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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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權賜 代 理 人 林雲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竹東鎮金福段8建號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 部)。 二、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 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主文所示文件,又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王○○,住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未記載被告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王○○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6

CPEV-114-竹東小調-9-20250206-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天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誠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忠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 之。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其向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亦未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復未於訴狀 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 原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 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 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5

SCDV-114-竹簡調-2-20250205-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軒 李國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原判決並非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7,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4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204-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淑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被 告 吳帥明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08元,及被告吳帥明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萬泳宏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3-竹小-260-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 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 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 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 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 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 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 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 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 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 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 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 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 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 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 、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 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 ,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 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 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 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 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 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 ,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 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 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 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 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 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 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 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 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 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 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 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 ;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 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 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 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 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 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 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8號 原 告 洪熙灃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46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3

SCDV-114-竹小-48-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酈琦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民國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繼任擔任管理負責人 ,任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被罷免時止,並申 請變更組織為「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 委員會」。  ㈡原告社區於每年7月至9月間,應辦理消防檢查申報,倪國煙 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到達110年度辦理消 防檢查申報之期間,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即應補辦11 0年度之消防檢查申報,卻遲未為之,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 局裁處新臺幣(下同)70,350元。  ㈢另訴外人賴英正前以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案件),請求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社區若 干法定空地交還賴英正使用,賴英正一審敗訴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109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上訴勝訴。倪國煙於擔 任主委期間,已經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被告繼任擔任管 理負責人後,卻未委任律師擔任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之訴訟代 理人,且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造成賴英正得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163,200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  ㈣上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倪國煙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即逕自表示 不繼續擔任主委,且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社區 自110年7月1日後即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嗣被告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推舉擔任管理負責人後,即於111年2月21日張貼 公告促請倪國煙依法辦理交接,但倪國煙置之不理,未將社 區相關資料、經費等任何相關資料轉交被告。被告自111年2 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存在。茲就原告主張辯述如下:  ㈠於111年3月底,被告為辦理社區11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而與廠商聯繫,方得悉社區110年度即未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且因社區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備受信機 ,位在1樓管理員辦公室內,倪國煙將之上鎖且未交接鑰匙 、經費,導致被告根本無法辦理測試消防設備,更無法辦理 消防申報,被告旋於111年4月1日將此情公告社區,並於111 年4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協助促請倪國煙交接,然都 發局亦愛莫能助。於111年4月20日,被告接獲新竹市消防局 通知並限期改善,被告即將訊息公告,並於收受裁罰後自掏 腰包依法提出訴願救濟,但遭市政府駁回。社區未能辦理11 0年度消防安全檢查,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後被告解 職後,於111年9月12日倪國煙才願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直接 交接,交接事務包括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及自動泡沫滅火設 備受信機位在1樓辦公室之鑰匙,原告方能於111年9月21日 辦理111年度、112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作業。  ㈡另被告於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補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時, 才得知倪國煙未委任律師、未繳交裁判費,且因需於10日內 補正,時間緊迫,無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旋彙算 提起上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並將上開裁定及後 續處理流程公告,惟並無任何住戶向被告表達提出上訴之意 願,且均未依公告內容繳納費用,之後即遭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此一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爰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倪國煙擔任凱薩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 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期間為1 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時止,並申請變更組織為「 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9月2日申請變更組織為「幸福61管理委員會」;原告 社區應於每年7月至9月間,辦理消防檢查申報,而倪國煙於 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解職時尚未辦理110年度消防檢查申 報,於被告擔任管理負責人時,因未補辦110年度之消防檢 查申報,而致原告遭新竹市消防局裁處70,350元。另因被告 收受系爭案件最高法院補正裁定後,未依期補正,而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北區區公 所111年2月15日函、凱薩利多社區111年6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 區公所111年9月2日函、新竹市消防局109年11月23日函、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5月4日函、112年3月21日函、系爭 案件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 定、本院112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前以被告未委任律師、繳納裁判費,致系爭案件遭最 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及未依消防法規定,辦理110年度消防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對被 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 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1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檢 察官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略以:1、被告 於111年3月3日業已在原告社區公布欄公告最高法院補正裁 定,該公告並載明社區應負擔之總費用為164,660元,每戶 應分攤6,098元,如各區分所有權人有意願上訴者,請於8日 內完納,如沒有意願上訴者,不用繳錢,若於3月10日前未 能繳足費用而不能合法上訴,已繳納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全數 退費等節(見本院卷第159頁所附公告),堪認被告已將管 委會所涉系爭案件之最高法院上訴補正裁定內容,公告社區 全體住戶周知,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而原告社區住戶當下既無支付律師酬金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之意願,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亦無代各區分所有權人墊支 上揭費用之法定義務,嗣該民事判決確定後,管委會縱遭強 制執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難將之歸責於被告。2、又被 告於111年4月1日曾在社區公布欄公告社區111年度消防安檢 申報、估價事宜(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於同日 工作日誌載明前管委會應移交管理委員室鑰匙,消防技工才 能入內測試消防設備是否正常,以利第2階段報價,否則無 法進行等語,參以卷內之凱薩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111年4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已將前管委會未辦理 移交,導致社區無法辦理消防安檢事宜,函請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轉知新竹市消防局知悉,然新竹市政府都發處僅函 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未能以公權力積極調處社 區管理事務之移交,亦未轉知新竹市消防局暫緩消防安全檢 查時間,有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1頁)…。另觀諸新竹市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 期改善通知單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凱薩利多 社區於被告於111年2月21日接任管理負責人前之110年全年 度已有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新竹市消防局始訂於111年4月20日前來 進行消防安檢,並限期於111年5月20日前改善完畢,然被告 仍礙於前管委會拒絕交接而未能完成消防設備改善,難認其 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遑論,被告就此行政裁 處,立即提出行政救濟,有新竹市政府111年訴字第25號訴 願決定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益徵被告就社區 業務之處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㈣本院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未能辦理110年度消防安檢及 系爭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均是未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即非不可採信。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233,550元間,具有可歸 責事由,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卷內資料,並不能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加諸本院認系爭案件之上訴遭最高法 院駁回確定,與原告所受損害163,200元間(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頁)亦未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也未能證 明若能提出最高法院之上訴,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50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614-20250203-1

