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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莊崇銘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第三人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以其對受告知訴訟人即被 代位人甲○○有債權存在,本件判決結果對其有利害關係而聲 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台新銀行主張對甲○○有債權存在 乙節,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 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甲○○與被告(下稱甲○ ○等5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原告獲 敗訴判決,將來甲○○亦得持相同抗辯對台新銀行為主張,足 認台新銀行將因原告之敗訴,對於系爭遺產無法強制執行以 滿足其債權,私法上之地位將遭受不利益,故台新銀行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積欠簽帳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萬7,290本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伊業經對其取得高雄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己○○於民國0年0月0 日死亡,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迄今仍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 無資力,伊無從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對甲○○之應繼分聲請強制 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伊之債權,伊得代位甲○○行使其 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之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甲○○已陷於無資力,而己○○於0 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等5人為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未為分割等情,已據 其提出高雄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橋頭地院 卷第11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甲○○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39至141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如未請求分割 遺產,原告即無從就甲○○繼承之遺產為拍賣,而己○○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甲○○等5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 定,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己○○所遺系爭遺產,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 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高雄市○區○○里○○○路00 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坐落基地,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 用,倘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得使其等均 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 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 實利益,故認原告主張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合共有人利 益,應屬公允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甲○○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甲○○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 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O區○○段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O區○○里○○○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甲○○ 5分之1

2024-11-01

KSYV-113-家繼簡-9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 6月15日與訴外人戊OO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女、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年0月00日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 離家出走,至今毫無聯絡,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曾探視、聞問 。又訴外人戊OO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而自相對人離婚後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撫養迄 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扶養之義務, 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二人均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林省吾是 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之行為」。   ㈡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⒈據訪視了解,就聲請人 及關係人(按指聲請人配偶姜春玉)所述,在未成年子女二 (按指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母親離婚,並由相對人及聲請人、關係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在未成年子女們就讀國小階段後,相對人無故離家且 失聯,故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於民 國109年聲請人通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至今相對人仍無法 聯繫,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又得知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 因聲請人及關係人非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無法協助未 成年子女們處理就學及郵局帳戶等事宜,故聲請人於民國11 2年聲請本案。就未成年子女們所述,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們 母親並無同住照顧之印象,而相對人亦鮮少照顧其等,甚至 相對人離家後又失聯且有債務問題,故其等從小皆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照顧長大,其等認為相對人並未負起照顧責任,而 希望停止相對人親權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 。⒉本會評估,就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等人陳述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已過世,相對人則因不明原因而離家多 年且有債務問題,目前相對人仍無法聯繫,未成年子女們皆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顯見相對人恐未盡扶養未成年 子女們之責任,又礙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非未成年子女們之監 護人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務,致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就學及財務管理等情事,惟本會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無 法得知相對人的生活現況及對本案之意見,故無法評估相對 人停止親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裁 量」等語,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戶籍地查無相對人而遭郵局 退件,無法聯繫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9 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從而,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 成年子女之母已歿、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 全部親權,有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關係 人姜春玉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有前揭戶籍資料、 訪視報告可佐,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春玉 即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 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併此敘明。另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 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984-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被 告 甲OO 丙OO 受 告知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20 3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79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因乙○○即丁○ ○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已歿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1 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及戶籍 謄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042700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第107至11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於向被告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丁○○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 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查丁○○與被告及其等之母陳海倫均為乙○○ 之繼承人,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丁○○與被告本於分割協議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 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 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 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2024-10-29

KSYV-113-家繼簡-68-20241029-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次子,相對人於 約70歲時行為出現行為異常,疑似有聽幻覺與妄想症狀,後 常走失,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入住養護中心至今,並於11 1年8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或僅 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失智症,現肢體已有萎縮,被約束在擔架床上,無法自主 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於推床,已無法言語,亦 無法自行走動,生活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於社 會性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達溝通互動。相對人意識狀態嗜 睡,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應有明顯缺損,於定向力、計算能 力均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有嚴 重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 低,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 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丙OO、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監宣-45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2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丙OO、丁OO。婚後被告於民國 111年8月1日突搬離家中至今,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偽造原告私文書,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2月 有期徒刑確定,另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婚外情,經原告提告 被告侵害配偶權,經鈞院1**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此外,兩造協商離 婚過程中,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保護令。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3月13日成 年,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外,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 告代墊子女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尚未給付,而依被告每個 月應負擔12,388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68 元。 三、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同意每個月給付12,388元扶養費 ,但請求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93年5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兩造婚後,被告與訴外人戊OO有 婚外情,原告提告其等侵害配偶權,經本院1**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且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 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個月之關於原告代墊兩造子女丁OO於成年 前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未給付,並以被告每個月應負擔12 ,388元為計算標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稱同意每個月給付 12,388元之扶養費。故原告為被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 前之扶養費用,共計111,492元(計算式:12,388元×9=111, 492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關於子女丁OO 成年前之扶養費,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 關於子女丁OO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共計111,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按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婚-762-2024102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9-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 於鑑定人呂OO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其均 能正確回答,且能說出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 、當天日期、香蕉蘋果都是水果、獅子老虎都是動物、發生 火災如何應變及有人拿錢欲交換其手機門號使用是否可以等 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理解成語之意義,且計算能 力亦有部分缺損(5題減法,答錯2次),又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 料,乙○○可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之診 斷準則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之減損;定向感正常;然抽 象思考能力(對較複雜的談話内容之抽象意涵無法理解及表 達)呈現部分之減損;計算能力部分受損,可能與專注度較 為不足有關,但過程亦反應出其搶著快速回應,衝突控制能 力略顯不足;雖然會搭乘捷運,但僅僅是固定路線(因其曾 至凱旋附設復健中心接受日間復健,故需自行往返自宅及醫 院)。雖乙○○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然其整體認知功能 不佳,使其缺乏較完整組織計畫能力,致可能無法作出較為 正確的判斷。綜上,乙○○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合 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 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可能無法完 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要 他人之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其 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綜上,評估乙○○目前之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為充分確保其權益,其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達輔護宣告意義之狀態。是乙○○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6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 四、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嗣,且其父已歿,聲請人為乙 ○○之母,誼屬至親,乙○○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需求熟 悉,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為乙○○之兄姊丙OO、丁 OO、戊OO所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 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4-2024102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丙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 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 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甲○○雖主張係於113年7月26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顯示本院於113年4月7日以本件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而通知:「說明: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二、台端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請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本院將依法審酌。」等語(見 113年度司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5頁),且該通知業已於113 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甲○○,有送達證書附於113年度司 繼字第396號卷宗第157頁可憑,是認聲請人甲○○於113年4月 1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應於113年7 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甲○○遲至113年9 月4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 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 法定期限,故聲請人甲○○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 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丙○○、乙○○之部分,聲請人甲○○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聲請 人丙○○、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丙○○、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11

KSYV-113-司繼-568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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