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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經法院和解離婚,嗣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事實上無法照護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是為維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以符合 其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臺 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大陸地區人民,至於甲○○係在臺灣 地區設籍等事實,有聲請人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甲○○設籍地區即我國之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其所提 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甲○○之親權後,未盡其保護教養之 義務,且於111年間出境後即未返台,均由伊負責扶養照顧 甲○○等情,核與本院調閱相對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相符,堪認 屬實。再參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進行訪視後,結果略以:「1、改定監護動機及意願:聲 請人指稱兩造離婚時,相對人爭取案主(即甲○○)之監護權 ,但相對人只照顧案主約2個月,就送回案主,且相對人已 離開臺灣多年,並無回台之意,因此社工建議其改定監護, 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案主之權益而提出聲請,無不當圖利, 且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具備監護之意願。2、經濟能力: 聲請人已3年未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依靠存款過活,無債 務,案主則指聲請人因照顧案主而無外出工作,評估聲請人 多年來雖未工作,仍有提供案主基本生活及就學,且幸與家 人同住,可減輕其經濟壓力,但存款仍會逐漸減少,建議聲 請人可尋求學校或社會福利資源的協助,讓案主放學後可至 課後班學習,而聲請人應積極找一份穩定的工作,以確保可 繼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3、親職與互動:聲請 人能大致說明案主之身心狀況,對於案主採取開明的教養方 式,但對案主的偏差行為也有關注並適當管教,評估聲請人 親職觀尚為正向。訪視觀察,聲請人與案主互動和諧,且偶 似朋友會互相打鬧,案主對聲請人也有話直說,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一直以來朝夕相處,故彼此應已建立深厚的親情及依 附情感。4、案主意願:案主對於兩造觀點皆為正向,但因 相對人已離台3年,日後來台機率不高,一直以來,案主之 生活起居及就學皆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案主肯定聲請人 的付出,因此明確表達由聲請人監護之意,評估案主年紀已 具基本的判斷能力,加上自身的生活經歷且清楚表達其意願 ,故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裁定之重要參考依據。5、家人支 持案主出生後主要由案祖母照顧,讓聲請人可安心地外出工 作,多年來,一家人同住一起,案主之照顧及生活開銷應可 互相照應,評估聲請人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讓案主穩定生 活並獲得更多家人關愛。訪視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 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無不適等情,有該協會113 年8月5日(113)兒權監字第0113080504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雖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48、249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 ,然相對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於同住照顧甲○○2個月 後,即將甲○○送回聲請人處,自此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 照顧甲○○,又相對人自111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返,對於 甲○○未關心聞問,未給付扶養費用,除實際未能實際履行對 於甲○○之扶養義務外,更因此造成甲○○辦理日常事項上之不 便,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於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應屬實在。而未成年人雖 年僅9歲,已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日常生活及 就學皆由聲請人及祖父母照顧,與相對人聯繫困難,並表達 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意願等語明確,有訪視報告及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其一方單獨任之,應屬有據,故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准予改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家親聲-91-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PCDV-113-家親聲-94-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嗣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 2510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婚後長期酗酒, 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聲請人一肩扛起,三 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亦均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 人與相對人父母多次勸誡相對人應力求振作、戒除酒癮,然 相對人卻屢勸不聽,致聲請人心死而於110年12月攜三名未 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生活等事項均賴由聲請人張羅,相對人從未分擔扶養 義務,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基於主要照顧原則、繼 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親權行使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 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父母,依法對其等負 有扶養義務,而兩造應各自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洵屬 當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 4,663元,是聲請人綜衡生活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認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11年度 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自屬有據。準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扶養費各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 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㈢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戊○○、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l萬2,33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丙○○,嗣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戊○○、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丁○○、丙○○之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0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43、103頁),堪以認定。兩造婚姻關 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協議不成,故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⑵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62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案主們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四人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們的對話互動氣氛自在熱絡,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能瞭解掌握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 習,而面對為發展遲緩的案主3(丙○○)會固定帶進行相關 復健治療和接送上下課,同時督促案主們的課業和鼓勵發展 個人興趣,聲請人表現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亦為自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 三名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住家人亦長期給予經濟援助 ,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 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  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安穩的 生活環境,相對人卻酗酒且無業,幾不曾照顧扶養案主們, 甚為不負責任,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且言談間顯示案主們是知道聲請人對案主們的盡 心盡力和相對人未盡教養責任,故案主們表達欲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相對人則維持會面交往,評估案主們較為信任且 倚賴聲請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們監 護人,並建議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 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們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926 62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頁)。  