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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建娥 被 告 林賢良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由原告負擔6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 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 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及腰部挫傷、薦 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原告為南英商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也沒 有財產。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分別至訴外人郭綜合醫院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臺南市安南醫院就醫(下稱安南醫院)及 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復健。又於112年7月21日、22日,因 疼痛難耐,前往訴外人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13,275元。  2、看護費112,400元:    依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原告休 養3日並需有人陪伴觀察。又依新樓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須休養與專人照顧2週。再依安南醫院1 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原告 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護照顧,共 支出看護費112,400元。  3、交通費用21,230元:    原告因無法自行往返醫院、診所,均由原告之妹妹接送。 審酌原告之家人對於原告付出載送勞力,得以評價為相當 於計程車車資,且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載送原告至醫 療院所,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往返 醫院所需之交通費用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 如附件所示)。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禮 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嚴重的傷害,不斷往返醫院治療及 復健,復健次數已達數十次,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原告 需忍受漫長的復健過程,回想車禍瞬間,仍心有餘悸,心 情無法平復,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正常生活,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薦椎第二節骨折之傷勢,惟其於 112年7月1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系 爭傷害之傷勢,何以3週後至安南醫院卻出現薦椎第二節 骨折之傷勢,原告應說明其薦椎第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之 因果關係。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名下 沒有財產。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僅 建議休養觀察3日,並無載明需專人照護,被告不同意給 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原告須提出交通費相關單據,被告才願意賠償 。  4、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原告傷勢、被告家庭狀況、年齡、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以核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27頁): (一)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行走在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 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27頁): (一)原告於安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薦椎第二 節骨折,是否為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即原告所受薦椎第 二節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腰 部挫傷、薦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共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當日 (即112年7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頭 部挫傷瘀腫併腦震盪,左臀挫傷,雙手肘擦傷」;原告復 於同年8月7日至安南醫院治療,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薦椎第二節骨折」;原告又於同年10月 25日至光禾醫學診所治療,該所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1.腰椎第三四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 3.尾椎骨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或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 ),則原告上開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腰椎第三四 節滑脫。2.腰椎椎間盤滑脫。3.尾椎骨折」之傷害,是否 與112年7月12日發生之系爭車禍相關(即是否該日車禍肇 致),自有可疑。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在郭綜合醫院、 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張運祥診所治療之 病歷資料,函請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101年4月30日至110年4月6日 病患(即原告)數度因下肢麻木、無力及背痛至新樓醫院 就診。101年5月23日磁振造影檢查為第四腰椎椎間板突出 。110年3月25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神經根病變。110年4月2日磁振造影檢查第三、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出併脊椎狹窄。顯示病人於112年7月12 日車禍前即有退化性腰椎脊椎病變。此類腰椎退化性病變 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造成腰椎滑脫。112年7月12日病人車禍 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瘀挫傷、腦震盪、左臀 挫傷、雙手肘挫傷及臀部疼痛。112年7月14日病人至新樓 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及雙大腿痛。112年7月17日病人再度 因疼痛至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19日出院。112年7月18日 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記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 滑脫』,未發現有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之記載。112年8月7 日病人因疼痛至安南醫院就診,檢查發現骨質疏鬆,X光 檢查報告未記載第二薦椎骨折,惟檢視X光影像疑有第二 薦椎骨折。112年9月23日禾光醫學診所X光檢查發現第二 薦椎及尾椎骨折。病患腰椎第三四節滑脫、腰椎椎間盤滑 脫可能為原有退化性疾病,但因外傷而加重疼痛及不適, 實難謂因車禍外傷所肇致。第二薦椎及尾椎骨折應為外傷 所肇致。」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21日成附醫秘字 第1130100104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包含有第二薦椎及尾 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 原告所受薦椎第二節骨折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並無 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亦據原告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可採。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 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穿 越行人穿越道,竟未暫停讓行人之原告先行通過,釀致系 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被告亦自認其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確有全部過失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 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3,27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至郭綜合醫院、新樓 醫院、安南醫院及光禾醫學診所治療及復健。又於112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張運祥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 用13,275元乙節,已提出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安南醫 院、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張運祥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 頁、第8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 費用13,275元,要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2,400元,要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郭綜合醫院、新樓醫院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實際自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聘請看 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車禍所受 之傷害,是否有必要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僱請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之必要?」鑑定,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根據病患(即原告)車禍後急診、門診及112 年7月17日至19日於新樓醫院住院紀錄,病人有嚴重疼痛 ,但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6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固受有受系爭傷害、第 二薦椎及尾椎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惟自112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應無 需雇請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400元之損害云 云,要屬無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073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 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 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 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 有21,230元(就醫日期、時間、趟次詳如附件所示)相當 計程車費之交通費用損害乙節,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證物袋)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第二薦椎骨折、尾椎骨折、腰部挫傷之 傷勢,應有搭乘車輛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復健之必要。惟 查原告自承其搭乘原告妹妹之車輛往返就醫(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且無證據顯 示原告妹妹係以從事計程車運輸為業,而計程車車資除油 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 支出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 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妹妹接送所付出之油費、 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 3分之2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為適宜。又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而分別有如附件所示看診次數 ,若搭乘計程車,應支出如附件所示交通費用共16,6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就醫應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交通費用總額16,610元之3分之2即11,073元( 計算式:16,610元÷3×2=11,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交通費用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 醫之交通費用損害11,073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 椎骨折及腰部挫傷等傷害,郭綜合醫院於112年7月1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傷 勢(即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12日至急診,建議休養三日 並須有人陪伴觀察,建議需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 動或搬運重物」;光禾醫學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病因( 包含尾椎骨折)於112年9月23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於 本診所門診5次,復健24次,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宜繼續 休養復健約6個月」(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頁 ),足見系爭傷害、薦椎第二節骨折、尾椎骨折及腰部挫 傷等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 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 生,南英商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1,627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00年 0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兼職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112年度有所得318,889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 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到院陳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 、刑案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兩造之調查筆錄 各1件無誤,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頁、第9頁、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 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 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 療費用13,275元、交通費用11,073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 ,共114,34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114, 3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348元, 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26

TNEV-113-南簡-644-202411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64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7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附證物,核對屬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事實堪以採信。所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當庭宣示判決如筆錄所載。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簡-1647-2024112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浚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1 ,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EV-113-南小補-45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杜進興 相 對 人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2張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自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抗告後,迄今並未補 提其抗告之理由,是其抗告已乏所據。若抗告人係要以其與 相對人之間的實體事由例如清償或無原因關係等作為抗告理 由,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1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2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22日 TH650924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22日 TH650926

2024-11-21

TNDV-113-抗-161-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48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EV-113-南小-1491-202411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2號 原 告 石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青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馥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 445,3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EV-113-南簡補-53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昕弦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DV-113-補-116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長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寯陽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長曜有限公司 113年5月5日 207,165元 ZL8080682

2024-11-21

TNDV-113-除-29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李明旭 被上訴人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但如上訴人廖文瑛已經繳納上開 裁判費者,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上訴人廖文瑛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廖文瑛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房地回復至設定系爭抵押 權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168,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250萬元,更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4,724,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 求上訴人廖文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1,16 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又上訴人廖文瑛 前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裁定命上訴人廖文瑛繳納裁判費18,874元,則上訴人廖文瑛 如已經繳納上開裁判費者,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1-21

TNDV-113-訴-1021-20241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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