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琪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立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負擔。
事 實
一、王立琪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與暱稱「高文浩」、「
李國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立
琪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等共3個帳戶之資料與前開詐欺集
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暱稱「一帆風順」、「大吉大利」等LINE帳號或以電話聯絡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佯稱有資
金需求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A、B、C帳戶(即附表編號1至3)內,王立琪再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自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然王立
琪未及於自C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因而
未能就C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即丁○○之夫)、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犯行,坦承
不諱(即被告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故意均不爭執,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罪數,見本院
卷第125、13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李國榮」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並經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述歷歷,且有上述A、B、C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於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
影本、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再者,
詐騙集團組織分工嚴密,對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者多係不
同之人,此以為詐騙集團運作之常態,被告將前述帳戶提供
予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又再依該詐騙集團暱
稱「一帆風順」、「大吉大利」等人之指示,分別自A、B帳
戶,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受詐騙款項交付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自C帳戶提領受騙款項未果,故被告申設之A
、B、C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
具,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猜猜我是
誰」之手法,佯稱有資金需求等方式進行詐騙,致該些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A、B、C帳戶,且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附表編號3之款項則未
及依指示領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以,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因告訴
人乙○○○業將受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C帳戶,已達詐
騙既遂階段,但因被告未能就該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故未能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均不贅為
新舊法比較,另本件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不符偵審均
自白情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
㈡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一帆風順」及「大吉大
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員
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
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既、未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以公訴人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
之人間有何詐欺取財故意犯意聯絡,認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然被告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
,業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且因被害人不同,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乙節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無法證明,且認被告僅成立一洗錢犯罪,其認事用法
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僅提供A、B、
C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進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A、B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
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除使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但
表達願意分期賠償意見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所
陳其五專畢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
住,擔任護理師,會有憂鬱症及焦慮症,身體狀況不佳,有
其所提出之職業執照、診斷證明可佐,以及其目前尚積欠債
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就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肆、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明確表達願與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洽談調解,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全部損失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77、136頁),經本院聯繫被害人到院調解
或到庭以利調解,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報到單、調解事
件進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99頁),考量被告犯後
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定,為兼顧予被告自新機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方式,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
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緩刑
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尚未將款項自C帳戶領出,故
未諭知分期清償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騙對象 受騙對象匯款之時間、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款之時、地及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告訴人 丙○○○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自告訴人丙○○○所有之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A帳戶 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22、23、24、25、26、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共計150,000元)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立琪應給付丙○○○1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害人 丁○○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2分許,自告訴人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元至B帳戶 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2時24、25、26、27、28、29、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ATM,各提領20,000元,並在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在上址提領10,000元(共計150,000元)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立琪應給付丁○○1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乙○○○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150,000元至C帳戶 提領未果 王立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NHM-113-金上訴-140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