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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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吳芷駖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遞狀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 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請於 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9+1 )×10×51=5,10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661,979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7歲(66年生),稱目前擔任鄉村旅行社展場業務,每月收 入29,000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 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三、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如是,每月各得 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之母親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老人年金等相關 補助,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 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五、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 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七、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2,000~3,000元」等語之計算 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 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53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賴春木即柏記茶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柏記茶莊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29日 558,000元 SD0000000

2024-10-16

PCDV-113-除-551-2024101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李宗林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之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 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時 因前往錯誤之法院,始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見 ,上訴人係經濟上弱勢,囿於生活之逼迫始積欠被上訴人借 款,且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上訴人請求酌 減應清償之借款數額,並降低訴訟費用,復請求被上訴人提 供完整之繳納明細,盼望法院公平公正客觀處理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 係空言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與違 約金過高,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 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小上-199-202410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邱俞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至「安信國際博奕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下注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1日 、同年月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簡上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0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忠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1 3年3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 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陽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凱基商業銀行以書狀表示:請於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 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罹患敗血症,健康狀況 不佳,每週需洗腎3次,根本無法工作,清算程序開始後起 迄今,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 5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外,無其他收入,收入並無任何變動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065元,不足部 分由同住子女負擔。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家庭親屬 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 ,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 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2024-10-15

PC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苑玲(即翁美秋) 蔣長倫 被 告 陳志標 洪明秋 周宛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附 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 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原 告蔣長倫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翁 苑玲(即翁美秋)、原告蔣長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雅格瑞之吸金制度,係對外宣稱雅格瑞科技集團(Argyll Te chnologies,下稱雅格瑞集團)為主要營運據點設於英國之 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以運動博彩對沖 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計算賠 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 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紅利,先降低 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 利,再輔以雅格瑞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動態獎金(80% 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制度,以每個會 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人帳號雙軌制( 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分別獲得「推薦 獎金」、「充值獎金」、「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 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 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 獎金取得之點數抵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方式 收取新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意念; 再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 內說明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 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 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 獲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 線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 各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 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 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 資。而雅格瑞吸金方式,分為「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網站點選可供 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分紅(20%為平 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可點選5至8次,各次 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且為吸引投資人 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依投資金額高低設 定「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 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 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 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 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 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 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 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0.1%*365日=36.5%)計算 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 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 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 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 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 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甚多之報酬。  ㈡被告陳志標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 WLIMTZEXIANG(下稱安德魯)介紹,獲知前述雅格瑞制度, 並由雅格瑞集團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 下合稱雅格瑞顧問)及自稱市場總監之「李耀文」(Spence r)等成年人來臺與被告陳志標聯繫,並由被告陳志標負責 雅格瑞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展。被告陳志標明知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 之銀行業務,仍與安德魯、李耀文及雅格瑞顧問共同基於非 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夥同 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同居女友訴外人邱惠芝、鄭君旭、鄭洪 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及被告洪明秋、周宛瑢共同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 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除對外標榜雅格瑞集團使 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可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投資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 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的靜態紅利,並 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甚而邀集投資人及由 符合活動要件之投資人攜同親友或有意願參與投資之人遠赴 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 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 ,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持續營造 參加雅格瑞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 資者之信心,進而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  ㈢而經由上開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上線投資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並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共同 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 存款業務。