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致電及發送簡訊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如期回覆,故無法安排訪視等語,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0323號 函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丁○○、 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戊○○、 丁○○、丙○○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甚佳,且戊○○、丁○○、丙○○ 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與聲請人關係良好、都是聲請人在照顧 伊們、已習慣聲請人家環境、希望繼續跟聲請人同住,假日 時再去相對人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復參以戊○○ 、丁○○亦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等之親權人等語 ,衡酌戊○○、丁○○現分別為14歲餘、12歲餘,依其年齡及學 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 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而未成年子女丙○○雖到庭表示希望由相對人擔任親權 人,惟審酌丙○○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且丙○○經鑑定有學習 與語言障礙,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陪同與接送進行相關復健 治療,聲請人並無明顯不當或疏失處,實不宜變動現況,故 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與同性原則, 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 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 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業已調 解離婚,且本院酌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戊○○、丁○○、丙○○ 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未擔任戊○○、丁○○、丙○○之親權人,然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戊○○、丁○○、丙○○之扶養義務,並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戊○○、丁○○、丙○○仍有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 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 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 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 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戊○○、丁○○、丙○○現居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戊○○、丁○○、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 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戊○○、丁○○、丙 ○○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算。又兩造均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聲請人具狀稱:其為高中肄業, 目前於百○○藥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頁),另聲請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 ,563,915元、1,486,468元、1,521,376元,名下有投資15筆 ,財產總額為241,51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326,645元、373,640元、210,632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 ,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83至88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 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戊○○、丁○○、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戊○○ 、丁○○、丙○○之扶養費為每月各9,600元(計算式:24,000 元×2/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丁○○、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丙○○之扶養費各 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 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6

PCDV-113-婚-150-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大陸地區居民,女,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李○○(下分稱子女A、子女B,合稱 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經原審依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因兩造 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同意關於酌 定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另案處理,有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是原審僅就2名子女之酌 定親權人事件續行審理,並無疑義;惟原審裁定後,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並提出上訴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改由抗告人 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 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 ,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 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 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 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 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抗告人雖於 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另具狀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 查本件為相對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 而抗告人訴請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 ,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並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 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於本件亦未提出 反請求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是以尚非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合併請求,故本件自無從允許抗告人於家事非訟事 件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訴訟事件,因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又抗告人倘另行訴請分配剩 餘財產時,因兩造係於112年7月31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 是應特別注意有無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之兩年時效,均此 附敘。 三、再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相對人及2名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 地區人民(見原審卷一第29、4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前分住臺灣新竹及大陸 四川成都二地,結婚後雙方同意暫時維持分居兩地狀態,嗣 育有子女後再行協調。迨2名子女先後在臺灣出生,即由抗 告人攜返成都生活,相對人放假或出差就會至大陸探視抗告 人及2名子女,相對人曾提議抗告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居住生 活未果,相對人遂於109年8月間選擇被公司資遣後到成都一 家團聚,惟相對人從事研發工作,在成都半年均無法覓得合 適之工作,兩造復因長期未共同生活,溝通不良,且因購屋 、經濟及子女教養等問題屢生嫌隙,相對人原預計於110年1 月間帶2名子女返臺施打疫苗,但抗告人不同意,嗣於109年 12月間小孩感染肺炎住院,因在大陸就醫不易,相對人乃先 攜2名子女搭機返臺就醫,於110年8月間覓得大陸崑山的工 作後,再偕同相對人母親與2名子女前往崑山住當地公司宿 舍,並即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但遭抗告人拒絕,抗告 人復因同住、子女撫育等事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竟對相 對人揮拳及跑到宿舍外大喊救命,因閙到公司主管知悉,相 對人不得己只好自請離職並偕同母親及2名子女返回臺灣, 抗告人旋向大陸四川省邛崍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嗣 亦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本院雖就離婚部分達成和 解,惟就2名子女親權人應酌定由何人擔任,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2名子女均在臺灣出生,且依照兒童手冊按時在臺灣 施打各種疫苗,於110年11月5日隨相對人返臺後,均由相對 人專責照顧,不似2名子女在大陸期間均係委由抗告人父母 照顧,造成隔代教養情形,又大陸醫療資源不佳,就醫不易 ,而臺灣各項資源均較大陸為佳,2名子女亦已適應臺灣生 活,況在臺灣期間,只要抗告人欲與2名子女通話,甚至來 臺探視子女,相對人均未阻擾,反是抗告人之前與2名子女 通話時,時常指責或貶抑相對人,甚出言辱罵三字經,故2 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較符 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2名子女主要 照顧者的意願,且均能提供2名子女成長所需之協助及關懷 ,惟相對人為求一家團聚生活,讓2名子女同享父母共同關 愛與照拂,願意多方嘗試各種可行性,足認相對人具有與抗 告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故認其親職能力較抗 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又讓2名子女能續以維持其等與母方 家族之情感聯繫,足見相對人確具有友善父母原則之認知, 且能具體實踐友善父母作為,暨2名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 ,且受相對人照顧情況良好,並與相對人互動緊密、依附甚 