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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彬維(下稱被告)已於羈押 期間深刻反省,亦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年邁需要 照顧,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以及家庭狀況和經濟能力, 使被告能於執行前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雖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 並非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以,法院如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 執行徒刑,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 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等案 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100年度台 非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殘刑有期 徒刑5年7月14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 發監執行,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貞 壬113執更助1118字第1139148182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2日113年執更助壬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是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羈押業已中斷,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予否之問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224-20241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宇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81 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 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決先例。二、經查, 原裁定附表編號5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 黃宇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交付其所有之門號數支 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再以 該等門號註冊蝦皮賣場、GASH樂點公司等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陸續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 月12日詐欺徐瑀沁、林軍廷、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等人, 且以上開會員帳號收取林詠森、謝明哲、龔大福所購買之會員 點數,及盜刷徐瑀沁、林軍廷之信用卡,因認受刑人涉犯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以,該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應係1 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止。而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 ,該判決之確定日期係110年12月21日,即為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基準日,惟附表編號5之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判決,其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月12日 止,亦即該案犯罪時間終止時點係在上開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之後,故附表編號5之犯 罪並非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仍將附表編號5判決與其他附表編 號1至4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實於法未合,其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 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 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 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 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 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 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 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 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 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裁定將其附表(下稱附表)「受刑人 黃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與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惟依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之記載,其犯罪日期 從屬於正犯之犯罪時點,迄民國111年1月12日始完結,並非 在其定刑基準日即編號1之判決(桃園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 3條規定,應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固非無據,然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 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非-197-20241204-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茂鍾 王嘉賓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重金上 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 62、188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專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 之區隔。如違背法令之判決,非不利益被告,且其違法情形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重要性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規定者而言。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 同,或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 所爭執,原則上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 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 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本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再者,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翁茂鍾、王嘉賓、蔡漢凱( 原名蔡竣中)(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被 告3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翁茂鍾係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以上4 家公司屬佳和集團)之董事長,王嘉賓係怡晉公司之董事。 翁茂鍾、王嘉賓(下稱翁茂鍾等2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5392,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蔡漢凱係麗天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吉、李 怡萱(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無罪確 定)分係股市投資人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室營業員 。緣於民國93年間,以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入主怡安公司,並將之更名為應華公司。翁茂鍾所掌控 之佳和、怡華及怡晉公司,為應華公司之舊公司派,於94年 7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4,000張(仟股)之應華公司股票,急 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 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 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適有蔡漢凱向翁茂鍾遊 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持股,幾經交涉,蔡漢凱與翁茂鍾 等2人共同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翁茂鍾以其 特助王嘉賓作為與蔡漢凱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由蔡漢凱與翁 茂鍾等2人通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為底價,由翁 茂鍾所掌管之佳和、怡華、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蔡漢 凱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再由蔡漢凱 自己及其間接聯繫、有幫助犯意之李怡萱及有犯意聯絡之陳 文吉及背後金主,在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以自己或金主之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 自公司派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票股 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 場中應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其進場, 承接市場派脫手之股票。