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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1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2 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001號、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2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077號、113年度偵 字第19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 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 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㈡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陳耀宗提供之金融帳戶或至超 商繳交陳耀宗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 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至陳耀宗之超商會 員帳號。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 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參考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該 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說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 正前為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相關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4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致他 人誤信而同意與之交易,藉此牟利,並為附表一、二所示洗 錢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5、1 1、附表二編號4、28、3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詐騙手段、詐得之 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八 大行業,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一、二 所示金錢部分,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不法 利益部分,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劉玉嬋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8日15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蜜」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與劉玉嬋聯繫,致劉玉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7,6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洪毓軒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洪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玉嬋,經劉玉嬋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社群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 ②證人洪毓軒之陳述書,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3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60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2 謝明瑾(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嫟」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以LINE暱稱「漂浮不定」向謝明瑾佯稱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200元云云,致謝明瑾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韋侖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韋侖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謝明瑾,經謝明瑾於112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轉帳3,200元至上開帳戶。 3,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瑾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37至439頁、第443至448頁) ②證人陳韋侖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遊戲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7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追徵之。 3 黃錦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霸王別姬京劇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錦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8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黃錦漩於112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完成繳費。 8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4 吳珮瑱 鄭筱頴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4日16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吳珮瑱陷於錯誤而應允以5,000元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吳珮瑱再轉傳該超商繳費條碼予有意願購買演唱會之鄭筱頴,經鄭筱頴於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筱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收據(警8卷第91至92頁、第101頁) ②被害人吳珮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8卷第103至10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5 張家瑋(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hachi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0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君翰表示欲向其購買OPEN POINT(下稱OP)點數,取得林君翰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家瑋,經張家瑋於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26頁) ②證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57至358頁、第361至364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6 蔣利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蔣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訂金3,6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吳建驊表示欲請其代為超商繳費,取得吳建驊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蔣利,經蔣利於112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68至169頁、第175至177頁) ②證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7 張紘堉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唉唷」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紘堉陷於錯誤而應允以3,64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昌憲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昌憲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張紘堉,經張紘堉於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以臺灣pay轉帳3,640元至上開帳戶。 3,64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紘堉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181至184頁) ②證人林昌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8卷第279至280頁、第282至28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追徵之。 8 蔡佳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1時許,其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再改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與蔡佳誠聯繫,致蔡佳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並同意先支付1,8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蔡佳誠,經蔡佳誠於112年10月20日12時37分、12時47分許,合計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6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9 林宥呈 (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棒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出售內野E區棒球門票,2張1,000元云云,致林宥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邱奕澤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邱奕澤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宥呈,經林宥呈於112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40至241頁、偵12卷第7至9頁) ②證人陳筱蒨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7至9頁) ③證人邱奕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警8卷第320至322頁、偵12卷第41至45頁、第47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10 曾毓彬(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9日13時許,其以LINE暱稱「柔月」在LINE社群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遠傳幣可出售云云,再改以LINE暱稱「代」與曾毓彬聯繫,致曾毓彬陷於錯誤而應允以1,500元購買遠傳幣2,500元,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葉育銜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葉育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曾毓彬,經曾毓彬於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嗣曾毓彬無法取得遠傳幣,始知受騙。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毓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51至255頁) ②證人葉育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聯絡人擷圖、存款入帳通知(警8卷第331至332頁、第33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1 方品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在臉書社團留言向公眾佯稱其有久石讓音樂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方品心陷於錯誤而應允以4,800元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楊士杰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以償還積欠他人之OP點數,取得楊士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方品心,經方品心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8分許,轉帳4,800元至上開帳戶。 4,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品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65至266頁、第273至274頁) ②證人楊士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8卷第340至342頁、第345至351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追徵之。 12 張元宥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在臉書社團貼文向公眾佯稱欲以2,200元出售zutomayo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元宥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星城遊戲之儲值2,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張元宥於112年12月28日13時17分許完成繳費。 2,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張元宥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發票(警10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 陳耀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證據 主文 1 吳健誠 陳耀宗無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2月21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賢名」(嗣改為「陳耀宗」)向吳健誠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we play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健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2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健誠於112年2月22日9時28分許完成繳費。 