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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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李凰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36元,及其中50,257元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3

SCDV-113-竹小-760-20250203-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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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 理委任契約暨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派駐訴外人陳品樺擔任第11 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改選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照規定,陳品樺需拿著改選完 後之會議紀錄及使用執照到區公所辦理變更報備,再到銀行 作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被告才能自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 商費用。但陳品樺在辦理主委變更一事拖了3個月之久,第1 2屆管委會只得向訴外人朱惠新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陸續借款860,000元,其中之610,000元匯入陳品樺 帳號,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陳品樺支付廠商費用、社區 零用金。因陳品樺及會計秘書怠惰,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 金額不符、帳目不清,其中朱惠新交付之現金250,000元流 向不明,另陳品樺向管委會簽呈以20,000元購買之ASUS筆記 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陳品樺於111年10月9日離職時並 未歸還被告。陳品樺受聘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侵占 公款、使管委會現金帳目流向不明,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可見被告110年12月9 日大鵬新城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招標細項說明(下稱系爭招 標明細)第10條第8項規定「得標公司完成簽約時,同時原 押標金200,000元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待合約期滿無任何爭 議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後,於30日內無息償還,正 式合約期限為1年」,本件既於履約期間發現原告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申請書、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派駐陳品樺擔任被告總幹事,及被告 有向朱惠新借款共86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繳費 收據附卷可參,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陳品樺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陳 品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陳品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前對陳品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1、觀諸陳 品樺提出之社區開支明細及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可知朱惠新 匯款予陳品樺後,扣除社區開支,剩餘款項,陳品樺已於11 1年9月9日匯還予朱惠新,有上開明細、相關單據及陳品樺 與朱惠新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且證人沈蓓麗(為被告 前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惠新 借的錢匯到陳品樺帳戶後,所有的錢都有拿去支付社區的費 用等語,是陳品樺所辯朱惠新借予社區之款項扣除社區開支 外已歸還朱惠新等語,並非無據。2、另證人陳明正即原管 委會秘書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經手開立收據,但未經手現金 款項等語,與陳品樺所辯現金係交給陳明正用以支付廠商款 項等語不符,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向朱惠新所借現金 部分有遭挪用或侵吞之情形。3、又證人嚴秋新即原管委會 監察委員於偵查中結證,帳上少了20幾萬元,不確定有無被 挪用或短少等語,是管委會因帳目不清,致帳上數額有短少 ,然究係是帳目不清致無法核算,或係有人侵吞公款不明, 無從逕為不利陳品樺之認定。4、另被告管委會指訴陳品樺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陳品樺予以否認,辯稱系爭電腦應係留 在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證人沈蓓麗證稱沒有找到筆電,判斷 是陳品樺拿走等語,然此係因系爭電腦購入後係由陳品樺保 管、使用,因而推論系爭電腦可能係遭陳品樺拿走,然陳品 樺是否侵占系爭電腦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而陳品樺未將 該筆電列於移交清冊雖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嚴秋新偵查中 證述,系爭電腦係被告、沈蓓麗個人購買,與管委會無關等 語,是負責監督移交之嚴秋新對於筆電所有權歸屬之認知與 實際情形不符,惟可知移交時並未包括筆電,該筆電去向不 明,究係是遭陳品樺或他人取走無法定論,尚難因陳品樺未 實際移交筆電予下一任總幹事,即認定係陳品樺侵占系爭電 腦等語,而為陳品樺不起訴之處分。  ㈣是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陳品樺 有何侵占公款、公物之行為。遑論觀之被告所提繳費收據, 其中與行政秘書陳明正有關者,包括111年4月29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6月20日等,其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朱惠新 之墊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款項應為現金,顯見陳 品樺並非唯一經手朱惠新借款之人,陳明正偵查中所述自己 未經手現金款項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證人嚴秋新也 表示帳上少了20幾萬元,但「不確定」有無被挪用或短少等 語,更難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究竟系爭電腦縱使如被 告主張下落不明,亦不能逕認係遭陳品樺侵占,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是否因款項不清而受有損害,亦有可疑 。即如今因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 金等,亦有可能(這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就是因為帳目不 清,所以無法核對,如果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當然就無何人 侵占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是遭陳品樺侵占,就應承擔舉證 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品樺,要陳品樺解決帳目不清及歸 還系爭電腦事宜,及要求原告命陳品樺拿出250,000多元之 憑證等語,然縱使傳喚證人陳品樺,陳品樺當然不會承認自 己侵占公款,此觀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辯解即明,且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陳品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相關憑證又都是 在被告管委會內,斷無反要求原告提出憑證之理,是認被告 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亦未舉證陳 品樺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應對陳品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 由,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2-竹簡-651-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王德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輛損害( 車輛折舊費用30,000元、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財物 損失6,100元(含衣物等財物損失5,700元、機車燃料費200元 、機車保險費200元),合計39,1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2,208,838元,依前揭說 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8 ,838元-免徵裁判費之1,513,601元+車輛損害、財務損失之3 9,100元=734,337,以此計算應納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財物損失部分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55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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