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104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