1,2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吳健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4卷第241至25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2 黃奕焱 陳耀宗無出售OP點數之真意,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黃奕焱佯稱欲以500元出售OP點數云云,致黃奕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杜秉軒表示欲借用其帳戶收受妻子之匯款,取得杜秉軒之中華郵政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奕焱,經黃奕焱於112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287至293頁) ②證人杜秉軒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至55頁、偵21卷第9至1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3 周苙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3日10時許,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周苙澄佯稱欲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4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7,600元云云,致周苙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透過侯畯挺取得不知情之蕭凱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苙澄,經周苙澄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同年月27日11時42分許,合計轉帳7,600元至上開帳戶。 7,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苙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220頁、第226至228頁、第236頁至238頁) ②證人蕭凱傑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208至21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4 潘欣霈(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45分許,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潘欣霈佯稱欲以6,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潘欣霈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潘欣霈,經潘欣霈於112年5月28日22時27分許,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欣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5 劉乃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劉乃嘉佯稱欲以原價3,2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000元云云,致劉乃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乃嘉,經劉乃嘉於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乃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59至361頁、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③證人黃永成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341至34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6 劉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劉冠廷佯稱欲以6,560元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冠廷,經劉冠廷於112年6月9日16時6分許,轉帳6,560元至上開帳戶。 6,5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賣家身分證照片(警4卷第375至377頁、第381至385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追徵之。 7 盧姿妤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9日某時,其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盧姿妤佯稱欲以4,200元出售ive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盧姿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維昌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維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盧姿妤,經盧姿妤於112年6月9日20時27分許,轉帳4,200元至上開帳戶。 4,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姿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395至397頁、第399至401頁) ②證人陳維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57至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追徵之。 8 劉家鈞(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劉家鈞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家鈞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劉家鈞,經劉家鈞於112年6月11日16時29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11至41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9 賴冠廷(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賴冠廷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800元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賴冠廷,經賴冠廷於112年6月12日13時34分許,轉帳1,800元至上開帳戶。 1,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25至434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追徵之。 10 林庭如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林庭如佯稱欲出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600元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如,經林庭如於112年6月12日16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如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41至442頁、第445至450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11 陳宥均(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耀宗」、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宥均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元云云,致陳宥均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宥均,經陳宥均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500元至上開帳戶。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4卷第459至至468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12 陳漢龍(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陳漢龍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漢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漢龍,經陳漢龍於112年6月13日23時7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3卷第194至195頁、第198至205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3 黃之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之真意,於112年2月23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稱「陳賢名」(嗣改為暱稱「陳耀宗」)向黃之元佯稱欲以1,700元出售統一超商開心雲端卡云云,致黃之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嘉和表示欲償還借款,取得黃嘉和女友即蔡子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之元,經黃之元於112年2月23日21時23分、25分許,合計轉帳1,700元至上開帳戶。 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62至64頁、第70至72頁)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黃嘉和、蔡子婷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3至17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追徵之。 14 張洺碩(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遠傳幣之真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張洺碩佯稱欲以800元出售遠傳幣云云,致張洺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0元至陳耀宗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15 高珮芸(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陳陳陳)」向高珮芸佯稱欲出售山下智久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500元云云,致高珮芸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鈺傑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彭鈺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後提供予高珮芸,經高珮芸於112年6月10日23時許,轉帳1,500元至上開帳戶。 1,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6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0頁) 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彭鈺傑涉犯詐欺罪嫌之112年度偵緝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卷第175至17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6 王于瑄(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巴巴」向王于瑄佯稱欲出售(G)I-DLE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000元云云,致王于瑄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朝宗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點數,取得陳朝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于瑄,經王于瑄於112年6月13日22時26分許,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于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355至357頁、第361至366頁) ②證人陳朝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第95頁、第98至101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17 杜欣妮(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嗣改為「陳陳陳」)向杜欣妮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杜欣妮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林政安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林政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杜欣妮,經杜欣妮於112年5月15日22時12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欣妮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13至415頁、第421頁、第423至425頁) ②證人林政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轉帳OP點數交易擷圖(警2卷第145至14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18 高唯倫(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傳說對決門票之真意,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高唯倫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傳說對決門票2張云云,致高唯倫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王芷婷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王芷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高唯倫,經高唯倫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唯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5頁) ②證人王芷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85至18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19 周亞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5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周亞妤佯稱欲以3,600元出售adoy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周亞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周亞妤,經周亞妤於112年6月5日22時46分許,轉帳3,600元至上開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賣家身分證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75至478頁、第481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追徵之。 