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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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 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捷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受告訴人游忠義 之委託以新臺幣6萬元向上址之佳意汽車廣場之負責人郭阿 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代為申辦過戶手續,惟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車 輛登記於其名下,並挪為己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背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5字第11390163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年2月21日時為準。又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新北○○○○○○○○,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均陳明其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上址,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3、57、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居所為上桃園市址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並未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且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又觀諸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受告訴人之 委託購買本案車輛,而被告係與車商郭阿文至址設新北市 樹林區之臺北監理所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手續,有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郭阿文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0頁) ,是被告犯罪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及樹林區,亦非在 本院管轄範圍。 四、從而,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行為地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易-23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聖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 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2、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行「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62、12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為互殊而為數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新增訂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18760卷第39至40、127至130、196至198頁、宜蘭地檢110偵緝343卷第69至71頁),是本件尚無新增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 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 案被告詐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未成立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堪認尚 有悔意,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暨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交而查扣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97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變造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雖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 審酌該文書不具經濟價值,且未扣案,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9時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 其父親王文魁名義申辦、實際由王聖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在META社群網站中所申請之用 戶名為「王韋」、帳號辨識碼(Account Identifier)為「 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 下稱王韋臉書帳號)之帳號頁面內,刊登販售物品廣告與訊 息,詐稱販賣背包商品云云。嗣經何宣儀於110年1月11日9 時許,見上開販售商品訊息,認價格合理遂與王聖瑋接洽, 王聖瑋即提供前揭門號與之聯繫,並傳遞當時同居女友鄭惠 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告知 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寄送商品,何宣儀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2日11時5分許,透過e動郵局APP轉帳共新臺幣(下 同)1,300元至郵局帳戶,王聖瑋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ATM提領 之,且為敷衍何宣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收 件戳章日期為同日之不詳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 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變造之,顯示收件人為何宣儀、 收件地址為何宣儀提供之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上開門 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其友人王茗毅位於○○市○○區○○街00 0號0樓之住處地址,並簽妥其本人簽名,於同日12時37分許 將該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傳送何宣儀 ,使何宣儀誤信商品業經王聖瑋委託宅配通公司寄送,而未 能立即察覺,致生損害於何宣儀、宅配通公司。嗣因何宣儀 於同年月26日仍未收到貨品,質問王聖瑋均不予理會,乃知 受騙。 二、案經何宣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王聖瑋於110年1月間與女友即證人鄭惠如同居於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王茗毅當時另案在監或在押之事實。 2.被告實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被告謊稱本案案發時間在其受觀察勒戒期間之事實。 2 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左列案件供前具結後謊稱下列事項(因涉及己罪不另構成偽證): 被告臉書暱稱為王瑋,非王韋,未曾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等情。(與本證據清單編號3矛盾) 3 被告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1.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該案網拍者即臉書用戶「王韋」帳戶之照片、網路交易對話截圖,被告坦承為該「王韋」帳戶為其本人註冊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未曾交付他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以所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張貼販售商品資訊,而與左列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交易,並以其弟王韋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收取貨款,惟嗣後未出貨之事實。 4.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於左列案件涉案時間即110年1月間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乃使用其弟王韋力之帳戶,造成其弟王韋力因此涉訟之事實,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間有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動機與既有事實手段。 4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30750、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被告王韋力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王韋力為被告親弟,經提示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照片,證稱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鄭惠如於前案案關時間與被告同居,證人鄭惠如固未提供郵局帳戶與被告,惟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有機會取得、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人鄭惠如堅決否認有使用被告臉書帳戶或臉書用戶「王韋」對外網拍詐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何宣儀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何宣儀受詐欺時,該施詐對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2.證明王韋臉書帳號與被告於本證據清單編號3所坦承使用之臉書帳號辨識碼相符之事實。 3.證人何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郵局帳戶,收到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卻未收到貨品之事實,佐證上開蓋有收件戳章之收執聯係經變造。 7 證人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證人於110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王韋臉書帳號購物,經付款至該案被告王韋力之帳號,嗣後未收到貨品,而該王韋臉書帳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8 王韋臉書帳號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83、1584號詐欺案件中,與告訴人陳佳慧、陳冠宏為網拍交易之臉書用戶「王韋」帳號,辨識碼為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即王韋臉書帳號,且該帳號申設所用之設定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參以證人何宣儀之證述,上開案件及本案之臉書用戶「王韋」帳戶為相同王韋臉書帳號之事實。 