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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津如以新臺幣8,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王志義,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107頁),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王志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津自107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約定於被告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原告應於租客 承租首年,支付被告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 租客提前解約,被告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 於108年間,被告徐美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雅慧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A),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6,500元。  ㈡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徐美津於尋覓 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訴外人張丞郡承 租系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 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署押,繼持向 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徐美津則 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系爭租 約A約定之租金16,500元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 月27日,被告徐美津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淑貞告知原 告,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被告徐美 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 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 還服務費於原告之利益,並將張丞郡支付之押租金32,000元, 扣除退還陳雅慧之押金16,500元後之餘額據為己有。  ㈢被告王志義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美津則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王志義曾 親口表明此事由安馨公司處理,並說要退還服務費,卻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除袒護被告徐美津外還言而無信,無視 客戶權益。  ㈣又被告2人於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且於 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在此期間承受恐將失去 工作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⒈被告王志義說服務 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⒉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 之房租16,000元、⒊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 、⒋租客張丞郡之2個月押金32,000元、⒌租客陳雅慧提前半 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⒍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津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舅媽即訴外人林滿英 所共有,而伊係受林滿英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林 滿英因忙碌而委由原告與伊接洽出租事宜。系爭房屋於107 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有3位承租人,張丞郡為第3位租客且 於109年12月退租,惟其因故而請伊代為點交,屋況是沒有 問題的,伊亦有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張丞郡之租金都是由伊 先代墊,張丞郡之後再給伊,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確實 沒有給原告,因為係由押租金裡補扣,伊最後替原告返還張 丞郡1個月的押租金,故原告並無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又 張丞郡退租距今已3年多,原告有疑義為何至今才提出,且 多為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義則以:原告於104年間與林滿英合購系爭房屋(出 資比例為林滿英85%、原告15%),林滿英於106年間委託被 告徐美津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皆匯入林滿英之帳戶,嗣 因林滿英身體不適才由原告介入管理,詎原告於109年10月 指控被告徐美津未經屋主同意更換租客,要求索賠200,000 元,被告徐美津不願被勒索才離開前公司,並於109年10月 到我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徐美津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徐美津為王志義之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徐美 津之名片,被告徐美津係受僱於安馨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受 僱於王志義,復原告並未就徐美津係受僱於王志義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義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王志義說服務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徐美津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且被告王志義有承認被告 徐美津為其員工,並願意退還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2.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之房租16,000元、租客張丞郡之2 個月押金32,000元部分:   被告徐美津稱:「因為之前的租客(即陳雅慧)押金是3萬3 ,000元,前面租客的押金是由張丞郡代墊原告給付,故原告 處的押金是張丞郡的。」、「張丞郡的租金都是先由我代墊 ,之後才由張丞郡給我。最後一個月的房租我確實沒有給原 告,我最後給張丞郡的押金是一個月的。我沒有再把押金給 原告,因為,押金是要償還給租客。」等語,而原告亦稱: 「前租客(即陳雅慧)退租我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把押租 金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陳雅慧退 租時原告並未償還其押租金,陳雅慧退租時所拿回之押租金 係由張丞郡支付,因此原告並無押租金之損失。又張丞郡之 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徐美津先代為給付予原告,之後張丞郡 再把租金給被告徐美津,而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已由押 租金裡扣除,剩餘1個月之押租金於租客退租時本就該償還 予租客,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失。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損 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租客陳雅慧提前半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僅承租半年即提前退租,被告徐美津依約應 退還一半之服務費8,250元,然被告徐美津卻隱瞞陳雅慧提 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服務費8,250元之利益等語,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徐 美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與張丞郡私下點交,嗣於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後才將鑰匙與磁扣放置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始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髒汙發霉及部分家具損壞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回 復整潔之損失5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屋內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徐美津所否認。查被告徐 美津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徐美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美津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依前述說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並於東方帝國公 司、大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受 有失去工作之壓力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7.扣除上開一至六項金額,剩餘495,25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並未說明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何項損失,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美津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津以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 美津給付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徐美津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05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趙泓燁即欣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依合約履約完 成,原告依約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2,63 9元,原告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5日、1 13年1月25日分別依約寄出金額為56,399元、669,285元、26 6,955元之發票與被告,經原告催告上開工程款,被告仍未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4 紙(新北卷41-57頁、司促卷1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未約定利率,又56,399元、669,285元、266,955元之工程款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113年1 月10日、113年2月10日給付,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則原告本 得自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9日起算法定利息(司促卷第27頁),核屬其處分 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建-10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 年1月10日止,採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3年2月10日 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8年1月10日止,共分60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112年2月10日開始 繳付,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後就未 再按月繳納利息,亦未依約於113年2月10日攤還本金,且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清償,已如前述,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15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彭妙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4月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 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708359-4 1 30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49361-4 1 2

