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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6,796元,及其中新臺幣2,0 0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3 7,5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62 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299,20 7元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王馨永(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八 條、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約定(本院卷第16、20、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0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珞馨公司)於民國11 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王馨永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含但不限於借款、本票、授信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 憑證)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限 額內,表示願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珞馨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 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 款2,000,000元、1,610,000元、620,000、3,500,000元。詎 被告珞馨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違約金、利息未給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4月2日、110年 6月29日)、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 料查詢(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珞馨公司所在地照片、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17、17至21、21至24、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 、33至35、41、43、45至47、49至51、53頁)。 (二)依前開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部分,113年1月5日、同年2月 1日、4月2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文編號二至四部分)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1.44計算;110年6月29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即主 文編號五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計算。未依約繳付利息,未 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依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 ,被告珞馨公司累計尚欠本金4,056,796元,其中2,000,000 元自113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該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 ,本院卷第25、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 1,610,000元自113年7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並有自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 儲1.44+1.685=3.125,本院卷第27、4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又此項借款於113年5月30日屆期(本院卷第25頁)未結清, 逾期日為113年5月30日,並有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620,00 0元自113年5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4+1.685=3.125 ,本院卷第29、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其中 3,500,000元自113年4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有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式:定儲1.405+1 .72=3.125,本院卷第31、4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4,056,79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訴-4809-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嬿如與李佩君(已由本院審結)前為交往中伴侶,陳嬿如 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北興路3段某處,見白 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嗣陳 嬿如與李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 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表編號2、6 、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認該簽帳單 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持交 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5萬1280元 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 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嬿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 74-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 )、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 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 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 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拾取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 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6、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李佩君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 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110年度竹簡字 第846號),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 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 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 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 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 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 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與李佩君共同恣意持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 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 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 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 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 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與共犯李佩君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卷內復無證據明確證明其等實際分配之情形,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31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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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羅聖博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2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018 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 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54萬6,457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帳號資料、催 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 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拍-40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 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 ,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 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 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 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 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 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 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 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 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 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 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 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 )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 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 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 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 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 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 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 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 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 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 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 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 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 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 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 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 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 ,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 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 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 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 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 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 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 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 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9

TPDV-113-全-731-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瑞泰精密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葉盈君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 止,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 通利率加碼0.9%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 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875%)。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 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 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29 8,24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42-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玲 被 告 李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4日起至116年8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 95)計付,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 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 為到期。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4 日、113年8月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兩造間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分別為314,385元、15,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 告函、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63-20250103-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03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顏景苡 被 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蔡駿騰 羅立(原名羅凱威) 江冠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25,3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駿騰應於新台幣35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 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羅立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債務與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江冠葶應於新台幣200萬元之限額內,就第一項之債務與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羅立(原名羅凱威,下逕稱羅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前曾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 願遵守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各以3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 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   ⑴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08%,目前年息為3.79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⑵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目前年息為2.22%,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⑶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 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目前年息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三)前開債務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依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毋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對原 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否認被告蔡駿騰已解除連帶保證契約,110年5月19日被告 蔡駿騰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申請,而是申 請塗銷其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同意 以被告張䕒心名下不動產代替),且當天被告羅立並未隨 同,被告羅立亦係到110年10月25日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 第二筆借款200萬元對保時,始被原告爭取到連帶保證書 ,則被告蔡駿騰所述110年5月19日當天,換成羅立當保證 人,根本無從發生;況如若真被告蔡駿騰認為110年5月19 日已解除對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之連帶保證責任,何以 又於113年8月22日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張䕒心即德 熙商行向原告清償38,932元、556,025元,並要求原告出 具證明。被告蔡駿騰僅空言抗辯其於110年間向原告行員 確認是否已解除保證責任,卻無提出實質證據,且原告也 已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被告蔡駿騰110年間僅有申請塗銷抵 押權,並無解除保證責任,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蔡駿騰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駿騰部分:   ⑴伊於109年2月24日幫朋友當連帶保證人,金額為350萬元, 並提供房屋作為擔保,但於110年5月19日伊解除房屋之擔 保時,就解除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換成羅立當保證人,當 時是羅立說有新的房子可以當抵押物品,所以伊可以解除 連帶保證,伊也一再向原告之行員確認是否已解除連帶保 證關係,獲得肯定之答覆;原告以當初僅解除房屋抵押, 而未解除連帶保證,伊認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為何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 解除連帶保證,銀行簽署的文件多,伊非專業人員,都是 按照原告行員指示簽名;伊係因擔心影響自己的信用,而 於113年8月22日還清當初伊擔保350萬元之剩餘借款694,9 5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當時原告之行員還跟伊說伊在原 告銀行的債務是0了;原告一開始聯繫時,是稱350萬元借 款之剩餘金額60幾萬元未還,嗣後原告竟連伊解除連帶保 證後,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兩百多萬都要伊幫忙還,債務人 之後借的二筆金額伊並不知情,也無簽名,伊非借款人, 亦非保證人,要伊清償並不合理。   ⑵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冠葶部分:本件借貸有擔保品,原告應優先處理擔 保品;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係伊所簽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前簽立授信契約書予原告;被告蔡駿 騰、羅立、江冠葶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 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各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分別於上述時間向 原告借款上述金額,約定借款條件如上;嗣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2,825,369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正 本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如訴之聲明之清償責 任,為被告蔡駿騰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 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 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 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 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 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825,369元,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又兩 造三筆借款約定遲延利息應按本借款放款利率(經核算如 附表所示)計算,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原告請 求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無不合;被告羅立、江冠葶為連帶保證人,並約 定各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 責任,依前開說明,被告羅立、江冠葶亦應於200萬元之 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駿騰並未申請辦理解除連 帶保證契約,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上抵 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年10月25日, 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況被告蔡駿騰尚於 113年8月22日為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清償借款,被告蔡 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故併請求被告蔡駿騰於350 萬元之範圍內,與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被告蔡駿騰則辯稱伊的連帶保證已於110年5月19日解除 ,換成被告羅立當保證人,原告之行員當初明知伊要解除 連帶保證,不告知辦理的文件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 連帶保證,伊是因為擔心自己的信用,故於113年8月22日 清償原擔保之債務剩餘之借款694,957元,本件借款是伊 解除連帶保證後所借,伊非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要伊清 償並不合理云云。查,原告就其主張110年5月19日被告蔡 駿騰未申請解除連帶保證,僅有申請辦理塗銷原提供擔保 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當天被告羅立未隨同,係到110 年10月25日,原告始爭取到被告羅立之連帶保證書,已提 出抵押物抵押權塗銷(全部塗銷)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蔡駿騰並未解除連帶保證契約為真,被告雖又稱原告之行 員明知其要辦理解除連帶保證,卻未告知其所簽署之文件 僅有解除房屋抵押,未解除連帶保證,但卻就其有向原告 行員表示要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乙情,並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遑論兩造有合意解除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蔡駿騰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則既然原告與被告蔡駿騰間之連帶保證契 約尚存,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蔡駿騰自應於350萬 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對原告之全部債務 ,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䕒 心即德熙商行應給付2,82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及被告蔡駿騰、羅立、江冠葶各於35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張䕒心即德熙商行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憑證種類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借據 200萬元 104,950元 3.798%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45,081元 3 借據 100萬元 43,613元 2.22%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44,274元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據 100萬元 887,451元 1.72%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欠本金合計2,825,369元

2024-12-31

CHDV-113-訴-99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鵲惠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 )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 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 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 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1,155,697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279,788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435,485

2024-12-31

SLDV-113-訴-201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 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 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 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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