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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黃郁惠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石川 許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並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原各自有婚姻,雙方各自離婚後,於中年 遇見彼此,因有感於歲月有限,欲攜手共度剩餘人生,故於 民國105年5月28日結婚。又原告因知被告乙○○年輕時從事營 造業,但事業失後一直懷才不遇,有志難酬,故原告為讓被 告乙○○之才能得以發揮,屢屢出錢投資被告乙○○之事業,並 其為拓展人脈、瞻前顧後,對被告乙○○之照顧至無微不至。  ㈡詎被告乙○○東山再起後,竟見異思遷,對外並不掩飾其已婚 身分,卻不顧結褵多年、患難與共之原告之感受,四處拈花 惹草,而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 之逾矩行為。  ㈢被告乙○○並於113年9月5日偕同被告甲○○一同進入址設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萊茵汽車旅館」,原告發現後乃於當 日下午6時58分報案,並由桃園市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下 午7時許到場協助,而取得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相關事證。被告二人間互動及交往情事,實已逾越我國社會 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男女往來情 誼之合理認知與分際。是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現已遭被告二人破壞使 原告精神遭受痛苦,憂鬱無法成眠,因此產生自我懷疑、責 怪及貶抑等反應,更萌生輕生之念頭,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 乙○○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之權利,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縱認原告可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案訴訟,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於113年8月中旬因 在桃園市南崁地區爬山時所認識後並交往,並因兩人於113 年9月5日共至桃園市龍潭區吃活魚,嗣被告甲○○表示其身體 不適,兩人始至汽車旅館休息,交往期間未曾發生過性行為 ,且交往時間尚不到1個月即被發現,現並已斷絕往來,情 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  ㈡再者,被告甲○○認識乙○○之時間並不長,兩人僅有短暫且表 面上的交往,並未產生任何深厚的情感聯繫,故無法理解如 何在短時間造成原告家庭的傷害。況被告甲○○與被告乙○○交 往期間,被告甲○○並不知悉乙○○係有家庭或其婚姻狀況,更 不存在破壞原告家庭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5年5月28日結婚,被告二人確在 交往期間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旅館,並經原告檢舉被告 乙○○於該處進行性交易,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至現場臨檢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龍潭分局 檢覆本院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 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二人前往該汽車旅館應係為進行性行為,且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及被告二人交往一事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 是否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㈢被告 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在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仍與 被告乙○○交往成為男友朋友關係?   被告甲○○雖否認其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 告二人均不否認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是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45年、58年出生,於11 3年9月5日時,已為68歲、55歲之中老年人,被告甲○○亦曾 有配偶(參卷附之被告二人戶籍資料),則二人於交往過程中 未曾提及彼此家庭及婚姻之狀況,實殊難想像,況我國國民 身份證仍有註記配偶欄,故在提及家庭及婚姻狀況時以此為 證,應屬簡單常見之證明方式,若一方有遲疑或拒絕提出或 均避而不談,更可疑對方應為有配偶之人。甚者,不論被告 二人於前往汽車旅餘之原因為何,皆有刻意避開人群之嫌, 若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何須 特意前往汽車旅館,以掩人耳目。是本院認被告甲○○辯稱並 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部分,無足可採。  ㈡龍潭分局所檢覆本院關於臨檢當日之密錄器錄影光碟,是否 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可否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 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 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 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 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龍潭分局所提出於113年9月5日臨檢當日警方配置密錄 器所攝內容,係因原告舉報被告於該汽車旅館有從事性交易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該分局員警始前往該旅館進行 臨檢所錄得。而據該分局所提供之員警報告、受理案件紀錄 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2頁),亦可知 警方並未查獲原告所舉報關於被告二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並可認該臨檢之目的確非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刑法通姦罪復已除罪化,惟該密錄器所攝錄 之內容,卻為被告二人非須公諸於世之私生活,此等攝錄內 容之公開對二人隱私法益之侵害非可謂不大;縱被告二人是 否有交往、是否於汽車旅館從事性行為,乃涉及原告之配偶 權遭侵害與否,且該等行為甚難舉證,然此等以舉報從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性交易行為,而由不知情、屬公權力機 關之警方為稽查而前往進行臨檢,以求得侵害配偶權之事證 ,手段及目的仍屬不當,已違比例原則,更有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之情形,故非得 被告二人之同意,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為本案之證據 。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付該密錄器 攝錄內容予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是原告一再請求本院提供 該密錄器光碟供原告閱覽,或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均無理由,無從准許。至原告另傳喚當日前往臨檢之員警到 庭證述臨檢時目擊之情形,實等同於勘驗該密錄器光碟內容 ,亦無從准許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是否可向 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 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 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是依上說明,可認被告乙○○辯稱憲法上 並無配偶權此一權利,故原告不得執以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訴 請本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⒉再者,被告二人已自承確自113年8月中旬開始交往,而為男 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甲○○更難認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已如上述,卻仍與被告乙○○交往,二人此等行徑,依社會一 般觀念,當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且不論二人後於113年9月5日前往汽車 旅館之初始目的為何,亦不論二人之前或當日是否有發生行 為,此等前往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達與發生性行為相當之嚴 重程度,更再嚴重打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自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甫於113年8月中 旬因爬山而結識即開始交往,並共同前往龍潭吃活魚,甚至 前往汽車旅館,足認二人無視原告與乙○○多年間之婚姻,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確已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損害。再查,原告為高商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乙○○ 為高商畢業,從事營造業,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在美容院 打工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報稅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 ,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二人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 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3年11月16 日起(參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甲○○自113年12月2日起(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 院卷第32-3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 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4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訴-24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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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4萬8,664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為「有藝思文創實業社」、「共創 媒好企業社」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有藝思文創實業社」 事業單位之設立狀況為「廢止」,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 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再經本院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營業狀況 ,均顯示為「非營業中」。又關於「共創媒好企業社」自11 0年11月至111年12月止之銷售均為0元、112年1至2月、3月 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11 3年1月至2月、3月至4月、5至6月之銷售額分別為2萬9,000 元、3萬5,762元、5,714元、4萬1,000元、3萬7,685元、13 萬4,515元、1萬9,417元、0元、2萬5,380元、6萬9,561元, 而該企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及財產均為0元, 另「有藝思文創實業社」自108年至112年之營業所得額均為 1元或0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其擔任「共創媒好企業社」負 責人期間,每月營業額約為2萬2,000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290元。另有 民間債權人陳士亮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5萬4,080元(包含本 金292萬元、利息105萬4,080元、違約金8萬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16萬2,37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65頁 ,本院卷第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機車行鑒價,並陳報該輛機車殘 值尚為1萬元(本院卷第145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應有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7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 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12年均 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 止,經營「共創媒好企業社」,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2 ,000元,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24月)。又聲請人 亦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500元,共計 為8萬4,000元(3,500元×24月)。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 3年7月止,每月領有其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6,000元,共 計14萬4,000元(6,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 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5萬6,000元(52萬8,000 元+8萬4,000元+14萬4,000元=75萬6,000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有經營網路團購,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3,500元,另有經營香腸攤,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 ,是以每月2萬8,500元(3,500元+2萬5,000元=2萬8,5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衡諸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 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 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 ,172元(1萬9,172元+2,000元+2,000元=2萬3,17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328 元之餘額(2萬8,500元-2萬3,172元=5,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願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 左右之更生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1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佑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59 號案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佑汎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QE1341247 112.12.19 7萬2,659元

