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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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奇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蕭友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此有 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張永 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李素珠死亡,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 之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1頁、第87至 89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 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邦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四 段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灣大道五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加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李素珠 騎乘MTY-6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五段(往西方向 )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即遭黃朝裕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創傷性 血胸及張力性氣胸、肢體多處骨折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素珠之配偶林久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朝裕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温邦和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久善之指訴 證明案發地點係被害人李素珠返家必經之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 0 110報案紀錄單、A1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及案發後2車車損情形。 0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 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死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23

TCDM-113-交訴-16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丞及力泓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 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 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自白;被告陳亮丞有犯罪所得、被告力泓仁無犯罪所得 ,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亮丞、力泓 仁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 ,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 亮丞、力泓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力泓仁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將款上繳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陳亮丞、力泓仁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 亮丞及力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 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陳亮丞、 力泓仁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 被告力泓仁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亮丞則向被告力 泓仁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 重要工作,堪認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 ,是被告陳亮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亮丞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認被告陳亮丞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 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陳亮丞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亮丞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 告陳亮丞並未自動繳交其所獲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陳亮 丞、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陳亮丞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力泓仁 此前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力泓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力 泓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力泓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 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加油金乙節,業據被告陳亮丞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 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力泓仁供稱本 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力泓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力泓仁向告訴人收取94萬5000 元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虎之人,則被告陳亮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 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陳亮丞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陳 亮丞宣告沒收上開94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 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 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陳亮 丞洗錢之財物94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亮丞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力泓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林 韋哲、許晉維向李采紛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 3萬顆,價格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致李采紛因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委由友人許晉維在臺 中市○區○○0巷00號進行交易,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至上開地點 ,綽號「老虎」之人在車上等候,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 交易,許晉維將李采紛先前所交付之現金94萬5,000元裝在 袋子內交付予力泓仁,力泓仁再轉交陳亮丞,陳亮丞藉口至 車上點鈔,由力泓仁與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亮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以此方式 詐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紛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7分許逮捕力泓仁,並扣得其所有 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留被告 力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力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具結)。 ⑴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  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  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  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  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  虎」之人離去,留被告力  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亮丞先在被告力泓  仁所使用之手機下載「  OKX」APP,並指示被告力  泓仁將手機畫面出示證人  許晉維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取走上開現金後,並未依約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林韋哲透過他人介紹證人許晉維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時,被告陳亮丞取走上開現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 證人許晉維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許晉維經證人林韋哲介紹而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陳亮丞取走現金94萬5,000元後即駕車離去 ,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OKX交易所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7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陳亮丞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亮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 ,足見被告陳亮丞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亮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陳亮丞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力泓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亮丞就本案取 得之犯罪所得係9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2-23

TCDM-113-金訴-354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33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直 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 供之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11 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 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 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 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 號判決在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 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 (共計2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 ,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 陳伯凱(由警另行偵辦)及杜瑋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不是我申辦的,我身分證有不見過,我有去辦遺失,我的身 分證有被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 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 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 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 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 200萬、24萬9,000元,至陳宥任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 號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 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及杜瑋文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 53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IP資料(見偵卷第55頁)、網路IP位址27.242.8.83通聯調 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99頁)、京城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甲○○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雲」及「偵查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甲○○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8 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255971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3頁)、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之通信 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51至27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陳宥任之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 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將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 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無訛, 復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 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 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丙○○」,其運筆及簽名 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33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是以, 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 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 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 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 M卡當非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申辦後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 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本院卷第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 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 、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狀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4061-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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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 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 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 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 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 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 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 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 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 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 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 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 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 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 、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 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 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 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 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 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 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 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 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 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 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 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 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 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 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 、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 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 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 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 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 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 、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 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 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 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 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 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 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 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 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 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 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褔路 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巷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41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 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43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5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 頁)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 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 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 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 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多次酒駕前科,本 次已為第11次為警查獲之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 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 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 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作,薪水不固 定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本院卷第4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54-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枳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2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枳涵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開處分 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經 送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 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西離,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 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參(見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卷第101頁) ,因該殘渣袋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上開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6

TCDM-113-單禁沒-683-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紹婷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確定,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盜版品(仿冒Hello Kitty模具)4個及盜版品(仿冒 哆啦a夢模具)6個(詳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87頁,112 年度保管字第112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贓款(詳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101頁,112年度保管 字第112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紹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4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有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番定號 對照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萬國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141號卷第27至33、85至86、93至95、97至99、113 至126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8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 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模具 4個 2 仿冒哆啦a夢模具 6個

2024-12-16

TCDM-113-單聲沒-181-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陳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居處,飲用啤酒後,竟枉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陳豊昌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4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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