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蘇宸沂
被 告 陳坤仁
沈翠文
邱綉琦即永安牙醫診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因咀嚼食物時感到牙齒疼
痛,以電話諮詢治療及安裝假牙事宜,經櫃檯人員轉接被告
陳坤仁接聽,被告陳坤仁接受原告諮詢並依此報價,後來診
所人員告知就診時說要找「老醫師」即可;原告當日前往就
診,先由被告陳坤仁對原告進行診察,診斷原告疼痛原因係
左上第1顆齟齒所致,逕行拆除原有牙橋式假牙,再由被告
沈翠文施行根管治療;原告於該次療程後仍不斷有牙齦不適
等問題,於111年1月10日回診,仍由被告陳坤仁看診,被告
陳坤仁在原告左上第1顆小臼齒處施打牙釘後重新製作安裝
牙橋式固定假牙,但該假牙過於短小而無法使用,被告陳坤
仁拆除後,重新印模製作第2副牙橋式假牙,安裝於原告口
腔;被告沈翠文於同次療程中未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洗掉
左上第2臼齒部分體積並實施根管治療;原告因牙齒劇烈疼
痛於111年3月31日再次就診,經被告陳坤仁診察判斷後,被
告沈翠文於未親自診療情形下開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原告
因狀況未能好轉而於111年4月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醫,經成
大醫院醫師診察後,因先前診療致原告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及根管治療不當,開立抗生素及消炎藥品並陸續拆除牙
橋式固定假牙、左上第1臼齒牙釘,復因左上第1小臼齒牙體
缺損,無法再做牙橋式假牙,只能施作人工植體;茲因被告
陳坤仁未取得合法醫師或牙醫師資格,卻於永安牙醫診所進
行醫療行為,被告沈翠文及邱綉琦於111年1月7日起於永安
牙醫診所所為診療,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範的侵權行
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坤仁國小畢業,現擔任齒模師,被告沈翠
文中山醫學院牙醫系畢業,現擔任永安牙醫診所醫師;否認
原告所主張事實,原告未就此舉證,故其主張為無理由;原
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邱綉琦為永安牙醫診所負責人;被告沈翠文為永安牙醫
診所牙醫師;被告陳坤仁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
㈡原告曾於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111年3月31日至永安
牙醫診所就醫。
㈢成大醫院義齒補綴科於111年5月26日為原告提供治療計畫報
告書,治療計畫一費用約279,000元至284,000元,治療計畫
二費用約214,000元至219,000元,均不包含每次掛號費及軟
組織手術、骨粉、相關衛材費用。
㈣原告於111年6月6日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及過失傷害罪而提出
告訴。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是否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4,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復有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狀、治
療計畫報告書、診所病歷表、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醫療爭
議調處不成立證明書、處方箋、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
、門診資料、錄音譯文、X光照片、收費單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
第133頁),惟依該譯文:「我又不是陳醫師,不是陳醫師
(因為我一開始都是你治療的啊,我習慣叫你陳醫師,你又
沒有跟我糾正)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被告陳坤仁未以醫師自稱,亦未曾坦承對原告實施醫
療行為,縱原告自行稱呼被告陳坤仁為陳醫師並於對話中稱
曾接受被告陳坤仁治療,仍與原告單方面所為主張或陳述無
異,本院當難據以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固另稱:「
原告第7恆牙,都無蛀牙"斷裂"缺損……111/03/31的照片中,
已有一大塊的填補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惟醫
學影像判讀具有相當專業性,原告亦坦承自己「不專業」(
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當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刑事告訴狀等其餘證據則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
真,爰不贅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故本院只能駁回其請
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