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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市 東區文化中心外面之嘉義藝術節主舞台後方鐵架上,趁盧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薏置放在該鐵架上之黑色背包1 個【VANS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黑色錢包1個 含現金990元,米色錢包1個內含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峰牌香菸2條,行動電源1顆 ,工作用手套及頭燈1組,鑰匙3把,AIRTAG1個,AIRPOD耳 機1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將該背包持往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黃俊郎住處。嗣盧 薏於同日19時許,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薏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朴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訴字 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8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不同,尚難僅因 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部分所竊取 之物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有躁鬱症症狀等語(警卷第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警卷第25頁),另有 峰牌香菸1條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遭竊其餘之郵局金融卡1張,應於遭竊後已報 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395-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頴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頴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頴朋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 慢車道,適有龔嘉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龔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第 2、3、4、5指挫傷等傷害。嗣葉頴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頴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他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雙方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他 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750-2024110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 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6日為2次加重 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3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9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 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 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6日分別為 2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330號、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及後案2次所犯之罪均係同罪質之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 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 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且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撤緩-104-2024110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吳筠婷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附民-540-20241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宇閎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法官告知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 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金訴-554-20241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安順因土地分配糾紛對甲○○、乙○○母子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15分許,酒 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甲○○母子住處外,隨手撿拾路 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架上之鐵桿敲打該 屋屋簷,致該屋大門上方紗窗1面破損而喪失原有之防閑效 用,屋頂瓦片1片亦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乙○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鐵桿3支(已發還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安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劉曜維、朱永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鐵桿3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 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㈥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隨手撿拾路邊竹棍丟向該屋之大門,再持該屋前曬衣 架上之鐵桿敲打該屋屋簷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紗窗及屋頂瓦 片,所為均屬不該;又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資料,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竹棍及鐵桿,其中鐵桿為告訴 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警卷第30頁),至被告隨手撿拾之竹棍,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迄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 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CYDM-113-嘉簡-1276-20241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劉冠億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毀棄損壞案件(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7

CYDM-113-附民-525-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朝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溫朝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利用房間設備相通之設計,進 入甲○○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 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趁甲○○房間未上鎖之際,進入甲○○ 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甲○○所 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0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卷第13至29頁、警卷末 袋內)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方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還有年邁 的母親要照顧,而且被告也很有誠意,也都賠償完畢,如果 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我已經原諒被 告」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接近且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 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共竊得現金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8萬2,000千元,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 再予宣告沒收竊得之現金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1-07

CYDM-113-易-988-20241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之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0號、113年度偵字第77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之苹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之苹因與甲○○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傍晚,偕 同其母黃素碧、友人王信富前往甲○○配偶乙○○租用嘉義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珠寶店(下稱本件珠寶店)理論 ,迄於當日18、19時許,在場之甲○○、乙○○及羅之苹、黃素 碧、王信富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稍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侯信宇警員偕同同仁到場處理。羅之苹 明知本件珠寶店係營業處所,當時尚未關門結束營業,任何 人均可自由出入,且該處所係以透明落地玻璃與道路相隔, 外人可自外看見店內發生之事,竟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甲○○(羅之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撤回告訴)加以侮辱;再經甲○○向在場員警表明提出告訴, 侯信宇警員即以現行犯逮捕羅之苹而依法執行職務,羅之苹 竟復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以「幹你娘」辱罵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 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羅之苹所涉傷害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信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2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侯信宇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9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  ㈦侯信宇警員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含所附密錄器譯文)。  ㈧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轉存光碟)、 員警密錄器及本件珠寶店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截圖。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706160號函所附侯信宇警員112年10月6日職務報告(含所 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強暴及公然侮辱行為妨害告訴人侯信宇執行公務,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對告訴人甲○○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侯信宇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有財務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手掌摑方式公然加以侮辱,且 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即告訴人侯信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為避免員警執行職務,竟辱罵告訴人侯信宇並以強 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其尊 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侯信宇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撤回告訴,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245 0號卷第213至2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5、55至5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相近,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 侯信宇警員,並抗拒拉扯而施強暴,致侯信宇警員受有右手 食指表淺撕裂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前開2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侯信 宇達成調解,告訴人侯信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嘉簡-1315-20241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上 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發函命上訴人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復又於同年9月9日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正本於同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轄區之派出 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7

CYDM-113-訴-32-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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