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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3號 原 告 蕭美惠即南投縣私立德山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林煥祥 被 告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教練場學習小客車駕駛課程,經由教練場 教練指導後應已熟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教練場練習時,卻違規讓其友人進入系爭車輛後座,聊天 、玩手機等情形,致行車分心、應踩煞車而誤踩油門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0 00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我並無肇事責任,原告並不在車 上,無法證明是我踩油門的,我認為是系爭車輛自行暴衝, 原告需自負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1-55、59-61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發生碰撞,並有進廠維修等情,且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皆未報警、亦未提供監視器畫面進而釐清本件肇事因素,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性。再參酌,系爭車輛係於86年(西元199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0日止,車齡已逾26年,是否有車輛老舊暴衝之情形,顯有疑問,原告並未舉證,僅略以:我詢問過許多專家,系爭車輛沒有暴衝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僅為原告片面陳述,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過失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論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3-2024102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許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4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道0號238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等過失,而不慎撞擊訴外人彰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1,455元(細項:零件1萬6,010元、鈑金費用2,296 元、塗裝費用3,149元);營業損失4萬9,490元、鑑定費用3, 000元、交通費用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7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5-37、73-92、99-107、133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010元,有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費用2, 296元、塗裝費用3,149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萬6,010元之零 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 元2022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 3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549 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994元(計算式:8,549+ 2,296+3,149=13,994)。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計程車無法運營之營業損失 ,根據車隊系統於案發前5個月總計營業額為68萬7,988元, 等於平均每月13萬7,598元;另外系爭車輛內跳表機於案發 前3個月總計營業額為3萬2,595元,等於平均每月1萬0,865 元,兩者加總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4萬8,463元,平均每日營 業額大約為4,949元,以車輛維修10日計算,共計4萬9,4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鹿港服務廠估價單、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 系爭車輛跳表機月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5-31、35-37頁)在 卷為佐。又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 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1日入場我司服務廠,完工交車日 為同年月20日,總計在廠天數共10日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汽字第1131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期間之營業損失以10日 為計算,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 修之10日期間,每日4,949元之營業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9, 490元(計算式:4,949元×10日=49,490),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 提出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申請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 受之損害,惟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 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 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申請交通裁決責任鑑定之鑑定費3,000元,亦洵屬有據。  ㈣關於處理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申請鑑定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900元等情,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以司法 訴訟解決人與人間之糾紛,實為法治國家和平解決糾紛所必 要,因提起訴訟造成時間耗費,乃和平解決糾紛所不得不然 ,難以認定屬「不法侵害」;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時間、金錢成本,尚難認係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賠償處理 訴訟事宜損失之交通費用部分1,900元(計算式:850+1,050= 1,900),洵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6萬6,484元(計算 式:13,994+49,490+3,000=66,48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6,484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 第2年折舊值 10,102×0.369×(5/12)=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2-1,553=8,549

2024-10-21

NTEV-113-投小-456-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伯翰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5,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往 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右 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 側路肩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56萬390元(細項:醫療費用3萬1,590元、交通費用1 萬5,295元、工作損失29萬9,715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7,900 元、隨身物品之損失5,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5-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590元損害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崇堯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向上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收據明細表、聯新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受有交通 費用1萬5,295元損害,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 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至112年8 月14日共計4個月10天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6萬9,165元、平均日薪2,305.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29萬9,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103-105頁),堪認原告於 112年4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萬9,715元(計算式 :69,165×4+2,305.5×10=299,715),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900元,有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5萬7,9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 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 2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應以1萬8,46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外送包毀損,共計5,89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鞋 子、外送包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上 開截圖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外 送包的部分在刑事的初判表中有證明,其餘沒有證明(見本 院卷第114頁),則就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衣物、鞋子、安全帽部分 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外送包損失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6,166元(計算式:3 1,590+15,295+299,715+18,466+1,100+100,000=466,16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同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路肩右側超越前車)之 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 減為32萬6,316元【計算式:466,166×70%=326,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萬1,28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8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004 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031元【計 算式:326,316-31,285=295,0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0.536=31,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0-31,034=26,866 第2年折舊值 26,866×0.536×(7/12)=8,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6-8,400=18,466

