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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林裕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裕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50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3時 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經經方 通知到場採尿,復經其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2

PCDM-113-簡-5702-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家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併有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字第1704號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被   告 王家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竣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友人李政(涉嫌 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 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政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之富邦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昱成 (提告) 112年7月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17時8分許 4萬9,991元 2 許純瑜 (未提告) 112年6月23日 假打工 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95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9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 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96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96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宣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吳宣儀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及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宣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頁、第307 頁、第32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0至23所示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 2至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未與如附表一「告訴人/受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復兼衡被告於98年間,曾因交付金 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犯行等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 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 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葆琳、楊仕正 、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蔡欣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冷暖自知」之帳號聯繫蔡欣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欣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心怡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明」之帳號聯繫陳心怡,佯稱投資提供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心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6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3 林成發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之帳號聯繫林成發,佯稱家裡需要用錢要向林成發借貸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成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鍾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銘」之帳號聯繫鍾玉珍,佯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以獲利云云,致鍾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鍾玉珍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5 李岳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菲菲」之帳號聯繫李岳晏,佯稱投資「寶家優選」app可獲利云云,致李岳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岳晏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6 呂冠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8時起,以LINE暱稱「快樂小香豬(豬圖案)(豬圖案)」之帳號聯繫呂冠勳,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冠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呂冠勳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7 林國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以LINE暱稱「吳悅芳」之帳號聯繫林國有,佯稱投資「玖方電商」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國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8 陳錦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琪琪」、「曼蒂斯李經理」之帳號聯繫陳錦祥,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錦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錦祥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9 周子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iedie安」之帳號聯繫周子為,佯稱投資「TICKMILL」期貨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子為陷於錯誤而匯款。 周子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0 王信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佳玲」、「Dux Holding Group」之帳號聯繫王信智,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信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信智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1 孫于純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底某時起,佯裝「香港大樂工作人員」聯繫孫于純,稱投資香港大樂透可獲利云云,致孫于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孫于純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許美慧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佯裝為「許美慧之國中同學」聯繫許美慧,佯稱中獎彩金需要先匯款云云,致許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美慧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2分,應予更正)匯款80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黃增春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劉雅婧」之帳號而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增春,佯稱投資「鉅亨證券」可獲利云云,致黃增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增春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張蓉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底起以FACEBOOK暱稱「錢誠男子」之帳號聯繫張蓉嘉,佯稱可以內線購買中獎彩券云云,致張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蓉嘉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杜宗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宗勲,且佯裝「渣打銀行高雄負責人游小姐」,稱投資「百雅優品」先墊付貨品價金後賣出可獲利云云,致杜宗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杜宗勲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64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6 胡益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Sunny」之帳號且佯裝交易所「吳經理」聯繫胡益鑫,佯稱投資「KaeasTrader4」平台之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胡益鑫陷於錯誤而匯款。 胡益鑫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楊秀琳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起,暱稱「林建豪」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楊秀琳,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秀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楊秀琳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18 陳舜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7日9時55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可以藉由匯差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舜菁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 郭秀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明哲」之帳號聯繫陳舜菁,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舜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郭秀菁於: ⒈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蘇芷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0日下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志偉」之帳號聯繫蘇芷妤,佯稱投資SGX88.TOP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蘇芷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芷妤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6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王志清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5日7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朱晨麗」聯繫王志清,佯稱投資「英齊財富」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志清於111年10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4分,應予更正)匯款44萬8000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2 羅元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若瑜Ryu」聯繫羅元壎,佯稱投資「寶佳優選」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而匯款。 