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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7,4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3

KLDV-114-補-1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李進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駿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 6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03

KLDV-114-補-10-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李郁琪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書淵 被 告 林倍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間透過SWITCH遊戲之DISCORD群組結識原告 ,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帳戶),而遭被告 花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刑事 案卷核閱屬實(按:內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DISCO RD群組頁面截圖2紙、被告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摺翻拍照片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704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網路銀行申辦及異動資料、申辦約 定帳號資料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392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紀錄1 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 告受騙部分)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5萬元至系爭帳戶予被告,被告之犯罪行為屬詐欺取財, 且其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9日(附民卷頁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07-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陳仟藝 被 告 鄭穎駿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6元至被告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以致伊受有 9萬9,97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被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出系爭帳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系爭帳戶之所有款項(包括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 自己之款項),皆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領取一空,伊自始至 終皆未獲得任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網路愛情詐騙,而誤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臉書專屬拍賣 平臺Marketplace刊登商品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 6日佯裝買家,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原告聯絡虛假臉書客 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填寫銀行 資訊等個人資料,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原告,要求原告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以供驗證,原告遂於同日10時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共計9萬9,976元至系爭帳戶(按:系 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9萬9 ,97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 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 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 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 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 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因無給付關係,故自不 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即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 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 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 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 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則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即 無給付關係,縱被指示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說明,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第三人主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開通臉書賣場而匯款9萬9,976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係受詐欺集團網路愛情詐騙而提供系爭 帳戶(按:系爭帳戶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縱原告 與詐欺集團間之給付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僅 得向詐欺集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 萬9,976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小-176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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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谷正華 被 告 林進欽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宏源部分:我確實有背書系爭支票,也要負責;我願 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㈡被告林進欽部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宏源也有欠 我錢,而他沒有處理系爭支票,害我信用破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 書,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 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4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為被 告張宏源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進欽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宏源對於執票人同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林進欽所為之答辯,要屬其與被告張宏源間之法律關係,自 不得據此解免其對原告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JAD0000000 16萬8,000元 林進欽 張宏源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111年9月18日

2024-12-31

KLDV-113-基簡-8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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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精萃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周明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聘僱被告擔任總管理處專員乙職,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日因手術費用,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該 款項匯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 嗣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 未曾免除被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3月間,在原告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 借款,故系爭借款業因債之免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手術費用為由,而向原告借用2 0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兩造 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有精萃載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從原告處受領系爭借款,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 經屆至等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向被告為債務免 除之意思表示?現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 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 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或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或主 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言有何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以 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借款乙節,係為對被告有利之權 利消滅事實,且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其所答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乙 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至少在你剛進公司時,就動用資金支借 你手術費與有薪病假」等語(見卷第93頁),可知,在該信 件之內容,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再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確曾向被告表示:「拜託,妳剛進 公司前兩個月,公司就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語(見卷第 87頁),然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手續費」與系爭借款支借 原因之「手術費」,文義尚屬有間,況縱二者所指事由相同 ,亦無從僅以「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文字,即率認原告 有何曾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對此,被告雖又辯稱 :原告在EMAIL裡面是寫「借你」,但後來改成說「幫你出 」,如果這時間內沒有任何免除債務的要求的話,不可能從 「借你」改稱「幫你出」云云,然「幫你出」之文義僅係幫 忙先行支付之意,但尚無從率斷對方有何無庸返還之意,更 無從認定此用語與「借你」用語間有被告所辯之差異,從而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會時,原告法定代 理人也有表示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會議錄音 檔及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卷第105、109頁 )。然姑且不論系爭譯文是否具形式上之真正,但從系爭譯 文之全部內容,均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為債之免除意 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反見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及:你 去年3月是不是直接跟我說3月底我們那時候在這個辦公室開 會,你是不是跟我講你親口跟我說我不用還等語,原告法定 代理人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被告回覆 稱:你確定你沒有講過,我們有line對話等語,原告法定代 理人再回應稱:我跟律師已經準備好要打官司等語,被告又 稱:那沒關係啊,我們來打官司啊,因為你的確跟我講等語 ,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度明確向被告表示:沒有,那基本上因 為那是獎金要扣掉的問題等語,被告又稱:好,我先跟你講 我的,我原本的想法是,你如果照我們約定給我正確的獎金 ,我會直接把這筆20萬,請你扣掉還給你,但是你並沒有照 我們的約定,對吧?沒有照我們的約定等語,原告法定代理 人即再答覆稱:沒有,我現在基本上我已經照法律的約定, 我已經處理這一塊的事情了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 斷再三否認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認為被告對此事 有所誤會而提出解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顯難認 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後來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有錄 音,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跟我要錄音,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 沒有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又何必一直跟我要錄音云云, 然一般人知悉自己之談話遭他人錄音,而向他人要求提出錄 音之情形,其動機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即率 斷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 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5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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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頁1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 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嗣於113年10月24 日具狀特定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 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 、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 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暨各確 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 被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 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拋棄繼 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乃將系 爭遺產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 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 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贈與 金子以變現度日,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 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 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 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 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 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 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 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 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 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 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 至125、141至159),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 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 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 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 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首揭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 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 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 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 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411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 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 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 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 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 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 。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 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 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 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 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 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 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 、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 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 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 (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 以此作為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 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 、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 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 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 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 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 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 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 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838-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煜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 擊停放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49元(含工資1,496元、 塗裝13,303元、零件32,65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前之停車格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 於其前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鍾詩鎮所有並駕駛 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鍾詩鎮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等件為證(頁13至19、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 79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 可稽(頁25、27、31至52),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 勘驗結果,頁71)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汽車駛入 上揭地點之路邊停車格,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 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其於前後挪動停車時,車頭與系爭車 輛之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 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 4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2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47,449元,其 中零件為32,6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且與前述 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9,0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96元、塗裝13,3 03元,共計23,801元【計算式:1,496元+13,303元+9,002元 =23,80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3, 80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7,449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在卷可稽(頁17至19、73), 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23,80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 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31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50×0.369=1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50-12,048=20,602 第2年折舊值    20,602×0.369=7,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02-7,602=13,000 第3年折舊值    13,000×0.369×(10/12)=3,9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00-3,998=9,002

