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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LENE ANG LAO(菲律賓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LENE ANG LA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被告ARLENE ANG LAO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好幾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服用 感冒藥的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空言泛稱服用感冒藥,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 藥或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各種 感冒藥糖漿亦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服用該等感冒糖漿者之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民國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 0006729號函示明確,足見目前國內市售之合法藥品,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 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被告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 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3年7月9日1 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 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ARLENE ANG LAO (菲律賓籍,中文名:劉申子 )             女 40歲(民國73年【西元1984】5      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LENE ANG LAO(中文名:劉申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12時20分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RLENE ANG LAO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6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1-26

PCDM-113-簡-523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含墨蘭迪藍色外殼壹個)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志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31巷口,拾獲沈玥彤所有裝有墨蘭迪藍色外殼之Iphon e12 mini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係沈玥彤於同日3 時49分許,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志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沈玥彤之 手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想要將手機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該手機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 拾得告訴人之手機後,並未送還告訴人,亦未送交員警處理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1日9時許發現 手機不見,先詢問周遭派出所,今天都沒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給派出所,我才來中和派出所協助尋找等語明確,且員警並 未尋回本案手機,告訴人亦未取回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紙可查。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撿到手機之 後,原本要先回家再去警察局,但警察就在前面一點的路口 找到我,他們直接問我手機在哪裡,手機當天就交給警察云 云。然告訴人業已詢問周遭派出所,均未有人拾獲手機交付 派出所,已如前述。且員警循線於112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 ,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 人,並自住家中取出數支手機,表示皆為路邊拾獲,有員警 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是被告於員警查訪時,亦未向員警表 示已將手機交付警察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從逕信為 真。則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告訴人,是其主觀上當 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基於私慾,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尋回 失物之困難,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 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含墨蘭迪藍色外 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PCDM-113-簡-5200-20241125-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灝翰及羅雅馨2人為配偶關係,因不滿陳 怡如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羅雅馨基隆市中 正區北寧路工作地點向羅雅馨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先由羅雅馨以 還款為由,將陳怡如誘騙至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再 由吳灝翰手持鐵製棒球棒毆打陳怡如,羅雅馨則在旁協助阻 止陳怡如離去,使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1公分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如告訴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二人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113年度原易字第22 卷二第15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原易-22-202411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等可能另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前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是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訴-841-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瀚 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緝-8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並無販賣毒品,證人等 均係與同案被告梁勝凱交好之友人及同事,聲請人不知其等 有無給付梁勝凱金錢之交易毒品等事。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 、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心、嘔吐、腹瀉,長期吃 藥並無好轉,希望給予聲請人前往醫院的機會,爰聲請交保 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大麻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 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就輕,復核與同案被 告梁勝凱之供述、證人林思邈、馮晨庭之證述相異。而檢察 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思邈、馮晨庭進行交互詰 問,加以釐清,則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梁勝 凱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勾串 之虞。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 度誘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 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 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罹患高血壓、腳浮腫5、6個月、頻繁頭痛、噁 心、嘔吐、腹瀉,長期吃藥並無好轉,希望可以前往醫院就 醫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 ,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 ,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 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 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 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 (感冒)、水腫、心悸、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 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 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 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 辦理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 號函可查。足見聲請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 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 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保,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7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2024-11-13

PCDM-113-訴-83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被告可能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是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易-1122-202411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 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量零點零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譯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0402公 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林譯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於113 年7月5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3-單禁沒-10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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