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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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 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推特暱稱「 張氏商行」(ID:@wyng00000000)在推特公開留言區發布 內容為「目前糖果糖果/飲料飲料營業中/浪費時間別來,麻 煩在私訊留下(微、灰G),看到迅速回,我不能對每個人 保證飲料/糖果好壞,只能保證誠信交流,別把錢白白匯去 給人花,自己卻拿到不是想要的,如果想看到開心的結局, 請給年輕人一次服務機會#拒絕詐騙#真誠相待#台中裝備」 之販賣毒品訊息,並張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QRcode( 暱稱為「莫那魯道」、ID:BmwVip8887),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後,於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許加入吳忠穎之微信,並 以暱稱「星晨」喬裝成買家與吳忠穎聯,雙方談妥交易毒品 事宜後,吳忠穎於112年7月25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新臺幣(下同)5100元(業經員警取回),旋遭警當場逮 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37至44、125至126頁,本 院訴緝卷第112、2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 54頁)、暱稱「張氏商行」張貼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微信帳號資料(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譯文( 偵卷第77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毒品初步檢 驗圖片說明表(偵卷第73至76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偵卷第83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 133、141至147、149、15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其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1支,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11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 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推特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並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買家並收取價金,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 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更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足 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1、157頁),然員警係使用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 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販售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167至1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 字第1139134567號函(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在卷可參,顯 非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榮聖,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前科, 且另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 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犯 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及香菸1支,為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標的,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各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及香菸,經 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 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 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訴緝卷第116頁),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紫色彩虹馬圖示包裝,內含淡橘紅色粉末) 17包(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毛重47.0980公克(含21袋1釘書針),淨重34.457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34.35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1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8之1頁) 2 毒品咖啡包(星城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395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5490公克,取樣0.0801公克,餘重1.46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2 ②同上鑑定書 3 毒咖啡包(金虎爺圖示包裝,內含深黃色潮濕粉末) 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4.2390公克(含3袋1釘書針),淨重1.1670公克,取樣0.1353公克,餘重1.03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3 ②同上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 1支 淨重0.767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0.76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7號編號4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5 Realm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83號

2024-11-28

TCDM-113-訴緝-20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6號、第128號、第194號、第202號、第212號、第248號、11 3年度偵字第25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金磚」、少年游○承(00年0 0月生)、羅○清(00年0月生)、王○賢(00年0月生,游○承 、羅○清、王○賢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由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丑○○知悉或 可得知悉游○承、羅○清、王○賢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游○承、羅○清、王○賢前去 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丑○○,丑○○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二線車 手工作。丑○○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與游○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之卯○○、戌○○、葉彩紅、乙○○、 辰○○、天○○、戊○○、己○○、子○○、午○○、丁○○、申○○、庚○○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 至7、19至2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帳戶內,再由游○ 承於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丑○○與羅○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11至18所示之巳○○、寅○○、宙○○、壬○○、辛○○、蔡筑媗、 地○○、未○○、亥○○、癸○○、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 所示帳戶內,再由羅○清於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丑○○與王○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丙○○、 酉○○、玄○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8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內,再由王○賢於附表一編號8至10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丑○○,丑○○再轉交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巳○○及寅○○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戌○○、葉彩紅及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酉○○、玄○及壬○○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地○○、未○○、亥○○、癸○○及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辰○○、天○○、戊○○、己 ○○及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午○○、丁○○、申 ○○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少連偵126卷第45至49、179至181頁、少連偵212卷第65 至71頁、少連偵202卷第47至52頁、少連偵194卷第71至75頁 、少連偵128卷第99至109頁、偵25545卷第71至77頁、本院 卷第159至168、3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游○承於警詢 (少連偵202卷第135至145、159至165頁、少連偵194卷第57 至62頁、偵25545卷第55至64頁、少連偵126卷第57至61頁、 少連偵248卷第59至6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羅○清於警詢( 少連偵202卷第183至187頁、少連偵128卷第59至68、69至75 、85至97頁、少連偵212卷第77至83、85至89頁)、證人即 共同正犯王○賢於警詢(少連偵202卷第169至173頁)、證人 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 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7、19至27所示犯行與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11至18所示 犯行與羅○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8至10所示犯行與王○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游○承、羅○清、 王○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 悉游○承、羅○清、王○賢之年齡,前不認識游○承、羅○清、 王○賢,僅因詐欺見面,見面時游○承、羅○清、王○賢均未穿 著制服等語(本院卷第145、3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游○承、羅○清、王○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然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68、19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分別與告訴人己○○(即附表一編號 22)以1萬7989元、與告訴人巳○○(即附表一編號2)以9000 元、與告訴人寅○○(即附表一編號3)以8萬元、與告訴人亥 ○○(即附表一編號16)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庚○○(即附 表一編號27)以7352元、與告訴人戌○○(即附表一編號5) 以8132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至188、189至191頁),然被告自 承並未付款(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3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 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均有領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45、350頁),依此,被告就112年8月5日(附表 一編號1、19、20、21、22、23)、112年8月7日(附表一編 號5、6、7)、112年8月8日(附表一編號24、25、26、27) 、112年8月12日(附表一編號8)、112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9、10)、112年9月7日(附表一編號2、3、4、12、14 )、112年9月8日(附表一編號3、11、12、13、15、16)、 112年9月9日(附表一編號17、18)之8日,均領得每日3000 元、共計2萬40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 12年8月8日之報酬3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2萬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手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 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起,假冒DR情趣電商業者,對卯○○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吳冠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東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6卷第131至132頁) 2.