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克明
被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87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五葉松盆栽55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雜木盆栽28盆(下合稱系
爭盆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盆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盆栽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9,000元
(計算式:192萬5,000元+28萬4,000元=220萬9,000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補-231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