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29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蔡漢凱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3元為上限。以翁茂鍾為首之公司派,則獲得規避市場機 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出脫持股之利益。於謀議既定後,自 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底止,被告3人、陳文吉、李怡萱 即各自為犯罪之分工,由蔡漢凱主導操控相對交易及連續高 價買進之交易行為,多為當日沖銷或搶短線套利,除使應華 公司股價在其等操作下維持在每股29元以上價位外,亦藉此 炒熱該檔股票,造成市場量能俱增之假象,進而達到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進場承接,供市場派最終出脫結算獲利之目的。 總計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3人、陳文吉 、李怡萱等人分別利用證券公司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 該檔股票,使其股價自7月15日起之收盤價27.4元起,最高 上漲至43.8元,價差16.4元,漲幅達59.85%,以該段期間均 價34.51元觀之,與7月15日之收盤價27.4元,差價為7.11元 ,亦即憑空使上開公司賣出應華公司持股增加市值約為2,84 4萬元(計算式:7.11×4,000張×1,000股)。因認被告3人均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以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非常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依其等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綜 合判斷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主要係以被告3人對其等為相 對委託之買賣行為,提出係因短期籌措資金以歸還銀行借款 之目的為抗辯,並認該抗辯可採,為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 前述關於犯罪主觀意圖要件之綜合判斷法則,亦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其認得以短期資金需求目的,排除主觀不法 意圖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所採之理由並涉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下 稱甲案)、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乙案)互為相 反之見解,關於操縱市場之主觀要件,是否得以其他(正當 )目的為抗辯,而排除不法意圖要件之認定,本院既有上開 甲、乙案不同見解之歧異,並造成個案有罪、無罪認定的不 同結果,學界、實務界亦多批判,影響與意義重大,具原則 重要性,有以非常上訴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以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並杜同法異判之弊。㈢關於操縱市場犯罪主觀要 件之其他目的抗辯,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應不排除同時具 有操縱市場之不法意圖,縱行為人有其他正當目的,仍可併 存而不排除其主觀意圖。原判決除基於上開本院有歧異之見 解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悖離操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 況,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違背法令情節嚴重,足以影響司 法公信力,亦應一併糾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提起非常上 訴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蔡漢凱於涉案期間出售應 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及基於市場經濟考量 ,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犯行:  ⒈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至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佳和集 團員工劉一郎之證述、蔡漢凱用以請領佣金報酬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怡晉、怡華等公司之會計科目明細、轉帳傳票、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函、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附之應華公司股票 投資人明細等資料,認定佳和公司於94年間確以應華公司股 票2,200仟股設質供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4年8 月至9月間向第一銀行全數辦理解質後,陸續於同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底間委託蔡漢凱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佳和集團 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將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借款無訛。 依應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100年4 月2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股票收盤 價資料核算,於分析期間內,蔡漢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 二之投資人即麗天公司等人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1, 067仟股、賣出1,062仟股,累計買超5仟股;翁茂鍾等2人則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三之投資人即佳和、怡華、怡晉、佳 園公司與王嘉賓等人之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331仟 股、賣出3,510餘仟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公訴意旨依 櫃買中心96年4月2日函及96年5月10日分析意見書所載集團 一、二、三等27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進與賣出股數、占 總成交量比例、相對成交數量及其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資 料,即認被告3人犯罪,忽視集團一之投資人均證述買賣應 華公司股票係基於公司或個人投資考量,與被告3人無涉, 且與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以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股 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互相矛盾,即難遽信。  ⒉原判決參酌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須依其客觀行為所 顯現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旨,於理由欄參、四、㈣⒈至⒉ ,以被告3人對於何以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即擬以出售佳和集團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填補該集團 資金缺口,核與劉一郎之證述吻合,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嘉賓以電話聯絡蔡漢凱商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事宜時之 對話內容,及已將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 等情,據認翁茂鍾等2人委託蔡漢凱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確 係於短期內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另於理由欄參、四、㈣⒊ ,就公訴意旨所指蔡漢凱使用集團二所示及翁茂鍾等2人以 集團三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或請陳文吉等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 而為相對成交,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價,再出脫股票等情 ,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於何時間,以何人帳戶相對 成交應華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分析 意見,集團二、三投資人,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有相對成交581仟股(賣方為集團三投資人,買方為集團二 投資人),然於此期間,集團四之買方投資人亦與集團一、 二、三之賣方投資人有相對成交57仟股、39仟股及567仟股 之事實,且相對數量相近等情,說明尚難因有相對成交事實 ,即認相對成交者彼此有通謀操縱股價之意圖。並依憑通訊 監察譯文,蔡漢凱與王嘉賓通話協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時, 該公司股價已達32.8元,王嘉賓仍希望以每股29元為底價出 售股票,且王嘉賓嗣於通話時一再對蔡漢凱提醒稱翁茂鍾希 望不要拉抬股價,以上開底價為出售等情,說明賣方翁茂鍾 等2人負有還款之壓力而解質股票,且於股票市場如賣價過 高恐乏人問津,賣價過低又獲利減少,其等定出底價,要求 蔡漢凱在底價以上售出股票,與市場經濟無違,亦難遽認有 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3人已約定應華公司股票以每股2 9元為底價出售,蔡漢凱可獲取10%之佣金報酬,逾每股32元 部分,可至多賺取3元之佣金報酬。參以蔡漢凱與陳文吉、 李怡萱通話時,一再表示應華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頗佳 ,且蔡漢凱確向王嘉賓表示已找法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翁 茂鍾等2人辯稱不知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承接買進應華公 司股票,應堪採信。是縱蔡漢凱為賺取佣金及股票差價,自 行以集團二之帳戶買進佳和集團出售之應華公司股票而造成 相對成交,亦難推論其與翁茂鍾等2人有約定以該方式影響 股價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3人通謀而為相對成交,自 難採信。  ⒊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四、㈣⒋,就公訴意旨主張翁茂鍾等2人 使用集團三之帳戶及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其股價,再獲取高 價出脫股票之利益部分,敘明:⑴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 如何以何等價位連續高買或低賣應華公司股票。