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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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侯文欽 再審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5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1 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 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債務人黃琦勝所簽發發票 日89年9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94年9月2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及 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 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並於89年10月5日完 成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為黃琦勝授權其母黃蕭貴鳳 代為簽發及辦理,且黃蕭貴鳳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確證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家族合股之卡力公司向伊借款,嗣 無力還款,故由黃琦勝承擔部分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已 同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經伊查訪後,得知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委由鄭玉換代書辦理,黃蕭貴鳳於委託時 ,有向鄭玉換代書表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及所欲擔保債權 為何,鄭玉換代書就伊與黃琦勝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之真 意自清楚明瞭,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伊 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 ,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承辦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代書鄭玉換,核屬人證,依照前揭說明,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 ,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尚有何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具體情事,亦 難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29-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劉維濬律師 參 加 人 莊榮兆 再審 被告 陳正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民國106年10月 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由陳石華變更為 賴文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7、305至309頁)可稽 ,並經賴文一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93至2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關於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 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 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於107年11月28 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三審確定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1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631頁 )可佐。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一第3頁)可 稽。關於再審原告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經驗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應於107年11月28日原 三審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則再審 原告遲至112年11月15日始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 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 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 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 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13年11月25日 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有本院蓋於民事辯論意旨㈢ 狀之收狀章(本院卷三第91至103頁)可稽。再審原告追加 之原因事實,與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既不相同,依照前揭說 明,即非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為獨立提起另一再 審之訴,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二審確定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即已確定,再審原審遲 至113年11月25日始追加原一審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審事由,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叁、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接獲監察院112年10月23日調查意見( 下稱系爭調查意見)後,始在公司、工廠等處搜索、調查、 整理,而知悉原證3即分錄轉帳傳票及支票(下稱系爭傳票 及支票)之證據,並據以整理為原證4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 單(下稱系爭清單)、原證13即股東往來會計傳票清單-存 入帳戶、所有人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下稱系爭 對照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提出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但 該等資料為黑白影印,無法辨識提款人及帳號,經伊查找取 得彩色、清晰之系爭支票,始得製作成系爭清單、對照表, 且再審被告亦自認部分系爭傳票及支票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 提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原證9即華南及兆豐銀行買 入外匯明細表(下稱系爭外匯明細表)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 出,然該等資金流向為何,仍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固已函查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書 (下稱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然系爭調查意見據此所得稅申 報資料,認為包含原二審確定判決在內之歷審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帳戶於83年至85年間存入鉅款之異常情事,竟忽視未予 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系爭調查意見 既係依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自屬未 經斟酌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二審確定判決不利再 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億5,67 7萬5,709元,及自8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2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為主張,與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系爭清單、系爭對照表,均為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非 屬證物;系爭傳票及支票、系爭外匯明細表,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至於 部分支票之正面或背面雖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應屬漏印 所致,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所得稅申報書經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調取附卷,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證9即系爭外匯明細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 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外匯明細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系爭外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05至749頁),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院調取前 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 第215、223頁)。該等證物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知 悉,復經提出而使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再審理由。  ㈡關於原證3即系爭傳票及支票部分:   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 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傳票及支票之再 審事由云云。然系爭傳票及支票(本院卷一第75至683頁) ,除本院卷一第117、123、129、135、141、147、165、171 、177、183、189、195、201、207、213、219、291、297、 315、317、335、337、369、387、403、521、539、613、62 1、629、649、651頁所示支票外,全部傳票及其餘支票均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經本 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 卷證對照表(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可參。至於再審原告 雖主張:除前開支票外,尚有本院卷一第363、671、677、6 83頁所示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且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資料為黑白影印,較為模糊不清 云云(本院卷二第265、269、273、282頁)。惟本院卷一第 363、671、677、683頁所示支票,確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審理時提出附卷(原二審卷二第284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第334、33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 系爭傳票及支票固為黑白影本,然仍可辨識其內容,尚無再 審原告所稱模糊不清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 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提出全部傳票及大部分支 票,關於其已提出部分,即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關於其未提 出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能提出大部分支票,以及 載明包含未提出支票在內之支票票號、金額之全部對應傳票 ,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該等未提出支票之存在 ,且再審原告就其係於何時持有該等未提出支票乙事,僅稱 其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83頁),未曾主張並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或有 何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作為 再審理由。  ㈢關於系爭調查意見、原證4即系爭清單、原證13即對照表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清單、對照表係根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 作而成,系爭調查意見則係根據再審被告84、85年度所得稅 申報資料而來,且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系爭調查意見、系 爭清單、對照表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25頁)可佐;而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11月間始製作完成,有監 察院112年11月10日函及系爭調查意見(本院卷一第767至86 3頁)可參;系爭清單、對照表則係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調 查意見後,始自行製作,亦經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109、110頁)。堪認系爭調查意見、清單、對照表,於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 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時 ,固非不得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系爭清單、對照表 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而成,已難認屬證物,且系爭傳票及支 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知悉其存在,已如前 述,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傳票及支票製作而成 之系爭清單、對照表,亦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調 查意見,係監察委員調查包含前訴訟程序卷宗在內之相關資 料後,依其調查結果出具之意見,並非根據再審被告84、85 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作成,且再審被告85年度所得稅申報 資料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取附卷,而再審被告8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前訴訟程序及監察院均未能調得 該資料,亦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5、196頁)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難認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揭證物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 ,其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再-17-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 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擔 任樹城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均由原告經營。囿於公司法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 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 規定,原告乃借用親兄長即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 ,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名下,與被告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 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出資額實際上由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並未出資,係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自己名下蘆洲農會 定存轉入,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原告為樹城 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嗣後,樹城公司因經營需求於80年12月 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增資300萬元,亦均由 原告單獨出資,係原告以配偶即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 向土地銀行借貸而來,亦係由原告將增資出資額登記於兩造 名下,被告同樣未出資,未改變被告為原告借名股東之法律 關係。而被告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告竟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濫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借名 股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 樹城公司)並選任董監事,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原告爰擇 一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 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林根欉、林光讚(於訴訟中死亡,由 其子女林恩鋐、林曉怡承受訴訟)為共同被告,就共同被告 各自名下所有樹城公司100萬元之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被告 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 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顯及於本案訴訟標的,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擔任樹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期間,阻礙不執行業務股東 查閱公司財務資料,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為此共同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指出原告 並未舉證其單獨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判令原告應就 其持有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等供該案原告查閱,並由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曾行爭點整理,其中爭點包 括原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可見兩造就此已經充分舉證 、辯論,並由法院實質審認,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 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曾就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股份 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為任何釋明及舉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 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80年間增資300萬元 為其所獨立出資,樹城公司之資本與增資款歸屬與公司經營 期間由何人出資興建廠房、兩造其及他兄弟如何發展自身事 業等情,均無關連,不影響被告及其他兄弟為樹城公司實質 股東之身分,況被告及其他股東過去長達10餘年期間受領樹 城公司之租金收益分配,與原告之主張及常理顯有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 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前以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為被告,主張其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斯時公司 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將部分出資額借用被告與林根 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其嗣後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根欉、林光讚將樹城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根欉、林光讚間並無樹城公司 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35頁),原告雖 曾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54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 51頁至第57頁),原告雖就該判決提起上訴(見訴字卷一第 267頁),然該判決迄今尚未經廢棄,仍無從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對兩造所生之既判力,則觀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因事 實亦為其為出資設立樹城公司,因當時公司法有股東最低人 數限制,原告乃借用被告、林根欉、林光讚名義登記出資額 ,嗣樹城公司經112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變更組織 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借名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為10萬股 份,而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 ,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確定 判決同一,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猶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樹城公 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方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與前案確定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兩者標的並非同一,惟兩造間有無樹 城公司股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爭點同一,依前開說明,除前案確定判 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外,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所有證據包括樹城公司核准登記相關資 料(含規費繳納)、公司執照、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變更 所在地等相關資料、不動產權狀資料、原告蘆洲農會帳戶資 料、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興建廠房相關資 料(含林根欉代墊訂金)、原告及其配偶李瓊珠以其等房地 辦理抵押設定、原告配偶李瓊珠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樹城公 司增資相關資料、被告及其他兄弟與林財福、原告間事業關 係及資金往來、林財福向蘆洲農會貸款、林財福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資料、樹城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互助會資 料、訴外人楊燦煌出具聲明書及陳報狀、筆跡核對資料、調 解筆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造間涉訟案件筆錄及書狀等 ,主張部分資料乃前案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此無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前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公司設立及營運、帳戶間款項往來等客觀情形,仍 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收入與林 財福有關之認定。  ⒉至於原告提出所有證據雖包括林根欉112年8月17日出具聲明 書1紙、社區大廳監視器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網 路購物截圖等,主張聲明書乃林根欉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與 原告之談話內容多次提及「再怎麼歹也是兄弟」、「咱兄弟 要團結」,且多次強調是被告在亂搞而由林根欉收尾,林根 欉已認諾樹城公司出資額均由原告出資云云。惟林根欉業於 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聲明書所為意思表示 ,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返還股份等事件中亦為前開 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之陳述,有該存證信函、前開案件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可見林根欉關於原告就樹城公司與其他股東 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僅憑其 有瑕疵之說詞即聲明書逕為借名登記契約有無之認定,況參 酌前開錄音譯文可見林根欉稱「我現在有事情你要幫我處理 」、「所以我才跟你說,我們現在說這麼多都沒有用,趁這 一次機會,只有這一次機會才跟你說,現在成本也比較高」 、「我跟你說這是我們的機會,一輩能遇到這塊」(見訴字 卷二第117頁、第131頁、第132頁),林根欉係有意與被告 合作開發土地,故其簽立聲明書之動機亦顯屬可議,無法遽 為採信,仍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縱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標的並非同一,亦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 告就被告名下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樹城公司股份10萬股,並辦理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31

PCDV-113-訴-573-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紘一 相 對 人 謝欣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欣玲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 7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 按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經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對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 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士林地院以相對人未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2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6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伊已對該處分書提出異議,嗣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38號裁 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 伊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伊對系爭戶籍地址之 至善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楊正宇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偵字第8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27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高檢署處分書)駁回伊之再議;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以 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系爭社區管理員吳惠芬代收信件,該社 區管理員為相對人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等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 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2年1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嗣士林地院以相對 人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於11 2年6月15日以系爭處分書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 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5頁);聲請人乃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 ,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系爭38號裁定駁回異議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 裁定未經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書,認相 對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60頁)。惟 依前揭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不包括人證、當事人 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則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亦屬於法院 及檢察署裁判書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要件已有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書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似以楊正宇所為與刑法竊盜、侵占之構成要件不 符,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丁」代收(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44頁、第46頁),相對人是否為「謝丁」   ,與楊正宇是否涉犯竊盜、侵占罪無涉(見本院卷第55-60 頁),則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內容,亦無法 證明「謝丁」即為相對人,更無法推論相對人居住於系爭社 區,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均為相對人之受僱人,尚難認聲請人 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斷。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及系 爭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於法即有不合。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自原裁定112年12月14日確 定時起,即應知悉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卻於 113年7月16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 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僅泛稱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之內容,即可認定相對人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均仍為確定裁定及 系爭38號裁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無涉 ,難認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㈠原確定裁定及系爭38號裁定均廢棄㈡系爭處分書應予撤銷 ,均無理由,爰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31

TPHV-113-再抗-11-20241231-1

勞再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再審被告 雍小蓉 朱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 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依勞動部頒在108年1月1日施行之最低工資 規定,時薪每小時為150元,護佐每一班12小時日薪應為新 臺幣(下同)1,800元,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工資每日為1,500 元,違反最低工資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繼續性 工作不得為臨時人員,護佐人員係有繼續性之職務,伊係月 薪3萬7,000元,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間為臨時性契約,遽認伊為日薪制而 非月薪制,顯有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未依照有證據力之排班 表為依據,竟採用不符合事實之工作統計表,為違法判決, 判決未符合法令。㈣惠明公司有勞保違規申報之情形,請求 法院調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之新證物即收據存根本 ,以證明惠明公司有勞保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是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3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意旨㈠㈡㈢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第㈠點已敘 明:再審原告與惠明公司間前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曾就「兩造係約定月薪3萬7,000元, 還是按日薪1,500元計」之爭點為判斷,經核其判斷並無違 背法令之處,本案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而認有爭 點效之適用,進而認定兩造係約定按日薪1,500元計算工資 (見本院卷第18-22頁)。再審意旨㈠執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 之事實(即護佐每一班12小時)為指摘,再審意旨㈡㈢則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以再審原 告主張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錯誤,均非原 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此部分再審意旨應為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㈣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是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13年4月 29日即知悉上述收據存根本此證物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 民事再審起訴狀第2頁),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原確定判決第1頁),可徵再 審原告早於辯論終結前知悉有該證物存在,是亦不符合上開 規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勞再易-2-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標 張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聲請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 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自應專屬原第二審即本院管轄。