羅元壎於: ⒈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⒊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3 涂富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LINE群組及暱稱「張毅」之帳號聯繫涂富媚,佯稱投資「玖方毅購網」可獲利云云,致涂富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涂富媚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3號卷〈下稱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蔡欣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7頁至第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5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3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09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0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11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2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7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心怡匯款帳戶一覽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 ④證人陳心怡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第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林成發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 ④證人林成發匯款單影本(見偵卷二第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鍾玉珍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九第27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岳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5頁至第6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李岳晏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 ④證人李岳晏網銀匯款明細擷圖、手寫匯款紀錄表、證人李岳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23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17頁至1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呂冠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21頁)。 ④證人呂冠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十四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至第38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26頁至第27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林國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8頁至第30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陳錦祥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四第40頁至第41頁)。 ④證人陳錦祥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陳錦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四第42頁至第4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周子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1頁至第52頁)。 ④證人周子為與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號擷圖、投資平台擷圖(見偵卷十四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56頁至第58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信智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59頁至61頁)。 ④證人王信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投資平台電子郵件擷圖(見偵卷十四第62頁至第80頁)。 ⑤證人王信智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翻拍(見偵卷第8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于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孫于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 ④證人孫于純匯款回條翻拍(見偵卷三第17頁)。 ⑤證人孫于純之大樂透中獎擷圖(見偵卷三第18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許美慧匯款帳戶一覽表、匯款申請書正本(見偵卷四第14頁、第25頁)。 ④證人許美慧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增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8頁至第11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黃增春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 ④警員製之證人黃增春詐欺模式表、虛擬貨幣及錢包明細(見偵卷五第19頁至第22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張蓉嘉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5頁)。 ④證人張蓉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自述事實經過書、證人張蓉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六第23頁至第25頁)。 ⑤證人張蓉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杜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6頁至第6頁背面)。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杜宗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五第13頁、第19頁、第25頁)。 ④證人杜宗勲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卷十五第27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即被害人胡益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9頁至第9頁背面)。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胡益鑫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七第10頁背面)。 ④證人胡益鑫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11頁、第14頁、第17頁)。 ⑤證人胡益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七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7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六第13頁至第15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楊秀琳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 ④證人楊秀琳匯款憑證影本、證人楊秀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投資平台程式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十六第31頁至第60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12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陳舜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8頁、第49頁)。 附表一編號19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頁至第1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郭秀菁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50頁、第51頁)。 ④證人郭秀菁轉帳明細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秀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八第36頁、第44頁、第45頁)。 ⑤證人郭秀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及照片、交友軟體擷圖、投資平台程式擷圖(見偵卷八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 附表一編號20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三第44頁至第68頁背面、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偵卷五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六第9頁至第13頁、偵卷七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2頁、偵卷八第20頁、第22頁、第29頁到第34頁、偵卷九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 ③證人蘇芷妤匯款帳戶一覽表、證人蘇芷妤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匯款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3頁背面、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背面)。 ④證人蘇芷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139頁、第141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1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七第29頁至第32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證人王志清匯款一覽表、金流表、證人王志清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證人王志清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 ⑤證人王志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見偵卷十七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附表一編號2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元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③羅元壎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八第47頁至第55頁)。 ④羅元壎匯款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八第55頁至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 ①證人即被害人涂富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八第41頁至第43頁)。 ②被告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個資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0頁背面、第17頁、見偵卷十一第13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32頁、偵卷十三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十四第7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十五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12頁、偵卷十六第6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卷十七第133頁至第144頁、見偵卷十八第67頁至第80頁)。

2024-12-31

PCDM-113-金訴-786-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謝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但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有摻雜 到海洛因,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施用第一級部分無罪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據,認被告確於112年8月22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經採尿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 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除依其所自白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而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顯缺乏戒 斷決心及悔改之意,然考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對他人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 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 亦未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固仍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云云,然除據原審予以論駁外,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 其嗎啡類之閾值濃度為647ng/mL,已遠逾判斷為陽性之閾值 門檻300ng/mL(參偵卷第25頁),顯非摻雜誤食所致,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裕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日15時30分許, 謝文裕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口,因車輛違規左轉為警攔 查,員警在其騎乘之機車前置物槽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60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謝文裕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施用第二級,從來沒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伊去問賣 伊安非他命的人,對方說當時急,沒有袋子,就隨手拿了用 過的袋子裝了安非他命給伊,可能是因為這樣混到海洛因等 語(見院卷第25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 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之尿液,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偵、審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602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卷第25頁)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26頁)在 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 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 海洛因2至4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 第109652號函1份可考。