且依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顯示,無論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或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集團一(佳能 公司及與其內部人相關聯者)、二、三、四(群益投信等投 資人)之投資人帳戶均有連續多日於數個營業日買賣應華公 司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 營業日委託買賣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而股票市場 交易瞬息萬變,股票成交量差別甚大,集中市場之大型股因 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 百分比甚小,但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之股本小或交易量少 ,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斷其有操縱行為 之意圖。應華公司資本額為5.43億元,屬相對較小型之股票 ,市場成交量本即不高,且一般投資人於盤中下單時尚無法 預見知悉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當日成交量之多寡。是難以被 告3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有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 量一定比例以上,或於部分營業日有因此影響股價情形,即 推論被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⑵應華公司於94年7月1 5日之股票收盤價為27.4元,於同年10月31日為39元,此期 間之漲幅為42.34%(若以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 間,其漲幅為22.44%),電子類股跌幅為19.01%(若以94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間,則跌幅為16.46%)。然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依證人吳文同(群益投信店頭基金 經理人)證稱:其評估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有開發 新產品,該公司第四季營運明朗,隔年業績將大幅成長,雖 屬冷門股,但預估94年每股會賺2.1元,95年會賺到5.56元 ,當時本益比不到7倍,故其建議用36元以下價格買,群益 在94年9月買了1,510張應華公司股票,直到95年3月才開始 陸續賣出,賣出價格最高為每股200多元,最低為5、60元等 語,及證人陳國賓證稱:其是佳能公司員工,佳能公司買下 怡安公司後改為應華公司,從事金屬機殼製造,業績變好, 其認為有潛力,故買進應華公司股票,其不認識蔡漢凱等詞 ;而佳能公司基於長久經營考量,經董事長決定,由該公司 代理人江淑貞負責下單,投資人江碧梅、江麗華為江淑貞之 胞姊,另下單者林志龍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均與王嘉賓、 蔡漢凱不認識等情,分據高逢明(佳能公司財務長)、江淑 貞、林志龍證述屬實。⑶佳能公司於93年間入主應華公司後 ,應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節節升高,於94年第3季止,非但由 虧轉盈,且每股盈餘達2.2元,其業績、發展潛力甚佳,股 價呈現上漲情形,並無悖於市場經濟因素,股價上漲是否為 被告3人拉抬所致,非無疑義。翁茂鍾等2人為籌措資金而於 此期間委託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無違市場交易常理。公訴意 旨忽略應華公司之營收成長及產業前景,以蔡漢凱於受託出 售股票期間,該股票股價漲幅走勢與大盤悖離甚大,而謂被 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難認可採。  ⒋原判決又說明:無論以「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操控股價,目的無非係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吸引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操控者再以拉高之價 格出售持股,以獲取差價利益。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 1日期間,翁茂鍾等2人使用之集團三帳戶,合計買進331仟 股、賣出3,510餘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蔡漢凱使用之 集團二帳戶則合計買進898仟股、賣出918仟股,累計賣超20 仟股,而集團一投資人買超983仟股,集團四投資人合計買 超1,511仟股,且集團四投資人未出售任何股票。顯見被告3 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投資人均係賣超,合計賣超3,199餘仟 股,集團一、四之投資人均係買超,合計買超2,494仟股。 被告3人若有拉抬或維持應華公司股價之謀議及意圖,於彼 此虛偽相對成交後,理應持有與原先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之 應華公司股票,待價格拉抬後再全數售出以求厚利,豈有均 係賣超該公司股票,空為集團一、四之投資人作嫁之理。更 徵應華公司股價上漲應係該股票前景及市場供需所致,非被 告3人故意操縱之結果。原判決復引用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487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 特別規定,同條項第6款則係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者,自應優先於 第6款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外,亦涉犯第6款,即有誤會。況本件既認定被告3人 於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之犯意,自亦難認定其等有違反 第6款規定之犯行。依前述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 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等原則,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 ㈡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 「相對委託」或第4款禁止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 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並皆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至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所禁,同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為要件。而均事涉行為人 主觀意圖之判斷。惟主觀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 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屬於 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 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影響股 價情形、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  ⒈原判決以翁茂鍾等2人確有向銀行辦理解質,將佳和集團公司 所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委託蔡漢凱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該集團積欠銀行債務等客觀事實,參酌翁茂鍾等2人與蔡漢 凱約定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底價,雙方言明依售出數量、價 格給予蔡漢凱一定比例報酬,雖不無涉及價格之討論及佣金 支付,惟尚與還款壓力及對於市場經濟之考量有關。其等以 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應華公司股票,雖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成交量之一定比例,且不無因委託買進或賣出而影響股 價向上或向下之情,惟此等情事,於集團一、四投資人在相 同期間內之買賣狀況亦有發生。參酌股票市場交易訊息變化 迅速、各支股票之屬性、成交量大小均有異,非可僅以單日 或單一時段買賣成交比例或股價波動情形,即斷言具有不法 操縱之意圖。尤以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營業收入及 每股盈餘持續明顯提升,集團一、四之相關人員基於看好股 票前景考量而買入持有應華公司股票且均為買超,被告3人 相關之集團二、三均係賣超,亦屬股價上漲之重要因素,非 得僅以同時期之同類電子股價格呈現下跌,即認應華公司股 價悖離市場行情上漲,且為被告3人不法操縱拉抬而非市場 供需之結果。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就如何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操縱 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等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並非僅採信被告3人 有利於己之辯解,徒憑其等有解質出賣股票以清償銀行欠款 之事實及理由,不顧其他事證,即為不成立犯罪之判斷。原 判決認於論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不法行為,除應具備客 觀構成要件外,尚應證明行為人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指為違法。  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事前約定價格區間,並以相對委託 或所稱相對成交方式確保價格才售出股票,集團二、三帳戶 於操縱期間不僅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尚有買進之情,顯非原 判決所稱係純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賣股。原判決未依客觀行為 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反以割裂方式逐一排除被告3人有不法意 圖,所持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市場成交量不高之理由說 明,顯與行為人常選擇冷門或小型股炒作等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認被告3人理應持有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忽視買進 股票拉高股價後出脫倒貨之結果,不僅理由矛盾,亦悖離操 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違法。無非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依憑 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 則有違,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所為之 指摘。