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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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 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5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671-2025011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李盈慧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新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0○0號六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436-2025011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周裕翔 聲 請 人 周于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再清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再清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周進忠、周秀月、邱 周秀絨、周銀泉、周進田等5人,除周進田聲明拋棄繼承外 ,尚有周進忠、周秀月、邱周秀絨、周銀泉未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周進忠、 周秀月、邱周秀絨、周銀泉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聲請人周 裕翔、周于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5

ULDV-113-司繼-1741-20250115-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南投分行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周俊宏」之成年人。嗣「周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伊 同事林雅菁,再經林雅菁介紹,以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 伊結識,詐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1日13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萬2,2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辯以: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告匯款4萬2,260萬元至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 ,伊要辦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伊包裝信用, 才將帳戶資料交付代辦公司,錢也不是伊領取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予「周俊宏」,「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其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4萬2,26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並辯稱:其要辦 理貸款,因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才將帳戶 資料交付代辦公司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 ,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乃依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償還能力 等因素,作為准許貸款與否之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供身分 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 僅需帳戶號碼,作為將來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網路 銀行密碼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悉其 情。被告與「周俊宏」既不相識,亦未向「周俊宏」確認其 真實身份,自無僅因對方陳稱欲為其包裝信用,即遽信「周 俊宏」不會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理。況 被告自承其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 ,係因其信用不好,代辦公司要為其包裝信用,可見被告交 付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目的,本即意在透過「周俊 宏」之協助,營造該帳戶存提款交易之假象,藉以誆騙金融 機構核准貸款之不法目的。堪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時,即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因此,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 周俊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萬2,260 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縱使其非實際 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 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錢也不是伊領取云云,亦無從 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即屬有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 卷第19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 ,26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金簡易-71-202501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宥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林玲珠、林雅菁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並應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 蓋章(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併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 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亦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或 塗銷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 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另原告於起訴狀 上復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5-01-14

ULDV-113-補-500-2025011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癸○○ 前列寅○○、辛○○、丙○○、癸○○共同 聲 請 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辛○○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23-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前列乙○○、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3-司繼-1570-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丙○○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13

ULDV-114-司繼-14-2025011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王添明 聲 請 人 官鳳嬌 聲 請 人 王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孺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孺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其子女王妍庭、王梓碩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 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1-2025010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顏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本院得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顏文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繳)稅證明書。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 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1-09

ULDV-113-司繼-17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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