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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手段,由「 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 61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則無 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 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 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至335頁、113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暨 所附客戶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71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3 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14日金徵( 業)字第11300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至113年4月每 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新 北○○○○○○○○函113年6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007號函( 見偵續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續卷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 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 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 證件給它們,我是提供身分證影印,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 我不小心把自然人憑證和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 吃的辣椒罐一起寄出。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 密碼,戶政機關叫我去設定,我都沒有去設定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5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61270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7至38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 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 第47頁)可考。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 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融資料 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 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見偵續卷第35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 附卷可查,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 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 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 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檢核4.有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中驗證。完成 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52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86-1頁),亦有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可查(見偵續卷第45頁)。足 見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 辦。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 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 面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左右,有因為想要小額貸 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給幫我辦理小額信貸的「易好貸 」專員「陳利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 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影像檔案提供「陳利瑋 」。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不小心把「陳利瑋」說想要 吃吃看的辣椒罐跟自然人憑證一起寄出給「陳利瑋」等語( 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付「陳利 瑋」,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自然人憑證是 不小心寄出,到現在都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讀卡機,我之所以申辦自然人憑 證,是因為「陳利瑋」說要幫我用貸款,要申辦自然人憑證 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係在 「陳利瑋」要求下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係有意交付之。再「 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通過 驗證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自已經由被告告知,或 猜測被告以生日設置密碼之方式,知悉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並非有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且「陳利瑋」無從 得知密碼等情,均非可採。但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依照 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之事實,認定被告犯 行。  ㈣被告雖有向「陳利瑋」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 檔案,並容任「陳利瑋」使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客觀行為,依 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陳利瑋」可能會持該等證件 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依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開 戶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該門號尚兼為簡訊動態密碼傳送專用之行動電 話(見偵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訴外人郭翔飛因申設 該門號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用,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可見 該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所存留之「0000000000」 門號,係郭翔飛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 持用。而因數位存款帳戶之交易,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 驗證碼方式,執行身分驗證,並確保以該帳戶執行之交易 確為存戶本人所為。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留存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乙情,可知該等帳戶由開戶 伊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自非被告自己所申設 。而由「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請被告自行申設 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係向 被告收取雙證件影像、自然人憑證後,再以被告提供之證 件資料,自行上網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且填載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持用,以該等帳戶所進行之 一切交易被告均無從得知等事實。自得合理懷疑「陳利瑋 」向被告隱瞞將持其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設本案永豐、王道 銀行帳戶乙情。被告僅知悉其向「陳利瑋」提供證件之內 容,但未必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做何用途。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 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 ,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 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 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 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依被告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見訴 字卷第71頁),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臨櫃申設之實體帳 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飲食服務業等語(見偵續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家管等語(見 訴字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雙證件影像檔案及自然人 憑證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 戶用以收付款項。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 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 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 於申辦金融帳戶。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陳利瑋」稱 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之說詞,方向「陳利瑋」提供雙證件影 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斯時被告並未預見「陳利瑋」將持 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以之收 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遑論 被告容認其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xxin_1104」、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5頁) 2 辛○○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candy1oo77777」「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3 丙○○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47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6頁) 4 庚○○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05頁) 3.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5 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6 丁○○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己○○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7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頁、第298頁)

2024-12-31

SLDM-113-訴-886-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2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3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1493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7- 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詐欺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 號暨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庭伊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 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 明助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朋友合夥開店、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需要扶養阿公阿嬤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21頁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庭伊、蘇明助所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 晨某時許,以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30萬元為代價, 在臺中地區某處旅館,將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綽號「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若要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匯款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等語。 112年10月17日14時52分 5萬元 2 蕭伊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蕭伊庭,再藉詞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解除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5分及26分 2筆各5萬元 3 蘇明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蘇明助,要求支付代辦費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2萬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在頎邦公司工作,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先前雖有成立前置協商,但需要照顧失智母親,增 加許多開銷,且另需清償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貸款,無法履行每月清償15,000元,終至毀諾。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100元,分擔母親費用12,000元 ,名下汽車遭債權人取走拍賣,名下機車車況不佳,因積欠 債務達2,678,39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5頁),足見其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 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9期 ,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諾,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7、9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之薪資為51,852元,除每 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 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2-15 ,000-19,950-2,230-12,896),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惟依其提出於110、111年度總 收入分別為712,489元、999,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05、107 頁),平均薪資達71,323元,可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計 入年終、紅利等合併計算,其主張為5萬元,自不足採。又 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30,100元,並未提出證明,故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之母親為62歲,於110年已有失 智、持續性帕金森等症狀,謀職確有困難,名下財產僅現值 約12萬元之土地乙筆(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9頁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為適當,聲請人雖稱每月 扶養費為12,000元,並未提出證明,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 月剩餘45,709元(計算式:71,323-17,076-8,538),並以 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83元,名下2台機車出廠年份各為95年、9 7年,價值不高,現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卷第213、273、277、279、163至175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55,512元(司消債調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67、73、76、77、159至161頁),扣除 上開存款後,債務為1,855,329元(計算式:1,855,512-183 ),以每月清償45,709元,約需3.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855,329÷45,709÷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7歲 (76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 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並減少 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30

CHDV-113-消債更-229-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 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 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 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 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 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 .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 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 ,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 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 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 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 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 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 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 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 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 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 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 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 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 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 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 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 ),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 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 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4-12-30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元民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元民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85,76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30 ,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及聲請人之二 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 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存摺明細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4,000元及其二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本院 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扶養費用5,000元、5,000元後,仍 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 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 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119-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鈞謙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與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鈞謙提供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予 彭駿逸,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透過暱 稱「媽咪的接單日常」張貼欲賺取零用錢可以聯繫之貼文,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適張貴榕瀏覽上開貼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張貴榕佯稱可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張貴榕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上開欄位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鄭鈞謙王道銀行帳戶內,鄭鈞謙旋依彭駿逸指 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上開欄位所示之款項陸續提領後,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 項全數交予彭駿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貴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鈞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0、82頁及反面,本院他字 卷第17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6、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貴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及反面) ,並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至22、24頁反面、40、43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 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 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 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 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 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 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 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 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 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 ,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 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 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 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 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遭詐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即毛紹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時間、 金額,及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 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此有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附卷可憑,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分別更 正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 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各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彭駿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 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 以考量,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 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24至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 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緝 卷第16、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張貴榕 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5萬元(其中1萬2570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毛紹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20萬31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2萬元 ②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③同日12時23分許,2萬元 ④同日12時24分許,2萬元 ⑤同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⑥同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⑦同日12時28分許,2萬元 ⑧同日12時39分許,2萬元 ⑨同日12時45分許,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8萬元,包含告訴人左列匯款中之16萬2570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許,5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緝-93-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1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張乃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7110-2024123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梁心怡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2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9

KMDV-113-司促-1488-202412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0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光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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