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車維修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汪徽 被 告 范馨文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文山路256號前停等紅燈,待燈號 轉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911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 。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為泥作工人,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 間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9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38萬9221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萬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者僅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餘 皆係原告之舊傷,此經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但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皆係就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駝 背變型,脊椎體高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舊傷所 進行之手術及治療,其支出之醫藥費皆係針對上開舊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需看護之醫囑記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高鐵票單據金額只有2800元,且應係原告治療 第一腰椎骨折之陳舊性病症之花費,非為治療本次車禍第 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之薪資袋顯示其月薪為2萬1800元,且依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不能負重工 作約一個月」等文字,故原告應僅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2萬1800元。   ⒌機車毀損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需2900元之維修 費,惟查該估價單其中「空濾300」、「机油200」,應非 車禍造成之損害,理應予以剔除,故此部分應只有2400元 之損害。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嚴重的傷害及痛苦,在車禍發生後 幾日,就有人在路上看到原告和往常一樣可以自己騎乘機 車外出,也可以乘座小貨車上下自如,走路步行皆如常人 ,未見有何不適或行動不便之情事。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原告所稱造成身體嚴重損傷,需漫長看診與復健等語,顯 非真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與其所受傷勢不 相吻合,並不合理。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高鐵車票、估 價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 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 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萬3911元等情,業據 提出長鴻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景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11-45頁)為憑。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710元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9月13 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1244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就醫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39-47頁),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其傷勢雖另包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高 度塌陷超過50%併胸腰椎疼痛等傷害,然此經本院於本件 刑案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及景美醫院 ,上開醫院均回覆其中關於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脊椎體 高度塌陷等情形皆為原告之舊疾,於事故發生前原告即有 相關就醫紀錄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可憑(見本件刑案卷) 。此部分傷勢既與事故無關,則治療該傷害之醫療費用即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逾710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以半天看護費用1600元計, 共計4萬8000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無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看護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需 人看護之事證,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看護之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支付就醫交通費用4410元等情,並提出高鐵 車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僅為第四腰椎骨折乙節,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之 車票日期及交通地點,對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就醫日 期,顯然該等交通需求均係為治療舊疾,而非治療第四腰 椎骨折傷害,自不屬於因本件車禍衍生之損害。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原為泥作工人,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1年,每日薪資20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8萬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而依被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不能負重工作約一個月 等語,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該傷影 響原告工作時間2至4週等語(見竹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個月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 另依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袋記載,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2萬 1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萬1800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900元(含零件2400元、 空濾300元、機油200元)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 民卷第51頁),然核上開估價單所列空濾及機油部分,難 認與系爭機車遭撞受損有關,此部分應非係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應予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按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 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4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萬298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0元+工作損失2萬1800元+機車維 修費用47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6萬4485元等語(見竹 簡卷第100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萬849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496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400×0.536=128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597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536×2/12=4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47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07

CPEV-113-竹東簡-231-202501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順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邱順勝於112年1 0月28日10時2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 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部分,並非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簡-770-20250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 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 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 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 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 ,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 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 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 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 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 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 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 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 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 ,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 )、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 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 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 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 (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 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 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 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 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 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 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 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 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 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 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 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 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 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 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 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 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 (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 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 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 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 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 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 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 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 、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 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 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 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 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 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 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 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 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 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 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 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 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 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0號 原 告 鍾庭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乙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9萬0 ,955元,加計原請求之機車維修費3萬4,785元,合計142萬5,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簡-2370-2025010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38號 原 告 楊棠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安全帽及長褲費用 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李柏瑋於111年12月25 日22時4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 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4,712元、安全帽費1,200元、 長褲費1,000元,共計56,912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 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 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6