不能認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㈢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即非 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其意旨略以: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反操縱條款」,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 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 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 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 ,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構成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 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 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等語。主要在說明如已可證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 圖,縱其另有避免股票遭斷頭、公司營運或其他利益之考量 ,仍合於該款犯罪之處罰要件。非常上訴意旨另引用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乙案), 認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或9 5年修正後增訂之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操縱行為之主觀 不法意圖要件,應綜合行為人有無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以為 判斷;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 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 願,影響經濟活動;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 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 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 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 意圖。上開二則本院判決,均肯認行為人主觀上若具有影響 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與意圖,客觀上以法條明列之不 法手段破壞、影響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之交易價格,而買賣 股票牟取利益者,即應構成犯罪。僅因事實審法院調查事證 與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完備,而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或將其 上訴駁回而予維持之差異。該二則判決論述剖析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之角度與闡釋內容,或非全然相同,惟並無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見解相反之疑義。亦不得以該二則判決論斷涉案被 告有罪或無罪之確定結果不同,即謂係因彼此見解歧異所致 ;尤不能以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本院該二則判決(後判決 )所持法令上之見解,即指前判決(本件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並據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至非常上訴意旨引用學者針對各國法制關於操縱市場罪不法 意圖判斷之討論,認為行為人就主觀要件之其他目的抗辯, 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仍不應排除同時具有操縱市場之不法 意圖,或肯認行為人同時併存主觀不法意圖與其他正當目的 時,仍可構成操縱市場罪等法律見解。固可供法院裁判之參 考。然原判決並非以被告3人其他目的之抗辯為真實,或其 買賣行為具有正當性,作為排除其等具有操縱市場不法意圖 及判決無罪之唯一理由,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操縱市 場罪之判斷違背法令,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且非不利於被告,亦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從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M-112-台非-74-202412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就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第1項)警察 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 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 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 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 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 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 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 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 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 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 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7月 11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此有113年7月11日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第24113號   被   告 李世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祿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合法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廈門後,未有入境紀錄,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 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李世祿因經商失敗,為求脫身 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堅」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 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支付「陳堅」新臺幣 10萬元後,由「陳堅」安排將李世祿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 州市某港口,旋即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海岸上岸而入境後 ,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搭乘飛機抵達高雄 小港機場,繼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嗣李世祿 於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訊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 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堅」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主 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簡-1606-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游仕穎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被上訴人 洪○崴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真實姓名及住居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即其訴訟代理人高○欽、原審共同原告洪○ 發(以下均逕稱其名)前因工作繁忙,將被上訴人託由上 訴人及其母親看顧。嗣兩造因故發生糾紛,上訴人心生怨 懟,而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某時,傳送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辱罵訊息貶抑被上訴人,並曾表示要請職 業殺手殺害被上訴人全家。上訴人另透過社群軟體散布被 上訴人加入黑幫、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同性戀等不實資訊,又以實體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兩造訴 訟糾紛資料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學校,影響被上訴人就學及 交友情形甚鉅,被上訴人被迫自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下稱木柵高工)休學並轉至私立及人高級中學( 下稱及人中學)就讀。 (二)被上訴人離開木柵高工後,上訴人不知如何得知被上訴人 在及人中學就讀,復將其所撰寫包含用詞難聽的另案答辯 狀寄至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其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 人之學校生活及讀書、交友環境,被上訴人長期遭受騷擾 ,人際關係變差,身心痛苦。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為「仕穎游」、「 Andy」、「Antone」外,均非上訴人使用,且除如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傳送予被上訴人外,均係上訴人 與高○欽個別對話內容,無他人得以見聞,根本無從侵害 被上訴人及洪○發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未曾寄送如 原審卷㈠第5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至木柵高工,且係被上訴 人一家無止盡之攀誣構陷令人無法忍受,方寄送書狀至被 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冀望該校能加強對被上訴人之品 德培育。 (二)上訴人於109年間因母喪,加以與被上訴人及其母高○欽間 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而自110年4月起至醫院精神科就診 。是被上訴人一家屢次對上訴人恐嚇、恐嚇取財、誣告, 幾乎使上訴人精神崩潰,走上絕路,上訴人始寄送文件至 被上訴人就讀之及人中學。