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始末: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相對人申請自印尼輸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網紋蟒之產製品(下稱系爭產製品),經相對人於
109年5月20日以農授林務字第1090219608號函(下稱系爭10
9年5月20日函)復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印尼輸入系爭產製
品供個人物品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書
之核准證號為AGF7C109050151號(下稱系爭輸出入同意書)
,並於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敘明:「為加強野生動物
輸出入管理,同意文件應於貨物自國外出口前取得,依臺端
109年5月15日電子郵件提供之CITES文件顯示,印尼海關註
記貨品於109年5月14日出口,數量為10pcs;又臺端於109年
5月18日提供之補充資料表示物件尚未進口,並於電話中表
示貨物尚在印尼海關倉庫。因此提醒『本會同意文件日期應
早於國外出口日期方為有效』(按:雙引號為本院所加,下稱
系爭註記),且實際進口數量不得超過出口數量。」
(二)聲請人對系爭註記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109訴1191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6月23日111
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111再9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3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1再9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復對11
1再9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再字第1
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
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
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
3抗114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113
抗114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
,應予廢棄。㈡109訴1191判決及111再9判決應予廢棄。㈢行
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2099號訴願決定應予廢
棄。㈣系爭109年5月20日函說明四:印尼海關註記貨品於109
年5月14日出口(按聲請人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
調查狀誤載為「印尼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應予更正為10
9年5月17日,系爭註記應予撤銷。㈤系爭109年5月20日函主
旨:「本會同意臺端自印尼輸入保育類動物產製品–網紋蟒(
Python reticlatus)產製品20BLA」,該20BLA應更正數量
單位為10pcs;系爭輸出入同意書No.A及No.B之序號9欄位數
量及單位所載10BLA,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及相對人就
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連線預報貨物資訊系統,申報(25)數量
單位應更正數量單位為10pcs。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
3,862,250元整,及自109年5月20日(中正機場台北關務署
線上系統放行通關日)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至實際支付之
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111再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所委任的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聲請人提出書狀表明
再審理由,或追認聲請人自為之訴訟行為,與行政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予以駁回。通觀聲請人所提
行政訴訟暨國家賠償起訴暨證據調查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訴的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於聲明㈠
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本院卷
第11頁),並泛言「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收執113抗114
裁定,準此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依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依法有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第14款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本院卷第13-14頁),尚難謂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是聲請人之聲明㈠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非合法,關於聲請人之聲
明㈡所指摘109訴1191判決之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指摘前次再
審判決之111再9判決如何違法,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亦應予
駁回。再者,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
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具備上述兩要件後
,始進入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既經本院論述如上,即無進入本案審理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㈢㈣㈤㈥或就行政院109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9
2099號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或對系爭109年5月20日函、系爭
輸出入同意書、系爭註記有所爭執,並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
利息,此等均為本案審理事項,而本件因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無從為本案審理,故就聲請人上揭聲
明㈢㈣㈤㈥所請,仍應駁回之。末原告聲明㈠對113抗114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併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