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關志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關志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39至40頁,
本院卷第43、52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表(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3
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
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
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然對於矯治效果不彰,有加重之必要等語(本院卷
第53頁)。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就相同罪質之犯罪入監執行
,卻於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案件紀錄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肄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鷹架工、
日薪約2,800元、被告因為工作而受有左側第一近端指骨骨
折之傷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交易-60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