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先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心理健康權利,對上訴人造成不 當干擾,被上訴人應不會因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就讀之學校 而感受到遭受「外來不當困擾」。且原審未審酌兩造間長 期之爭議,其判賠之金額亦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除判命上訴人 應就其於111年4月至6月間,寄送包含兩造間訴訟中書狀資 料等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之行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000元外,駁 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發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洪 ○發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曾寄送兩造刑民事相關糾紛之文件至及人中學,其期 間至少橫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㈢第312頁),並有及人中學112年2 月23日及中人字第1120200017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㈢第227至260頁),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辯稱其寄 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 認原審判賠金額過高。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寄送 上開資料至及人中學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寄送文件至及人中學,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 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民法第18條立 法理由參照),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 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 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校園為學生之重要生活場域,為日常 活動的重心,除學習知識技能外,更是生涯探索、人際關 係網絡建立的基礎,故校園生活的平穩、不受不當干擾亦 即校園生活安寧,自屬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而應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   2.查上訴人寄送至及人中學之文件內容包含其個人就兩造刑 民事相關糾紛所撰寫之書狀、開庭通知書、向最高檢察署 、法務部、監察院遞送電子郵件或書狀,經各該機關發文 有關機關處理之函文(下合稱系爭文件),其期間至少橫 跨111年4月至6月等事實,業經原審查明在案,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及人中學與上開案件顯無任何關係,無可 針對相關訴訟提供協助之處,且系爭文件內容多有涉及對 被上訴人或其家長即高○欽之指摘、批評,亦有上訴人對 於各機關處理情形不滿意時之陳情資料,校方收受系爭文 件後,亦僅能向被上訴人詢問、了解原委,而其探詢勢將 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因自身及家長與校外人士間 涉及隱私之紛爭,實非一般學生在未經同意情形下願意與 他人分享之訊息,縱使校方出於善意進行關切,仍足使被 上訴人因擔心遭標籤化、誤解而影響其與他人之互動及參 與校園活動之意願。上訴人持續以無關之事項透過校方介 入被上訴人之生活,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顯非僅 是希望校方關注被上訴人品德教育,可信其目的在騷擾、 影響被上訴人之學校生活,已達侵害被上訴人校園生活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    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學生,無經濟收入,現    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無須 扶養親屬等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36 頁),其資力狀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經審酌兩造 學經歷、財產狀況,並考量雙方之關係、上訴人侵害行為 之起因及其手段、侵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 ,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原審所認定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過高,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筆錄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9

TPDV-112-簡上-34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非常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蕭銘均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3月30 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1 12年8月16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 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向被告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經被告依序以113年2月27日台秋113非313字第00000000000 號、113年3月15日台秋113非431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 4月23日台收113非545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5月10日台 收113非687字第00000000000號、113年6月21日台愛113非99 7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回復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原告不 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13年9月9 日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後,委由辯護 人提起上訴,辯護人違背職務未遞送任何一份上訴理由狀至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竟誤以為上訴合法,所以未裁 定駁回且逕送最高法院進行審理,由最高法院發現上訴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訴,使原告喪失救濟權利,原告案件未 經法院第三審實際審理,無人判斷原審判決用法認事是否合 法,被告多次快速否准原告請求非常上訴,其否准處分罹有 諸多判斷瑕疵之違法,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訴願決 定撤銷,並請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應提起 非常上訴之行政處分。 四、查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 案件,係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除外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 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是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審判違背法令之刑 事確定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乃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統一法令之適用,並糾正確定案件 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自與一般行政 行為有別。原告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提起非常上 訴,經被告以上開函文回覆與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不合,依 上說明,原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尚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9

TPBA-113-訴-119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 人雖表明已就附表編號1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請求最高檢察 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暫緩定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暨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均未經 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已具實質確定 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 。