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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 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抗-41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易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鼎 被 告 張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8,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 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4,672,16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2、36、40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登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登公司,與 張玉鼎、張振彥合稱被告)為營業週轉,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邀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0 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2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抵銷 美吉登公司存款,抵充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之 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7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玉鼎、張振彥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5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 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 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5

TPDV-113-訴-632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鄭賢基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秀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3,9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再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 ,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約45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余秀 英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屋頂騰空,被告甲○○、余秀英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 甲○○、余秀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㈢被告甲○○ 、余秀英應自起訴日翌日起至履行主文第一項之日止,各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6,304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土 地面積計算,即14,248,6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 公告現值316,636元/㎡45㎡=14,248,620元),聲明第2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37,838元,聲明第3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行核定為為14,986,498元(計算式:14,248,620+7 37,878=14,986,4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1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查報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真實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4

TPDV-113-補-287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許明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被 告 許濰昕 俞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6,6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 約金。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原告 請求之5,121,984元外,應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即起訴日前1日),均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各1,76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645,2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3

TPDV-113-訴-660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湯鈞翔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湯燕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4萬1,7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萬2,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自訴外人 即其祖父湯玉龍贈與取得,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聲明第2項)。核 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 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不動產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39頁)顯示 112年至113年間,與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 類似之4件物件「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0萬3,250元 (即【29.6+35.8+21.5+34.4】÷4),以系爭房屋登記總面 積108.3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3,286萬3,203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 同區逸仙段二小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1 ,631萬3,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5萬3,000元×總面積1 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631萬3,500元),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應為1,654萬9,703元,則依首揭意旨,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654萬9,703元, 加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2,000 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14萬1,703元(計算式:16,549,703+592,0 00=17,141,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9

TPDV-113-補-281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 LOG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873,9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3,77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定。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 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逾美金17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本院復參酌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文內容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26,704.35元本息,經系 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請求美金176,56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可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即為美 金4,650,144.35元【計算式:美金4,826,704.35元-美金176 ,560元=美金4,650,144.35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 11月6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5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873,933元【計算式:美金4,650,144 .35元×32.445=150,873,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83,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2024-11-28

TPDV-113-補-26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 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惟其係主張 代位債務人郭梅雪,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 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 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俾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㈡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倘 包含債務人在內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三、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並通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閱卷完畢,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繼承人及被告 姓名、被告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及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以計算其因分割繼承 遺產可受之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住居所。 二 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三 依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㈠遺產清冊應逐一羅列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包括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動產、股票及存款等項,其中就不動產部分,應查報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均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及近期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如鑑定機構之鑑定價格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仲介或地產公司估價單,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就動產及股票部分,應查報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證明。 ㈡遺產稅相關書面資料,如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㈢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並包括該等有繼承權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正確之應繼分比例。

2024-11-28

TPDV-113-訴-561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 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 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 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 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 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8

TPDV-113-聲-629-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周宜萱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經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 審理,然其等因對於聲請人之偏見,且將主謀作為案件之證 人而誤判,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迴避 ,然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均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 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聲-65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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