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湯鈞翔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湯燕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4萬1,7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萬2,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自訴外人
即其祖父湯玉龍贈與取得,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聲明第2項)。核
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不動產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39頁)顯示
112年至113年間,與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
類似之4件物件「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0萬3,250元
(即【29.6+35.8+21.5+34.4】÷4),以系爭房屋登記總面
積108.3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3,286萬3,203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
同區逸仙段二小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1
,631萬3,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5萬3,000元×總面積1
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631萬3,500元),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654萬9,703元,則依首揭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654萬9,703元,
加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2,000
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14萬1,703元(計算式:16,549,703+592,0
00=17,141,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3-補-281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