倘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罪所示之罪刑,日後有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時, 非不得再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受本次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受刑人之請求自無所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以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遠,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525-20241129-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文忠 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執更竹 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忠(下稱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羈押至同年11 月16日止計126日; (二)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 40號);②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受刑人於99年11月17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至今;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 徒刑後再予執行,且依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 聲字第904號裁定第4頁理由(二)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 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及刑法第42條第1項已明定「罰金 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是受刑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先行執行完畢之後再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此亦有另案其他受刑 人之執行指揮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己 字第195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該受刑人羈押自91年6月6日 至93年9月28日止共計846日折抵刑期,其中46日折抵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可佐;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開案件併科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 日部分,應以羈押日數126日進行折抵,此即為受刑人認為 最有利之執行方式,而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 所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爰為此提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 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 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 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 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 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 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 項更明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是以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 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 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 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 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 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 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所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執行指揮,雖為 其法定權限,仍應以其裁量權行使並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 事,始為適法正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併科罰 金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於 備註欄載明:接續該署101年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即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之後,執行罰金16萬元易服勞役160日 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無 ,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等情,有本案執行指揮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9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受刑人先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應執行 之併科罰金刑,遭檢察官否准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認無管轄權而以113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 ,有上開各裁定書附卷可稽;又本院先前曾函請檢察官就受 刑人於本案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一事表 示意見,雖經檢察官函復略以:就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 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院卷1 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 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科處徒刑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就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應於監獄內分別監 禁、執行,無論何者,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狀態相同,則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並未具體說明均於監獄 內執行,何以有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 式執行,或抗告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則其否准以 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裁量權行使,已不無可 議之處; (三)再者,對於刑期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 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 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 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 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日數,即無累進處 遇之適用,然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 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仍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 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 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此則檢察官上開函 文回復意見所稱: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依較輕微方式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較為不利等語(參見本 院卷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7頁),亦非可採; (四)此外,本件檢察官是否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刑,其指揮執行之結果,關乎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適用與否 ,此與受刑人本身之個人因素,以致影響行刑累進處遇等級 及假釋條件之計算,並不相同,自非僅屬監獄行刑之監務範 疇,實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有所關聯,明顯影響受刑人 之權益,是檢察官上開回復函文另略以:受刑人入監執行後 ,如何計算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監獄行刑之監 務範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刑期無涉等語(參見本院卷113 年度聲字第1368號卷第58頁),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迄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均在監獄執行,則有 期徒刑較重、罰金刑易服勞役得以較輕微方式執行,或受刑 人之主張何以對其並非較有利,自無從進一步審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主張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 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已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正 當;又本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 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之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 得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或可避免6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執行部分,無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 情況,此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密切相關,並非如檢察 官於上開回復函文所述與其指揮執行之結果無涉,則檢察官 於本件指揮執行,是否已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 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誠 有可議之處。從而,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HM-113-聲更一-10-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之裁定,向本院提起 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另請求非常上訴部分, 業經本院移請最高檢察署依法處理),依上述說明,自為法所不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4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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