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彩金5,700
元」應更正為「彩金5,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反覆、
延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接受范國聖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反利用電子通訊軟體與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
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范國聖所交付之賭金共計新臺幣3萬2,960元,為被
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賭博罪,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載
之下注時間,接受賭客范國聖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
「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
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2個號碼(俗稱2
星)可獲得彩金5,700元,或下注1個號碼跟車的方式,每車
下注金額為3,000元,跟車中獎彩金為2萬800元。嗣警方於1
13年1月9日14時許,另案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卓志緯,自范國聖手機內查悉向甲○○下注紀錄,
因而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范國聖之證述,(三)
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0號搜索
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犯罪
所得即附表所載下注金額(7680+9120+9120+7040=32960)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支數 下注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2日19時34分 96 7,680 2 113年1月4日18時48分 114 9,120 3 113年1月5日19時22分 114 9,120 4 113年1月8日19時36分 88 7,040
SCDM-113-竹簡-98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