深,又相對人是彰化師範大學機電所畢業,曾在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構研發工程師、羅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技術經理,學經歷俱優,其尚有存款及不動產,資力 甚佳,目前在家接案,時間彈性,並可親力親為專職照顧2 名子女,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抗告人具有 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復能考量2名子女之需要,並展現友 善父母態度,以滿足2名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需求使渠等能 享有母愛照拂,是2名子女若續與相對人同住,應仍能維持 與抗告人及母方家族情感之維繫,另考量到2名子女自幼即 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 ,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有利其等健全成長,亦不宜將2 名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 性比較衡量原則」、「現狀維持原則」、「手足同親原則」 觀之,堪信相對人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 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故由相對人任2名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符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 在無業,其所稱之投資不具穩定性,年紀偏長,又需照顧罹 病的母親,負擔非輕,此外,其經常把3C產品給2名子女使 用以替代自身陪伴照顧,未顧及性別差異,讓2名子女與其 共同洗澡,且其與父母、手足關係不睦,經常在2名子女面 前爭吵,又多次在未溝通情形下將2名子女帶離抗告人,使2 名子女身心受創,亦構成刑法之和誘罪;反之,抗告人有穩 定的職業與收入,擔任教師所具有之教育技巧與教育理念均 優於相對人,再者2名子女年齡偏幼,由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來照顧較為適宜;此外,原審囑託之社工只訪視2名子女在 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狀況,未對2名子女在抗告人家的生活進 行訪視,並非公平。從而,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年齡、經濟 狀況、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較 相對人為優,應由抗告人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 適,原裁定自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廢棄。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從小身受隔代教養,知曉因此產生 之問題,有了2名子女後決定要親力照顧2名子女陪伴其等成 長,故曾嘗試搬到大陸地區一起照顧2名子女。抗告人主張 其各項條件優於相對人,然抗告人擔任老師早出晚歸,相對 人陪伴照顧2名子女之時間長於抗告人,相對人搬到成都生 活後,與抗告人之母一起照顧2名子女,常因教養小孩理念 、生活習慣等不同而與抗告人母產生摩擦,此外,抗告人父 母常介入兩造與小孩許多事,當相對人與抗告人意見不同, 其父母因護女心切就會加入戰局,久而久之雙方心結加深。 相對人將2名子女帶回臺灣後,2名子女適應良好,相對人並 未放任2名子女使用手機,在臺灣的生活環境、醫療、教育 等均優於大陸,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無貸款,股票、儲蓄 年金、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果園每年收入有30幾 萬,相對人有水電證照,經濟上可提供2名子女至大學無虞 。相對人對2名子女的扶養照顧能力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 並無違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造嗣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並 同意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事件由本院續行處理,本 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有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論筆錄、11 1年度婚字第197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5頁 )。又原審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 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有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訪視報告見 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59頁), 不再贅述。 (二)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 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 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 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 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 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 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 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 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 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 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 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 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子女A於000年0月0日出生,子女 B於000年0月00日出生,2名子女於113年7月29日到庭時分別 年滿6歲、5歲,並表示了解本件裁定結果對其之影響,無意 見等語,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三)為2名子女之利益,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2名 子女會談,並實際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後, 提出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其總 結為:綜合調查所得,兩造均有心親自保護照顧子女,在子 女教養上各有所優勢之處,而相對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客觀上子女受照顧情形無不妥適之處,主觀上子 女亦滿足於目前生活,且相對人目前之生活方式及照顧計畫 均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相對人具足夠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 ,得親力親為地照顧陪伴子女,並保有彈性空間可回應子女 各方面需求,故評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 照顧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認定如下: 1、原審囑請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及本院囑請 之家事調查官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探親期間與抗告人會談,並 實際觀察抗告人與2名子女之親子互動過程,所出具之報告 內容均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後而來,並非憑空主觀論述, 且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 係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於自身專業學養將訪查之結果 詳實記載於報告中,對於2名子女過往與現在之生活及受照 顧情形,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等情均分別提出客觀之論述 及建議,並非僅偏袒於某一方,堪認已客觀、公正地善盡其 等之職務,因此,上揭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縱未實際訪視 2名子女在抗告人大陸地區住處之生活狀況,其等出具之調 查報告內容仍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之用,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環境、個 人教育理念及教育方式均不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部分,與上揭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不合,審酌相對 人為59年次,前在科技業工作十幾年,有儲蓄、股票、保險 、不動產等資產,無負債及貸款,為親自陪伴照顧2名子女 ,現以務農及接案工作為主,家中居住空間尚稱寬敞,社工 訪視時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相處和諧且具備信任感,亦能 自在在家中穿梭,2名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向家事調查官 表示2名子女就學情形穩定,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均良好, 相對人與園方老師溝通順暢,態度積極,未有怠慢或疏失, 可見2名子女受相對人照顧情形良好,因此,抗告人前開主 張,委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照顧中風的母親負擔 不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則表示母親正在復健 中,吃飯可以自理,但較無法行走,出院後有聘請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相對人之母雖因中風行動不便,但無任何證據顯 示2名子女有因前揭事由未獲妥善照顧情事,應為明確;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顧及性別差異慣與子女B一起洗澡部分, 審酌子女B為108年次,於109年隨相對人返臺時未滿2歲,屬 稚齡幼兒,難認其斯時可獨力完整清潔自己之身體,實需成 年親屬協助洗澡事宜,故相對人所為非屬於對子女B照護疏 失或有所不利之行為,惟隨著子女B年齡漸長,相對人應當 調整協助身體清潔之方式以利子女B正確建立性別差異及身 體界線等認知,自不待言;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帶2名子女 出門時獨留2名子女在車上導致子女B失蹤多時,相對人表示 當時是返醫院取回遺落物,有告知子女及將汽車停在視線可 及之處,子女B因內急而下車,很快就回車上,並無失蹤多 時情事,審酌2名子女此前此後均未發生類似事件,故本件 應屬偶發,難認相對人有慣常對2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形 。因此,本院認兩造在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能力、住所環 境等部分之資源或能力應屬相當。 