PTEV-113-屏簡-738-20250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立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6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9601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 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7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張 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 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廣福路156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 福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49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 萬3467元、(三)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2元、(四)機車維修費 2萬4400元、(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9萬2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負7成肇責。醫療費用5490元、不能工作 損失1萬3467元,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傷勢並 無明顯骨折,亦無法證明右肘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 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經扣除折舊後2440元,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8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 路1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被告本應注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 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附卷可稽、林原 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系爭 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 修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5490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清泉醫院、林原瑩骨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 、一誠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490元,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萬3467元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16日不能工作損失, 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萬5250計算,共計1萬3467元,不為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3.勞動能力減損:54萬946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右肘無力,無法 完全伸直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2%,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6月18日,以110年6月18日 計算距退休年齡132年6月24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22年6日, 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計算,其每年薪資為 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萬6360 元(計算式:30萬3000元×12%=3萬6360元)。且本件經送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鑑定結果為12% (本院卷第97-103頁),被告雖抗辯事發 當日原告至清泉醫院經X光檢查並無右肘挫傷,卻距離事故 發生數日後診療才發現,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調取原 告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393-395頁),可見 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前並無右手肘相關傷勢之就診紀錄,亦 足佐證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右肘挫傷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一次性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4萬9461元【計算方式為:36,360×15. 00000000+(36,3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 0)=549,4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維修費:244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2 萬44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79頁),經協 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89頁),自堪信為真實。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 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7萬858元(計算 式:5490元+1萬3467元+54萬9461元+2440元+10萬元=67萬85 8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西屯區廣福路156巷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張半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廣福路156巷與張半巷交岔路口,右轉廣福路156巷方向行 駛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46萬 9601元(計算式:67萬858元×70%=46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附民 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6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3

TCEV-111-中簡-2223-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 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 ,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 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 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 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 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 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 )。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 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 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 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 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 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 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 ,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1-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曾郁庭 被 告 陳潔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河邊北街82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肩肩盂軟骨損傷合併肩夾 擊症候群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新臺幣409,94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94,094元;②就醫交通費22,900元;③工作損失1 78,620元;④看護費6,000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⑥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爭執, 原告有請領強制險60,252元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新北聯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下稱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潔萱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94,094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 ,原告共支出93,754元(其中於松山分院支出之金額為87 ,104元,非87,4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即為93,754元。 (二)就醫交通費22,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須往返祐 民醫院就醫、復健49次而支出交通費9,800元、往返輔大 醫院就醫及復建9次而支出交通費5,400元、往返松山分院 就診、開刀11次而支出交通費7,700元等情,固有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然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衡酌原告傷勢非輕,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各依上 開醫院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市面上常用之大都會車 對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分別至祐民醫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看 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20元,至輔大醫院(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295元,至松山分院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35 5元,此有估算資料3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 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24,880元[計算式:(120元×4 9次×2趟)+(295元×9次×2趟)+(355元×11次×2趟)=24, 880元],原告僅請求22,900元,洵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78,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後前往 公山分院開刀,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另有27天因請 假、回診,其工作性質為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 ,依投保級距45,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8,62 0元等情,固據提出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投保級距、Lin 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其對話一方身分尚非具體特定,而細繹該對話內容 ,至多僅得認係有接案之評估或機會,然接案與否本即存 有諸多變數與不確定性,尚難認係已得確定之計劃;另依 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級距表,可知欣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即為原告,投保級距非不能自行調整,且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自前開公司領得月薪45,800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 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松山分院於113 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應只有3 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 ,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 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 月=79,200元) (四)看護費6,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住院開刀期間3天受有看 護費6,000元之損害,惟上開松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原告住院開刀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系爭機車維修費8,3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所有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與原告,而系爭機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7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330元(均屬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3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維修費。 (六)慰撫金10萬元部分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 科畢業,目前自行接案裝修、辦公室家具買賣,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子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度財產總額約7,413,797元,所得總額約81,394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3筆事業投資,112年度財 產總額約60,310元,所得總額約264,134元,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 所受傷勢非輕微,所致痛苦程度即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96,687元 (計算式:93,754元+22,900元+79,200元+833元+10萬元= 296,6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2 52元,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而原告未予以爭執,是以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96,687元,經扣除60,252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36,435元(計算式:296,687元-60,25 2元=236,43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24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