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PCDM-113-訴-83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