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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 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 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 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 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 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 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 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 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 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 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 ,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 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 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 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 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 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71-202502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耀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陳耀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2日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友人住處, 飲用2罐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與茄苳 路附近,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 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4

ILDM-114-交簡-2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 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 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 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 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 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 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 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 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 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 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0-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宗耀( 下稱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 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員警係以踰越轄區,無明確事由攔停被告, 不法使用警用電腦獲知被告有酒駕前科,據以恐嚇被告配合 酒測,顯屬違法取證,依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酒測數值應 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據員警違法取得之酒測數值,復未依 被告聲請調取「阿志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以證明員警違法攔查,而判處被告酒駕罪刑,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陳冠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內惟 派出所員警)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同事李建興當時分別騎乘 警用機車,同組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勤務 。伊在轄區明華及博愛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 ,面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茫,又見被告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伊以警用電腦進行車號查詢後,隨即追上被告 ,在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停。該路口雖已屬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轄區,但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 取締,跟派出所轄區無關,得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執行取 締等語。證人即內惟派出所員警李建興於原審亦證稱:伊隨 同員警陳冠成追上被告後,發現被告面有酒容,身上有酒氣 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明華及博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等情;鼓山分局亦覆稱「交通舉發凡在鼓山 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等語,分別有原審勘驗筆錄、鼓山 分局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為憑。足證員警係於內惟派出所轄區 之明華及博愛路口,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取締酒駕專案巡邏 勤務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面有酒容,疑似酒駕,又見 被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已有交通違規行為,始上前取締 ,並追至同分局龍華派出所轄區之明華及富國路口,將其攔 停,發現其不僅面帶酒容,身上更散發酒氣,客觀上已足以 合理判斷有酒駕行為,始對其進行交通違規取締及酒精濃度 檢測,且同一分局之不同派出所員警,在同一分局轄區範圍 內,均得執行交通取締及酒駕取締,尚無被告所指越區執法 、無明確事由攔停、不法使用警用電腦以酒駕前科恐嚇其配 合酒測等違法取證情形。經核員警攔查及酒測程序均屬合法 正當,而酒精測定紀錄表又屬機器判讀所得資料,已於審判 中經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偵及歷次審判中,已供承其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 間,騎機車前往高雄市明華路「阿志海產店」與友人聚餐後 ,搭車前往KTV飮酒唱歌,迄翌日1時許,搭乘計程車繞回「 阿志海產店」停放機車處取車,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方攔 停進行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已坦認酒駕行 為,並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自應成立該條文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調取「阿志 海產店」及「明華、富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後,被告表示 鼓山分局所檢送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審所調取檔案相同,而 不敷其需求;左營分局則覆稱:被告係113年2月7日經鼓山 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本分局無相關影像可提供等語。被告 雖再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調取前述監視器 錄影檔,待證事實為其懷疑攔查員警與進行酒測之員警並非 同一組人,而係1名女警云云。然而,被告經警攔查及酒測 之原因及過程,已有前述卷證可稽,復經原審函詢鼓山分局 覆稱「當日攔查員警為陳冠成及李建興2人,女警蕭任容係 後續支援到場,並無攔查被告」等語。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尚無再向前述智慧運輸中心調取監視器錄影檔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 酒駕前科,本次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次違犯酒駕,顯見 其漠視法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心態實不足取。其雖承認 酒駕行為,惟一再辯稱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構成犯罪,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自述學歷大學畢業,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 (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 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交簡字第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KTV飲酒 後,仍於翌(7)日1時至1時20分間某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一路與博愛二路口 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於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與富國路口為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並 於同日1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管轄權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繼續犯,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 屬行為之繼續。被告張宗耀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位於非本院 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始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其繼續行駛至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左營區時始為員警攔 查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 罪地跨及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供稱:警察跨區執行盤 查,且我並無交通違規,又警察違法使用警用小電腦M-Poli ce、強迫酒測,基於以上,上述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交易卷第38、186至187頁)。經查: (一)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陳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內 惟派出所員警,案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分局的交通事故防制兼 取締酒駕專案勤務,算巡邏勤務的一種。我攔查被告的地點 在明華路與富國路口,該處不是內惟派出所轄區,但我們執 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中,同一個分局範圍內都是可以的,在 同一分局轄區範圍內所做的任何值勤基本上都是可以的等語 (交易卷第136至143頁);證人即當日攔查被告員警李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陳冠成是內惟派出所員警,案 發當日我們在執行巡邏任務,本案攔查地點是龍華派出所的 轄區,但只要是交通取締,整個鼓山分局都可以取締,跟派 出所的轄區無關等語(交易卷第178至179頁);且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何該分局內惟派出所員警可 在龍華派出所轄區執行巡邏勤務及交通舉發,該分局回函檢 附職務報告略以:派出所管轄僅以刑案、車禍、110報案為 界,交通舉發凡在鼓山分局轄區內皆可執法乙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 234100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交易卷第 103至107頁),是上揭證人證言及前揭函文互核大致相符, 其等證述堪信為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司法警 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規定,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警 察勤務條例並未限制警察執行各種勤務必須在其轄區範圍之 內,或限制警察不得在其轄區外執行職務。況警察機關雖有 管轄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 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 協助偵查犯罪,更遑論本案證人陳冠成、李建興仍在鼓山分 局轄區內,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發現違規,本應本於職權 加以舉發,始符合行政公益之目的,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 告執此主張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顯無足採。