樂部擔任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荷官及計分人員一職 ,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於上址舉辦限時德州撲克比 賽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俱樂部是透過臉書、IG廣告, 本身有一定知名度,我們跟總會加盟,客人會知道,要加入 會員才能玩,加入會員要有基本資料、下載APP申辦會員及 交200元會費,限時錦標賽的玩法是在限制時間內限制買入 時間及次數,例如遊戲時間2.5小時,在2小時就會截止買入 ,依照玩家剩下的分數去排名次,依照分數排名發放獎金, 有排名獎金,獎金是依照總會的分配程式ICM去計算,電腦 會有excel公式可以算出獎金,兌換比例是按總會給我們的 公式,不是一定都是10比1,比賽途中玩家不可拿計分牌去 櫃臺換錢,要等到比賽時間到了再算,不是用籌碼換現金, 是按排名去分發獎金,也不能用計分牌直接換現金,限時錦 標賽沒人做莊,也沒人抽頭,玩家最後的分數與兌換的獎金 不一樣,因為會有前三名額外的獎金,計分後不會再跟客人 收取5%或200元手續費等語;②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 、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 睿耆、蘇世中、饒虎(玩家部分,下合稱被告胡凱翔等12人 ),固不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即本案分 會)參加俱樂部所舉辦之德州撲克牌之限時錦標賽,其玩法 即由參加者先向櫃臺繳納1萬1,1000元之報名費,其中1萬元 為比賽獎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俱樂部,參與者即取得1 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之方式,按上述公訴意旨之玩法進 行牌局,比賽限時2個半小時到3小時,時間屆滿,再依各玩 家所持計分牌,依ICM程式計算獎金等情,然胡凱翔等12人 均堅詞否認有何共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的玩法及領取獎 金的方式,都依照卷內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記載的方式一 樣,最多只能加碼一次,再繳交一次1萬1000元,沒有扣200 元手續費,籌碼換算現金都是依照獎金制度,依照分會的公 式計算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長祐為本案分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奕均則擔任 本案分會現場工作負責人,被告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 、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則分 別受僱於本案分會擔任計分人員及荷官工作,負責計分、 發牌及整理環境,而被告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 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 、蘇世中、饒虎於11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日23時許 ,為警查獲在上址參與德州撲克之限時錦標賽牌局等情, 業據被告李長祐等2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61至63、65至71、89至9 9、103至113、137至144、195至199、217至221、237至24 1頁;偵2卷第3至11、27至31、41至45、61至67、89至94 、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7至192、205至215 、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53至6 3頁;偵4卷第165至168、175至178、187至190、199至202 、211至214頁;偵5卷第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 、181至184頁;院4卷第277至305頁),並有限時錦標賽 獎金簽收表、計分表、工作日誌2023、德州撲克賽制比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人德州撲克林口俱樂部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人員名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1 卷第117至121、145至151、157、179至194、203至209、2 25至229、245至251頁;偵2卷第15至19、35至39、49至53 、69至75、95至101、119至125、141至147、171至177、1 93至197、237至241、267、268、271至275頁;偵3卷第11 至15、35至41、67至73頁;偵4卷第89至97、99至109、11 1至117、121至127、131至137、139至145、149至161、23 3頁;偵5卷第69至71、93至131頁;院1卷第13至21頁)。 本案為警臨檢查獲時,現場所進行者為德州撲克限時錦標 賽牌局,每場限時2個半小時至3小時,每場參加人數最多 以9人為限,最後30分鐘不開放報名參賽,參與之玩家需 繳納報名費1萬1,000元,其中1萬元歸入該場賽事之總獎 金,另1,000元則歸由上開協會作為執行會務之行政費用 ,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就會被淘汰,可以在最後30分鐘前再 繳費報名第2次,然而第2次報名後即無法再進行第3次以 上之報名(亦即最多僅能報名2次),中途棄賽者即便手 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要全數歸予該賽事之 總獎金,時間結束時,依剩餘玩家手中計分牌分數,依照 ICM公式換算發放該筆總獎金,會依分數排名次,並依照 名次會有獎金等情,經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林 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 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卷第27至29、31至43 、61至63、65至71、89至99頁;偵2卷第27至31、41至45 、61至67、89至94、109至115、133至138、157至169、18 7至192、223至228、243至255頁;偵3卷第3至7、29至34 頁;偵4卷第175至178、199至202、211至214頁;偵5卷第 147至152、161至170、173至177、181至184頁;院4卷第2 77至281、287至291、295至305頁)、被告郭富勝、陳哲 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仕鑫、饒虎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4卷第282至287、291至295、302 至305頁),核與證人彭嚴慶、林廷耀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院4卷第190至234頁),並有上開限時錦標賽獎 金簽收表1份(見偵1卷第17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本案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係兼具競技之性質,非僅依 單次之射倖性得以換取財物,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 義並不相符:   1.本案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 述,玩家係以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1萬1,000元,藉以取得 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賽事過程當中 ,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 即比賽最後30分鐘)階段,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 報名費1萬1,000元,重新取得10萬分計分牌(即籌碼), 再度加入參與賽事,俟整個賽事結束後,會依照分數高低 排名,名次會有不同的獎金,計算方式均會按照ICM公式 換算計分取得獎金等情,是玩家並非持現金上場進行遊戲 ,開始前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之行為,而係發給每位玩家 相同數量之籌碼,使其等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 技,且每場只限定最多9人參賽,若比賽中計分牌沒了僅 能於最後30分鐘前再繳費報名第2次,且最多僅能報名2次 ,中途棄賽不能隨時取回計分牌,核與一般賭博參與者係 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以投 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而各玩家取得獎金之 數額,不僅受到總獎金之限制,且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 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玩家, 按計分牌籌碼數之高低,依ICM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 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 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可見此處所謂 「籌碼」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僅 係用以計算、判斷玩家是否應遭淘汰、以此產生名次之標 準,另「輸者」、「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 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需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 均相應於此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足見本案參與者所進行 之牌局,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以此決定財 物之得喪變更。