2024-11-27

TYDV-113-除-309-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 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 (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 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 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 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 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 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 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 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 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 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 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 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 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 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 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 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7

TYDV-113-訴-66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符楊柳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 8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8萬元(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原告 稱已辦理轉貸,而無利息壓力,使原告誤信被告說詞,而於 同日終止爭委託銷售契約,嗣經原告查詢發現系爭房屋於11 2年8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成交金額為1,058萬元,被 告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之規定,自行將系爭房屋 出售,被告應支付原告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634,80 0元,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出售系爭房屋並未違約,原 告不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故應給付原告 634,800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於何時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於何時終止?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約定:「委託人因辦理轉貸,上海 →國泰,已無利息壓力,即日起停止房屋銷售合約」,又原 告亦自陳兩造係於112年6月8日達成上開合意,足認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  2.至原告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條之合意終止係附有「沒有 利息壓力」之條件,需被告確實沒有利息壓力,該合意終止 始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19條之文字觀之,「沒有利息壓力」應僅屬終止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之原因,而非民法第99條第1項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 ,又原告復未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9之約定附有條件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係遭被告欺騙已無利息壓力始同意終止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銷售期間是至112年10 月31日止,被告不得於112年8月間自行出售等語。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 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4.揆諸前開說明,若原告欲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未於112 年6月8日終止,則原告應先撤銷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之,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詐 欺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合法撤銷其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終止,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8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業已於112年6月8日合意終止,即兩造於 該日起已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於112年7 月5日自行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 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4,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7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沈美麗 被 告 呂喬茂(即呂阿茂) 黃筱涵(即黃世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元,及被告呂喬茂自民國113年10月 26日起,被告黃筱涵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詐欺原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92萬元,約定其中20萬元由被告先行返還,剩餘 之72萬元,自90年12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月給付30,000元 予原告,兩造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293,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627,000元,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摺明細等件 為證(彰化地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7,000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查本件債務其給付並有確定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 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 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呂喬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黃筱涵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被被 告呂喬茂應於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黃筱涵應 於113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536-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余發進 被 告 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識 訴訟代理人 黃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D K公司)訂有車輛租賃使用契約,並以月結之方式結算TDK公 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並 執行TDK公司之載運業務,而被告應於每月與TDK公司結算完 畢後,將該金額中之月租費扣除靠行費及抽成費後,加計原 告墊支之油資、過路費及當月加班費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詎 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至98年5月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5萬6,345元未給付。另被告本將原告呈報薪 資抵扣稅捐,惟被告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分別執行4萬7,694元、1萬6,582元,共計6萬4,276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 辯。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始之前有欠款,亦已 於99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345元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 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報酬 款共計115萬6,34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於被告為TDK公 司執行載運業務之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 上開期間起算,計算15年,至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時效消 滅。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司促卷第2頁),是原 告於113年4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 予認定。  ⒊另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消 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表格、交易 明細、台祥契約車月結算申請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38頁) ,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5萬6,3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6元之執行費 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呈報薪資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 桃園分署執行6萬4,276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分署 通知函為證(司促卷第39、40頁),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82-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 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 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 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 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 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 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 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 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610-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徐惠珍 相 對 人 劉芸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 第4-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用 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抗辯年息16%太高,聲請調解等語,然此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2

TYDV-113-抗-1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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