又被告陳志標、洪明秋知悉經由一般合法之國內 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單位通 報檢調追查,其等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復與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下稱GAUTAM) 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標、洪明秋及他人分 別將其等應繳回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款,交與依雅格瑞集團顧 問及安德魯、GAUTAM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原告蔣長倫出資82萬元與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共同投資 雅格瑞,給付方式為:①107年2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開立33萬元支票1張,由蔡耀德領款;②107年4月30日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55萬8,870元至蔡耀徳聯邦銀行 帳戶;③107年6月13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分別匯款111 萬6,000元、69萬3,000元、159萬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 ;④107年6月14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匯款63萬7,980元 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⑤107年7月6日原告翁苑玲(即翁美 秋)匯款9萬9,000元至蔡耀德國泰銀行帳戶,以上共計502 萬4,850元,但已有55萬860元匯回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  ㈤被告於雅格瑞吸之共同正犯行為如下:  ⒈被告陳志標,係引進雅格瑞到為臺灣第1位線頭,是「調分中 心」,有收過投資款交給顧問,有獲得推薦獎金、有出售分 數之事實。  ⒉被告洪明秋,為被告陳志標直屬下線,被告洪明秋、周宛瑢 成立「調分中心」,有收過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獲 得推薦獎金,從雅格瑞集團領了2次車,是動態業績很高所 得到。幫下線集中提現並將獲利部分匯款給下線指定帳戶之 事實。  ⒊被告周宛瑢,為洪明秋直屬下線,被告周宛瑢與洪明秋成立 「調分中心」、舉辦說明會招攬新會員並主講「數錢數到手 抽筋之雅格瑞制度解析」、臺灣區主要領導人參加新加坡領 導人會議、收投資款幫下線之新會員調分之事實。  ⒋訴外人蔡耀德,為原告的上線,收取下線原告翁苑玲(即翁 美秋)的投資款轉交其上線訴外人陳信榮,並負責調分給原 告翁苑玲(即翁美秋)。  ㈥綜上,原告2人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受有損害,原告蔣長倫部 分為82萬元,原告翁苑玲(即翁美秋)為365 萬3,990 元( 502萬4850元-55萬860元-82萬元=365萬3990元),被告等人 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 即翁美秋)82萬元、365 萬3,990 元(起訴時合計請求502 萬4,850 元,於113年10月9日減縮)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志標、洪明秋均抗辯: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 任何款項,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伊為單純的投資 人,亦為案件之受害者,只不過比原告早加入,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宛瑢則以: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原告 之推薦人或上線,更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主張受有投 資損害乙節自與被告周宛瑢無涉,原告等人主張其共同出資 之資金502萬4,850元係依訴外人蔡耀德指示分7次交付予訴 外人蔡耀德,再由訴外人蔡耀德將上開原告之資金交予訴外 人陳信榮,最後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交予被告洪明秋,原告等 人之投資交易過程,伊均未參與或經手任何環節,遑論因原 告等人投資雅格瑞集團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主張伊獲利2,00 0餘萬元,為龐式騙局之不法所得,均未見原告說明,實則 ,伊為雅格瑞集團之受害會員之一,果若僅係因伊較早成為 雅格瑞會員,即須對後續非經由自己推薦、收款所加入之會 員一概負起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允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等人非法吸金而受有損害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到庭固不爭執經系 爭刑案判刑在案,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就原告等人賠償 之請求,分別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自106年5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 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邱惠芝 、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等人(下合 稱陳志標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 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陳志 標等人並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 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 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 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 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 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 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 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 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 招攬他人加入。另訴外人蔡耀德則經由陳志標等人直接或間 接招攬成為上線投資人,訴外人蔡耀德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 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之銀行業務,仍各基於與陳志標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 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原告等人加入 雅格瑞,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 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資金,共同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 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 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 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 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 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四、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 (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附於刑案卷宗可查,雅格瑞集 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 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 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2人有因其等行為所 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所辯, 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蔣長倫、翁苑玲(即翁美秋)82萬元、 365 萬3,990 元及均自108年7月16日起(被告等人均於108 年7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3、55、57、6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4

PCDV-113-金-6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陳毓婷 兼訴訟代理人王育蒼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張育凱 陳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原告王育蒼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連尉紋、林詩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凱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毓婷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元、原告王育蒼 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陳毓婷、王育 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連尉紋(各被告以下以姓名稱之)自稱係英國註冊之 境外公司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下稱:JCI公司)設 立人及在臺最高負責人,聲稱其持有JCI公司60%股權,負責 引進JCI公司外匯保證金投資案、引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加坡籍之「黃志明」拿督、設計及發布JCI案、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編修JCI投資系統、組織及 指導林詩凱等主要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公司公開說明會 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徐肇鴻係連尉紋友人,為JCI公司 主要幹部,負責設計及編修JCI投資系統、與連尉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之JCI幹部共同設計JCI佣金計畫 、招攬花蓮地區投資下線(即JCI公司花蓮地區主要負責人) 、處理JCI公司花蓮地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協助部分投資 人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入金JCI等工作。林詩凱係連尉紋 友人,為JCI公司主要幹部,負責主持JCI公開說明會,並在 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投資JCI外匯操作保本、 保證每週獲利1.25%以上、拉下線可再獲取額外佣金等方案 ,亦為JCI公司各地區之總負責人。劉蓁滙為JCI公司新北地 區主要負責人,負責招攬新北地區下線投資人、處理新北地 區下線投資人入出金事宜。張育凱為JCI公司新竹地區主要 負責人,負責招攬新竹地區下線投資人。