況依本案德州撲克牌玩法,中途棄賽者即 便手中尚有籌碼,仍喪失獎金分配資格,均已如前述,益 徵本案賽事具有競技性質,而與前述「賭博財物」之定義 不符。   ⒉雖①證人林廷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臨檢當時,我在現場找 朋友,我當時只參加錦標賽不是限時錦標賽,本案分會舉 辦之限時錦標賽雖有名次,但是名次每個人都有,名次也 是看玩家手中籌碼量去分配獎金,比如第一名籌碼手中有 15萬分的話,可以換回1萬4,800元左右的獎金,要扣手續 費,獎金跟手中換回來的籌碼一樣是10分換1元,我當時 是7萬分換回6,800元,扣200元手續費,可以說是等量換 回等語(見偵3卷第108、109頁),證人彭嚴慶於警詢時 證稱:我都沒參加任何比賽,本來要參加限時錦標賽,警 察就來了,限時錦標賽手上籌碼越多,兌換回的現金越多 ,幾乎是10分兌換1元,我之前曾經參加過限時錦標賽, 當時我剩下的籌碼是3萬4千分,領回3,400元,但是櫃臺 有給我扣掉5%左右手續費,實際上拿到3,200元,限時錦 標賽獎金只是名目而已,幾乎是籌碼兌換現金10比1元, 然後扣除5%手續費等語(見偵3卷第83至89頁),然證人 林廷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限時錦標賽獎金 簽收表上注意事項第一到第九點就是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的玩法,現場玩法都是按照上面記載的方式玩,前三名會 有額外獎金,我曾經得過前三名,當時去計算換回的現金 ,有比10比1多一點,比賽結束後要到櫃臺去換現金,俱 樂部會有一個ICM公式來兌換現金,櫃臺依照ICM公式算好 後,我們領取獎金再在簽收表上簽收,櫃臺換錢不會扣除 5%手續費,就算出來多少就拿多少,我警詢時說要扣手續 費,可能想要早點離開,回答有點倉促,據我了解只有扣 除一開始報名的行政費用1,000元,警察做筆錄時一直強 調10比1,警察一直跟我說是不是10比1,所以我警詢才會 提到10比1等語(見院4卷第225、228、229、231、233、2 34頁),證人彭嚴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1卷第179頁之 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上記載的注意事項就是現場限時錦 標賽的玩法,限時錦標賽前三名會有額外的獎金,就如上 開簽收表注意事項記載的一樣,我有得過前三名,差不多 都有拿到獎金,我當時拿到的錢不是按照10比1,是更多 錢,領錢的時候都要在簽收表上簽名,換錢時不會扣手續 費,分會不會再多收5%手續費,警詢時有記載收手續費, 為什麼當初會這樣說,我也不知道,當初我要做筆錄時, 警察已經把另外一位證人的筆錄做完,警察有把一些相關 問題跟答案打在筆錄上,要我趕快做一做筆錄就能回家, 我到的時候筆錄都寫好了,幾乎很多回答都寫好了,我警 詢時說籌碼與獎金兌換幾乎是10比1,我當時印象是很接 近1比10計算,就是加上前三名的額外獎金獎,換算起來 很接近10,大概是9點多比例,這是我自己每次經驗的估 算等語(見院4卷第198、202、205、208、209頁),是以 ,證人林廷耀、彭嚴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況林廷耀亦自承案發當時其並非參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限時錦標賽,而係參加「錦標賽」,其所證述當時 獲取之計分換算現金之方式,自難與本件限時錦標賽相提 並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換算現金方式均依照ICM 公式,前三名會額外拿到獎金,是其警詢泛泛證述10比1 換算現金之方式,已難採信,又證人彭嚴慶於案發當時尚 未參與任何賽事,且其就有無收取手續費乙事證述前後矛 盾,就籌碼與現金兌換比例是否確為10比1等節,其並不 否認會依照獎金簽收表領取額外獎金,比例計算之證述僅 係依其自身獲取之現金去概略估算之結果,僅屬證人個人 推測之詞,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予以驗證,自難採信其上開 前後矛盾之證述,況證人林廷耀、彭嚴慶上開證述本案限 時錦標賽獲取獎金之換算方式及扣除手續費等節,與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胡凱翔、石峻林 、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陳炫翰、范光志、 夏睿耆、蘇世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符,又 與現場查獲限時錦標賽獎金簽收表所記載不符,益徵林廷 耀、彭嚴慶於警詢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遽以為被 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②又雖被告林仕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稱:獎金發放是依據籌碼量結算,打到最後時間 ,只要沒有輸光都能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只要有籌碼就 有錢,比例是10分兌換1元的比例,我曾經結算時手中有1 9萬分籌碼,兌換1萬9,100元現金,多的100元是獎勵金, 剩下的幾乎是10分換1元,這場我是第2名獎金應該是300 元,少了200元,我不知道為何結束被多扣200元,只要最 後沒有把籌碼輸光的人都能把籌碼換回獎金,獎金又剛好 是籌碼量,比例大概是10分換1元等語(見偵2卷第209至2 15頁;偵5卷第183頁),然被告林仕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參加限時錦標賽曾經獲得前三名,確實有拿到簽收表 上記載之獎金,我不確定是否是10比1兌換現金,不會額 外再扣200元手續費,我警詢時有跟員警說不是10比1去計 算,但是警察不理我,他就這樣打我筆錄,我並沒有說有 扣200元手續費,獎金是分會去計算的,他們有一個公式 計算,警詢筆錄做完我已經很累,沒去注意太多就簽名等 語(見院4卷第283至287頁),被告林仕鑫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筆錄製 作時已經很累,其確定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遊戲規則換算 現金係依照ICM公式,並依照簽收表上之方式比賽,並沒 多收200元手續費,是以自難僅憑其警詢之供述為被告李 長祐等23人為不利之認定;③被告饒虎於警詢時雖供稱: (問:警詢據現場證人林廷耀、彭嚴慶等人坦承參加過該 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華人德州撲克牌俱樂部之「限時錦標賽 」,並以1萬1,000元購入等量籌碼10萬分,每桌9人參加 ,於賭博結束後雖皆有以名次排名,惟其次序獎金皆與手 中剩餘之籌碼數量相同,並由發排荷官清點籌碼分數後登 記計分板,並由櫃臺依據籌碼分數10分兌換1元之方式給 予獎金換回,實則與手中籌碼量相同,並扣取200元左右 手續費,你作何解釋?)這是華人德州撲克俱樂部的遊戲 規則,(問:承上問,為何結束之獎金,除途中籌碼輸光 外,剩餘持有之籌碼量幾近於10分兌換1元之比例,且獎 金總和與現場賭客總籌碼量完全相符?)這也是華人德州 撲克俱樂部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3卷第61頁),然被告 饒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認定就是華人協會是合法的 ,我沒有很在意玩法,我覺得是合法的我就會玩,警詢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我不是很理解警察說什麼,那時候已經是 凌晨5點多,我只有回答警察就我的認知華人協會限時錦 標賽的遊戲規則是合法的,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院4 卷第292、293頁),足見被告饒虎對本案分會限時錦標賽 玩法及計分方式並不理解,僅係出於主觀認知其遊戲為合 法而參加,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由員警先提出包含答案之 問題詢問被告饒虎,被告饒虎均泛稱此為華人德州撲克俱 樂部的遊戲規則等節,而遽以推論被告饒虎肯認員警問題 裡之答案,亦難憑此為被告李長祐等23人不利之認定。況 本案被告等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等參與之德州撲克牌限時錦標賽,係以偶然之 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歸屬,自難憑被告等曾不利於己 之供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分會收取之行政費用,不具營利之意圖:    依被告李長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分會收取之報名費    其中1,000元為「行政費用」,該費用是本案分會經營成    本支出,這些收取的行政費用不夠支應分會營運成本,我    們會自己貼錢,有時多有時少,現場荷官及計分人員的薪    資,就是從報名費裡的行政費用支付,現場不提供參賽者    飲料等語(見院4卷第296、297頁),可知本案分會提供    場地舉辦比賽,以參賽者報名時所繳交之報名費1萬1,000    元中,收取其中1,000元之金額歸予本案分會,然就賽事    中,各局之下注輸贏結果,並無抽分任何款項,該「行政    費用」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而獲取財物上之利    益;而經營本案分會提供場地、器具、人員以辦理活動本    勢必有基本開銷支出,且玩家不論輸贏,在活動開始前即    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前提,與    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尚難將此報名費之支    出列為未能得名領獎之損失,而謂玩家因射倖性產生之輸    贏與財物得喪變更相涉。