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6卷第129至1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6卷第133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3107號函文暨檢附之吳冠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26卷第101至127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游○承持用手機頁面截圖(少連偵126卷第75至93頁)  112年8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0123元 112年8月5日15時19分許 4萬元 2 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巳○○佯稱:因無法下單,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3分許 2萬9987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邱筠婷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203至205頁) 2.巳○○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193至197、2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199至2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09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11頁) ⑸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128卷第213至223頁) 3.邱筠婷之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1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1、127、141至143頁) 112年9月7日15時15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3 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40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寅○○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黃璿華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239至243頁) 2.寅○○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231至235、259至261頁、少連偵212卷第1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237頁、少連偵212卷第16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289、293至297頁、少連偵212卷第169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307至315頁、少連偵212卷第286至290頁) 3.黃璿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7頁) 4.高慧欣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1至43頁) 5.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3、123至125、129至133、145至147頁、少連偵212卷第104頁) 112年9月7日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7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7日16時19分許 3000元 112年9月7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日日新店 112年9月7日16時26分許 6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23分許 2萬9987元 高慧欣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仁店 112年9月8日0時32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4 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21時許起,假冒廠商、銀行客服,對宙○○佯稱:因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11分許 2萬0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黃璿華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華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28卷第329至331頁) 2.宙○○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28卷第319至323、3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28卷第325至32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28卷第34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351頁) 3.黃璿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8卷第5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少連偵128卷第45、135至139、149至155頁)  112年9月7日17時15分許 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同上 5 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8時40分許起,假冒網購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戌○○佯稱:因系統當機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6分許 9123元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大道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97至101頁)  2.戌○○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95至9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103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21時9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8月7日21時16分許 7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6 葉彩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8時35分許起,假冒金管會經理,對葉彩紅佯稱: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解除以免凍結云云,致葉彩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葉彩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107至110頁) 2.葉彩紅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10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106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80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29分) 4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7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7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2時許起,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對乙○○佯稱:因有違規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31分許 2萬3123元 林俊佳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194卷第113至11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194卷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94卷第117頁) 3.林俊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194卷第91至9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94卷第79至89頁)     112年8月7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8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9時56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張惟傑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博館門市 同上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65至68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6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1頁) 3.張惟傑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6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1頁)  112年8月1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9 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恆隆行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酉○○佯稱:因訂單重複扣款6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7時26分許 4萬9986元 林虹芝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2000元 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75至78頁)  2.酉○○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7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81至83頁) 3.林虹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2頁)  112年8月29日17時36分許 1萬43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43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 4998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7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7分許 4998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18時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 10 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起,假冒恆隆行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玄○佯稱:因平臺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7時42分許 4萬9986元 林虹芝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店 同上 少年王○賢 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85至89頁)  2.玄○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91頁) ⑵匯款紀錄(少連偵202卷第93頁) 3.