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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王文達 訴訟代理人 王譽臻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6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重交附民-74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子賢因傷害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引用 受刑人楊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更正附表編號2、3犯 罪日期113年1月28日)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間,編號2及3被害 法益雖不同(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手法及時間相同,2罪有 極大關聯性、所犯3罪均與暴力相關,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 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 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9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惟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楊惟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引用受刑人楊惟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 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2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被害法 益之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 極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本院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聲-29-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吳國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9、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 字第1538、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 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 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 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 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予 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有上訴狀、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47、51至53頁),被告仍未補正,本院考 量上開裁定未送達予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載之居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房」,而為有利於被告計,再 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令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並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另「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910號 房」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2紙及公 文封1紙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5頁),被告迄 今猶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2059-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 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 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 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 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 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 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 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 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 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 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 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 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 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 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 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 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 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 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 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 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 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 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 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 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 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 、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 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 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 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 ,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 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 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 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 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 ,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 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 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 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 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 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 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 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 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 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 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 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 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 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 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 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 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 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 ,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 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 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 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和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和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為上訴(本院卷第7 9、101頁),而量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蕭來永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及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有不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並已依期給付告訴人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 ,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9、111頁)、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未將已賠償部分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 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06年間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人 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8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 1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人為朋 友關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將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A地出售 予他人,竟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 人債務,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則坦承,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 萬元,並已依期給付19萬元、3萬元合計22萬元之款項,已 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態度,又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賴小 孩給付生活費及老農年金,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 與配偶、兒子夫婦及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A地,應分配與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1 ,298,000元,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第43頁);被告將之 侵占入己,自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60萬元,現已 依期給付22萬元,已如上述,此部分應自被告犯罪所得1,29 8,000元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為1,078,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則被告日 後若再依期履行和解條件,亦應自上開應沒收、追徵之犯罪 所得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章京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2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陸春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 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 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 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 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 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37、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 之行動電話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 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我錄音、錄影,我要保護隱私,才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 云云。其上訴意旨則指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小門外通道, 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 域,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祕密罪之可罰違法性 ,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已著手 對被告之肖像權施加實害或危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 自得為正當防衛,原審未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為 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告訴人搶回自己手機並置 放自己包包內,此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之動作,被告再 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符,原審判決 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 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 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法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告訴人曾有高舉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 訴人並無任何拍攝之舉動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案發當日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擔心對方(按指被告)說法反 覆不一,且怕對方攻擊我們,所以我要拿出手機錄影,對方 看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我趁 他在跟我朋友說話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是他又搶走等語( 見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確實 有想對被告錄影等語,且經質以警詢所述稱:是(見原審卷 第58頁),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尚 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第一次把手機拿走並放進 我口袋,對方就從我口袋把手機搶回,之後我又從對方口袋 將她的手機拿走,放進我的口袋(見警卷第5頁),堪認在被 告第2次動手強行取走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 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 了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縱第2次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正 在使用手機,然告訴人為手機所有人,有自由決定何時使用 手機之權利,被告未經允許,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對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造成妨礙。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辯稱:強行取走 手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隱私權、肖像權,且第2次取走時, 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無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 。惟:   ⒈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前提。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在住家外面通道之公共場所 ,對著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動作,是否已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 權或肖像權?  ⒉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 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釋字第603號本文可資參照);另按在參與社會生活時, 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 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 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 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 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 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 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 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 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 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 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 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上開釋字第689號解釋主文雖係關於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 ,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案之爭點雖不相同,然均係因基本 權衝突所產生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已明白揭櫫,個人受憲法 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毫無任何限制,在相互衝突時,仍應以 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一方,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依社會通念係合理,另一方面,亦應兼衡被指控侵權之他方 ,其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資為判別之基準。