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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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出庭,故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伊弘於民國111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同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黃伊弘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林豪運」,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4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 4時53分許連同系爭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合計共200萬元轉出 ,致原告追索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994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黃伊弘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到院查證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不法詐欺、洗錢侵害行為受有40 萬元之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而受40萬元之損害,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 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4

TNEV-114-南簡-105-202503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名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因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舒樺 、蔡陳秀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 勢嚴重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徐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適陳舒樺、蔡陳秀搭乘由楊浩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楊浩晨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相撞,陳舒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部 挫傷、雙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蔡陳秀 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頷部擦傷、肺炎 、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舒樺、蔡陳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舒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陳秀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由楊浩晨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楊浩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舒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陳秀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頷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 認被告陳鴻鈞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楊浩晨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告訴人陳舒樺、蔡陳 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 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KLDM-114-基交簡-87-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3號 原 告 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下稱本件事件),致原告因此受有右 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 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等節,固提出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第 1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第69頁)。惟核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系爭傷害均屬外傷 ,除原告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2月19日醫療收據所 示姓名為「黃俊榮」、科別「整形外科」,堪認該日治療費 用450元與其損害有關,屬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 要;至原告另所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同月14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其上所示姓名為「郭米紋」非原告,原告復無提出其 他舉證此費用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無法逕認為本件 事故所致。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50元內,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方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 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第3項、第7條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若因 傷修養而以特休假代替病假時,實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 資之損害,自得請求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惟查,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述任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新光 銀人資字第1130502704號函覆略以「黃俊榮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至該月月底無因受傷因素請假,期間請假明細如附件 四…」,並參該函附件四原告請假單明細表所示:「申請人 :黃俊榮、申請日期:112年11月27日、假別:特別休假、 請假時間:112年12月14日08:30、請假結束時間:112年12 月20日17:30、申請天數5天、扣價天數5天、事由:年度排 休(帶母親至廈門訪親)」,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頁、第55頁)。是本件事件翌日,原告雖有特別請假之事 實存在,惟其請假事由亦非本件事件所致,且依原告112年1 1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所載,112年12月亦未有任何扣薪紀 錄(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縱有使用其特別休假,然其 既無法證明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其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結果 ,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生活無法自理,需有看護之必要 。惟就此部分之請求,參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外傷,並未達生活 不能自理之程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其因本件事件致 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節。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不准許。   ⒋附表編號4、5所示出國機票、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⑵按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取消原訂出國之計畫, 致受有機票費用、保險費用等之支出費用損失等語。然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傷勢,是否通常均會受有 出國計畫取消、保險費用支出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及於上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為臉部,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 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450元(計算式:8,000元+450=8 ,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原告因此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口腔開放性傷害之傷害。 1,470元。 45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29,749元,每日薪資為4,32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需休養五日,故此因而有工作損失,共計21,625元。 21,625元。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7日因頭痛療傷無法自理生活之需,故有看護照護之必要,期間雖由家人照顧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3,600元計,請求25,2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25,200元。 無理由。 4 無法出國之機票費用 原告原預定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與家人約定出國,嗣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與家人無法順利依計畫出國遊玩,故原告因而受有機票15,470元、保險費2,858元,共計18,328元之損失。 15,470元。 無理由。 5 無法出國之保險費用 同上。 2,858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新光銀行協理職位,年薪約2,000,000元,原告前多次遭連續恐嚇及傷害,且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心理壓力及創傷甚鉅。 433,377元。 8,000元。

2025-03-21

PCEV-113-板簡-3183-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語蕎(原名:陳姳霈)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2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身分資訊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利用網路交 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謊稱投資網路亞馬遜網頁精品可獲利, 以及需先升級或繳納稅金始能領回先前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於111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1

PCEV-113-板簡-3244-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VAN HUN 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 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RAN VAN HUNG於本案 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字第38 032號卷第15頁),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 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李文斌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 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 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李文斌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 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TRAN VAN HUNG(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雄)無我國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無照駕駛其 向HUYNH VAN NG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乖)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 大福街往思源街方向行駛,行經大福街與國道2號橋下大福 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福街38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文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部骨折 等傷害。詎TRAN VAN HUNG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棄車離 去而逃逸之。 二、案經李文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斌之父李遜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HUYNH VAN NGOA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現場照片109張、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竟未遵守基本交通號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現仍住院治療中,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所犯之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YDM-113-審交訴-289-202503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威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威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編號㈣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影片所示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之 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合, 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編號㈤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 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王威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鄭筑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王威勝駕車自後方追撞, 致鄭筑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 、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王威勝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筑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筑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4-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澤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9 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澤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玉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傷勢等情節,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 ,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 卷第47至48頁、第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 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仍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 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 卷第69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 其所應擔負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 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玉之傷勢 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 重量刑(見他字卷第17、21、19、34、84頁、桃交簡字卷第 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芳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林芳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24-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 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 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 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 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 +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 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 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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