林虹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2至194頁) 112年8月29日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4萬3986元 112年8月29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 112年8月29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9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中崇德店 112年8月29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永興店 112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11 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壬○○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21時5分許 2412元 劉萬恭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口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02卷第97至99頁) 2.壬○○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02卷第10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103頁) 3.劉萬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02卷第9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02卷第194頁) 1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起,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辛○○佯稱:因刷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22時10分許 7萬4129元 高慧欣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31至141頁) 2.辛○○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43、15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2卷第145至147、153至155、27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49、15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278至282頁)  3.高慧欣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1至43頁) 4.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5.車手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95至103、105至107頁) 112年9月7日22時12分許 7萬4129元 112年9月7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112年9月8日0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2年9月8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8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2分許 4998元 112年9月8日0時1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7分許 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19分許 5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112年9月7日22時28分許 4萬9986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光明店 112年9月7日2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112年9月7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2時39分許 1萬9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3 蔡筑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蔡筑媗佯稱:因訂單被凍結無法下單,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融協定云云,致蔡筑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7時41分許 4萬9985元 謝如雯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 同上 少年羅○清 1.證人即被害人蔡筑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71至175頁) 2.蔡筑媗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12卷第179至181、2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8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295至306頁) 3.謝如雯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47至48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5至118頁) 112年9月8日10時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112年9月8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皇居店 14 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38分許起,假冒寶島眼鏡人員,對地○○佯稱:因作業關係誤將訂購數量設定成12份,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7日23時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85至189頁) 2.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19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1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195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11至312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08至109頁) 112年9月7日23時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7日23時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5 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8時15分許起,假冒寶島眼鏡人員,對未○○佯稱:因訂購錯誤需取消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0時4分許 2萬9968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197至201頁) 2.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0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0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0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少連偵212卷第317至318、323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0至111頁) 112年9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8日0時2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112年9月8日0時27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6 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20時46分許起,假冒瓦斯通客服,對亥○○佯稱:因有刷卡紀錄需確認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蔡怡君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0時3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09至211頁) 2.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15至217、3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19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34至335頁) ⑸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337頁) 3.蔡怡君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3至55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12至115頁) 112年9月8日0時28分許 3萬9997元 112年9月8日0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3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3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8日0時4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7 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對癸○○佯稱:請其點取連結開賣場,買家下單後又稱需要癸○○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萬8121元 史基發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上安店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21至225頁) 2.癸○○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27、341至3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29至2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3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少連偵212卷第343至348頁)  3.史基發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59至60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25至128頁) 112年9月9日17時2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9月9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6時53分許 1萬8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9月9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112年9月9日17時7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8 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6時10分許起,假冒瓦斯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對宇○○佯稱:因資料外洩下訂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18時54分許 4萬9989元 陳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9日19時5分許 8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23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少年羅○清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2卷第235至239頁) 2.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12卷第24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212卷第243至24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12卷第247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353至354頁) 3.陳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212卷第6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2卷第129頁) 112年9月9日18時57分許 3萬2132元 19 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辰○○佯稱:因辰○○提供之網站連結無法結帳,請辰○○點取連結,又稱有個資外洩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5分許 3萬4123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77至81頁) 2.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7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83至85、89至91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87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頁) 112年8月5日16時10分許 1萬4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0 天○○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天○○佯稱:請天○○點取連結進行簽署驗證,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同上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95至99頁)  2.