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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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蔡金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書狀 ,或補具陳曉梅有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 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 同,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 院,惟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 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243萬1,250元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 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查,上訴人雖提 出上開上訴狀,然僅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曉梅簽名及蓋章, 未據上訴人本人簽名及蓋章,復未提出委任陳曉梅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狀,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符合法定程 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2-08

TPDV-112-訴-2976-2025020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宏碁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允云 吳亭燁 被 告 中文全球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0,786元(計算式:本金 203萬4,614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萬6,172元=213萬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光普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財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0,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1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劉玉瓊 訴訟代理人 鄭琮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范瑞華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285-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依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26萬4,100元 。㈡確認原告江榮梁與被告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193萬3,050元部分不 存在。㈢確認原告江鎧異與被告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 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787萬6,404元部 分不存在。㈣被告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約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柳川513萬5,366元 。㈤第1、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2 6萬4,100元、513萬5,366元,另就第2、3項聲明部分,因江 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渠等債權「超過」193萬3,0 50元、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對江榮 梁、江鎧異分別有1,226萬8,399元、1,454萬3,108元之分屋 找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580、581頁),則 江榮梁、江鎧異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 1,033萬5,349元(計算式:1,226萬8,399元-193萬3,050元= 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計算式:1,454萬3,108 元-787萬6,404元=666萬6,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40萬1,519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1,033萬5,34 9元+666萬6,704元+513萬5,366元=2,740萬1,51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9,664 元,尚應補繳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7

TPDV-112-重訴-10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劉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2萬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訴-68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忠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28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永盛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可立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 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保險金事件,漏未於起訴狀內   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其訴狀不合程式。次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415元 (計算式:60萬元+42萬2,443元+6萬元+2萬4,972元=   110萬7,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158-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王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子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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