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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念陸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量刑部分 為上訴(簡上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稱 :僅就刑度部分上訴,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89、 13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家境困難,無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且是否宣 告緩刑並無須考量是否與告訴人翁若馨和解,考量告訴人受 傷並非相當嚴重,且其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 無必要在被告無力和解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已詳予說明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等旨;而 就其刑之量定則已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被告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為 中低收入戶、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所 生危害、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 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傷勢不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27頁),雖未至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程度,然面部骨折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外貌等仍會造 成相當程度之不便及影響;且被告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 迴轉,至少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 3年3月15日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是原審判決於本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自首規定減輕後則以11月以下有期徒刑為處斷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內,僅判處拘役30日,已屬適 切,顯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四)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辯護人稱宣告緩刑與否毋需考量是否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尚有誤會;且被告於第1次調解時經多次聯絡仍 未出席調解,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而兩造於原審調解時,告訴 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時提出請求11萬9千元之方案, 復於113年5月7日調解時再降至6萬元(原審卷第49、93頁) ,益證告訴人之請求亦有所退讓而非獅子大開口或鐵板一 塊,原審判決因認被告於未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 諒之情況下,不宜逕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陸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念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2段71號前慢車道欲迴 轉跨越快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有依規定顯示左轉方 向燈,然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即貿然迴車,適翁 若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 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此處,陳念陸 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翁若馨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翁若馨 人車倒地,翁若馨因而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鈍傷等 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念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若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 (七)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八)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九)車籍、駕籍查詢結果。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0011099A號函文。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59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3.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 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被告 及其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 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以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未獲 賠償,就其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交簡上-14-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李珮綾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505-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國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該 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系爭方案)。又除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A裁定其餘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皆為民國111年11月23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111年11月23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與A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下稱主張方案)。受刑 人前主張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 112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 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 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 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 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 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 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 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 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A裁 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 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 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嗣因受刑人認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之指揮不利於受刑人,顯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 定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花檢景己112 執聲他283字第11290127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 有上開A裁定、B裁定、花蓮地檢署112年6月13日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函 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無訛,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 請重新定刑之函覆,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9年9月7日、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11年11月23日,各裁定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 ,故A裁定、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 定均正確無誤。 (三)又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已分別經A裁定、B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僅是就A裁定、B裁定附表 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且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 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 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 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 四、綜上,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 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自非有據,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5

HLDM-113-聲-500-20241225-1

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許○晨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東昇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許○晨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4

HLDM-113-附民緝-10-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後,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9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81757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含標籤) 取樣 驗餘毛重 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993公克 0.0108公克 0.2885公克 0.0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367公克 0.0121公克 1.2246公克 0.79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56公克 0.0124公克 1.2132公克 0.75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553公克 0.0123公克 0.643公克 0.29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659公克 0.0107公克 1.6552公克 1.084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387公克 0.0143公克 1.3244公克 0.72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073公克 0.0136公克 0.6937公克 0.314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9773公克 0.0104公克 0.9669公克 0.569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664公克 0.0139公克 8.0525公克 6.0464公克

2024-12-23

HLDM-113-單禁沒-143-2024122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華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 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經同居人代為收受 而合法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上訴人不服上 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然 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因辯護人無法聯繫被告,謹 先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 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20

HLDM-112-原訴-124-20241220-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七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6月2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55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75日)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19

HLDM-113-聲-622-20241219-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含監視器畫面)」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魏青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1樓攤位(水果攤,負責人郭俊銘),以徒手竊取該攤位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200元置於口袋內,魏青龍行竊過程適為郭俊銘發現,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玉原簡-16-202412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晟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 午、下午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花蓮縣花蓮 市之友人住處,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晟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30 13100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 72)。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 四、論罪、刑之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相同地點、同一日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緝字第135號卷 第51頁),是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相近時 間先後施用相同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被告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見警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HLDM-113-花簡-248-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 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來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 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之減刑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 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 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1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 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 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此 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 1300301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經110年9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 、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4月10日22時35分,在花蓮縣吉 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海十三街口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來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1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17

HLDM-113-簡-15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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