2024-10-21

NTEV-113-投簡-429-202410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蘇玥綦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何湘茹律師即張繼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 56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內以新臺幣15萬2,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 10月5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甲○○於1 12年4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由甲○○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曾鳳美、張語岑、張 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智 傑及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 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590號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3-146頁),原告乃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何湘茹律師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9頁),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具 狀撤回對張曾鳳美、張語岑、張季芬、張瑜容、張雅絢、張 智傑之訴訟,並追加何湘茹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自無不合。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萬3 ,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山街4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徒 步行經該處,甲○○為超越原告而不慎輾壓原告腳掌,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甲○○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302萬3,246元(細項:醫療費用1,750元、看護費用6 萬6,000元、交通費用5,02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甲○○已 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92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自應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2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原告沒有辦法證明由 原告母親親自照顧,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收據 ,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沒有意見,且原 告在車禍當時是沒有工作的,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原告沒 有注意靠邊行走,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徒步行走之原告腳掌,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民生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每日就醫收據、國安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3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 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 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診所治療,受有交通費用 5,02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11、15-26頁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車資證明等 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原告 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及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核與原告主張至民生堂中醫診所看診14 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看診2次相符,而原告主張單趟之計 程車車資分別為155元、170元乙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5,020元【計算式:14×2×155+2×2×170=5,020】之交通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 作,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肯驛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5頁),然為 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3個月 。」,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核屬有據。而依前開薪資條,110年11月之薪資為2 萬7,236元,則原告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 ×3=79,2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為有理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屬殘廢等級第11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45%,受 有勞動力減損227萬1,27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勞動能力減損主要是 針對工作能力,綜合工作內容等進行判斷,而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是為保險給付而訂定,給付目的在履行保險契約, 因此就某項失能情形不問對年齡、性別或實際工作情形有何 差異,均為相同之保險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認 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應不相同,原告以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8.45%,難謂有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 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2%,再 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 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3-43 5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 ,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 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 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經扣除 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2 月2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0年12 月12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504元(計算 式:26,400×12×3%=9,504),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萬6,235元【計算方式為:9,504×18.00000000+(9, 504×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76,234.0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8/365=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 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455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 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及甲○○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萬8,205元【計算式: 1,750+66,000+5,020+79,200+176,235+200,000=528,205】 。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徒步行走同有 未注意靠邊行走之過失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參,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審酌原告、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 負20%之過失責任,甲○○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甲○○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核減為42萬2,564元【計算式:528,205×80%=422,564 】。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564元 【計算式:422,564-270,000=152,564】。  ㈤又甲○○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112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即何湘茹律師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5-19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甲○○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2-投簡-220-20241021-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林○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 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 ,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1

TCDV-113-家救-18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方月玲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段151-19、151-22、153-2、155-2等四筆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1至8部分之汽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 不得在該四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坐落同區 段1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號之建 物之核定房屋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系爭建物於113年 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萬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113年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現值可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392元(計算式:65萬1400×百分之4×10年=1 8萬23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016-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張悅如 被 告 王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案件 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但該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受損害,該刑事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提及原告之前遭詐 騙480萬元部分,未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故原告之訴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且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須負 舉證責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件乃未遂犯,應不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種類, 故無該條例第54條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1

TCDV-113-訴-2899-20241021-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 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 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 。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 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 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 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 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 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 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 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 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 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 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 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 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 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 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 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 ,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 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 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 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 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 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 。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 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 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 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 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 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 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 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 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 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 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 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 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 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 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 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 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 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 、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 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 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 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 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 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 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 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 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 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 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 、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 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 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 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 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 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 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 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 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 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 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 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 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1

TCDV-113-家全-34-20241021-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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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寶蓮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訴外人張華娟及其上線即訴外人楊淑華 騙,用信用卡被偷拍照號碼,伊那時偷拍信用卡,伊自己也 不知道,然後嘉利康上線居然讓張華娟偷拍。張華娟直銷公 司貨不在伊這裡。楊淑華也有互傳信用卡號碼下去,又沒有 同意給張華娟自己沒有刪掉卡號,連續一直盜刷卡,從來沒 有問過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1

TCDV-113-小上-150-202410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 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5 號 聲 請 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09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前案雖受徒刑之宣告,惟 實際上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此等未受監所實質矯治而 再犯後案之行為人,不問有無主觀惡性較重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律視為累犯並加重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假釋期滿後始再 犯罪之累犯,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始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條 件,而就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卻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得由 監獄報請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者亦未設有此等加重處罰 之規定,此一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如此對 累犯加重假釋條件之規定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系 爭裁定一及二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嗣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 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因前揭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共 29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 2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070 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0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 確定案件之刑(有期徒刑 2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3079 號裁定,與聲請人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29 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 此以 99 年度執更丁字第 724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 執行指揮書)執行。聲請人嗣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 議,經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系爭裁定二認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 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 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5-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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