20 王凱民(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航空哩程之真意,於112年6月8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Ho Jerry」向王凱民佯稱欲以9,000元出售30,000哩程云云,致王凱民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黃永成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取得黃永成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王凱民,經王凱民於112年6月8日23時42分許,轉帳9,000元至上開帳戶。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2卷第495至497頁、第501至507頁) ②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239至249頁、第257至339頁、第341至344頁、警5卷第3至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21 陳軒臣(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日13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夫」、Instagram暱稱「陳賢賢」(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陳軒臣佯稱欲以2,98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軒臣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2,98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陳軒臣於112年10月2日13時41分許完成繳費。 2,98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臣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8卷第28至30頁、第32頁、偵11卷第4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追徵之。 22 周品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4日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Instagram帳號:rock86055)向周品妤佯稱欲出售馬思唯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周品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3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周品妤於112年9月25日3時34分許完成繳費。 1,3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Instagram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8頁、第5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追徵之。 23 楊昕昳(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京劇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楊昕昳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霸王別姬京劇門票云云,致楊昕昳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1,5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楊昕昳於112年9月28日13時18分許完成繳費。 1,5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繳費收據(警8卷第76至79頁、第83至87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24 葉芷妘(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9月11日2時11分許,以LINE暱稱「蹦」向葉芷妘佯稱欲出售post malon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1,990元云云,致葉芷妘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虛擬帳號)予葉芷妘,經葉芷妘於112年9月11日9時53分許,轉帳1,990元至上開帳戶。 1,990元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32至135頁、第141至14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追徵之。 25 陳品瑜(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品瑜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hachi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品瑜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王詠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陳品瑜,經陳品瑜於112年10月21日11時48分許,轉帳4,000元至上開帳戶。 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48至15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6 彭偉哲(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泉業」向彭偉哲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李佳隆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致彭偉哲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陳宇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彭偉哲,經彭偉哲委請其兄長彭柏崴於112年10月24日12時35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 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56至157頁、第163至165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27 紀柏安(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陳耀宗」向紀柏安佯稱欲以7,600元出售coldpaly演唱會門票2張,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3,800元云云,致紀柏安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方盈渝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方盈渝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供予紀柏安,經紀柏安於112年5月20日9時37分許,轉帳3,800元至上開帳戶。 3,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197至198頁、第204至206頁) ②證人方盈渝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2卷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9頁、偵6卷第121至12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追徵之。 28 陳姝妤(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陳姝妤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陳姝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許凱晴表示欲向其購買遊戲幣,取得許凱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陳姝妤,經陳姝妤於112年5月25日21時56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開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7至9頁、第21頁、第25至35頁) ②證人許凱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2卷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17頁、第221至225頁、警3卷第163至16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9 尤莎(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音樂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尤莎佯稱欲以4,800元出售久石讓音樂會門票,但買家須先支付2,400元云云,致尤莎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蔡淑偵表示欲向其購買OP點數,取得蔡淑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尤莎,經尤莎於112年10月20日8時33分許,轉帳2,400元至上開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尤莎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230至232頁、偵11卷第73至74頁) ②證人蔡淑偵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臉書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8卷第313至314頁、第317至318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30 吳建驊(提告) 陳耀宗無代購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以LINE id「asd861207」向吳建驊佯稱其有團隊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且有優先購票管道云云,致吳建驊陷於錯誤而應允支付代購費,陳耀宗先後提供3,000元、2,000元、4,6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經吳建驊於112年10月11日5時9分、同日10時20分、同年月28日12時43分許完成繳費。 9,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驊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8卷第369至370頁、偵11卷第75至82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31 王稚溱(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王稚溱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稚溱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4,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王稚溱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王稚溱於112年12月6日12時48分許完成繳費。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11卷第7至8頁、第14頁) ②證人陳瀅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卷第18至22頁、第29至34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32 林庭煒(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先後以臉書暱稱「陳泉業」、「陳耀宗」向林庭煒佯稱欲以1,200元出售韋禮安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庭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陳信雨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陳信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林庭煒,經林庭煒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轉帳1,200元至上開帳戶。 1,2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煒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2卷第47至48頁、第53頁) ②證人陳信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擷圖(警12卷第3至7頁、第9至31頁) ③證人陳信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2卷第33至36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33 黃俊元(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mycard點數之真意,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忍」向黃俊元佯稱欲以9,965元出售價值12,000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黃俊元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復向不知情之彭海涵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點數,取得彭海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黃俊元,經黃俊元於112年1月18日1時47分許,轉帳9,965元至上開帳戶。 9,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7至9頁、第28至29頁) ②證人彭海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4至6頁、第21至23頁、偵3卷第43至44頁) ③證人彭海涵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7至20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追徵之。 