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李翊群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
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