再者,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    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    岳、林霆翰、洪韻堯倘欲從中牟利,實無必要事先限制比    賽報名截止時間而限制人員參賽,並限制玩家兌換籌碼數    量而限制參賽金額,亦無必要設定玩家淘汰之限制、結算    總籌碼積分再按名次計算奬金、籌碼無法兌換現金等規    則,該分會亦無法於各次牌局中抽取分水錢,其所收取之    行政費用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並不相同,益徵被告    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    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於本案不具營利之    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 (四)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 凱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 鑫、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參與德州撲 克牌局,即是所謂賭博財物行為,而被告李長祐、郭奕均 、吳佩穎、郭富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 群岳、林霆翰、洪韻堯提供上址所為德州撲克牌局之舉行 場所,亦非透過提供場所成就賭博財物行為而從中獲利, 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長祐、郭奕均、吳佩穎、郭富 勝、陳哲偉、莊凱樺、葉桐、林亦宣、陳群岳、林霆翰、洪 韻堯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行,被告胡凱 翔、石峻林、賴煒辰、鐘威凱、林廷宇、廖晟育、林仕鑫、 陳炫翰、范光志、夏睿耆、蘇世中、饒虎涉有賭博罪行,所 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 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長祐等23人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李長祐等2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一,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二,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三,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四,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9079卷五,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627卷,即偵6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9252卷,即偵7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一,即院1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652卷二,即院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一,即院3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540卷二,即院4卷。

2025-02-14

TYDM-113-易-1540-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柿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柿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柿娥(下稱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 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 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均經 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 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3日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表示「我有2個小孩要養,請 從輕量刑,謝謝」等語,本院一併考量),有本院114年2月 7日114中分慧刑慶114聲174字第118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編號2至3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則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 、態樣;行為次數;犯罪地點;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編號2、 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相近;犯罪時間於110年3月29日至111 年10月18日間;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 立程度較高;編號2、3所示之罪,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柿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 110年3月29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 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 判決日期 112/07/19 112/12/19 112/1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28 113/09/05 113/09/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18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2025-02-14

TCHM-114-聲-17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文 林淑敏 褚德發 林才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十 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乙○○、丁○○、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 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再本案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決 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 ,及其規模尚小而與大型賭場有間之行為情節,被告乙○○、 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情節,及被 告4人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其等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生活來源仰賴胞姊;被告乙 ○○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依靠胞姊 ;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肺氣管阻塞 ;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 低收入戶補助金,患有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攝護腺疾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乙○○、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等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乙○○、丁○○、甲○○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3、34頁),附表 編號所示十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丙○○所有,為其所有供本 案犯行之用,此有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 (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115頁、第121至12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1,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意旨雖估算被告丙○○113年5月14日 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等語,然被告丙○○該日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抽頭金,其估算尚非有 據。  ⒉被告丙○○本案之犯行,偵查中自承其每月租金6萬元,每日營 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其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3日期 間,犯罪所得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x4月+2,000元 x23日=28萬6,000元),原均應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丙○○ 所為經營賭場行為雖非適法,然亦有相當支出,且其所支出 購買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諭知沒收,復經本案科刑,應已大幅 降低犯罪之誘因,又目前無業而經濟狀況非佳,是以就上開 金額如全額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8萬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被告供稱個人財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151號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 點數卡共43張 附表三編號21、22 二 麻將6副 附表二編號1 三 麻將桌IC板6個 附表二編號2 四 牌尺24支 附表二編號3 五 搬風骰6顆 附表二編號4 六 監視器鏡頭6顆 附表二編號5 七 點數卡1批 附表二編號6 八 日報表(5/14)1張 附表二編號7 九 全新未拆撲克牌1批 附表二編號8 十 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附表二編號9 十一 籌碼共52張 附表三編號1至4 十二 點數卡共103張 附表三編號5至12 十三 撲克牌共104張 附表三編號13至20 十四 抽頭金3,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十五 抽頭金1,700元 附表二編號11 十六 未扣押丙○○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萬利休閒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撲克牌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 ,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 00元每台50元、每底500元每台100元或自行約定之數額,使 用擺放在桌上之麻將進行賭博,並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之點數 結算,於賭局結束後,則由丙○○協助或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 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丙○○則以每2小時收取100元 、每3小時收取150元或每4小時收取200元之計費方式,向前 來把玩之賭客收取茶水費作為抽頭金,適有乙○○、丁○○、林 志豪、甲○○及附表一所示之少年陳○羿(真實姓名詳卷)等 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在該處分3桌以前述 賭博方式對賭財物,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萬利休閒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葉 海霆、詹峻和、陳普榮、林芊溦、藍建安、黃柏銘、王誠賸 、張慧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自112年12月底向外號「楊萍」之成年女子承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經營「萬利休閒館」,為實際負責人,以每人每2小時100元、每3小時150元、每4小時200元收取茶水費,提供麻將用具、撲克牌及點數卡供不特定客人賭玩,監視器有拍到其幫忙客人換零錢之事實 2.「萬利休閒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在場之人須繳交場地費方能玩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乙○○在「萬利休閒館」 內與被告丁○○、林志豪、甲 ○○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 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賭局結 束後以現金計算輸贏,有時現 場負責人會來協助計算之事實 2.每人每將繳交200元費用給被告丙○○,被告丙○○發放點數卡、提供賭具,其當日共繳交600元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被告丁○○當日先繳交400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發放點數卡,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志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林志豪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丁○○、甲○○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之事實 2.賭博麻將前彼此會先檢視同桌  賭客有無攜帶足夠現金,賭博  完後,同桌賭客會自己結算輸  贏,員工會在旁觀看也不會干  涉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甲○○在「萬利休閒館」內與被告乙○○、林志豪、丁○○同桌賭博,彼此先前不認 識,以1底500元、1台10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以點數卡代替現金打麻將,賭博後賭客4人自己計算剩餘點數,再用現金計算輸贏之事實 2.賭客每人需支付100元或200元  之茶水費給現場負責人,其當日共繳交400元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普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同案被告陳普榮共前往「萬利 休閒館」約10次,基本上都是跟朋友一起去打麻將,彼此當 面結算現金或匯款,店家有強 調有兌換現金的話不能在現場 之事實 2.113年5月14日是被告丙○○發 放點數卡及收取每將100元費用 之事實  7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黃○緯、吳○宜、陳○芝、郭○億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30元、1台1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8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在「萬利休閒館」,以1底50元、1台20元下注賭玩臺灣麻將16張,並以撲克牌代表點數,最後用現金計算輸贏,渠等4人當日共支付600元給被告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 警方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萬利休閒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被告丙○○與LINE暱稱「黎明」對話紀錄及「黎明」傳送店內監視器影片截圖6張 被告丙○○協助賭客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11 被告丙○○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丙○○使用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被告乙○○前往「萬利休閒館」賭博之事實 12 萬利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萬利休閒館」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丁○○、林志豪、甲○○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丙○○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 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 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揭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或實 際管領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月 租金6萬元,每日營業額平均2,000元,收支可以平衡等語,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其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5月1 3日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8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 月+2,000*23日),113年5月14日所收取之抽頭金共2,400元 (依被告乙○○、丁○○、林志豪、甲○○、同案少年黃○緯、吳○ 宜、陳○芝、郭○億、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述金額 計算,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1之1,700元),均係被告丙○○本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桌次 