34 詹勝棠(提告) 陳耀宗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於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耀宗(賢賢)」向詹勝棠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stayc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詹勝棠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陳耀宗並提供5,0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詹勝棠不知實際上為星城遊戲之繳費條碼),經詹勝棠於113年1月5日21時48分許完成繳費。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勝棠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繳費收據(警9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 陳耀宗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利益 證據 主文 1 任柏翰(提告) 陳耀宗無支付價金之真意,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陳陳」向任柏翰佯稱欲以200元購買全家購物金252元云云,致任柏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易,於112年2月28日20時51分至21時2分,轉帳合計252元之全家購物金至陳耀宗提供之全家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252元全家購物金 證人即告訴人任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全家購物金紀錄(偵1卷第4頁、第21至23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全家購物金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豪(提告) 陳耀宗無互易超商點數之真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耀宗」向陳柏豪佯稱其有統一超商咖波櫻花樂點數(下稱咖波點數)5,800點,欲與陳柏豪互換OP點數1,200點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2年5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OP點數1,200點至陳耀宗提供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200點OP點數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警4卷第301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陳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EN POINT點數壹仟貳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金訴-1187-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 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再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再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 撞肇事,造成他人之財物毀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4號   被   告 羅再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再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 仍自113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多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造成同路段351號住家門外之水龍頭毀損,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許,測得羅再安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洪良典、 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屋主陳金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3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 時6分許,未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屋主乙○○之同意,委由不知情鎖匠蔡岳翰打開本案房屋大 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嗣經屋主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證人蔡岳翰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警卷第37至65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警卷後附公文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 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未成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屬犯罪事實減縮, 告訴人於警詢已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卷第13頁),起訴書 亦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 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 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不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 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尚未滿1歲 ,從事空調,月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侵入本案房屋,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6,000 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岳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惟堅決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有侵入住宅,並沒有竊盜等語 。  ㈤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 月22日14時出門時確定錢還在家,同日18時許回家休息,至 同日20時許出門上班,113年1月23日3時許回家發現我房間 有些東西有被翻動過,我以為我的子女有回家,我當時不以 為意,同日14時許我以電話問我的子女有無回家過,他們都 說沒有,我開始起疑,我檢查了我放錢的包包,發現錢有少 ,我才發現錢可能遭人竊走,我遭竊現金1萬6,000元,我客 廳的櫃子有被打開,櫃子裡的東西有被翻出來丟在地上,物 品沒有被破壞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1至32頁)。 參考前述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公訴人所提證人蔡岳翰於警詢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均僅能證明被告有侵入本案房屋,尚無從作 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有為竊 盜犯行之指訴,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參考前揭說明,此部分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 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易-987-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啓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啓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崇浩」者就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另依被告賴啓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 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 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暱稱「W崇浩」之人素未謀面,竟同意依指示提 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 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 政文書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2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帳合 計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 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轉購虛 擬貨幣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 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 個人有犯罪所得,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 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賴啓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鳳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Wu Allen 」、LINE暱稱「W崇浩」(尚無證據認係不同人)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月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文字訊息 之方式提供予「W崇浩」。嗣該詐欺集團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吳子睿」向張怡瓊佯稱可提供Aiy fpr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張怡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2月4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賴啓鳳 上開一銀帳戶,賴啓鳳再依「W崇浩」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W崇浩」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 張怡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啓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帳戶予「W崇浩」,並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並承認犯罪。 2 告訴人張怡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PP轉帳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賴啓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W崇浩」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金簡-525-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UANGKAEO JIRASAK(吉拉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DUANGKAEO JIRASAK (○○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ANGKAEO JIRASAK自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朋友宿舍飲用蔘茸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路1018巷口,因行車搖晃遭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測得DUANGKAEO JIR ASAK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ANGKAEO JIRASAK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3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肩胛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肩夾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政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陳惠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新臺幣38,000 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盧政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仁 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時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作 左轉;適有陳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惠誠受有氣腦、雙側創傷性 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氣腹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惟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景敏、黃玉端、許凱仁(即陳惠誠之父、母、兄)委 由丁士哲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惠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3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奇美醫療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372-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世昌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世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盧世昌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869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夜間有 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入內側 車道,適謝政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政欽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併 血腫、右手、左膝、左肩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應負過失 責任(爭執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核與告訴人謝政欽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診 斷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 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貿然由外 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致騎乘機車自後駛至之告訴人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關於過失程度,本案經原審送行車事故鑑定,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原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覆議,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盧世 昌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 為肇事主因。