3、再者,相對人自始即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以合力照顧2名子女 之意願,並未堅持抗告人與2名子女只有至臺灣生活之選項 ,且已兩度遷居至大陸地區嘗試一家人團圓同住之可行性, 足認相對人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且有與抗告 人合作以教養2名子女之實際作為;又2名子女返臺後,相對 人幾乎天天讓2名子女與抗告人視訊或通話,從未阻撓2名子 女與抗告人聯繫互動,因抗告人會在電話中辱駡、指責或貶 抑相對人,相對人即幫子女申辦手機門號,讓抗告人可直接 與2名子女聯繫,以避免兩造在2名子女面前爭執或使2名子 女涉入兩造婚姻情感糾葛之紛爭中;另相對人兩度帶2名子 女返臺是為施打疫苗及就醫、因自行離職或遭開除等情所致 ,核相對人所為與冀圖爭搶子女而惡意拐帶子女之行為不同 ,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屬於非善意父母行為;因此,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顯較抗告人積極且富有彈性,並具有善意父母之觀 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堪以認定。反之,抗告人自始堅持2 名子女應隨她住在大陸四川成都地區,毫無協調餘地,又無 法諒解相對人於109年未得其同意逕帶2名子女返臺之所為, 會在與子女通訊時在子女面前辱駡、指責或貶抑相對人一節 ,已如前述,嗣相對人第二度於110年8月攜2名子女遷居大 陸崑山並邀請抗告人過來共同生活時,抗告人不願意嘗試在 崑山就職之可行性,復因故與相對人在宿舍發生爭執,以致 相對人只好自己辭職(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或遭開除(本 院卷第121頁),顯見抗告人情緒管控能力欠佳,且欠缺善 意父母之意識與作為。此外,2名子女年齡漸次增長,均已 就讀幼兒園,故幼兒從母原則於本件並非主要考量之點;又 2名子女性別不同,兩造即各具有同性別原則之優勢。 4、綜合上述,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 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 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幼子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 為重,而相對人較抗告人具有積極且彈性之親職能力,又有 善意父母之觀念與合作父母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信以 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 可較抗告人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因此,原審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認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駁或調查。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16

S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嗣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迄 今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 時撥打電話予丙○○、丁○○,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丙○○ 、丁○○接聽。 (二)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 暫時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翌日晚上8時 前將子女送回。然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日 係裁定得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又適逢丙○○就讀 新北市永和秀朗國小之畢業典禮。聲請人於參加完丙○○之 畢業典禮後,正要將丙○○攜回會面交往,詎相對人竟從旁 悍然以左手臂架住丙○○脖子,並自秀朗國小校園「中央道 穿堂」將丙○○往秀朗國小一號校門處拖行。斯時,聲請人 抓住丙○○手臂,意圖阻止相對人帶走丙○○,相對人見狀於 秀朗國小校門前方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重心 不穩差點跌倒。嗣相對人不斷推擠聲請人約莫2至3分鐘後 ,周遭有其他家長出面制止並將丙○○帶開,相對人始停止 施暴行為。然其家暴行為已使長子受有右頸與右胸紅腫傷 勢;聲請人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及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勢。由 相對人之上開暴行可證,相對人絲毫不尊重法院依法作成 之上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裁定,竟於秀朗國小校門口對丙 ○○及聲請人施暴,不符友善父母之原則。 (三)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間之親情,爰請求 法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原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 兩願離婚,雙方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 式,懇請依相對人主張裁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及方式。 (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 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裁定,附表第 三項第一點「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經由兩造協議並同意 後變更」,據此而言,雖每個月的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 9時聲請人可至丙○○、丁○○之住所將渠等攜出會面交往並 同宿,惟經協議並同意後仍可予以變更。112年6月10日為 丙○○就讀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民小學之畢業典禮,雙方 透過丙○○協商由相對人陪同丙○○出席,於畢業典禮結束, 由相對人帶丙○○前往安親班與丁○○會合,再由聲請人攜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同宿,聲請人透過丙○○傳達明確知悉且同 意上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要無疑義,否則何以聲請人 當天上午9時並未到丙○○及丁○○之住所等待接二人進行會 面交往,卻於上午11時30分許逕自前往秀朗國小。 (三)觀諸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錄影晝面,可知悉聲請人 並非與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約好在秀朗國小碰面,而係自 作主張前往,甚者整個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對包括聲請人 或丙○○在内,為任何肢體動作,反觀,聲請人不斷進行拉 扯,至為不理性;嗣後,聲請人悖於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為令丙○○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不惜以帶丙○○看眼科 為由之謊言向丙○○奶奶取得丙○○之健保卡,並教導丙○○對 奶奶講述謊言,以成功騙取健保卡並以防東窗事發,孰料 ,經丙○○奶奶發現後,聲請人仍大言不惭,毫無悔意,不 知自己對於丙○○之不良示範,將對於丙○○帶來極為不好之 影響。綜上所陳,聲請人罔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執意 製造與相對人間之爭端,不但無法作為友善父母,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影響甚深。 (四)於假日期間倘雙方未成年子女有須補習之情況,相對人希 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送至補習班後,聲請人再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攜出同遊:    因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且離相對人住 所距離極近,而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距離相對人之住 所較近,由相對人於假日接送雙方未成年子女,可避免時 間延宕遲到之可能,且每週日之補習時間均由相對人接送 ,亦較能穩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上情均對未成 年子女之課業發展應較為有利,應為適妥。再者,因聲請 人接送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補習班,而打亂補習班之作息, 且影響補習班之運作,相對人亦收受補習班之通知,倘未 來再次發生類似情形,將拒絕兩造未成年子女至該補習班 上課。從而,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於假日補習班之相關方式 明文約定,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應較為有利。 (五)針對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晟台護字第112年0681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協會回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觀諸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及家庭 支持狀況,均屬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有利之環境,且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危害身心健康、照顧不當之情事, 顯見相對人為優秀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者 。   ⒉次查,按相對人報告函之内容,可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感情均佳,且父子親情甚篤,另丙○○表達想 維持目前生活狀態,丁○○則與相對人之父母感情最佳,顯 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⒊再查,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並未對聲請人為任何仇恨、不友 善之言論,相對人報告函亦明確指出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確屬友善。   ⒋觀諸聲請人訪視報告之内容,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態度 並非友善,更刻意扭曲兩造發生衝突之事實過程。聲請人 於訪視時對相對人多有不實之指謫,其所述内容有多處與 事實不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亦未對相對人實施訪查 ,僅憑聲請人之言論,即認定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課程云云,實不具參考之價值。