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 時間01:21:02至01:21:10,可見1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1) 在明華路之機車格停等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十字路口紅燈;慢 車道則有1台白色汽車及另一台警用機車(下稱警車2)亦在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10至01:21:45,被告騎乘機車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畫面時間01:21:12,被告機車 停下停等路口紅燈,且被告車輛位置始終在原地未動。畫面 時間01:21:37,畫面左下角又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車) 沿 去向行駛在明華路慢車道,於警車2後方、被告機車右前方 停等紅燈。畫面時間01:21:45至01:21:52,此時對向車道有 一自行車闖紅燈穿越博愛二路,警車1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 。畫面時間01:21:52至01:22:08,路口綠燈亮起,所有車輛 起步,警車2亦向右前方行駛短距離後停於慢車道,B車向左 偏駛,被告機車於起步後向前騎行一小段距離後,亦偏左行 駛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至快車道上,於通過博愛二路口後, 因距離較遠,無法判斷係行駛於何車道,然被告機車於通過 路口後,有左右輕微晃動,期間均未見被告機車打方向燈。 後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慢車道,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 (交易卷第35至36、43至51頁)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冠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結果中的警車2,被告在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就有從後照鏡中注意到被告看起來面 有酒容,我回頭也看到被告有酒容,就是臉紅紅的,眼神迷 茫,接著我又看到被告經過該路口時,在大帑殿前面變換車 道沒有打方向燈,後路口轉成綠燈,被告越過我騎到我前面 ,我當時停在路邊用電腦查被告車牌號碼,查詢完後我才追 上去將他攔停。我攔停被告時被告拒絕酒測,我有跟他解釋 若不實施酒測就是拒測,會有罰款等語(交易卷第135至164 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路口時我沒 有發現被告違規,是直到證人陳冠成追被告,我才跟著追, 我們追上被告後,我就發現被告面有酒容,眼神渙散,身上 有酒氣,才使用酒精檢知器確認有無飲酒等語(交易卷第16 4至180頁),是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 告遭證人陳冠成、李建興攔查前,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且證人陳冠成、李建興均發現被告面有 酒容、散發酒氣,始對被告施以酒測,應甚明確。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 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又汽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員警為依法取締舉發被告前述交通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於攔停過程中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 身有酒氣,則其等依據此等情狀,在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 告當時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應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當得 對被告施以交通稽查及酒精濃度檢測,且被告亦以書狀陳明 員警向其稱「你只能接受酒測,不然就是我開拒測單,罰款 18萬並扣車」等語(交簡卷第15頁),顯見員警於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對被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當無何強迫酒測情事。是本案員警所為要 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並無何 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稱員警有違法使用警用電腦M-Police系統查詢情事 ,然警察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內,本 得使用M-Police查證人民身分,且證人陳冠成於當日係在執 行巡邏勤務,已如前述,且其係先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 ,始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身分,業據證人陳冠成證述明 確(交易卷第156至157頁),是其顯係為執行勤務或維護治 安之目的而使用警用電腦查詢,並無違法之處。且不論員警 是否使用M-Police系統查證被告資料,被告既已經員警發現 交通違規併有酒容,員警本得對被告施以酒測,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員警酒測過程違法的各項主張,均 不可採。被告雖就上述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就其自己警 偵訊供述(偵卷第19至23、49至50頁),本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另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 )為機器判讀所得之資料,而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並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此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與一般物證相同,即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本案 員警是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已詳如前述,則因此取得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即屬合法取得,又上開證據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卷第3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6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 黏貼紀錄表(交易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交易卷第103至118頁),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然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已證明自己能夠安全 駕駛,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至40、186至187 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並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 卷第19至23、49至50頁、易字卷第34頁),且有前引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38760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3年7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234100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檢測呼氣 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 件,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於員警面前走直線測試,已可證明其酒後騎 車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交易卷第39頁),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 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 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 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 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 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 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 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該次修法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基此 ,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是縱使被告自 認千杯不罪,能於飲酒後依然完美走出直線,然揆諸前揭見 解,只要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經測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構成本罪,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完整不間斷之密錄 器影像檔案、另一名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等(交易卷第17 9至180頁),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則被告已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上開調 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前 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 第195至196頁),對此當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騎車,卻一再 辯稱自己並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不成立犯罪,顯然藐視國家明 訂之法律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 源靠存款,需扶養父母,家境貧窮(交易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3

KSHM-113-交上易-83-20250213-7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慶田 被 告 郭柏晨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員林市新生路與新生路32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左轉時未打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後方,雙方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證書費100元)。㈡系爭機 車修理費1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72,000元,以上共96,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我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 燈,我當時沒有對原告說對車況不熟,也有先關心原告傷勢 ,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及被告有過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 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不 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外,其餘均予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 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應顯示燈光及駕駛人表示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抗辯並無過失等語,然本院 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另原告於警 詢筆錄略稱:「…於事故之前對方車子行駛在我右前方,於 事故路段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鬼切),因當時我的 機車已行駛到對方自小客左後方位置(我沒有要超車),因為 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預警。對方自小客左後方就卡到 我機車右側手把剎車桿外緣,之後我就被對方車子拖往前方 (對方要左轉),接著我就人車往我右側方向倒地而發生事故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雖未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庭自承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約到1、2秒)前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直行時突遭左方左轉彎之 肇事車輛所碰撞,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至新生路325巷時,疏未注意應距系爭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 系爭路口10公尺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仍應負肇事因 素。