是以,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 12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 載26小時內等語,容有誤會)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雖主張可能是賣家 重複使用包裝袋而摻到海洛因致其誤食,然此僅被告空言 之辯解,難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 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雖否認有另外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該2種 毒品,而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22 日12時許,亦在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時間範圍 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而 認其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 1號 、2045號 、2046號 、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 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 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對 於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尚能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有正當職業在當保全,月入約 新臺幣3萬8千元,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員警雖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個,然被告 供稱:本件並非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等語(見院卷第37頁) 。經查,本件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係 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則該玻璃球應可同時檢測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扣案玻璃球經員警以毒品試劑初篩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節,有初篩結果 照片(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供稱並非以扣案 之玻璃球食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足認扣案 玻璃球吸食器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5-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5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5472、第30227號、第30228號、第30229號、第30230號、第3 0231號、第30256號、第31023號、第31203號、第31237號、第31 241號、第31254號、第31429號、第31459號、第32494號、第326 66號、第33379號、第33975號、第40106號、第40107號、第4189 6號、第47269號、第53102號、第53122號、第58058號、第79495 號、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4萬元及幫助洗錢標的(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出之 款項),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裁量都沒有不當,是 可以維持的裁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自白」外, 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1.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 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原判決認洗錢防制法舊法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應適用新法 ,僅因被告曾於審判中自白,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4項減 刑規定,逕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受害 之人高達39位,並且僅告訴人乙○○的損害即高達610萬元 ,被告卻僅與丁○○達成和解,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 審理為求減刑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從而,原 判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確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 (二)法院的判斷:   1.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   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⑷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規 定後(必減刑),行為時法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變成 1月至5年。   ⑸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定 ,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有 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是未滿1月至5年;中間時法是1月 至5年;裁判時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⑹原判決比較洗錢防制法的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納入考慮,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應將「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排除於新舊法比較之外,認以裁 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尚無憑據。   2.量刑部分:   ⑴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共39人受騙而匯 入帳戶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受害人數、金額,及被告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先否認後坦承的 態度,與各被害人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狀況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⑶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為幫助犯,並 於審理階段自白洗錢罪,依法可減刑2次,又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最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除犯罪所得4萬元外,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所 得,再者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約定,未與其他 被害人達成調解的情形,已於原審判決時顯現。原判決確 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況且本院審理期間,整體量刑因子無實質變動,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實非可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量刑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而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移送併辦 ,並經檢察官甲○○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判決】。 附表(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286 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6頁),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丞(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對告訴人呂隆傑部分並未賠償其金錢 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原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陳」間,就事實二部 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 錢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部分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美玲 、李重宥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 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呂隆傑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92-202412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9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 林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 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行 駛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林 瓊媛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有之傷勢、告訴人亦違規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停等,及被 告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須扶養父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易 緝字卷)、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24號   被   告 林月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鳳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手持行動電話查看訊息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瓊媛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等待,欲穿越車道 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而不慎遭被告機車撞擊,致林瓊媛 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月鳳於肇事後, 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瓊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月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交簡-1593-202412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王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0日 1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PCDM-113-簡-570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1.9139公克) 及外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11年2月9日」更正為「112年2月9日」、第8至9 行所載「113年2月14日」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4日某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吸食器1組」更正為 「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寧祖皓前有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然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 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 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22.9453公克、驗餘 總淨重21.91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83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 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容有 誤會。至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16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盤 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1. 9139公克,純質淨重1.3059公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寧祖皓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 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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