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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 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 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自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 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 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是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援用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 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不得 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 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須兼備而不可或缺。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證人C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間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明顯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判決 )所載內容矛盾。又C女於審判長詢問時無法回答,審判長 即更改詢問方法而誘導,且C女有回答「忘了」、「不清楚 」,自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 女證詞具憑信性,而捨棄不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 二、證人A女(代號0000-000000A號,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為C女之姊,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B女之母,聲請人之乾妹,下稱 B女)、C女都未分開詢問,係B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 ,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C女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不 應採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又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視 線死角沒看清楚,後又說有看到,前後矛盾,不能以B女證 述作為補強證據。B女、C女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到C女住處,而依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 偕醫院)函文,證實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C女之處女膜舊撕裂傷形成時間,係於107年11月27日21時 許驗傷前二週以上。則107年9月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 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造成。 四、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有到庭,但開庭報到單是B女到庭 ,A女、C女未到庭,但當次是法官個別分開訊問A女、B女及 C女,原確定判決亦記載A女陳稱案發後心裡狀況還可以等情 ,足證A女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應有造假 ,法官為B女誣告罪責開脫。 五、第二審審判長當庭對聲請人說C女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及聲請 人從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不一致供述均不採信,對於聲請人 之一致供述亦不採信,審判長須迴避本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音 光碟。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10 7年9月22日21時許,在B女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明知僅12歲之C女,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 ,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 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 ,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 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 C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 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罪,復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之不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 交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此規定 聲請再審,雖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處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  1.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1日審理時,並未為聲請人當時右手 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之證述(見侵訴字卷第1 46至167頁);參以審判長於該次審理中,詢問聲請人對於 證人C女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已明確陳稱「在淡水家 那次,證人的媽媽說不會讓兒子睡床上,所以那天是我、C 女的弟弟及C女一起睡在地板上,因此C女的弟弟也是睡在我 旁邊,但C女卻證稱只有我和她兩人睡在地板上。」則聲請 人指稱C女有為當時右手邊躺著弟弟,C女躺在聲請人左手邊 之證述云云,顯與卷附事證不符。又C女於第一審108年9月1 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僅為11歲之稚女,且距案發時間已近1 年,縱令C女於該次審理時,對提問者所詢問之部分問題表 示不太記得、忘了、不太有印象,或對部分提問未回答,甚 至表示聽不懂問題或不知道怎麼回答,提問者因而改以C女 得以理解之方式再為提問,於法無違。聲請人主張不得以C 女於審理時之未連續完整敘述案發過程認定C女證詞具憑信 性云云,要無可採。  2.稽之第一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詰問次序及是否隔離訊問之意 見後,諭知行隔離訊問,命A女、B女暫退庭,C女入指認室 ,A女、B女則由法警陪同至法警室等候(見侵訴字卷第146 頁);於C女作證完畢後,點呼A女入指認室(見侵訴字卷第 167頁);復於A女完成作證後,點呼B女入指認室(見侵訴 字卷第187頁)。顯無聲請人所指上開3證人未分開詢問,B 女從旁引導,非C女自行回答,且每次引導回答都不一致之 情。  3.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甲、壹、一、所載),且敘明B女所證目睹聲 請人的手在聲請人與C女同蓋之被子下一直在動等語,與C女 證詞具相當關連性並可相互印證而足為補強證據;復引用C 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說明:衡酌C女之稚齡,於第一 審無法連續描述遭性侵過程,並未與常情明顯悖離,參以C 女自警詢時起,迄至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聲請 人有對之為前開性交不移,不得以C女於審理時有未能連續 完整敘述案發過程,即否定C女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全盤捨 棄而不採等節明確。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片面主張B女 及C女之證詞無證據能力,C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應採 為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B女證述前後矛盾,不能作為補強 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4.A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7日21時許,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見偵字卷第119 頁);又「依來函所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處女膜3至7點鐘 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 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兩週以上。」此觀淡水馬偕醫院108年7 月17日馬院醫婦字第1080004228號函亦明(見侵訴字卷第23 頁),而聲請人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22日,確已在檢查前兩 週以上,自得以補強C女所稱遭受聲請人於「107年9月22日 」以手撫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況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C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女、A女之 證詞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上開淡水馬偕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函文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顯非單憑淡水馬偕醫院驗 傷診斷書及函文為唯一之補強證據,則聲請人主張107年9月 22日至11月初C女處女膜是否完整未經調查,不足以證明是 聲請人所造成乙節,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  5.觀諸卷附本院上訴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刑事報到單,108年1 2月23日準備程序有傳喚B女,但未傳喚A女、C女(見侵上訴 字卷第69頁),且B女於108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有到庭( 見侵上訴字卷第93頁);109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則傳喚A女 、B女及C女(見侵上訴字卷第113頁),惟僅A女、B女於109 年3月10日審理時到庭(見侵上訴字卷第137、139頁),另 參審判長於109年3月10日審理中詢問「C女今日是否未到庭 ?」A女答稱:「是」,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侵上 訴字卷第143頁),則聲請人指稱A女、B女及C女於第二審均 有到庭,但報到單只有B女到庭,第二審造假,法官為B女誣 告罪責開脫云云,與卷附上開事證未合,自無可採。至聲請 人主張第二審之審判長應予迴避部分,則與再審聲請事由無 涉。末聲請人請求調閱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全部影 音光碟部分,與聲請人於上開犯罪時間是否對C女為本案犯 行,並無關聯,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侵聲再-13-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2025-02-04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尚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劉尚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 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 ,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有期徒刑3月+ 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且二罪 間並無關聯,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11月17日 112年10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1號

2025-01-24

TPHM-114-聲-18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龍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池龍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6罪併科 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雖均 為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置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與財產犯罪有關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其罪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別,且其所犯罪數達14罪,並衡酌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屬受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中 尚有雙親及二幼子需撫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33-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辰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辰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羅辰焌所犯附表所示罪刑,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 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 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自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 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受刑人羅辰焌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 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3年)以下 ;審酌受刑人所犯有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 、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之別,行為態樣、犯罪 手法略有差異,犯罪時間前後更長達數年,惟均與其擔任保 險業務員工作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複性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詐欺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月(3 罪) 犯罪日期 101年10月22日 97年6月29日後某時 ①101年8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 ②101年7月 ③101年10月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偵序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2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5月16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06年10月2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94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間某日至101年年底出國前 99年6月至101年6月間 99年3月至101年3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年9月、98年9月間 98年8月間 96年至99年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侵占 (侵占罪) 侵占 (業務侵占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6月30日 96年8月至98年間 100年8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侵占 (業務侵占罪)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5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間 94年11月20日 100年6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侵占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5日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112年8月23日(聲請書附表誤為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794號 編號2至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543號)

2025-01-24

TPHM-114-聲-5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 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 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 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 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 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 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 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 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 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 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 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 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 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 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 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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