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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776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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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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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榮耀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 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 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 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 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 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 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 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 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 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 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 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 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 ,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 輯第56則可資參酌)。是債權人行使此財產開示請求權,於 債務人財產狀況已臻明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致財產有所變動,確有 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之情形,自無必要由法院再命債務人 報告財產,始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逾越必 要範圍過度侵害債務人基於憲法第2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15條所賦予對於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人格權保護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刻意規避藏匿財產,致使聲請人將 受不能受償之損害,為明瞭債務人究有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准命令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524號債權憑證 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查詢勞保、健保、集保及保險 等,然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 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有汽 車一輛,則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其聲請命債務 人報告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 聲請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 ,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 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 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債 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惟並未據聲請人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行 為,本院再於113年9月19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收受 通知後,迄未為補正,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自難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有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 行財產之行為已為釋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9

TYDV-113-司執-10087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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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朱孝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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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4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鐘建良(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4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144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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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75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7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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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周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2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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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6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周文聰(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0年3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3

TYDV-113-司執-1176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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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655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蘇慶勇(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5月2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3

TYDV-113-司執-1165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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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張桓杉(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05年5月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2

TYDV-113-司執-118925-202410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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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5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沈子富即沈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0-22

TYDV-113-司執-1241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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