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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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吉羽智慧規劃顧問有 限公司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1紙(票號:第CH675536號 )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 ,上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2

CHDV-114-司票-125-2025012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7號 聲 請 人 文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筱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 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 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 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 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 ,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筱芬所簽發票號為CH0000000號之本 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之金額欄處之幣別原 載「新臺幣」,經塗改為「港幣」,揆諸前揭說明,幣別種 類之改寫,應視同金額之改寫,故該本票因金額改寫而為無 效之票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1327-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謝任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士凱、林秀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 H69748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號:CH697483號),其發票日之日期被指印覆蓋,致難以 辨識其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 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1-21

TCDV-114-司票-680-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蘇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 就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看見貸款廣告而 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專員」與原 告聯繫表示可以為原告辦理貸款,並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見面簽約,兩造遂於上揭日期見面,原告並簽署 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 交付予被告。嗣原告因認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佣金高達貸得 款項之4成實屬過高而不欲辦理,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帳 號「郭專員」之被告聯繫表示欲終止委託,經被告表示「好 的沒問題」,是原告從未透過被告貸得任何款項,又原告簽 署系爭本票時未載明金額,系爭本票雖記載「甲方授權乙方 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及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但系爭本票上未載明 甲方、乙方各為何人,而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自難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係經原告授權所填載,系爭本票應認屬遭他 人偽造之無效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 告亦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貸款契約,且被告並未替原告貸 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 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 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 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 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 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 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 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 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 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 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 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原告所 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亦未見受託人為何人等情,並 據此辯稱其未有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惟補充權之授與屬 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得以明 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 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 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票據 發票補充權之授與並不以書面記載於票據上為必要,本件縱 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甲方、乙方為何人,然自原告 於其明知未載金額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 之行為,已堪信原告有授權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 ,以完成發票行為,是以,原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4.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9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委託 被告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照片 、系爭本票照片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20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自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依兩造間專 任委託貸款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等情,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依前述 原因關係,就被告依專任委託貸款對原告存有何權利得請求 原告給付90萬元,應由被告負說明及舉證責任。而查本件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主張,是就其依兩造間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90萬元之款項?即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 債權何在?未見被告有任何舉證與說明,本件自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係屬存在。況且,本件原告復主 張其於本件兩造見面後之2日(即113年6月21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終止合約,經被告表示「好的沒問題」等情,亦據原 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已生自認 之效力,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間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既業已於113年6月2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於契約終止 前亦未成功為原告辦得貸款,憑此,更難認被告得依兩造間 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綜上,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堪以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委託貸款契約所 生之給付義務,惟因本件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依兩造間委 託貸款契約究有何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則本件被告自不 得對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 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 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萬元 113年6月19日 (無) (無)

2025-01-20

LTEV-113-羅簡-444-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一定之金 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亦應認為本票為無效。經查,聲 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所載國字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陸萬 柒仟陸佰元整」,發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20

TCDV-114-司票-669-2025012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 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三十四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到期日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此,如有 欠缺,應認係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 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34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僅記載「5月10日」、而無「   年份」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該紙本票應視為未載到期日;   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上開二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查本件聲請狀附表   未載有提示日,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嗣後僅具狀略稱該本票到期日即提示   日云云,仍未具體陳報該二紙本票之提示日期。則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就該二紙本票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完成合於票   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此部   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本票,其上並未記載發   票日,是依上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1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視為未載 CH695498 駁回 00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未載 CH695484 駁回 00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月10日 CH695469 准許 00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2月10日 CH695470 准許 00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3月10日 CH695471 准許 00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4月10日 CH695472 准許 00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5月10日 CH695473 准許 00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6月10日 CH695474 准許 00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 CH695475 准許 01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8月10日 CH695476 准許 01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CH695478 准許 01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月10日 CH745068 准許 01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2月10日 CH695482 准許 01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695483 准許 01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4月10日 CH695485 准許 01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CH695486 准許 01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6月10日 CH695487 准許 01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7月10日 CH695488 准許 01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8月10日 CH695489 准許 02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9月10日 CH695490 准許 02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CH695491 准許 02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1月10日 CH695492 准許 02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CH695493 准許 02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1月10日 CH695494 准許 025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2月10日 CH695495 准許 026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695496 准許 027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4月10日 CH695497 准許 028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6月10日 CH695499 准許 029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7月10日 CH695500 准許 030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8月10日 CH745065 准許 031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9月10日 CH745066 准許 032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CH745067 准許 033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CH695479 准許 034 110年4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CH695480 准許 035 未載 30,000元 111年9月10日 CH695477 駁回

2025-01-20

TNDV-113-司票-5160-20250120-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秀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耿堯、黃琇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9764),未載發票 日,為無效票據。故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5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124-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伶即亨隆工程行、宇營工程有限公司、 蕭棫中、蕭卜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票載金額新臺幣233萬1,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0 9年11月12日抑或為109年11月13日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確 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 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266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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