聲請人迄今從未給予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上述種種作為,實僅想享受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同遊之快樂,而未想實際負擔身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應付出之辛勞,懇請裁定本件會面交往方式時, 一併考量上述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 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 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 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 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 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 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丙○○、丁○○,嗣兩造107年12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就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一方,並未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相關人之 戶籍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2.聲請人指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不容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 同宿會面交往,且聲請人有時撥打電話予子女丙○○、丁○○ ,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拒不讓子女丙○○、丁○○接聽,聲請人 前與相對人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暫時處 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9時, 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 於翌日晚上8時前將二名子女送回,而兩造於112年6月1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發 生衝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6月10日秀朗國小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聲請人與丙○○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並有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9號暫時處分卷宗可考,相 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主張未於112年6月10日對聲請人施暴 ,反係聲請人於過程中不斷拉扯相對人等語,足見聲請人 確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曾與相對人生有爭執。   3.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 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 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結果略以:    ⑴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提出於107年12月離婚後無 法會面及聯繫未成年子女。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本案調解及申請強制執 行後,目前能固定會面。評估目前會面狀況良好。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能增加      會面週數,有提出具體會面計劃。評估聲請人有適當 會面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維繫親子關係,穩定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支付扶 養費。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曾阻礙會面且未提供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學習與健康等資訊。評估相對人需加強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與教育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 劃具體,並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分擔照顧壓力,惟對 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較不清楚,建議法院需再為確認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晟台 護字第1120681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26頁)。    ⑵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 載: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利用工作下班後與案主們互動且 一同吃飯,假日也會帶案主們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可 知相對人尚有心維繫及經營與案主們間的父子親情, 案主們亦表達與相對人相處不錯,因此評估相對人與 案主們之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請案祖父母照顧案主們,父子三人 雖未共同生活,但相對人頻繁與案主們接觸互動和負 擔案主們的各項費用,訪談中相對人談及案主們的日 常作息與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相對人教 養案主們還算有心,親職能力尚可。     ③探視考量:相對人尊重聲請人與案主們的會面交往, 過去依聲請人時間而定,惟在新冠狀肺炎疫情期間, 為維護案主們的身心健康而不便讓聲請人與案主們見 面接觸,現則相對人遵照法院給予的探視規範而行, 評估現階段相對人還算友善面對聲請人對案主們之探 視。     ④兒少意願:案主們習慣由案袓父母照顧的生活與就學 ,並與住附近的相對人及其再婚家庭保持密切往來, 而案主們亦願由聲請人帶過夜相處,故案主們希望繼 續維持現狀,無意有所變更。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訂定明確探視規範以避免紛爭, 讓案主們能同時享有父母雙方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341265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 (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詢問兩造目前會面交往情形 ,及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表示:現 在小孩基本上都在阿嬤家,不是由相對人照顧,週六都是 聲請人去阿嬤家接,隔天晚上8點聲請人送回阿嬤家,目 前為止小孩週六是沒有要上安親班。相對人有單方面告知 之後長子會上安親班,說課業有需要,若有要上安親班, 我方也可以去接送,也會去阿嬤家接送。希望只要每月一 、三、五週的六日跟小孩會面交往,寒暑假小孩要上安親 班,所以不用另外增加日數,農曆春節就是初二到初四小 孩跟聲請人過年,每年除夕初一小孩跟相對人過年等語, 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件所示。本院參酌相 關卷內證據,兩造雖於丙○○畢業典禮時有所衝突,然嗣後 兩造仍盡力為子女共同努力,會面交往仍順利進行,實為 子女之幸,綜合考量丙○○、丁○○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 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丙○○、丁○○定 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 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未達成共識, 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丁○○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16歲 前,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晚上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 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丁○○住處將丙○○、丁 ○○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 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丁○○送回其等住處。 (二)丙○○、丁○○分別年滿16歲之前,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 期間之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8時止,與丙○○、丁○○同 住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 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會面交往 )。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丙○○、丁○○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尊重丙○○、丁○○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567-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3-家親聲-30-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2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丁○○應給付甲○○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5月14日起,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其餘聲請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丁○○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姓名)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丁○○(下稱逕稱其 姓名)亦反請求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 屋稅,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兩造就上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可參。經核兩造 所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前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之房貸與房屋稅部 分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本件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先為裁定,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先予敘明。 三、又甲○○就請求代墊扶養費用部分原聲明丁○○應給付甲○○新臺 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嗣先後 追加、縮減,於本院聲明:丁○○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利息,有起訴狀、家事更正聲明暨 陳報狀在卷可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下分稱子女1、2),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 (二)茲子女1、2出生後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等悉由甲○○一手打理,學校活 動皆由其參與,並負責與老師溝通,悉心照料陪同成長已 多時,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為女性,母女三人關係緊密, 相互信任及親近,且尚有母系家屬可做為穩定之親族支援 系統,甲○○具良好親權能力顯然為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一方 。 (三)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 任之,甲○○請求依法酌定丁○○自斯時起應分擔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正值重要成長時期,除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尚 需多元學習及培養。兩造資力懸殊,丁○○於聯發科擔任主 管職,年收入高達700萬元,甲○○長年擔任家庭主婦,擔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 扶養之一部分,故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依111年度 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為170萬2,134元,丁○○110 年收入698萬5,269元,而甲○○年收入近為零,兩造家戶所 得大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4.1倍。衡以本件訴訟之 前,被告每月支付兩名子女共3萬元學費外,另外每月給 付甲○○4萬元。換言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單月至少需共7萬元方足夠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 品質,是僅暫以此作為請求丁○○於離婚後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萬5,000元至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用。 (四)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承諾每月給付4萬元,在參 以兩造前此已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付甲○○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共2萬7,074元,二者合計為6萬7,074元,此為丁 ○○每月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惟丁○○自112年2月起即有 短付,迄至112年7月止僅支付12萬2,410元,不足部分均 由甲○○靠過去存款予以墊支,上開期間丁○○尚短付21萬2, 960元。為此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均由甲○○任之。⒉丁○○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 子女1、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1、 2之扶養費用每人月各3萬5,000元予甲○○,由甲○○管理使 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⒊丁 ○○應給付甲○○21萬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3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婚姻期間,甲○○情緒不穩,容易失控,經常以不堪 字眼辱罵、羞辱丁○○,為了婚姻和諧,丁○○多方隱忍及妥 協,找來兩造父母協調,是為讓甲○○改善反省,並不欲離 婚,惟甲○○常半夜吵醒丁○○,故意丟東西,甚至到網路造 謠丁○○外遇,傳訊息給丁○○同事或同學,使其名譽受到嚴 重影響,丁○○飽受精神虐待因此才訴請離婚。 (二)甲○○無穩定工作,離婚後無力繳納其名下房屋貸款,勢必 出售後攜未成年子女回雲林娘家居住,將變動未成年子女 熟悉之環境。甲○○情緒管控有問題且價值觀偏差,常在未 成年子女前詆毀、醜化丁○○,欠缺友善父母之觀念。社工 訪視報告是丁○○單獨至社工辦公室訪問,社工並未觀察丁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況,因此認為訪視報告不完整,丁 ○○認為有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再次訪視以了解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未來居住及教育規劃、後援系統、非友善父母之影 響。 (三)甲○○雖無工作收入,但非無工作能力,其名下有彰化地區 34筆土地,並在竹北擁有房地,其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達 2,000萬元以上,市價至少超過3,000萬以上。丁○○在科技 業上班月薪16萬元,若公司營運或績效不佳,隨時可能遭 資遣。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丁○○目前無房可 住,只能租屋,加上生活開銷、用車開支、父母扶養費、 稅金及本人與兩名小孩商業保險費等,以上共花費16萬元 ,幾乎與收入打平。且丁○○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此若本院 認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丁○○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一半扶養費即1萬5,000元,方為公允。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然因甲○○無 業,家庭生活所需大多由丁○○負擔,112年3月至112年7月 間丁○○用於支付子女1、2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 以及家庭水電費用共計14萬5,624元,與暫時處分約定之 扶養費用相當,丁○○已依法盡其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甲○○ 請求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1、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丁○○獨任之。⒉甲○○應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兩 造子女子女1、2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丁○○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0,134元,如一期未履行,期 後12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1、2,嗣於113年1 月3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之事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查兩造婚後育有子女1、2,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自無不合。本院委託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子女訪視,就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 顧計畫、經濟條件、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建議如下:兩 造皆具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移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等開戶 、辦理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住院醫療由甲○○單獨決定之,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有該協會檢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 摘要紀錄表(見本院家親聲第196號卷第51-61頁)在卷可 參。 (四)上開訪視報告固認兩造無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然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為意見陳述,及子女1、2自 出生時起,大多由甲○○擔任照顧之責,丁○○則因工作關係 ,子女與其互動及依附關係遠不如甲○○,另參以子女與甲 ○○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兩造關係仍處於緊張,兩造所 生子女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認應由甲○○單獨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至丁○○提出甲○○於近期多有辱罵丁○○及其家人、第三人之 言語,或係以電子訊息為之,或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雖 有不當,然或係因甲○○認丁○○於婚姻關係中有外遇之情, 且因甲○○認為為了照顧子女及家庭而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 收入,生活開銷僅能仰賴丁○○支付。詎丁○○於112年3月起 未依約給付生活費用,致甲○○飽受經濟壓力之苦,迫使甲 ○○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要求丁○○給付扶養費用,丁○○則 不斷對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 害自由等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在卷可參。甲 ○○對於丁○○前開行為雖有可議,惟丁○○先以經濟上強勢迫 使甲○○生活上之困窘,復又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使甲○○身 心受疲,兩造均有可非難之處。惟兩造既已離婚,兩造即 應調整其心態,節制其行為,否則即非善意之父母,而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    (六)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丁○○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 明文。再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且此種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 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 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   ⒉兩造已經離婚,並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甲○○任之,然依上開說明,丁○○對子女1、2仍負 有扶養義務。又關於丁○○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經 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⒊所謂未成年子女即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 消費性支出,其中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 房租、水電費、燃料費、家具及家庭設備費、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信、娛樂文化及雜項支出;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可作為參考依據。    然本院審酌丁○○年所得近700萬元,已超過新竹縣平均每 月所得收入總額170餘萬元,本院認以兩造同意每名子女 以3萬元作為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堪為妥適。 ⒋本院審酌甲○○每月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丁○○年所得約近7 00萬元除經甲○○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由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甲○○、丁○○就每名子女扶 養費用各負擔2,000元、2萬8,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八)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應負 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依甲○○提出銀行存摺明細可知,丁○○除於月初固定轉入4萬 元入甲○○帳戶外,於每月期間另會不定期零星轉入共約1 萬5,000元以上之金錢,參以丁○○亦於本院自陳每月的家 用約4萬元,每學期註冊費由其支付,子女月費包括在4萬 元之內,出去吃飯是由其支付等語在卷,足見兩造確實有 約定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由丁○○負擔應 無疑義。又依前開存摺明細可知,丁○○每月支付甲○○費用 於每月月初匯入4萬元至甲○○帳戶,期間雖亦有大筆或零 星金額提領,然從長期明細來看,大筆金額為其他特定支 出,零星金額或偶有不足之補充,應可認定丁○○每月固定 給付甲○○4萬元家用,此部分費用固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月費,其餘部分則由丁○○另行支付。又丁○○主張於112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丁○○匯入甲○○帳戶14萬5,624元支付兩 位未成年子女學費、才藝費、生活費、保險費及家庭水電 費,顯然係前開4萬元以外之其他費用。   ⒊雖甲○○於此部分請求以4萬元加計定暫時處分丁○○每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後同意扣除,然本院既認丁○○ 於前開期間依約定應給付4萬元之金額僅含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中之每月月費,於計算此部分金額時,即不應扣除 丁○○前開已支付費用。依此計算,甲○○得向丁○○請求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0萬元。本院此部分認定並未逾甲○○ 請求之金額,則甲○○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請 求代墊扶養費用為未定期限債務,其請求丁○○其中8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餘12萬元自家 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17日起,均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餘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至前開請求屬非訟事件,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甲○○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丁○○請求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訪視報 告與未成年子女陳述並無歧異之處,且訪視報告亦就兩造 對於子女照顧方式多所描述,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 認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並酌定丁○○應 給付扶養費用,丁○○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 並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 (一)於未成年子女上國中前:    丁○○得於每週週四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    班)下課後,至幼稚園或補習班(含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於當日晚上8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甲○○住所。如該次會面交往遇連續假日,丁○○得於 假日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所。 二、農曆春節(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一)丁○○得於民國單數年小年夜上午9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於初二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所。    (二)丁○○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10時至甲○○住所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宿,於初五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所。    三、寒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自寒假期間始日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 丁○○於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前開期 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起補足,單數年自 上午9時後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於期間末 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雙數年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 處。 四、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丁○○得於每年暑假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於7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於8月1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於8月14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五、如丁○○二親等內親屬過世,丁○○得擇3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參 與喪事活動,並於擇定始日上午9時至甲○○住處接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 六、如甲○○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竹縣市以外縣市,接送地點變更 為新竹高鐵站,且不適用平日每週週四會面交往。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八、丁○○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丁○○會面 之時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甲○○應於丁○○探視子女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丁○○於應於探視期滿時,準 時將子女交還甲○○,並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甲○○應隨時通知丁○○。

2024-10-07

SCDV-112-家親聲-196-202410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 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女兒 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另約定相對人與丙○○ 之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就丙○○之權利義務 另行協議,改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惟未就聲請人與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予以約定。未料,相對人自110年9月開始,即 以聲請人不願意將女兒儲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做為 藉口,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並拒接聲請人電 話,更要求安親班老師不得將女兒交由聲請人接走,而聲請 人亦經女兒告知,相對人還對女兒稱:「你媽媽沒有把錢給 我」、「你媽欠爸爸錢」、「媽媽把錢還給爸爸後,你就可 以和媽媽出去了」云云,不僅剝奪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權利,更灌輸女兒不正確之話語與思想長達2年,為免兩造 日後再因與女兒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而生糾紛,並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述於110年9月至今已近3年未見過自 己的小孩,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皆是隨 性擅自到子女學校門口等候下課,並給予相關生活用品及玩 具等物質需求,且都會打電話到安親班與子女噓寒問暖。此 外,聲請人甚至於110年10月5日在相對人不知情下擅自聯絡 班級導師,要求午休時間帶小孩出校用餐,其行為嚴重影響 小孩作息。聲請人曾經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應該非常清楚保 險的目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都是子女,目的是提供給子女 未來的保障,父母雙方都可以是要保人。相對人以要保人身 份將子女保險解約並領走解約金導致雙方對立衝突。如今聲 請人委託三位律師卻僅聲請酌定交往會面方式,聲請人所支 出的律師費用足以返還解約金與相對人達成共識,非但不會 遙遙無期也不用浪費社會資源更不需要透過司法程序亦不用 忍受思念之情難以言語。聲請人自應積極促進降低父母離異 對子女的負面影響,不料聲請人建立衝突,事後又消極處理 ,嚴重違反良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109年7月3日至今亦未 行使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懇請鈞院核鑒聲請人使負擔撫養義 務且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嗣於109年7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 ,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兩造因女兒丙○○保險金解約 乙事發生爭執,相對人即片面拒絕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 ,致聲請人迄今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節,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對於丙○○之會面交往方式 ,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聲請探視權之想法:自從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 便都不讓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探視,甚至會用要讓案主轉學或 轉換安親班等做為威脅要聲請人不要再與案主連絡,聲請人 不希望因為未與案主保持相處而導致親情感變質,不願案主 因為大人的怨懟而必須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愛,故訴請本案 ,爭取與案主保有探視權;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相對 人阻撓聲請人與案主探視之行為實為不妥且不友善,聲請人 想要與案主保持正常探視及做好交流,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 和就學等概況,給予案主關心,故聲請探視權,其動機良善 ,無不良目的。