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住處外通道之公共場域中,其個人之隱 私權及肖像權雖有可能遭受侵害而應保護,然觀諸卷附通道 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2分29秒左右, 告訴人疑似以右手持手機對著前方(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 看出被告之位置);於11時3分4秒,改以左手持手機,但無 法辨識是否將手機朝向前方;於11時3分44秒,被告、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路邊講話(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 告訴人有無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被告何時第1次強取手機) ;於11時5分46秒,告訴人將手機搶回;11時6分8秒,被告 開始第2次搶手機,11時6分10秒,被告已搶到手機,接著藏 放於自己身後之褲袋裡(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由上開影 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時間極短,且該處 因係在被告住處外,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 隱密環境,另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亦非私密之談話或部位,在 多數一般人之認知中,此種極短時間拍攝相互對話之他方, 或跟拍之舉動,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甚微,應屬尚可接受之範 圍。再加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方看到我拿出手機錄 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見警詢第11頁),及被 告於警詢所供:因為上次告訴人過來按電鈴,說我跟她先生 有一腿,今天又來按電鈴,我開門出去,她又拿手機開始拍 我,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警卷第5頁)、是許心飴拿手機對 著我,對著我錄影,所以我才伸手把她的手機拿下來放在我 的口袋(見偵卷第17頁),由其2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人陳 述被告有先以其他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猶置之 不理,一再拍攝等情節,而係被告直接用強行手段,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主張其因告訴人拍攝之行為,隱私權 及肖像權受侵害,難認已符合社會通念。   ⒋綜上所陳,被告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並未先以適 當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 生爭執,出於保全維護自身權益,使用手機錄影,得否遽謂 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被告逕予搶下告訴人手機 ,要難謂符合正當防衛。另被告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 機時,告訴人並未持以拍攝,更無可能有任何侵害被告權利 之行為,被告無端強行取走手機,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意,其否認犯罪,主張有阻卻 違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 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 且係對於同一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第1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第 2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事證明確,以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一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因 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權 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即取走告訴人手 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64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顏伶容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顏伶容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葉健祿、 林芬照及李惠真詐騙,致葉健祿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 分許,匯款43萬9千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林芬照於112年 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李惠真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及28分,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容任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事證明確,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前案亦因詐欺案,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均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案,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因經 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3名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 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則於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因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 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得科以 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並無減刑事由, 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修正後之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另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又多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前規定 顯較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原審判決時,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撤銷改判之必 要。  ⒊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原審於檢察官就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理由後,裁量依累犯 加重其刑,另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所為判斷核屬妥適,量 刑方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處斷刑 範圍內酌予衡量,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自稱第一銀行分行經理陳國 強所騙,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與陳國強之對話 為憑,原審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漏 未審酌被告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 ,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實係因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更輕之刑責。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其係 遭人詐騙等語置辯,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類別為第一類)為 證。然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於偵查中即提出(見偵卷第89至9 1頁),業經原審調查(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其等級僅為輕 度,且依被告供陳之學歷為南英商工肄業,先前曾做過看護 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仍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驗,有一定之知識程度且未與社會脫節,則在政府機關 已多方宣導,各種媒體報導亦再三披露之情況下,被告對於 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利用各種管道收集人頭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等 犯案手法,已無法推稱未曾與聞。再加上被告在本案之前, 已有5次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素未謀面、 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其中4次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1次則論以幫助洗錢罪,均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除第1 次因緩刑期滿,其餘4次均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簡易判 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 741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臺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暨原審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至77頁、本院 卷第41至51、111至112頁),被告在歷經多次刑事案件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當已明瞭,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易淪 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竟又將合庫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被告辯稱被 騙,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對方一直要我的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很奇怪,對方也有叫我去設定約轉 ,他說這是公司規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去臨櫃申請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問我,我說那是公司叫我約定的帳戶,因為 那是對方叫我怎麼應付行員的提問,我有覺得很奇怪(見原 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起疑,然為取回投資 款項,一再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其僥倖之心態,應認已有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仍予以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詞,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截圖2張(見原審卷第71、73頁),第1張僅有一名男 子之照片,身分不明、第2張有2則對話,日期顯示6月11日 週二,無來龍去脈,字體又極其細小,難以判讀對話內容, 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與「陳國強」之對話。縱使寬認對話之 他方為「陳國強」,然如前所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 人之特殊經驗,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自不因被告有提出 對話截圖,即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伶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伶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惟顏伶容仍不知悔改,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三、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人員( 葉健祿、林芬照及李惠真)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合庫帳戶」內 (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之後葉健 祿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健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葉健祿,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葉健祿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葉健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43萬9,000元 「合庫帳戶」 2 林芬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主動加林芬照為好友,並向林芬照訛稱:可前往富誠創投網站註冊會員參與投資,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芬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合庫帳戶」 3 李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李惠真,並向李惠真佯稱:係其住在澳洲之閨密,因其最近比較困難,加上生小孩了,經濟有點困難,想向其調個錢云云,致李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葉健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5頁)、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至44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7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61至70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45至4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四、案經葉健祿、林芬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伶容之主要辯解:  1.被告顏伶容承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且將該 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 等3人遭詐騙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 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接著「對方」就問我的LINE ID, 並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然後他就說會教我如何賺錢,就是 下載一個APP教我如何操作,並叫我要把賺的錢提領出來, 之後他就說帳戶要給他,他才能匯錢給我,帳戶給他之前, 他還有叫我要臨櫃向行員設定約定帳號,他說這是公司規定 的,不過帳戶給他之後,他也沒有匯錢給我,我叫他把帳戶 弄掉,他也沒弄,此外,因為我的手機當時壞掉了,所以我 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提 供別人使用,但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對方」指示,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合庫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 25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臉書社團而接觸「對方」 ,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 完全不認識「對方」,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而開始因所稱投資 事宜而聯繫,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 聯絡方式等,均未予說明,對於被告而言,該名「對方」實 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 對於「對方」以賺錢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 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商肄業,曾有多年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8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又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而觸犯幫 助詐欺罪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上開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是被告歷經該等案件 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5.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即已懷 疑「對方」會將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 ,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投資賺錢乙 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然擔 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 謂之心態為之。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對方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金錢(偵卷第84頁),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投資情形,與社會常情不符,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 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 方」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自有合理之懷疑。  