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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原告公然辱稱「有 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伊對原告說「有病」,是因 原告一直大聲對伊講話,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有病需要去看 身心科。對原告說「窮人」,是因原告一直重複領取麥當勞 餐券,造成後方大塞車,伊認為這是窮人行為。對原告說「 神經病」,是因氣憤他一直大聲講話,僅係伊之口頭禪,沒 有辱罵之意。整件事伊僅就事論事,希望法院判准免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稱「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111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 來速車道上,以「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辱罵 原告,上開詞語本有貶損他人之意,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4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經1 0日即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2-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8-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彭俊強(以下逕稱彭俊強)於 民國1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彭俊強嗣持卡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給 付,依約應自1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嗣因彭俊強死亡,由本院選任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6萬元為認諾之答辯。至於原告主張之 循環息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該利率如何訂出不明,且依 原告檢附之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表中之利率為百分之5.97至 百分之13.47,上限為百分之15,原告既未提出利率應如何 於本件適用之依據,逕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實無理由,依 附合契約之精神,應以對消費者有利解釋為之,即應以原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5.97計算。又彭俊強於112年4月 23日死亡,應非屬可歸責於彭俊強之遲延或違約,且被告於 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債權人清償,遲延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 2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彭俊強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萬元,繳款截止日為每月23日,彭俊強 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未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 (見沙小字卷第21至55頁),被告就彭俊強尚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6萬元及檢附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即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缺乏依 據,且彭俊強死亡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為彭俊強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償彭俊強之債務,遲延 利息不應自112年4月24日起算等語。惟查:  ⒈依信用卡用卡須知有關「循環信用利息」約定: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依貴行定儲 利率指數浮動調整,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5,未符合信 用優惠利率者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等語(見沙小字卷第25頁),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發卡機構對持卡人若提供之循環 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 動式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 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2、5、8、11月23日於發卡 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 碼利率區間為百分之5.97~百分之13.47)。發卡機構對持卡 人提供之循環信用利率若不採浮動式利率者(即未符合循環 信用優惠利率),其循環信用利率為百分之15。上述循環信 用利率至少每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 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 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 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 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 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進行評核調整等語(見 沙小字卷第35頁)。是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既係每3個月 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整體金融信用表現、營運成 本等進行評核調整,而彭俊強係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於同年4月23日死亡,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尚未達3 個月,原告主張本件循環信用利率不採浮動式利率,故循環 信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5,應屬可採。又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銀行寄發信用卡予客戶時,即會同時檢附有關循環利息 利率之通知,自堪認彭俊強就本件循環利息之利率已獲通知 。  ⒉按持卡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 利息之義務時,持卡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上開利息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之義務, 持卡人死亡並非不可歸責債務人而不能清償之事由,不能解 免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債權人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再按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 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 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 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 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 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 須負遲延責任。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彭俊強死亡日 之後至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云云,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彭俊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09-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明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1-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未給付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 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 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 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其中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 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 15日以前繳納,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14日止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 00),即屬有據。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曾致電 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等語(見補字卷第9、17頁),可 見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且原告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曾交付原告6,000元之押租金( 見補字卷第11頁),則被告雖自113年6月即未付租金,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 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8頁),然斯時兩造間 尚有押租金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 止租約時,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 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為之,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既未達2個月之租 額,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經過相當期限仍應再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原告既未為之,系爭租約自未因終止而消滅。從而,系 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 爭房屋,當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4,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284-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王亜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1元,及其中新臺幣42,374元自民國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9-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0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50-20250214-2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順源 相 對 人 謝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同法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強制 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列舉之各種情形,或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者),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 某日簽發票據號碼CHNT963693、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票據號碼CHNT387426號、 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起因係第三 人李旋隆曾向聲請人謊稱自己為律師,可以幫忙聲請人處理 母親周珍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事宜,但需聲請人 簽發本票作為質押,聲請人遂簽發上開甲本票,事後因第三 人周秋容感到不妥而取回,再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 爭本票與甲本票顯然不同,且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系爭本票亦未曾追索,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覬覦 聲請人財產。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1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 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顯與法定停止強制執行 要件不符。又相對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桃 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本票裁定,該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係聲請人與周珍香於103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 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與聲 請人上述所稱本票為其單獨於107年10月間所簽發不同,聲 請人亦非以乙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從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合法提起足資停止執 行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聲-155-2025021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傅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空氣瓶捌支、塑鋼彈壹批,均沒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 、塑鋼彈1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畫 面、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鎮暴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退租已久之租客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其 前來領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 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7-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孫○恒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孫○榮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蔡○惠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2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恒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 理人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孫○恒(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本件違序行 為時及移到院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映彩湖(近文心南路1139巷)。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 雜草焚燒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洪○濬、張○銓、陳○諺、葉○期、蘇○銘、黃○澤於警詢 時之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環境照片及光碟。 四、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 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辯稱係 為烤魚而焚燒雜草等語,然此難謂屬正當理由,且無論被移 送人動機如何,被移送人之行為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勢 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之毀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 確實具有危害安全之虞,依法應予處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 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法論處。 五、又按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減輕其處罰。本院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孫○榮、蔡○惠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6條第1項 、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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