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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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 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 由該工地工程師李昀叡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 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4-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33469號卷第53頁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 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33469號卷第13頁),被 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比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徐弘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3巷由南往 北往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街33巷與楊湖路4段554巷附 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適有吳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楊湖路4段554巷由西往東往楊湖路4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可智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9、10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徐 弘斌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可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可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37張等在 卷可稽。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 渠等所受上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31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羣創(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 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所提上訴狀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迄至 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補提其上訴理由或依本院 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本院自無從明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 原因為何,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陳煜文,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後輪輪框1個(市價新臺幣6,000元 ),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5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KYMCO宇盛車業機車行前,見陳煜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框1個(新臺幣6,000 元),因維修拆卸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輪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持之變 賣。嗣陳煜文經機車行通知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煜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煜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TYDM-113-簡上-60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及生理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以及其已繳回本案所 竊得贓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屬輕微,又已 將其發還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7號   被   告 許裕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桃園百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黃冠魁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1罐(價值新臺幣20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冠魁發覺遭竊 ,追至店外攔下許裕偉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裕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冠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白毫烏龍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1987-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盛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置物架1組,已經被告2人拆卸,其中長支 架4根、中支架8根、短支架3根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尚有置物籃、螺絲 等物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 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7號   被   告 宋振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盛、陳月美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振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月美,至 蕭待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年五班餐廳」 前,由陳月美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餐廳門口旁、木製圍 籬內之置物架1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 與宋振盛,再由宋振盛將該置物架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車輛 內後,宋振盛駕車搭載陳月美離去。嗣蕭待聖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4-壢簡-110-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逢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逢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逢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6號   被   告 邱逢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逢崇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 止,及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金門二街附近卡拉OK店內各飲用高粱酒1瓶及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逢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23

TYDM-114-桃交簡-13-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外帶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所 竊取之物未返還與告訴人洪進翔、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帶拉麵1碗,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7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洪進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懸掛拉麵1碗(價值約新臺幣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拉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進翔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梓文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翔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拉麵,業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桃簡-68-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 意旨雖主張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然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 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竊盜時間,間隔1天,每 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出於1次決意 ,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 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112年度 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前科素行情 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   被   告 張廷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徒手竊 取由該店店長吳正啓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餅乾各1包( 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至店內座位區供己食用。 嗣吳正啓發現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正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拿取上開餅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店內裝熱水泡泡麵,看到喜歡的餅乾,想說先一 起拿至座位區再將餅乾拿去付款,我坐下來就忘記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正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等附 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均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 均手持裝好熱水之泡麵1碗,途經零食貨架區,即拿取1包餅 乾至座位區立即開啟食用等情,衡情,被告手上拿取之物品 非多,且拿取該等商品後,並未再忙於其他情事即食用,殊 難想像其有連續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桃簡-14-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九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九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九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李晨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841號卷第49頁、51頁、53頁、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行,致告訴人黃瑞𠊙受有腦震盪 、上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 識水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1號   被   告 蕭九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C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九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 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行,適有黃瑞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中山東路4段與光明路1段丁字岔路口附近,由中山東路4段 往八德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直行,蕭九菘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前 方之黃瑞𠊙機車,黃瑞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上 背和下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九菘之談話紀錄 被告蕭九菘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瑞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 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361-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點,應予刪除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雍玉間並無 任何仇恨嫌隙,竟無故恣意至告訴人診所潑灑紅漆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上,致令該等物品之美觀 效用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毒品、傷害、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祐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前因過失傷害、2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1年、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祐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由該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吳昱鍀(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前往張雍 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金晶醫美診所前, 並由林祐平手提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1個下車,進入上 址診所內,朝櫃檯及大廳地板潑灑油漆,致櫃檯大理石、放 置在櫃檯之電話、點鈔機,及大廳地板、牆壁、椅子均沾黏 油漆,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雍玉,該年 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一同逃逸 離開現場。嗣張雍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雍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祐平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雍玉及證人吳 昱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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