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婚-76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