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01至103、117至11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0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07至115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頁) 2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56分許起,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戊○○有使用7-11超商賣貨便服務,需核對金流才能開通線上買賣,並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19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23至125頁) 2.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2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27至129、141至1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31頁) ⑷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33至139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5至57頁) 112年8月5日1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2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己○○佯稱:己○○賣場有風險,害買家帳戶帳戶被凍結,買家請其點擊連結以完善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7989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47至149頁) 2.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51至153、161至1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248卷第15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8卷第157至159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7頁) 23 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6時20分許起,假冒賣家對子○○佯稱:尚有門票1張可供販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6時50分許 6000元 鄭景志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6時57分許 4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陽旭門市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48卷第167至173頁) 2.子○○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6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248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181至195頁) 3.鄭景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48卷第71至73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48卷第57頁) 24 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對午○○佯稱:因系統錯誤登記為經銷商身分,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1分許 4萬9987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79至81頁) 2.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17至118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121至123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99至104頁) 112年8月8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19時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8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25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請丁○○提供蝦皮賣場連結後,對丁○○稱無法下訂,需通過賣場認證,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9分許 1萬6985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16分許 1萬6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號)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83至86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25至1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3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5545卷第145至14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545卷第149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7至111頁) 26 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起,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對申○○佯稱:要幫其處理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9分許) 1萬1985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36分許 1萬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87至91頁)   2.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59至160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165至171頁) ⑶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173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4至105頁) 27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因庚○○沒有升級無法認證所以訂單遭凍結,買家請其點擊連結,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4分許 2萬2056元 彭柏霖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興大店 少年游○承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5545卷第93至94頁) 2.庚○○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45卷第191至1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545卷第199頁) ⑶金流服務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25545卷第201至202、204至214頁) 3.彭柏霖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545卷第97頁) 4.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偵25545卷第104至106、111至114頁) 112年8月8日19時43分許 2000元 (另有5元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CDM-113-金訴-2329-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淑娟 盧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淑娟、盧淑芬(以下合稱被告2人)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至98、104 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淑娟年紀比較大、身體有問 題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如果去服勞役頭會暈,被告2人是無 心的、進去也沒有什麼惡意,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對被告2人也是一種壓力,被告2人租房子就快1萬元,希望 能夠輕判2,000、3,000元的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楊欣雅之關係、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 刺激、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 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科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 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等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2人上訴 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分別量科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354-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 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 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位於吳嘉順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使蕭 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嘉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下車查看蕭怡萱之傷勢,亦未召請他 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4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9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籍駕籍資料、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9、41、45、4 7、49、53至68、71、75至79、81至83、85、87至88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直接影響告訴人蕭怡萱行 車動線,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 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受 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狀、 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查,顯見 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於81年7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 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 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故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 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 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泫玉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為1 12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泫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泫玉前與李堯明有債務糾紛。緣李堯明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11時19分許前往蔡泫玉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欲與蔡泫玉協商債務事宜,蔡泫玉 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持掃把1支揮打 李堯明之右手,致李堯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房屋外,乘獲報後到場 處理之警員填寫報案相關資料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毆打李 堯明之左臉頰,致李堯明受有左側臉頰鈍傷之傷害。