2024-12-30

TYDV-113-除-37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訴-266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江添才即連成企業社 代 理 人 潘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0 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連成企業社 江添才 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 113年2月20日 17,910元 5199812 鴻昇汽車修理廠

2024-12-30

TYDV-113-除-41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清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第3項)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 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3項、第44條及46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 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清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之最大債務為房屋貸款,最大債 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9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897萬5,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9萬6,325元,此為房貸 債權,並認聲請人應依原契約履行。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2,176元,並表示該債權原為擔保債 權,擔保物為牌照號碼為AHY-8137號車輛,現車況不明(參 本院卷第39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 存在(本院卷第31頁)。故可知聲請人並無「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品車況不明,而將該 部分債權68萬2,176元列為無擔保債權,債權金額亦不高, 聲請人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69萬6,325元,然因最大債權 人認其債權為房屋貸款,因而未提出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無擔保債權債務總額至多為68萬2,176元。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聲請人自 身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函 請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以前補正應陳報之事項, 聲請人代理人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文,後聲請人 雖於113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說明,惟尚有不足之處 (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即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期日中,當 庭諭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應於113年12月21日以前就不足部分 提出說明(本院卷第98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亦無 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況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 債務並非如聲請人主張高達897萬5,000元,而僅為68萬2,17 6元,聲請人復自承現每月收入約為2萬9,000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3、4,000元(參調解卷第55頁),是客觀 上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 備,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之現值估價證明。 二、應提出關於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三、聲請人向華南銀行大園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為 何有以聲請人名義存入存款,且金額為數萬元以上之情形? 及於113年1月15日有一筆15萬元由楊序昭匯入的紀錄,該筆 金額為何種收入?另外還有邱數如無摺存入存款部分又是何 等收入?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44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 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 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 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 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 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 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 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 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 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 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 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 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 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 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 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 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 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 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 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 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 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 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 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 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 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 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 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 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 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 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 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 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 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 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 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 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 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 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 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 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 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 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 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 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 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 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 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 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 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 ,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 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 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 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 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 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 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 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 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 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 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 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 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 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 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 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 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 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 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 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 ,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 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 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 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 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 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 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 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 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 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 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 ,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 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 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 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 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 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 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 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 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 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 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 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 ,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 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 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 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 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 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 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建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建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消債聲-130-2024123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茆晉誠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茆晉誠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茆晉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 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9-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宗璟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璟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責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免責案卷 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聲-1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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