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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透過網路應用程式應徵 工作而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任」(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李主任」向其表示依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至 特定地點,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報酬, 陳俊維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實際上係收 取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菱 (業經本院審結)於113年5月27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劉又菱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 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現25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19分 許持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 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民權路口 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共28萬元,劉又菱復於同日下午 2時57至58分許,在上述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民權分行,持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共3萬元,再由「李主任」指派陳俊維前往臺中市北區梅 亭街與民權路口騎樓下向劉又菱收取該贓款3萬元,陳俊維 收款後旋依「李主任」指示,將上開共31萬元之贓款放置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地下1樓男生廁所,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家鳳、蕭兆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第47967號偵卷第28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於警詢時所述、共同正犯劉又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第47967號偵卷第27—35、55—57 、65—66、121—1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 人派出所113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7967號偵卷第21 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47967號偵卷第23頁)、本案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卷第53頁 )、本案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967號偵 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47967號偵卷第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兆萱 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67號偵卷第69—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67號偵卷 第67頁)、劉又菱於113年6月3日下午1時17分、同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7967號偵卷第99頁)、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⑴臺中市○區○○路○○○街○○○○○○○○○○○○00000號偵 卷第87、91—93頁)、⑵臺中市○區○○路○○○街○○○○○○○○○○○○00 000號偵卷第89、95—97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李主任 」首頁畫面及與暱稱「巨星人力」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67號偵卷第73、75—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另 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減刑後,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個月以上6年11個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後,在本案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個月以上4年11個月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主任」、「巨星人 力」、劉又菱,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 ,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李主任」、「巨星人力」、劉又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仍得 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 竟依「李主任」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轉交贓款,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量 刑上應予區分;惟念及被告於本次詐欺犯罪中,僅係擔任 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 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自白犯罪,而與 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見本院 卷第53─56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2、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鳳、蕭兆萱調解成立並履行賠 償,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使被告有自 新之機會。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被告收取、轉交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該贓款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前往收取,並未取得實際掌控,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贓款,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1 張家鳳(提告) 113年6月2日至113年6月3日間 張家鳳於113年6月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46分許 臨櫃匯款28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蕭兆萱(提告) 113年6月3日 蕭兆萱於113年6月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易手法」訛詐,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張家鳳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蕭兆萱受騙部分) 陳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366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 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 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 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 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 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 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 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 ,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 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 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1647-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1、16687、16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安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 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267頁),是本件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 調解成立。㈡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局有指認暱 稱為「火拳艾斯」、「碰氣」、「騎著烏龜繞臺灣」等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 得並追徵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 87頁,本院卷第273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 法嚴格,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詳下述),故被告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75、87 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因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領得如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之認定方式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630元(計算方法:將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之金額全部加總,計算式:1,486+764+749+1,36 5+420+1,050+750+1,949+2,399+1,724+899+75=13,630), 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 、不法所得)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復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尤玉良,及擔任收水車手之鄭恩碩、蔡秉橙, 擔任取簿車手之陳振升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函稿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存 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 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 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業敘明如前。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7頁,原審卷第 75、87頁,本院卷第273頁),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上述之其他共犯,業敘明如前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上訴後,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附表一編號6辛○○、編號8戊 ○○及編號11癸○○等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579號(辛○○部分)、113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482號(戊○○部分)及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81號( 癸○○部分)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為原審未及考量;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且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及其他擔任車手之共犯,被告因而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僅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沒收,而無庸追徵其價格,為原審未及斟酌。是被 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及對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其他共犯,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對如附表一所示1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所為當予非難。又本件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就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復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6辛 ○○、編號8戊○○及編號11癸○○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均尚未支付調解款項(本院卷第275 頁)等節。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害金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父母、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道路開 挖及污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5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12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 5%計算(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是依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按二者中較低數額之1.5% 計算,應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領得如附表一 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如各 編號之「犯罪所得」欄記載),且加總共計13,630元(加總 之計算式已說明如上),而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 案,已敘明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沒收部分,已說明: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 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之報酬外,均已全 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 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之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丁○○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4萬9123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 丑○○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2萬9850元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1123元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3 己○○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萬9985元 5萬元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4萬9987元、4萬1989元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5 甲○○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2萬8023元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6 辛○○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 4萬9987元、2萬359元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丙○○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6萬9993元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戊○○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3萬9980元 共4萬元(2 萬元2次) 2399元(匯入款項高於提領金額之部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之部分,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4萬9989元、2萬9981元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4萬9905元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10 寅○○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萬3985元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2萬9985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3萬元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1萬1101元 1萬1000元 11 癸○○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5萬9000元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12 壬○○ (提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5000元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主文 本院之認定 1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997-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詹皇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冠丞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冠丞、詹皇新與陳峻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王尚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自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渠等4人分別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陸續加入由尤玉良(TELEGRA M帳號暱稱「歐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分別由周冠丞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詹皇新擔任二線收水手暨 監控手、陳峻良則負責駕駛由其不知情之妻林玟欣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周冠丞及詹皇新前往提 款,王尚清則擔任三線收水手之工作。嗣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蘇尹曼、張定甫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徐尉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王尚清即依尤玉良之指示,於112年12 月9日13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正技擊館旁 某公園,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 復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之某私人停車 場內,交付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予 詹皇新。