2024-12-31

KLDV-113-基小-222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AC000-A111206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之侵 權行為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照上 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故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本判決以代號AC000-A1 11206記載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為大學同學。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1日0時 許,與其他友人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聚點KTV復興 館飲酒唱歌,被告甲○○並邀約認識原告之被告乙○○一同前往 。同日6、7時許聚會結束,被告見原告飲酒過量無法自行行 走,被告乙○○乃先與不知情之友人將原告扶至KTV門口,再 由被告將原告帶上計程車,至基隆市五堵火車站下車,復由 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及被告甲○○,返回被告甲○○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斯時被告見原告因酒醉 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而不知抵抗,竟基於乘機性交及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故意,由被告甲○○、乙○○接續將陰莖 插入原告之陰道為性交之行為;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 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 過程。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 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 年6月、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乙○○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刑案)。 且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隱私權,造成原告終生難以抹滅之陰 影,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並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創傷後壓 力症,每日生活於恐懼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乘機性交等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並衡量被告甲○○已遭原所就讀之大學退學,業於 刑案自白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各節,酌減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      1.被告乙○○當時因酒醉判斷能力下降,一時失慮,遂於未確定 原告性行為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事後懊悔 不已,且於刑案中就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至於被告 甲○○拍攝被告乙○○與原告之性交過程影片,係被告甲○○臨時 起意自行所為,被告乙○○既不同意受拍攝,亦已要求被告甲 ○○刪除影片,被告乙○○就被告甲○○拍攝影片所涉之不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乙○○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斟酌其已   坦承犯罪,亦有賠償原告損害及和解意願,目前亦遭大學之 碩士班退學後就業,月薪僅為35,825元,名下復無財產,暨 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歷各情,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被告甲○○尚以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拍 攝被告乙○○乘機性侵原告之過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刑 案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共 同犯乘機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12年度 侵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 執(頁41、51、68),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權,暨隱私 權等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衡原告正值年少芳華,即遭逢被告共同為本件侵 權行為,其內心所受恐懼、不安、痛苦,當非短時間即可弭 平,就其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更將致難以抹滅之負面影響, 且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其因此所承受之精神 上痛苦至深且鉅,暨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程度、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 適當。基此,本院依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侵附民卷頁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訴-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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