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分析意見為:黃慶田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超車);郭柏晨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惟前揭分析研判表,未審酌肇 事車輛當時欲左轉彎,並未注意應距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即將左轉,直到距離系爭路口10公尺 前才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等相關因素,即認定被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自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之行為,致與適時 行經同向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12,000元 等情,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員基醫院150元,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申請之員基醫院證明書費用1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 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 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 用11,75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也未提出證據證 明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計算式:150元+100 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12,000元(含零件11,000元、工資1,000元)等語,並 提出訴外人吉茂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為證,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零件因使用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此 一使用、自然耗損若均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有失衡平, 是衡量賠償物之損害時,自應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是本 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 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10=1,100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100元(計算式:1,100+1,000元 =2,1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2,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50元【計算式:250元+ 2,100元+3,000元=5,35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 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10元【計算式:5,350×60%=3,2 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13

OLEV-114-員小-19-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 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 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 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 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 ,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 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 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 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 ,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 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毒品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子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民國(下同)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分別持有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76巷與中央西路      一段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打方向燈,遂經警      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      緊張,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      禁物,經警採尿後,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自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9頁、149至 151頁)在卷可佐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頁數 1 第三級愷他命7包。 含包裝袋7只,驗前總毛重30.65公克,驗餘總毛重30.612公克,純質總淨重27.08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6包。 含包裝袋16只,驗前總毛重64.80公克,總淨重48.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3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10包。 含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37.44公克,總淨重26.9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2.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4659號鑑定書(毒偵卷149至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4號   被   告 邱子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 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7包,及以每10包3,000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 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而無故 持有之,欲日後供己施用;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2 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總淨重28.816公克,總純質淨重27.087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總淨重75.74公 克,總純質淨重5.5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子倢雖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事實,而未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及愷他命7包、咖 啡包26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6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壢簡-2580-20250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3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 縣○○鄉○○路○段(原誤載為海岸路,見本院卷第109頁)與○○ ○街交岔路口附近,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 分違規地點原記載「海岸路與南海七街」,嗣經更正為「南 濱路一段與南海七街」,見本院卷第67、119頁)。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惟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緊急狀態下 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此情況實在 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繪設車道線,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其沒有變換車道之心態,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行駛於2車道之間毋庸使用方向燈。遑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原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 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是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違規日 期為112年11月12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3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4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吉警交字第11300020 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資料(本件業經車主林 月娥歸責原告,見本院卷第53-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舉發機關114年1 月13日吉警交字第114000087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7-50、53-61、73-79、96-97、103-105 、109-11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沒有換車道的意思,因前車車速突然放慢, 緊急狀態下踩煞車後,車頭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 實在來不及打方向燈,如果再注意方向燈應會撞上前車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 於16:01:4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縣○○鄉○○路○段(原 誤載為海岸路,下同)之中線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正前方;16:01:45秒許系爭汽車身向右偏行,右輪壓越 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駛越停止線 ,進入○○縣○○鄉○○路與○○○街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此時系爭汽車未打右方向燈; 16:01:46秒許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後車身持續向右偏行, 僅左側車輪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外側車道,仍未 見系爭汽車打右方向燈;16:01:47秒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 ,駛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旋即 結束。」、「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車速並未減緩,車後 方車燈亮起。」、「畫面中原行駛於系爭汽車前方之計程車 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6-97、103-105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 爭汽車於交岔路口前開始向右行駛,行經路口後,跨越內側 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參照),進入外側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明確。②又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前 方車輛並無減速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汽車與前方車輛間亦 無距離相近致使系爭汽車若不變換車道即會追撞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103-10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前車車速突然 放慢,緊急煞車轉至另一車道否則會撞上前車,來不及打方 向燈等語,顯非事實,難認可採。③再原告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見本院卷第7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 向燈之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自有主觀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沒有變換車道之意思,亦無 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2

TPTA-113-交-25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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