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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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24公克)及其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尚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 4.2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0.7316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含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61號鑑驗書),又依 卷附照片,該等扣案物外觀極為相似、均呈現結晶體狀,此 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4包與 經鑑驗之晶體1包(共5包,總毛重4.2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17

CHDM-113-單禁沒-22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 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陳進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失智症,經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 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 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且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則考量被告現罹患中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根本無 從透過刑罰以防免其再犯之可能。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 件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痛苦,所施之 刑罰實際上也僅是造成照護家屬的困擾與不便,徒然耗費照 護家屬之心神與資源,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並斟酌被 告犯後態度、因失智症已住進安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情形以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認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 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 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54分許之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時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致己受傷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25-20241213-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安民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   被   告 詹安民    辯 護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安民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8時許起,在苗栗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 路6段與北川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19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2-13

CHDM-113-原交簡-4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靜婷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靜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件各編號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相同、侵害相 同法益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附件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 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11

CHDM-113-聲-1376-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財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財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考量其所犯分 別係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06

CHDM-113-聲-1297-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為外籍移工,故無法與被害人 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繫 仲介公司,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如何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紀將近 70歲,再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餅店擔任包裝員、已婚、要扶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ZAINAL ARIFIN( 中文名:阿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移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阿力全身多數鈍創,經送往醫院急救並開刀,仍於112 年12月30日18時35分許死亡。王美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阿力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鈍 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身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 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係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5

CHDM-113-交簡-1687-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 移送人 吳俊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秩字第5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36 4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俊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4000元。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俊毅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9 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O樓,因位置遭占用與 被害人林金河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灑被害人,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 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 人之規定,並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定被移送人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原審主文並未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 沒入,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沒入扣案之本 案辣椒水1瓶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 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 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嗣持辣椒水噴 灑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林金河於警詢陳述在卷,為被移送 人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參,復有辣椒水1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灼燒痛感之不適 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以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 之處投擲,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該當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又被移送人行為雖係 「噴灑」辣椒水,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 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 之「投擲」行為,準此,原審認受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之虞、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而從 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經核並 無違誤。  ㈢綜上述,原審據此裁處受移送人罰鍰4000元,固非無見, 惟 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 案之辣椒水1瓶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受移送人所購得,業經受移送 人於警詢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 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容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恰 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定,並審酌受移送人之行為 情節、被查獲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裁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並沒入扣案之辣椒水1瓶。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3條第1項 第4款、第2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9

CHDM-113-秩抗-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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