行為人 備考 第1桌 少年陳○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羿、游○維、陳○宏、沈○翰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游○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沈○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5桌 少年陳○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陳○芝、黃○緯、吳○宣、郭○億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少年黃○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吳○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少年郭○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考 1 麻將 6副 2 麻將桌IC板 6個 3 牌尺 24支 4 搬風骰 6顆 5 監視器鏡頭 6顆 6 點數卡 1批 7 日報表(5/14) 1張 8 撲克牌 1批 全新未拆封預備賭具 9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抽頭金 3,000元 櫃子抽屜內 11 抽頭金 1,700元 被告丙○○右邊口袋內 12 不法所得 7,800元 被告丙○○左邊口袋內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考 1 籌碼 8張 少年陳○羿 合計760點 2 籌碼 19張 少年陳○宏 合計1,240點 3 籌碼 10張 少年沈○翰 合計880點 4 籌碼 15張 少年游○維 合計1,120點 5 點數卡 3張 葉海霆 合計11點 6 點數卡 10張 詹峻和 合計98點 7 點數卡 18張 陳普榮 合計128點 8 點數卡 20張 林芊溦 合計163點 9 點數卡 12張 藍建安 合計98點 10 點數卡 15張 張慧如 合計115點 11 點數卡 13張 王誠賸 合計101點 12 點數卡 12張 黃柏銘 合計96點 13 撲克牌 6張 少年李○翰 合計43點 14 撲克牌 21張 少年吳○竣 合計168點 15 撲克牌 16張 少年李○哲 合計112點 16 撲克牌 9張 少年游○濠 合計77點 17 撲克牌 12張 少年陳○芝 合計93點 18 撲克牌 14張 少年黃○緯 合計107點 19 撲克牌 13張 少年吳○宣 合計100點 20 撲克牌 13張 少年郭○億 合計100點 21 點數卡 19張 丁○○ 100點13張、10點6張 22 點數卡 24張 甲○○、乙○○、林志豪 100點9張、50點4張、20點8張、10點3張

2025-02-13

TPDM-114-審簡-190-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應補 充「並由甲○○以每開發1名新客戶可從中抽取獎金1000元以 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12月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共犯黃大軒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 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大軒、楊立安等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 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行為對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大軒(另行偵辦)、楊立安(另行通緝中)及網路平台 Telegram暱稱「台灣制霸」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 間始,共同經營「TWB台灣制霸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賭客 提供網路簽賭服務,渠等分工模式為由楊立安負責「TWB台 灣制霸娛樂城」之代理,並將博弈網站「TWB台灣制霸娛樂 城」(網址為:http://twb88.com/)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 團,以招攬不特定人下注,並支付員工薪水;黃大軒負責在 臉書社團上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將博弈 網站連結,傳送予賭客,若賭客下注量達新臺幣(下同)1萬 元以上時,抽取0.2%之傭金;甲○○亦負責將博弈網站「TWB 台灣制霸娛樂城」廣告文宣發布在臉書社團,以招攬不特定 人下注。其賭博方式為當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前來申請上開網 站帳號密碼,以註冊TWB台灣制霸娛樂城之會員後,再以銀 行帳戶受付賭資與彩金,以一定比例儲值新臺幣後下注賭博 。當賭客輸錢時,楊立安可向「台灣制霸」之不詳人員拿到 0.2%之抽成;當賭客下注量達1萬元以上時,黃大軒、甲○○ 均能從楊立安處獲得0.2%之抽成。楊立安、黃大軒、甲○○藉 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手繪座位圖、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相關賭客之手機對話紀錄、賭博網站電腦畫面截圖等資料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 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12

PCDM-113-簡-546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震 陳語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甲○○所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 5分止」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時起,乙○○於113 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 2年3月某日時起,被告乙○○於113年9至10月間某日時起,均 至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25分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2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復審酌其等違法經營之時間 、規模及獲利,及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前科素行,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自 陳其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見警卷第9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此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骰子6顆 3 牌尺24支 4 監視器鏡頭6個 5 撲克牌156張 6 撲克牌3副 7 電動麻將桌6張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20時25分止, 由甲○○提供臺南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場,並雇用乙○○擔任 該賭場員工,供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賭博,甲○○提供麻將等 賭具,賭客進入賭場後以每場底注新臺幣(下同)30至60元 、每臺10至20元之規則賭博麻將,現場以撲克牌替代現金。 甲○○、乙○○向1將4名賭客收取抽頭金200元,以此方式經營 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 3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高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 、陳俊淳、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上 12人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人於上址賭博,並扣 得麻將賭具3副、牌尺24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 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 淑媛、郭宇桓、莊芝庭、陳柏承、李慈緯、朱麗珠、陳俊淳 、陳冠銘、蔡昱興、蕭秋琴、蘇淑嫆、陳欣章等人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之麻將賭具3副、牌尺24 支、骰子6顆、撲克牌156張、3副、電動麻將桌6桌、鏡頭6 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甲○○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簡-45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豪 丁宏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8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宏軒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崇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豪及丁宏軒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謝復恩(經緩起訴確定)自民國107年4月某日起至 109年10月間,與「鈦金666」(管理網址:mg.tai666.net/ap p/、會員網址:www.tai666.net)、「鈦金168」(管理網址:m g.tai168.net/app/、會員網址:www.tai168.net)、「博金5 8」(管理網址:ag.bkd58.net/app/、會員網址:www.bkd58.n et)、「卡利」、「大發網」等賭博網站(下合稱本案賭博 網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運動賭博網 站系統商在臺灣之管理者權限,以透過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及謝復恩臺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等處,架設電腦設備及 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腦 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體育賽事」、「 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博弈項目,與賭客 對賭,以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之標的,輸 贏係依賭博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等因素設定之讓分與賠率計 算。