嗣李堯 明再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泫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 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當時李堯明一直 站在門外侮辱伊欠錢,伊剛好當時拿掃把在掃地,才會拿掃 把揮他,伊只是要趕他出去,但沒有揮到他,有時是虛揮或 敲擊到地面、他所受的傷與伊無關,如伊有打他怎會提出監 視器錄影畫面給警員,且伊沒有打嘴巴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被告雖有持掃把要揮向告訴人李堯明,目的只是想趕 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事實上都沒有揮中,加上告訴人是 穿厚重衣服且有閃避,監視器影片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造 成告訴人的臉部或身體傷害,警員在現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被 打或被打後的反應、受傷的情況,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造成 告訴人受傷的情況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等語(見簡上卷第 13、33至35、38、49至55、99至103、119至121、131、159 至160、170、174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房屋欲與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則曾持上開掃把揮向告訴 人,告訴人遂報警後經警員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曾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傷勢,告訴人復報警處理等各 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警員吳立凱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 見簡上卷第162至17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債務糾紛相 關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簡上卷第171至172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爭執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外面叫蔡泫玉出來,他一出來一開 始是拿加工的鐵條往伊頭上打,但因為鐵條比較短、打不到 伊,他把鐵條丟到旁邊,才拿掃把打伊的臉部,伊就一直躲 閃、用右手抵擋,伊從車道上一直退到巷子外面,伊說「你 再打我我就馬上報警」,他就沒攻擊,但一開始他已經用掃 把打到伊的右手腕骨,所以伊馬上報警,警察馬上來處理, 警察轉頭面向蔡泫玉家的大門口登記資料時,蔡泫玉冷不防 右手朝伊左臉頰打伊一個耳光,伊說「警察在這邊你也敢打 我」,蔡泫玉說「打你怎麼樣就是要打你」,當時警察稍微 有點距離、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說 蔡泫玉剛才打伊耳光,蔡泫玉馬上否認,警察叫伊去驗傷, 伊驗傷完後左臉頰紅腫起來、右前臂整個紅腫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簡上卷第122至132頁),且①證 人吳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的是李堯明,伊到現場時 李堯明是說他去討錢、說討錢過程蔡泫玉有拿東西打他,伊 已經忘記說拿什麼東西打,後面伊在現場轉身要拿筆記本抄 登資料時,李堯明站在伊後面突然拉伊說他被蔡泫玉打一巴 掌,接下來伊問蔡泫玉有無打他,蔡泫玉當時是否認,伊判 斷不出來有無受傷,就請李堯明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70頁),亦提及告訴人確曾報警反應遭被告持物品 揮打及徒手毆打等情形,另②經本院勘驗本案房屋外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雖因該錄影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上開 爭執之全部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互動之全部動作,然仍可見 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多次舉高上開掃把前進朝 告訴人之身體自上往下用力揮打,告訴人則一再後退閃避並 接連舉起右手臂阻擋,被告之若干揮打動作遂有揮空敲擊地 面之情形,待被告停止並返回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即持手機 似在通話,另被告曾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許與告訴人、 吳立凱站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於警員低頭抄寫資料時突然 全身向左轉並往後退,告訴人隨即手拉警員示意,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1至54、57至78頁),此與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曾持 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舉起右手臂抵擋、告訴人曾 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而隨即向吳立凱反應等各節可以相互 印證,參以③告訴人此後係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開各該 傷勢,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之受傷位置確在右側前臂及左 側臉頰,此與一般遭他人揮打或毆打右手、左臉頰等部位而 加以施暴會造成之傷勢亦係相合,在在足佐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應 確如告訴人所述有先後持上開掃把揮打告訴人之右手、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頰等客觀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左側臉頰鈍傷等傷害,堪以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應已知悉持上開掃把揮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 側前臂、左側臉頰等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告訴人 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均具有傷害故意,各該所為皆致 告訴人成傷,自均構成傷害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與上開事 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不足為採, 況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著外套之右手袖子表面於案發後確有類 如經掃把自上往下揮打而殘留之髒污痕跡,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掃把 未揮中告訴人等詞難以憑採。又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是否 提出不利於己之證據與其是否為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聯,被 告辯稱如其打告訴人怎會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給警員等詞, 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到場前後所為各次行為間,犯 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所生損害 各異,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有此情形(見簡上卷第159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罪, 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而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且原判決因有上述 未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此一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各該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 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45、176頁),暨當事人、告訴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 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傷害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告訴人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使用掃把1支,惟此未 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簡上-412-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 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 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 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DM-113-金訴-173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分別於下列時、地 ,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 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即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 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縣北上車道38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 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吳華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3 372、3915、4050、43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2、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 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58卷第5至6頁,偵1564卷第119、157至159頁 ,毒偵2215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2、93頁),且其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6號函暨檢附檢體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毒偵258卷第18至23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258卷第16-1至16-2、37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 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1564 卷第125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 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 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 mL、300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 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 、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等情,已如前述 ,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 ,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間之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 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 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 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均應予以較高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 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該犯 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施用毒 品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5月、4月等語,均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 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82、91至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吳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㈢ 吳華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 驗前毛重:2.8759公克 取樣:0.0079公克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1564卷第125頁)。 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 2 毒品吸食器2組 (無)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3 刮勺1個

2024-11-20

TCDM-113-易-340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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