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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偉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5 9分許,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 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當時被告於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3段423巷道路東側,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鍊繩之犬隻,在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東側往西側(即犬隻面對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方向奔跑,適有告訴人陳文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 段4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犬隻闖入道路中,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碰撞犬隻致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下巴擦傷、雙側手部及 手腕擦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易-640-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鍬壹支、螺帽壹批、白杉壹佰枝、鐵葉片壹仟肆佰片 均對簡聖哲、吳思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 及旁邊工地」更正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 地及旁邊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簡聖哲、吳思遠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春美、陳冠 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吳思遠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徒手竊取分 別由莊春美管領之鐵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螺帽1批(價值約3萬元)及由陳冠蓉管領之白杉100枝(價 值約28,000元)、鐵葉片1400片(價值約8,400元)得手後 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莊春美、陳冠蓉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分別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陳冠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簡聖哲與吳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係刻意維護被告吳思遠。 3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陪同被告簡聖哲載運物品。 4 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 現場情形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1-10

ILDM-113-簡-941-202501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宣昀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51頁、第7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改變行為及態度,亦未向 告訴人游靜致歉,甚至不予理睬,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經濟窘困,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 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澄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貳塊(壹塊壹兩、壹塊伍錢) 、金手鐲壹個、金手鍊伍條、金項鍊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宣昀與游靜為母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宣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時,返回其原本與 游靜同住之宜蘭縣○○市○○街000巷00號之游靜住處,趁游靜 不在家之際,擅自以鑰匙開啟前址游靜上鎖之房門,再以鑰 匙開啟游靜房間內上鎖之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游靜所 有之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隨即攜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游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部分: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 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宣昀與告訴人游靜為母女關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 卷第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而為 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業已於113年2月12日警詢時表明對 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訴追要件已充足。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宣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4至15 頁),並有現場照片43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警卷第8至2 4頁、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宣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女,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竊盜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竊盜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因自身 經濟窘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飾,所為實不足取,及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金塊2塊(1塊1兩、1塊5錢)、金手鐲1個、金手鍊5條、 金項鍊5條,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故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開啟告訴人房門、保險箱之鑰匙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 鑰匙,分自爺爺房間、媽媽房間衣櫥拿取等語(偵查卷第 29頁反面),則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據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 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均自白犯行,且有誠意與 告訴人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黃錦 宏表達歉意及賠償,犯後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 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告 訴人黃錦宏、告訴代理人黃偉哲、呂杰叡之證述、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 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商路線 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認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以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有竊盜、 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予告訴 人潤泰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同案被告林可鵬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所竊得之機車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 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處,與法並無違誤,量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 各節,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衡量,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 訴後亦未曾到庭,遑論有何誠意與告訴人等致歉和解,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錦勝、林可鵬之共同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錦勝與林可鵬(林可鵬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0號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進入 宜蘭縣○○鄉○○路000號潤泰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泰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潤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潤泰公司員工 呂杰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進行清點,發現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陳錦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 2日下午3時52分至59分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前,見黃錦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上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嗣黃錦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扣得該機車1輛(業由黃錦宏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黃偉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黃錦宏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 字第112001722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警一卷;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13911號卷第1頁至第7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第7頁至 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9頁、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哲、證人呂杰叡、證人即告訴人黃錦 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4頁、 第16頁至第18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 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52頁至 第5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潤泰公司承攬商人員機具管制辦法、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警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第68頁;警二卷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遭竊電纜線規格及損失金額、廠區 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憑 (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30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可鵬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2號、第 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 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 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 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 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 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素 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 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2頁),迄未與告訴人潤 泰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被告與林可鵬所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與林可鵬之犯罪所得,且難 以確認區別被告與林可鵬間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 林可鵬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業如前述, 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錦宏,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值 1 PVC電線14mm² 90公尺 新臺幣(下同) 4,904元  2 PVC電線22mm² 60公尺 3,380元 3 PVC電力電纜200mm²*1C PVC/PVC 30公尺 15,240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71-2024123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代號AE000-A11339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甲○○受A女雇主之妻丙○○之邀約,與A女等 幾名友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至113年7月9日,一同至宜蘭縣○○ 鄉○○○路000號「○○○○○○○○○○○○○○」投宿。嗣於113年7月9日3時 許,甲○○進入A女住宿之房間,見A女躺在床上,遂上前躺在A 女身旁並向A女稱:「你怎麼一個人睡,那我要躺你旁邊空的 空位囉」等語,隨即遭與A女同房之丙○○喝斥:「你再不回自 己房間,我就拍給你老婆看」等語,甲○○始離去,不久後,甲 ○○再次進入A女房間,躺在A女身旁,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用單手搓揉A女左側胸部,經A女反抗後,仍未 停手,持續搓揉A女胸部6、7下,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處罰條文: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侵訴-29-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644號、第5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郭之凡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7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負責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即 俗稱出金)之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雖對被害人林瑞蓮之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即2,056萬元),然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已說明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出金」之工作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原 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並無 新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 量刑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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