如賭客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 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系統商、謝復恩與陳亞 豪所有。先由陳亞豪及謝復恩分別招攬賭客,再由謝復恩負 責賭博網站上線管理、開啟權限及額度供賭客進行信用下注 ,陳亞豪則主要負責收取積欠賭金。其2人依賭客實際輸贏 金額扣除5%由本案賭博網站負擔、取得後,其餘95%由其2人 共同負擔、朋分。為免遭警循金流追查渠等犯行,由謝復恩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不知 情配偶陳稜茜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不知情友人鄭志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賭客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所在。 二、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因賴聖穎長期簽賭積欠賭債,為迫使賴聖穎償還賭債,由陳亞豪、丁宏軒(原名丁立)、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31日1時許起,由陳亞豪撥打電話予賴聖穎,佯稱要向賴聖穎購買大閘蟹,要求賴聖穎與丁宏軒聯絡,賴聖穎遂與丁宏軒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同日1時許,丁宏軒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佯稱已收到陳亞豪購買大閘蟹錢匯款要去ATM領錢,誘騙賴聖穎上車,待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黃崇恩及2名年籍不詳共犯男子便上車包夾賴聖穎。嗣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忠正嶺安祿宮」前,陳亞豪即強迫賴聖穎交付身上2支行動電話與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等之本票9張,質問賴聖穎要如何還錢,如賴聖穎未能說出處理方式,即以鋁棒輪流毆打賴聖穎身體一次。直至同日5時許,賴聖穎為求脫離,始向陳亞豪稱,有數筆海產生意買賣,今日應有客戶訂單或貨款可收等語,陳亞豪從而命丁宏軒等人將賴聖穎押到汽車旅館拘禁。丁宏軒即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崇恩及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將賴聖穎押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少爺時尚旅館」限制人身自由。嗣丁宏軒於同日8時8分許,駕車至他處載陳亞豪前往賴聖穎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拿取物品抵償賭債而短暫離開。賴聖穎因不堪凌虐,趁黃崇恩等3人疏未注意時,自上開旅館2樓往下跳,然為黃崇恩等人發現,而再次押回旅館毆打,並通知丁宏軒返回上開旅館。渠等見賴聖穎傷勢嚴重(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說明如後),始由丁宏軒與不詳人士駕車搭載賴聖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急診區丟包後離去。 三、陳亞豪取得賴聖穎上開2支行動電話後,為逼迫賴聖穎償還 賭債,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8時45分許,擅自透過賴聖穎行 動電話連結賴聖穎所創設「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shengyingLai」,公開張貼賴聖穎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載有 賴聖穎住址、姓名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行政執行處執行 命令書狀、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等」。 四、案經賴聖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二第345、355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陳亞豪、丁宏軒及黃崇 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5、277 至278、355頁、本院卷三第8至9、160至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復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2389卷第112至115、141至146、1 59至165、185至190、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5頁),並有少爺時尚汽車旅館電梯及 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明細、國泰醫院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告訴人帶同警方至忠正 嶺安祿宮勘查地點照片、告訴人臉書截圖(偵22389卷第193 至195、221至240頁、偵3827卷一第339至350、367至371、3 75至383、385至387、391至4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陳亞豪固坦認曾與謝復恩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與賭客對賭,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行,辯稱:有關賭博網站部分,我只有用過「博金58」、「卡利」,沒用過其他網站。如法院認為賭博網站是賭博場所的話,那我認我提供賭博場所,但我不認我有靠賭博營利。有關洗錢部分,我只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但不知道有沒有用到鄭志偉上開帳戶,且我也沒用上開3人的帳戶洗錢,是謝復恩在用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賭博網站共同經營者謝復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從107年開始跟陳亞豪經營賭博網站。我們的權限是代理,代理就是對賭行為的莊家幫,當莊家跟客人對賭。賭博內容都是體育賽事。我們是做信用版。陳亞豪向系統商取得供賭客登入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後交給我管理賭客的下注。陳亞豪找賭客,跟我說要開多少,我再給賭客帳號密碼。當時我是該網站最上線的管理者,所以下線的賭客,都由我開權限給他們進行信用下注。賭客有透過我們向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賭博。我們每月獲利不一定,就算贏很多,不一定收得到錢,我會發帳,如果沒有入帳,陳亞豪會去收。我負責管帳、出入金、開版、監看賭客下單、看IP、下注內容,陳亞豪負責取得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找賭客下注、催收。鄭志偉、陳稜茜及我的帳戶出入款,都是賭客下注金及派彩金出入。我、鄭志偉的帳戶,供賭客匯款下注金,賭客輸錢後,會匯款到鄭志偉的帳戶,而陳稜茜的帳戶是在賭客贏錢時作為派彩用。陳亞豪向賭客催收取得之現金,會交給我,我先放著,等賭客贏錢時,再拿出來給客人,也會將現金存到陳稜茜帳戶,從陳稜茜的帳戶匯款給賭贏的賭客。賭客賭輸付給我們的錢,我跟陳亞豪對拆,1個月結算1次,我有時候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代理商要付5%的賭博網站費用給系統商等語(偵22389卷第103至105、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10至17頁)。證人即協助招攬賭客之人丁宏軒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他人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賭博網站在謝復恩家中經營。如果我介紹的賭客贏錢,謝復恩及陳亞豪會把贏得的彩金匯到賭客銀行帳戶,如果輸錢,謝復恩會給我銀行帳戶,由我告知賭客,請他自己匯入謝復恩提供的帳戶等語(偵3827卷一第119至121頁)。證人即賭客賴聖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107年4月起,陳亞豪主動跟我說他有在經營網路簽賭。