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於110年5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 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對 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 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欲逼迫再審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劉保佑以天價買回其股份,而於109年間對劉保佑提起 自訴,嗣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於110年5月11日 判決劉保佑無罪在案,而由該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按: 即本件再審相對人)稱於94年9月8日取得老牛皮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55萬8,156股,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而難以採信;老牛皮公司因股票權利歸屬不明,而暫未將 本案股票返還自訴人,自始即無將本案股票侵占入己之意」 等情,可知再審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數量、時間及是否確實 為其所有之股東等節,均無法由再審相對人確認為真實而有 瑕疵疑慮。再審相對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前,即與公司內部 人時常談論買回股份事宜,且於買回事宜失敗後,不斷提出 相關告訴,意圖使再審聲請人公司之經營者買回其股份。系 爭確定裁定並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聲請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而對於再審相對人權利濫用之證據,由109年度自字 第7號刑事判決所採納作為證據。是以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 事判決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始知悉,且係事後所檢出,而 得以作為有力證據,則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相對人目的並非僅以檢查公司帳冊 ,而係以包括刑事追訴、檢查人、報章媒體等各種手段來達 到逼迫再審聲請人妥協之目的,自不得許其選派檢查人。綜 上,再審相對人之股份取得顯有疑義,且其真實持有之股份 恐不符公司法第245條持股1%以上之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3款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 程序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110年5月11日本院10 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證據顯非110年4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號事件(即系爭確定裁定)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見。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系爭 確定裁定所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2-聲再-3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 審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董事長) 再 審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隆,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48-1、348-2及348-3建號建物(重 測前為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及431-3建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嗣經訴外人江 ○清以系爭保存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以再審原告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主參加訴 訟請求判決塗銷,經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 知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下稱相關民案),江○清以110年3月29日溪電字第031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民案判決書及桃園地院108年6 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再審被告遂經審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保 存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案),並以110年4月7 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110年4月 7日通知函),再以110年4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09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 ,並以110年溪電字第031570號通知(下稱第031570號通知 ,上開系爭塗銷登記案、110年4月7日通知函、系爭公告及 第031570號通知合稱原處分)告知再審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權利書狀(書狀字號:98年溪建字4575至4580號)業經公 告註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 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10日 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 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8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塗銷登記案係依據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金面 山」,且漏載「大溪鎮」,又該主文第2項未明確記載「塗 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標示登記或塗銷大溪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44950號案登記」,於相關民案第 一審判決依法更正前,再審被告無權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 而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內容。又該主文第2項所載 塗銷登記之內容,必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有確定塗 銷可能,則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有不明確 、衝突情形,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故再審被告為原處分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限制登記 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訴外人陳○榆早於105年10月13日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假扣押登記完成,其後江○清所提相關民案判決始確定,則 再審被告申請執行相關民案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 案時,已存在陳○榆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 ,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再審被告即應停止相關權利之登記 ,且卷內並無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考量陳○榆查封再審原告 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證。再者,原處分將使陳○榆 上開查封登記失所附麗,使陳○榆受有損害,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規 定。  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等規定: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於98年9月22日書面買受系爭建物之部分 事實處分權,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因再審被告塗銷該登記,系爭建物回復為再審原告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全部所有,然再審被告轉 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紀錄於該臨時建號 建物謄本之處分法律依據為何?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之依據為何?該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並未依 民法第758條以書面完成登記,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日後如何 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且有矛 盾,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且未備理由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就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 建物(與系爭塗銷登記案屬相同建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向 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以113年8月7日溪地一 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顯然再 審被告就相同建物與相同存有先前假扣押案件之情況,與原 處分之認定不同,再審原告不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再審原 告使用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係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 日提出申請後才得知之證據,屬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 ㈢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豪九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然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說明二說明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效 力,相關民案第三審判決理由亦指出「原審依被上訴人(按 指江○清)請求判決塗銷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按指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 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再審原告豐鵬公司)之任意 處分行為,且系爭全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 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 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 在內,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辦理原處分塗 銷系爭保存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況且系爭建物尚 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進行,原處分 既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限 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乙節,並不成立。  ㈡江○清為相關民案判決勝訴之當事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 號函意旨單獨申請登記,又再審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前段規定為第031570號通知、110年4月7日通知函,再審 原告倘認各該內容未具體,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㈢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判決主文為原處分,並無自居為審判 機關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依據相關民案判決塗銷登記構成土 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之要件事實,據以為系爭公告註銷 再審原告之權利書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 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 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 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 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 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依 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第69條 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第4款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0點等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有關假扣 押部分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 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 果自無妨礙,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查封 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 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之適 用。則系爭保存登記既由江○清提起民事訴訟,經相關民案 判決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江○清自得持上揭民事判 決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再審 被告據江○清之申請,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並通知再 審原告,繼以公告註銷再審原告的權利書狀,均屬合法有據 。再審被告以江○清持相關民案第三審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另就再審原告爭執之下 列事項指駁說明如下:⑴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2項諭知而為原處分,且該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 存登記應予塗銷之意,故再審原告爭執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金面山」、漏載「大溪鎮」、第2項主文 未記載「所有權」,主張原處分違誤云云,並不可採;⑵江○ 清係以再審原告豐鵬公司債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相 關民案訴訟,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權利人,自得 持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結果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 主張江○清係代位再審原告豐鵬公司提起訴訟,相關民案判 決既判力僅及於再審原告間,無許江○清持相關民案確定判 決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云云,亦屬無據;⑶再審被告依江○ 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非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任意處 分行為,且陳○榆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效力仍轉載在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不影響其後續執行程序,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 處分自屬有據,再審原告提出陳○榆之民事裁定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復通 知再審原告,並註銷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書,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 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本件 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換言之,原確定 判決係肯認再審被告所為註銷系爭保存登記合法。至於系爭 保存登記雖已撤銷,惟系爭建物於撤銷前經桃園地院辦理查 封及假扣押,是系爭建物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登記原因 而辦理重測前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456及457 建號之建物登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即前一審卷第39 7至401頁建物登記謄本),此項登記,僅在證明系爭登記已 為桃園地院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而未見啟封,至於其中關 於第2筆假扣押登記上固載有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此實係辦理民事執行之桃園地院依辦理 假扣押登記時形式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尚不生認定再 審原告豐田公司為公同共有人之實質效力,與再審原告主張 之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變動效力規定係屬二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云云,亦不可採。另再 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各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 抑或逕持其自身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 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 。  ⒉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即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03頁),該補正通知書 作成日期為113年8月7日,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係於111年12月22日,參以再審原告自承該補 正通知書係依其113年8月7日提出申請後,始由再審被告所 為,經核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其主張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 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 原告所提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亦不合法。就上開無理 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不合法 部分,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2-再-136-20241231-1

交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行為,乃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 然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再審原告另 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 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 主即再審原告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等規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而向再 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 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覆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未依 限到案接受裁處,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3 月14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以再審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同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 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再審原告有「1、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 規事實,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 並均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法庭 (下稱高等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6日收受本院高等庭前開判決正本(交上卷第95頁 送達證書)後,旋於同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交上再卷第13頁),經本 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將之移轉管轄至本院 地方庭。 二、再審意旨以:「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違規明確 ,原告就此確定違規沒有爭執。惟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原 告函詢彰化縣政府,詎該府告知該等違規地點係屬於埔心鄉 ,而非員林市;然本案彰化縣政府之函詢說明即惟新事實、 新證據。然本案就該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行政處 分書的正確信與監理機關的公務威信,認有更正之必要。援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參再審原告113年 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補正)訴之聲明本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違規在案。惟原處分書記載的違 規的地址係彰化縣員林市。正確的違規地址是彰化縣埔心鄉 ,應予以變更。(補正)法規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錄自再審原告113年5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補證書狀」)」, 並請求「1.原處分撤銷,變更適當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參再審原告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 狀)。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 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 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 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 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 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109 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本院原判決所記載之違規 地點應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化縣員林市,並以此部份業經 再審原告函詢彰化縣政府後由彰化縣政府函詢說明之等語。 惟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含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卷宗)詳閱後,並未見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未 經斟酌之彰化縣政府告知違規地點係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 化縣員林市之相關函文或證物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提 起再審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難 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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