9 告訴人何宣儀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暨被告變造之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 1.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告訴人何宣儀施用詐術、詐得1,300元貨款,且未付款,僅提供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之事實。 2.證明臉書用戶「王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照片檔與告訴人之事實。 3.左列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顯示收件人為告訴人何宣儀、收件地址為告訴人何宣儀地址、寄件人電話欄位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寄件人地址欄位填寫被告友人王茗毅在○○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顯示「110年1月12日收件戳章」,而上方之王聖瑋簽名與被告筆錄所簽運筆字跡相同等事實。苟有他人冒用被告個資填寫或變造,殊無填寫被告正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而增加告訴人何宣儀去電詢問遭追訴之風險之理;苟該收執聯非變造而係真實,即屬正當交易,被告何因否認再三?佐證該收執聯為被告變造甚明。 10 被告觀察勒戒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相關時間並非受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 11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12日前後,有多筆購貨圈存、VS購貨、消費回饋、繳費轉出之紀錄,該帳戶應係證人鄭惠如平日使用於消費、領款及繳費所用,應無以自己平日使用之金融帳戶犯罪而遭警查緝之理,佐證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惠如於前案之證述應屬信實。 2.證明告訴人何宣儀於110年1月12日11時5分轉帳1,300元至郵局帳戶後,於同日12時34分許,該帳戶即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以ATM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被告一親等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父親王文魁之事實。 13 以王茗毅查詢書類檢索系統之書類1份、王茗毅在監在押查詢結果 證明證人王茗毅確有居住在○○市○○區○○街000號0樓,且於110年1月間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核與卷附宅配通公司寄送貨品收執聯照片檔案所載寄件人地址相符,且被告供稱因王茗毅在監在押,曾與證人鄭惠如同居上址乙節,具客觀可能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 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1,30 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宣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詐欺款 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 告訴人何宣儀詐欺過程,未曾隱匿其持用門號,且郵局帳戶 之申設人即證人鄭惠如於其時與被告同居,非毫無關係之人 頭,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 ,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 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訴-1058-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康(已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 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 1、白色透明晶體共計2包(編號093-1及093-2),總毛重2.41公克、總淨重2.01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9公克。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93號鑑定書,見113毒偵824卷第133頁)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5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雨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 橋下之華中露營場與友人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該露營場之停車場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開往露營場之出入口,並 於倒車時撞擊由楊美惠放於停車場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致上開楊美惠所有車輛再擠壓撞擊由袁泛慧相鄰停 放之ATE-101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7 )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4毫克,乃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美惠、袁泛慧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 第19至29、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 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 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 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 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 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 內。本案被告於酒後在停車場內駕車移動之行為,不論駛入 、駛離、或移車,均有碰撞他人人車之危險性,自含括在抽 象危險犯之概念內,而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 全,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供他人使用 之停車場內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甚至 已實際肇生事故,所為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之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子僑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子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 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 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 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 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 診返回舍房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93-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80巷堤外便道處,見水門旁有陳○學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之包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 起至同日上午9時46分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包包內陳○學所 有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陳○學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手機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學、證人賴○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為9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然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 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 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 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HONE手機 1支,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之物,且 被害人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見調院偵字第13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21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劉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113年度執 字第7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劉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劉守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 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劉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PDM-113-聲-2583-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智清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應補充及更正為「 張智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 9時30分許」、第4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應更正為 「嗣於同日下午11時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 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19號   被   告 張智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清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2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1段27巷旁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交簡-1559-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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