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中上,雖有信貸要償還和要分攤照顧 案外祖母之印傭費等,整體收支足用可有結餘;評估聲請人 的經濟是穩定的,聲請人也清楚之後需要開始支付案主扶養 費,若增加該筆開銷,聲請人的經濟應還是無礙的。  ⑶親子關係:就聲請人所述,在案主轉換與相對人同住前,她 為案主的照顧者,日常對案主付出照料且做好互動相處,然 自案主與相對人同住後,因為相對人的阻止,導致聲請人無 法正常與案主探視,甚至無法通訊,也無法瞭解案主的生活 情形,彼此無法做親情的經營和維繫;評估因為相對人的阻 撓,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無法維持良善的交流,母女無 法正常的接觸,親子關係不排除有所影響,但此並非為聲請 人一方之消極所為,而是因為相對人的阻擋導致。  ⑷探視安排: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各自的親情感交流維持本來就 不應該因為父母的離異而受到影響,故應讓聲請人與案主保 有實際面對面互動相處的過夜探視,還有在未見面時也要可 以通訊連絡;評估聲請人就探視部分的訴求無不合理之處, 積極與案主保持緊密的親情感,有想與案主保持聯繫之行動 力,要讓案主持續獲得她的愛及安全感。  ⑸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聲請人未於探視時做出 傷害或不利案主之行為,聲請人有積極保持關心案主及與案 主維持互動相處之意願,在未能與案主見面時也想保有與案 主通訊連絡之親情交流,故相對人不應剝奪和阻撓聲請人與 案主的探視進行,應就探視部份做出明確的訂定,保障聲請 人及案主的權利;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439907號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 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9年7月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1 0年9月每週週五至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因相 對人未再安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110年9月至112年9 月聲請人不定期至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 打電話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聊天。評估過往 未能溝通探視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附件陳 列之探視方案,但期待兩造需就細節進行討論。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認知聲請人有權利探視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受母親之關愛。評估相對人了解會面 意涵。  ⑸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了解兩造之衝突不應使未成年子 女涉入,相對人有參與法院之親職教育課程,也願意了解社 工提供之相關課程及資訊,相對人願意學習增進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方法。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願意以聲請人於家事聲請狀之附件陳列之探 視方案與聲請人會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⑺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至今皆無與聲 請人會面,建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並審酌是 否需安排聲請人以漸進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04601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兩造離婚後,因聲請 人長久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母子關係疏離對立,而相對人 想法偏執、對聲請人多所顧忌,故始終無法和聲請人秉於彼 此信賴,協助聲請人探視權利之行使。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情,係源於天性而無法抹滅,不應因兩造離婚致無 法享有母親之疼愛,復未見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有何妨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正 常發展,並滿足其對母親之孺慕之情,應使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維持固定、良好之互動,更為避免兩造再會面交往之 事徒生不必要之爭執,自有明確規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具體方式、時間之必要。復參以未成年子女意願、 年齡及就學狀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聲請人並於星期 日下午五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聲請人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 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 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 時,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 ,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㈣未成年子女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決定其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 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下 午7時起至9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 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 ,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 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聲請人。

2024-10-04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賴建華(下均逕稱其名)原係 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OOO自出生迄今均 由甲○○及其家人共同照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 定,聲請將OOO姓氏變更為母姓「胡」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 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 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 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 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 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 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甲○○與賴建華原係夫妻,其等未成年子女OOO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然賴建華於111年7月8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甲○○及OOO,結果略以:「  ⒈聲請變更姓氏之動機:甲○○表明其對OOO之實際照顧經驗遠豐 富於賴建華,且一直是OOO主要照顧者,其有自信能提供OOO 周全、安穩之生活,賴建華在OOO出生甫2月餘即離世,為免 OOO進入教育學習階段才面臨變更姓氏,而需向學校老師、 同學解釋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評估賴建華在OOO出生2個多 月後便過世,而OOO自出生迄今都由甲○○承擔照顧責任,對O OO而言甲○○是最重要之家人,甲○○提供OOO安穩的生活,讓O OO與甲○○相同姓氏屬合情合理,甲○○為本件聲請亦無不良目 的或利益取向。  ⒉經濟能力:甲○○有正職工作及收入,同時從事兼職以增加收 入來源,又甲○○、OOO與娘家家人同住,省去日常花費及房 租開銷,甲○○可承擔OOO生活上各項開銷,滿足OOO生活所需 。評估甲○○經濟狀態良好、穩定,具備經濟能力養育OOO, 可讓OOO生活無虞。  ⒊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甲○○與OOO肢體接觸頻繁、親暱,甲○○ 展現疼愛及呵護OOO之言行,對OOO之行為舉止十分關注,甲 ○○可掌握OOO之身心狀態及個性特質,也能說明與OOO互動內 容及生活概況。評估甲○○有實際陪伴、照顧OOO,親子關係 良好,母女間已累積深厚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⒋OOO受照顧情況:即使OOO變更姓氏,甲○○亦不會因此改變OOO 目前穩定生活狀態,會讓OOO維持現在生活模式,繼續做好 照顧者角色以扶養OOO,並視OOO年齡安排教育學習,配合學 校讓OOO安定學習。評估OOO有受到甲○○妥善照顧,甲○○對OO O無不當管教,可繼續擔任OOO主要照顧者一職,可提供OOO 良善照顧,且同住之甲○○父母願意提供協助性照顧與陪伴, 給予OOO更多關愛與呵護。  ⒌探視想法:賴建華已過世,故無探視需求,至於賴建華家人 部分,甲○○表示會讓其等與OOO進行會面與相處。評估若賴 建華家人欲關心OOO,甲○○不會拒絕讓OOO與賴建華之家人接 觸。  ⒍綜合以上評估,甲○○有做好OOO主要照顧者一職,與OOO有良 好親情感維繫經營及累積,且甲○○父母自OOO出生後亦持續 照顧OOO,甲○○與其父母為OOO之重要家人,故變更OOO與甲○ ○同姓氏無不妥之處,且趁OOO就學前做好姓氏變更處理,也 能減少日後重新修正資料之手續,OOO屆時也不用面臨同學 間好奇詢問改姓等困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0155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賴建華於OOO出生後2月餘即離世,甲○○為OOO自出生 時起之主要照顧者,OOO、甲○○關係緊密,甲○○之父母亦有 能力協助照顧OOO,顯見OOO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 父親之「賴」姓在OOO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 ,OOO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 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 制度之表徵,而OOO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甲○○及甲○○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O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子女之利益,有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從而,甲○○聲請變更OOO之 姓氏為母姓「胡」,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1

PCDV-113-家親聲-143-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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