謝復恩是陳亞豪的金主,他們是一夥的。謝復恩夫妻是負責作帳的,陳亞豪負責找賭客下注、暴力討債。陳亞豪、謝復恩等人籌組的網路簽賭網站有「鈦金168」、「鈦金666」、「泰金888」、「博金58」、「卡利」等。我還有在「大發網」平台網路簽賭。我從107年4月開始玩到109年10月間。陳亞豪會問我要下注多少,然後他再叫謝復恩開版給我下注。謝復恩會先傳1組網址、帳號密碼給我,我登錄之後就會自動登入,上述網站下注賭博種類有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9、六合彩等。有關體育賽事的部分,我是陳亞豪的客人,有關六合彩的部分,我是謝復恩的客人。我下注前不用先儲值,是用信用版,一周結帳一次。之後如有還不起賭債的人,就由陳亞豪帶人前往押人毆打,逼迫還錢。我曾經用我中信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給他們。我體育賽事輸錢,就拿錢給陳亞豪,六合彩輸了,就匯款到謝復恩提供的帳戶。我曾經匯款到謝復恩老婆陳稜茜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鄭志偉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謝復恩的帳戶。我從108年初起匯款,每星期都有匯款,每次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他卷二第62至63頁、偵22389卷第141至146、155至157、159至165、281至284頁、偵3827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中自承:我跟謝復恩有在「泰金666」、「泰金168」、「柏金」這些網站跟一些人對賭,我跟謝復恩無論輸贏均各分攤一半比例。我跟謝復恩沒有明確分工,大部分是我找賭客,我也有監看網站,現金部分我收,他負責看帳,匯款部分也是他處理,他也有找賭客。我有叫謝復恩開帳密給賴聖穎。賭博網站球版來源,有的是在「大發網」上取得,大發網那邊佔5%,我跟謝復恩佔95%。我贏錢時,會把錢放在謝復恩那裡,因我信用破產。我們跟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是用謝復恩的帳戶出入,我跟謝復恩一起賭博,如果涉及帳戶往來的部分,我會拿現金給謝復恩,謝復恩再幫我匯款給他等語(偵22389卷第13至21、259至2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上開帳戶有供賭客匯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招攬賭客並曾協助催收,虧損或獲利均與謝復恩平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證人即謝復恩之配偶陳稜茜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我的,我把該帳戶借給我當時的配偶謝復恩使用,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做投資,我是到109年底,謝復恩遭警方查獲賭博罪時,我才知道該帳戶被他拿去做賭博相關事情等語(偵3827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鄭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照次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有在8、9年前將該帳戶借給謝復恩使用,我不知道謝復恩將該帳戶作賭博使用等語(偵3827卷一第288至290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賴聖穎提供其曾將賭金匯至鄭志偉上開帳戶之截圖、謝復恩在ATM自其本人、鄭志偉上開帳戶提款之提領畫面及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一第103、105至109、111至114頁、他卷二第173至209、219至301、319至348頁)。  ㈡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證稱,謝復恩與被告陳亞豪共同經營 之賭博網站包含「鈦金666」、「鈦金168」、「博金58」、 「卡利」、「大發網」,供賭博體育賽事、百家樂、金彩53 9、六合彩等項目,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在「泰 金666」、「泰金168」、「柏金」等賭博網站與他人對賭, 有在「大發網」取得球版,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用「博金 58」、「卡利」等賭博網站等語,證人丁宏軒證稱謝復恩係 在其家中經營賭博網站,可知被告陳亞豪與謝復恩共同在謝 復恩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架設電腦設備、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經營賭博網站,提供「鈦金666」、「鈦金168」、「 博金58」、「卡利」、「大發網」賭博網站,供人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  ㈢又自證人賴聖穎證稱,其依賭博標的區分,有時是謝復恩的 客人,有時是陳亞豪的客人,丁宏軒亦證稱,我有介紹客人 向陳亞豪及謝復恩簽賭下注,被告陳亞豪自承,其與謝復恩 均有招攬客人,可知陳亞豪及謝復恩經營賭博事業之分工均 有招攬賭客。再自證人謝復恩及賴聖穎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亞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內容,可知謝復恩與陳亞豪經營本 案賭博網站之分工,除上述招攬客人部分外,分由謝復恩負 責進行賭博網站之上線管理、開啟權限額度供賭客信用下注 ,被告陳亞豪負責招攬賭客、收取積欠賭金。另自證人謝復 恩及被告陳亞豪均稱,代理商於賭客賭贏時須負擔5%費用, 於賭客賭贏時得獲取5%賭金,其餘95%由謝復恩及陳亞豪對 拆,可知其2人係依賭客實際輸贏金額扣除5%由網站負擔、 取得外,其餘95%由陳亞豪、謝復恩共同負擔、朋分。而依 一般常情,賭博網站之賠率事先業經莊家設定完成,當不致 使擔任莊家之一方虧損,從而被告陳亞豪經營本案賭博網站 ,自有營利意圖。  ㈣自證人陳稜茜、鄭志偉均證稱有將其上開帳戶借予謝復恩使 用;而證人謝復恩證稱有使用其本人、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收取賭客匯入之賭金及派彩,並會從鄭志偉帳戶提領賭 客賭輸匯入的錢分潤給陳亞豪;證人賴聖穎亦證稱,曾將賭 金匯入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帳戶;而被告陳亞豪亦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渠等與他人對賭輸錢或贏錢,均係 以謝復恩的帳戶出入金,知悉有用到謝復恩、陳稜茜帳戶等 語,且謝復恩、鄭志偉及陳稜茜上開帳戶確有與賴聖穎帳戶 間有出入金紀錄(他卷二第185、250、319至321頁),可知 謝復恩及陳亞豪共同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帳戶 作為收取賭博財物之用,並將所收取之賭博財物分潤與被告 陳亞豪,被告陳亞豪亦知之甚詳,是被告陳亞豪之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㈤被告陳亞豪雖辯稱,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僅有「博金58」及「 卡利」,無營利意圖,未使用謝復恩、陳稜茜、鄭志偉上開 帳戶洗錢云云。惟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於此不贅。  ㈥綜上,被告陳亞豪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陳亞豪?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而為宣告。從而,經比 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 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 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亞豪係透 過私下設定帳號、密碼,供其招攬之賭客在本案賭博網站賭 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一定之封閉性,他人無從知悉渠等 對賭之事,不具公開性,該賭博網站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從而難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名相繩。而同條第 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增訂,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份犯行之期間為107年4月至109年10月,均在修法前,修正 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陳亞豪,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無從論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罪名。又 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查被告陳亞豪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資格,提供 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與賭客,使賭客得透過手機、電 腦等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 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因而牟利。