陳炳任負責投資運 用JCI公司犯罪所得,並以JCI公司吸金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凱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陳炳任可預見以JCI公司吸收下線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將協助JCI公司掩飾、隱匿吸金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王育蒼則經連尉紋之招攬,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以匯款 至指定台灣、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委由被告陳炳任購買人民 幣或USDT幣打入指定帳戶、幣址之方式投資130萬元,原告 陳毓婷則經原告王育蒼之招攬,自108年10月起以現金交付 予原告王育蒼或匯款至原告王育蒼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方式入金715萬元,致原告陳毓婷、王育蒼分別受有7 15萬元及1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 王育蒼1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到庭均不爭執有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張育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4年、2年、1 年8月,被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一審刑案);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 、張育凱就違法吸金部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 劉蓁滙就違法洗錢部分;被告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 育凱就違法多層次傳銷部分;被告陳炳任就違法洗錢部分, 均坦承不諱並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張育 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3年4月、2年、1年8月,被 告陳炳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二審刑案)。 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6人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一、二審刑案 判決在案,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 決可稽,是被告等6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致原告2人受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等6人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對原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毓婷715萬元、原告王育蒼 130萬元,及被告徐肇鴻、陳炳任各自111年7月21日起,被 告連尉紋、林詩凱各自111年7月22日起,被告劉蓁滙、張育 凱各自111年8月2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徐肇鴻及陳炳任,於111年7月21日 送達被告連尉紋及林詩凱,於111年7月22日寄存在被告劉蓁 滙及張育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故為111年8 月1日,應自111年8月2日起算,均有送達證書可佐,參見本 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57至6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2-金-85-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利多公司、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 伍仟元,及被告卡利多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 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 元,及被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李育慈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 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即為被告簡佳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 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 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進行清算程序 ,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學習 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 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 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24日依E路發客服人 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先匯入訴外人黃婼 喻申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戶名「炸老闆食品行黃婼 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持黃婼喻華南銀 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 將原告受詐而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 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使原告所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 585,000元遭洗錢至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使 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元 大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10,585,000 元,目前尚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 ,原告雖欲取回,然元大銀行表示因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 開戶人聲稱款項為交易糾紛,並非原告遭詐騙款項,要求原 告應循司法程序取回。上開訴外人黃婼喻、陳宛如之共同詐 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訴外人陳宛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而被告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 利多公司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被告李育慈,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訴外人陳宛如將 原告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轉匯入被告 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實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簡佳柔、李育 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㈢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 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與 被告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0,585,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被告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卡利多公司及簡佳柔到庭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被告簡佳柔另以:伊被朋友騙去擔任卡利多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業務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育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卡利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告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 照片截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偵查卷宗第1O3- 109頁暨起訴書影本、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 10851號函照片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移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影本、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起訴書影本、李育 慈112年8月17日第l次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上開行為,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分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 佳柔將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經由被告李育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佳柔主 觀上已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李育慈上開轉交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58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被告簡佳柔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簡佳柔復為被告卡利多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即 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佳柔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卡利多公司及李育慈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該被告2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 開說明,彼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 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卡多利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金-321-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福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未據聲請人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限期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補-199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巫達林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吳建勳、沈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被告吳建勳部分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 拾伍元、被告沈育德部分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提出 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各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 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 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被告2人各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 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吳建勳、 沈育德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1 01萬元,依前開說明,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及10 ,999元,合計29,324元。 三、另應陳報被告吳建勳、沈育德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及「原告」住所或居所。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補-201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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