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由陳峻良駕駛前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周冠丞、詹皇新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仁 愛國小北側某處停車後,即由詹皇新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周冠丞後,由周冠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臨海工業區前鎮園區之某公園內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詹皇新,復由詹皇新將裝有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包裹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明 誠路之某公園內,將其所取得之裝有詐騙贓款之包裹轉交予 尤玉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冠丞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報酬,詹皇新則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因蘇尹曼、 張定甫等2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1日 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王尚清到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尹曼、張定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冠丞、詹皇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8至68頁;偵卷第138、139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281、285頁),及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2至103頁;審金 訴卷第271、273、307、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尚 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9 7至115頁;審金訴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峻良於 警詢中(見警卷第120至130頁)、證人林玟欣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146至155頁)分別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見警卷第167、1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9頁)、租車過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05、207頁)、被告周冠丞 提領之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3至203頁)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蘇尹 曼、張定甫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告訴人蘇尹曼、張 定甫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後,同時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依尤玉良指示,領取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與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之轉交予被告周冠丞後,由同案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周冠丞 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復由被告周冠丞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再由被告詹皇新將 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嗣由同案被告 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由此堪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周冠丞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被告詹皇新則擔任轉交提款卡、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等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 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 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 予尤玉良,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同案被告 王尚清、陳峻良及尤玉良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周冠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被告詹皇新,被告詹皇 新復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同案被 告王尚清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尤玉良,以遂行渠等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2人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周冠丞部分:  ⒈核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詹皇新、陳峻良及 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皇新部分:  ⒈核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再者,被告詹皇新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尚清、周冠丞、陳 峻良及尤玉良、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 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 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 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而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 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 承犯罪,已如前述;至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我 只有拿到幾千元的車資云云(見審金訴卷第273頁),然依據 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陳稱:酬勞為提領金額1到2%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及其於警詢中供陳:我至今獲利5萬元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67頁);則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可知被告 周冠丞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至少已獲得1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0,000元×1%≒100元),而被告詹皇新參 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詹皇新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73、313頁);由此 可認該2筆報酬,分別核屬被告周冠丞、詹皇新為本案犯罪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等所 獲取此部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 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集 團分別擔任提領贓款、轉交提款卡及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2人之 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周冠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 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姊姊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287、3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前段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詹皇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 而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 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 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周冠丞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詹皇新,復由被告詹皇新 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 ,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與尤玉 良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再 由同案被告王尚清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尤玉良 ,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 被告2人對其等提領、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提領、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 冠丞、詹皇新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獲取100元、500元之 報酬一節,已據被告詹皇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復據本 院審認如前,業如上述;故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屬被告周冠 丞、詹皇新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周冠丞上開所犯所 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被告詹皇新上開所犯所 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 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 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 ,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㈡又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 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 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 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 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 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 ,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 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 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 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 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11年 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冠丞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之時間、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曼遭詐騙款項其中1萬 元,並轉交予同案被告詹皇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提起公訴,並於童年9月 9日繫屬本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113年9月9日雄檢信聖113偵16575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 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起訴書及被告周冠 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查,被告周 冠丞此部分犯行,前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29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 、9810號起訴書(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蘇伊 曼遭詐騙部分)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周冠 丞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其前案被訴有關之行騙時間、對象及詐 騙金額均屬相同(僅就被告就告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之提領時間不同),被告周冠丞分次提領告 訴人蘇伊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之行為,應認僅 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行為。從而,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無疑義。  ⒉綜此所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蘇伊曼部分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顯係就與本案 具有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屬重複起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序,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就被告周冠丞此部分被訴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至同案被告陳峻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同案被告王尚清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 ,一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臉書暱稱「Muhammad」及蝦皮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尹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蝦皮賣場偽簽屬認證導致下單失敗,須以帳戶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蘇尹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2月9日1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12月9日17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12月9日19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①蘇尹曼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1至251頁) ②蘇尹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35至239、253、255、275至279頁)。 ③蘇尹曼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5至311頁)。 ④蘇尹曼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5頁)。 0 張定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85大樓訂房人員、銀行人員,於112年12月9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定甫聯繫,並佯稱:因其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定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匯款10,80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心衙店。 10,005元 ①張定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5至219頁) ②張定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13、221、223、233頁)。 ③張定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5頁)。 ④張定甫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TELEGRAM群組「校慶園遊會」 編號 成員 暱稱  1 王尚清 家樂福 0 周冠丞 CK 0 詹皇新 cc 0 陳峻良 辛普森 0 尤玉良 歐遊 0 不詳 茶碗蒸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3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0-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侯勝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365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侯勝涵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初加入時不知是詐騙集團,知悉後因受集 團成員威脅才為本件犯行,本案並無獲利,偵查中如實提供 上手訊息予警方偵辦,雖未與告訴人張仁宇調解成立,已盡 力彌補其他被害人,復無前科紀錄,現努力工作,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 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工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僅於歷審時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有 犯罪紀錄之素行,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通 盤審酌各情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之理由,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 出與他案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審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30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絜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1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卷第68頁) ㈡、詐欺集團夥同A1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偽 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宗瑞2.0分瑞」、「 王陽明2.0分明」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向A 1收取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 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收水手,負責將遭詐欺 款項轉交不詳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 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擔 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符合前述減刑之 要件、被告前因參加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案件多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苗栗、彰化、橋頭、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3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現仍於假釋中,猶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暨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與A1向告訴人楊學貞收取新臺幣4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 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 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代表人印文各1枚(警卷第27頁)

2025-01-21

TNDM-113-金訴-30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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