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 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 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 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 豪強迫告訴人賴聖穎交付2支行動電話及簽立數張本票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然被告陳亞豪係於剝 奪告訴人賴聖穎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其交付行動電話及簽立 本票,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另 論。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亞豪未經告訴人賴聖穎同 意,自告訴人手機取得載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手機內行政 執行處執行命令、名片、手機LINE截圖、本票圖片照片,並 將該等資訊上傳至其臉書頁面,乃將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等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儲存、 複製、輸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蒐集」及「處理」行為,足認被告陳亞豪確有非法蒐集及 處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是核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亞豪於本案期間內,所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亞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共犯謝復恩間就洗錢犯行; 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豪為圖不法利益, 代理賭博網站供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 又使用他人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進行洗錢,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反偕同被 告丁宏軒、黃崇恩等人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 嗣又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陳亞豪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坦承犯行、被 告丁宏軒及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3 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陳亞豪已 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被告黃崇恩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丁宏軒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1頁),併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陳亞豪自述大學畢業、已 婚無子女、從事室內設計業,約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丁 宏軒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入約10 至15萬元;被告黃崇恩自述高中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陳亞豪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亞豪否認獲取報酬,證人謝復恩 證稱渠等經營本案賭博網站虧錢(本院卷三第13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亞豪就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附表編號1本票9張,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 強迫其簽8至9張本票等語(偵22389卷第163頁),乃被告陳 亞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2球棒1支,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宏軒於 偵查中證稱:我載賴聖穎到陳亞豪住處附近的廟,他們倆講 得不愉快,陳亞豪叫我修理賴聖穎,我就拿球棒打賴聖穎3 下等語(偵22389卷第95頁),而被告陳亞豪於警詢時亦稱 :發生爭執期間,丁宏軒就拿棒子,打賴聖穎3棍屁股等語 (偵22389卷第23頁),足認扣案球棒1支為陳亞豪所有,為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109年10月31日8時8 分許,利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賴聖穎租屋處 拿取客戶資料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竊取賴聖穎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AIR-PAB藍芽耳機、護照、 GUCCI品牌包包、皮帶。因認被告丁宏軒及陳亞豪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亞豪之供述、被告丁宏軒之供述、告訴人賴聖穎之指述 及證述、賴聖穎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1所 示物品、證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丁宏軒坦承竊盜犯行,惟被告陳亞豪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走筆記型電腦,是賴聖穎叫我去 拿客戶資料的,耳機、護照、名牌包及皮帶我都沒拿等語。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去我那邊搜刮財物,拿走我的筆記型電 腦1台、蘋果牌藍芽耳機、護照,將我的蘋果電腦、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144、282頁)。被告陳亞豪於警詢 時供稱略以:我跟丁宏軒從告訴人住所出來,手抱的紙箱內 是裝手寫及列印的客戶資料、1台電腦,丁宏軒多拿1個名牌 GUCCI包及皮帶,他想拿去賣掉,我拿筆電是經告訴人同意 的等語(偵22389卷第25頁),被告丁宏軒於警詢供稱略以 :我有拿GUCCI包及皮帶,我是想說可不可以拿去賣,將錢 給陳亞豪,讓他少點損失(偵22389卷第297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當時是陳亞豪說把告訴人值錢的東西拿走裝箱 ,我拿GUCCI包及皮帶,筆電、藍芽耳機、護照是陳亞豪拿 走的(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自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與被 告丁宏軒、陳亞豪所述相符,可知被告丁宏軒、陳亞豪於上 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確有共同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藍 芽耳機、護照、GUCCI品牌包包、皮帶等物品。  ㈤惟證人即告訴人賴聖穎雖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丁宏軒、 陳亞豪於上開時地搜刮其財物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藍芽 耳機、護照(偵22389卷第14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 亞豪帶被告丁宏軒到我三重的家,將我的蘋果電腦及名牌包 偷走等語(偵22389卷第282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陳亞豪表示說要抵債,我說家裡有,他就去家裡翻找,我 同意陳亞豪拿這些東西去抵債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既 告訴人就陳亞豪、丁宏軒是否係經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取走財 物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2人之認定,亦即,被告丁宏軒、陳亞豪係經告訴人同意後 ,始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亞豪、丁宏軒、黃崇恩就犯罪事實欄二 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認被告陳亞豪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變更告訴人賴聖穎臉書密碼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罪及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卷三第35、111 、113、17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賴聖穎簽立之本票9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球棒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2-金訴-3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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