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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華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陳文華於民國 113年3月8日前某日,向另案被告林恩賢(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知出 租1個帳戶1個月約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酬勞,另 案被告林恩賢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文華,復由陳文華將本件帳戶資料 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門口花圃上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柚嘉、魏 芳明,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嗣陳柚嘉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柚嘉及魏芳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另案被告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另就減 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陳柚嘉、魏芳明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警詢)業已 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柚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陳柚嘉向其佯稱:因客服人員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魏芳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魏芳明向其佯稱:將為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2025-02-19

CYDM-114-金簡-37-20250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9號 原 告 林瑩鈺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3-附民-679-202502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牌照號碼MWA-6758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崇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行負責人郭芳瑞租得牌照號 碼MWA-675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元,並應於同年5月9日20時返還。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期屆至時,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 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崇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機車駕照影本、被害報告 單、牌照號碼MWA-675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郵局 存證信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於租期屆 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經告 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 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YDM-114-嘉簡-34-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陳曉韻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附民-49-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李慶泰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3-附民-65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李重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 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 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 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 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甲○○及乙○○心生不滿,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加速靠近丙○○之車輛,並由甲○○要求丙○○ 下車,然丙○○不予理會,嗣於丙○○停等紅燈時,甲○○及乙○○ 便自其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車下車,甲○○便在丙○○車外 以凶狠語氣要求丙○○下車,並徒手用力拍打丙○○之車身,待 綠燈亮起後,丙○○即起步前行,甲○○仍未善罷甘休,亦駕車 自後追趕丙○○,並於丙○○再次停等紅燈時靠近丙○○車輛後下 車,再次以徒手用力拍打丙○○車身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詢、證人徐O聖於偵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 29至30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超車,而基於同一目的對 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未能 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拍擊車 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看能多輕就多輕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 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 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 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乙○○ 心生不滿而於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丙 ○○,甲○○則於該公開場所向徐O聖稱:「你有這種爸爸真的很 漏氣」等辱罵徐O榮之言語,致徐O榮之名譽受損,因認甲○○ 、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丙○○於114年1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案告訴人丙○○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易-1183-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該判決未就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 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 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若判 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原確 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況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 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 不合法。  ㈡縱被告係以上開判決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該判決) 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 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 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聲-81-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俞又玄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附民-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昆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昆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無訛,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1月1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① ② ①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編     號    2 3 ② ① 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③ ④ ⑤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⑥ ⑦ ⑧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2025-02-14

CYDM-114-聲-44-202502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為278ng/mL」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98ng/mL」、證據增列「被告江羿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氟硝西泮(Flunitr azepam):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  ㈡查本案被告江羿宏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氟硝西泮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代謝 物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中之7 -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 9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前 科素行,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羿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1次,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15分前不詳時間,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10月1日1 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 ,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 物、氟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江羿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4

CYDM-114-嘉交簡-5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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