8.本案被告既係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暨實際與「對方」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方 」,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幫助「對 方」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合庫帳戶」資料,係供「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預 見「對方」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 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顏伶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⑴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  ⑵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3月,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後至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107年 度簡字第1761號、107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偵卷第43至50、57至67頁),乃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又被告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4號)之犯罪情節,亦係提供行動電話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同,皆涉及詐騙集團 ,貪圖利益,造成他人受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 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遞 減輕之。  6.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作為量刑之 斟酌,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7.爰審酌被告因經濟不佳,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 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 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偵卷第35至77頁前案資料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之態度、身心情形(偵卷第89至91頁)、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712-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 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 ,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 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 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 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 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 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 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 ○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 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 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 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 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 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 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 )。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 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 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 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 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 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 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 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 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 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 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 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 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 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 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 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 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 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 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 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 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 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 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 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 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 」、「(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 」(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 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 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 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 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 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 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 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 「(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 (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 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 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 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 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 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 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 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 ,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 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 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 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 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 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 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 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 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 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 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 ,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 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 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 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 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 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 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 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 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 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 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 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 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 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 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 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 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 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 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 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 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 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 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 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 ,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 ,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 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 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 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 ,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 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 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 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 (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 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 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 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 ,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 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 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 ,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 」、「(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 ○○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 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 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 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 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 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 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 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 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 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 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 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 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 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 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 ,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 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 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 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 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 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 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 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 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 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 ,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 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 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 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 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 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 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 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 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 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 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 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 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 、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 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 ,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 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 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 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 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 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 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 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 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 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 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 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 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 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 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李奕賢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附民-5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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