謝政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以上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可參。查:依據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警卷第13、 33、51-57頁),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告訴人機車 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內側車道並未禁行機車,告訴人 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切(車頭左偏稍越過車道線)之際,機 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前駕駛座車身發生碰撞,足見告 訴人並無原鑑定意見所認「行駛禁行機車道,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應認覆議結果較為可採,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爭辯其僅負肇事次 因之過失責任,核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而逕行註銷,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警卷第73 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致人受 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時,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經送覆議 後,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為 覆議結果較為可採,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和解,告 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各1份在卷(院卷第69-7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 當。被告爭執其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雖無理由,然原 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仍違規駕車上路, 貿然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 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審結後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郭俊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上-120-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程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22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程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LINE暱稱為「彥豪」、「阿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彥豪」、「阿King」之指示 ,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將 其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宇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吳宇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而將 款項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李金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圖照片。 ㈢告訴人李金蓮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吳宇程提供其與「彥豪」、「阿king」等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㈤被告吳宇程提供之貸款廣告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 ㈥告訴人王呈叡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被告吳宇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 ㈧告訴人王呈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㈨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㈩告訴人譚小雪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意蒨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幣活存明細截圖 。 被告吳宇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諮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 月16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141號函、開戶總約定書、自動化通路轉入帳號約定 申請書。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5 月16日玉山卡( 貸)字第1130001209號函及申貸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113)遠銀風字第209號函、 貸款明細及申貸資料。 告訴人王呈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王敬虔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志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詹惠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蔡明道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譚小雪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杜栯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麗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被害人曾敏菁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詹怡方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金蓮、王呈叡、譚小雪、林意蒨、王敬虔、楊志斌 、詹惠珍、蔡明道、杜栯齊、徐敏莉、陳麗鴻、曾敏菁詹 怡方警詢筆錄。 被告吳宇程112 年4 月10日警詢筆錄、112 年5 月21日警詢 筆錄、112 年8 月6 日警詢筆錄、112 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112 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3 月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1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 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 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 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349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4號、154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金蓮、蔡明 道、徐敏莉及詹惠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冷氣學徒,月收 入2萬9000元至30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辯護人雖替被告陳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蔡 明道、徐敏莉、詹惠珍達成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以利被告自新等語,然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甚鉅 ,而被告僅有與上開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被告之賠償 能力有限。又被告從事冷氣學徒之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法,竟 毫無警覺,仍將帳戶資料交出,實屬不該,且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尚難認其坦然面對錯誤 ,是本院認應給予其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金蓮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蓮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匯款17萬6700元。 2 譚小雪 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譚小雪聯繫,並以邀約投資台股為由,致譚小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18分許,匯款64萬元。 3 林意蒨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意蒨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林意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4 王呈叡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呈叡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呈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吳宇程帳戶。 112年4月6日15時1分許,匯款52萬元。 5 詹惠珍(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開始,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惠珍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7日 14時55分,匯款10萬元。 6 王敬虔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6日11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敬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匯款50萬元。 7 楊志斌(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志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7日 13時50分,匯款65萬元。 8 蔡明道(未提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明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112年4月6日 13時10分,匯款216萬元。 9 徐敏莉(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敏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1時24分,匯款50萬元。 10 陳麗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17日11時許,佯以檢警名義,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鴻佯稱:涉嫌販毒及販賣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㈠112年3月27日9時54分,匯款140萬6515元。 ㈡112年3月27日9時56分,匯款11萬3515元。 11 曾敏菁(未提告訴) 於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曾敏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4月6日 14時38分,匯款32萬5000元。 12 詹怡方(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5日19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怡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112年3月31日 12時47分,匯款39萬元。 13 杜栯齊(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栯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 ㈠112年4月1日14時25分,匯款10萬元。 ㈡112年4月1日14時27分,匯款10萬元。 ㈢112年4月2日00時22分,匯款10萬元。 ㈣112年4月2日00時24分,匯款10萬元。 ㈤112年4月3日00時12分,匯款10萬元。 ㈥112年4月3日00時14分,匯款10萬元。 ㈦112年4月1日 14時32分,匯款5萬元。 ㈧112年4月1日 14時34分,匯款5萬元。 ㈨112年4月2日 0時29分,匯款5萬元。 ㈩112年4月2日 0時31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3日 15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1日 14時39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 0時35分,匯款5萬元。 112年4月2日00時37分,匯款5萬元。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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