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朝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溫朝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7時,利用房間設備相通之設計,進
入甲○○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
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113年6月21日凌晨4時許,趁甲○○房間未上鎖之際,進入甲○○
所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內之房間內,竊取甲○○所
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0至41、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背面),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60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卷第13至29頁、警卷末
袋內)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方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還有年邁
的母親要照顧,而且被告也很有誠意,也都賠償完畢,如果
被告符合緩刑的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我已經原諒被
告」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接近且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
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共竊得現金2萬7,000元,雖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8萬2,000千元,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若
再予宣告沒收竊得之現金2千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CYDM-113-易-98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